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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视角:建设工程领域中如何依据“黑白”合同确认工程造价的问题

地产视角:建设工程领域中如何依据“黑白”合同确认工程造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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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6-03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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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的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合同,一份用于相关建设部门的备案,一份用于不对外公开的私下约定。开发商作为发包人,不免与承包人就某项开发项目订立多份合同,而在后期结算时,因一方或双方的不诚信导致涉案工程依据哪份合同进行结算产生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如何依据黑白合同确认工程造价的问题各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一。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行之前

 

裁判观点一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法院观点: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签订并经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安明作为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应视为临潼公司实施完成,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但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条内容到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核查,故对备案合同应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观点二:因本案中标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也无效,不应适用该规定,且双方中标合同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故不能以上述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2013)洛民终字第2478号

法院观点:本案工程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美伦公司、为民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但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且为民公司在招投标前亦对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施工,故双方的招投标行为因违反了招投标法中有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等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且中标有效,即备案的中标合同必须是真正的中标合同,是通过真实的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因本案中标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不应适用该规定,且双方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故不能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裁判观点三: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应综合考虑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法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行之后

 

1、根据实际履行合同确定实际工程价款

案号:(2020)辽01民初154号

法院观点: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双瑞公司自述:“备案合同是为了施工履行的手续,我方认为按照2013-6-8合同中的条款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遵循的约定,备案合同实际就D地块履行施工合同到行政机关履行备案手续而签署的,该合同能证明双方仅就D地块的施工签订且履行了施工合同。”……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对备案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调整如下: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80022500元(大写捌仟零贰万贰仟伍佰圆整)为暂估合同价款,对备案合同中23.2.(2)结算条款方式现进行调整,最终结算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结算的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按照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沈阳藏珑花园建安工程合同》(即《沈阳藏珑花园一期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号为:SG20130510006)中相关规定的综合单价计价。故本院参照2013年6月8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2、无法确定履行合同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除备案合同外,双方在招投标前后,先后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协议,均因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据事实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唯一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承包人亦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向发包人申请了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可推定《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

 

小结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开发商往往作为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难免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无效的情形,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就成为发包人、承包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对此,为避免后期出现相互推诿,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出现,开发商应及时对于实际履行的合同与承包人进行确认,确保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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