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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对保证人代位求偿权的限定与升华

视点 | 浅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对保证人代位求偿权的限定与升华

  • 分类: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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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5-01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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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视点 | 浅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对保证人代位求偿权的限定与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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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卿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原《担保法》的规定,该条关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就其权利范围,目前笔者看到不同的三种观点:

 

观点1: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他担保物权。

 

观点2:保证人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不包括其他担保物权等从权力。

 

观点3:“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范围无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可以作为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主张是因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中本身就包含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第二,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在没有违反高利贷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当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民法典合同编释义》,黄薇/主编,法治出版社,第701页】

 

笔者举例说明上述三种观点:

假定甲(主债务人)向乙银行(主债权人)借款1万,并以其房屋向乙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同时丙担任保证人,丁提供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丙、丁之间不知情。

甲届期未履约,乙向丙请求承担责任,丙未按照《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进行抗辩,而承担了保证责任。那么丙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如何向甲、丁主张权利?前述三种观点三个不同的答案:

 

观点1的答案:丙担责后,取得了乙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抵押权,即丙可以请求向甲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请求向丁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请求同时向甲和丁行使抵押权。

 

但,该观点的问题是,若丙仅仅主张向丁行使抵押权(或甲提供的抵押物价值非常小,丁要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并得以实现后,实际造成只有丁承担了所有的(或大部分的)责任,而丙作为保证人完全“置身事外”。

 

观点2的答案:丙担责后,仅仅取得了乙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未取得对甲、丁的抵押权。即丙向甲、丁请求行使抵押权而不能实现。

 

但,该观点的问题是,明明甲作为债务人,同时也作为抵押人向乙承担责任,乙对甲的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性(《民法典》第410条、第413条),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反而丧失了相应的优先受偿性。

 

观点3的答案:丙担责后,取得对甲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存在争议;是否取得乙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权利(包括对丁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避而不谈。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较大问题。但《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有力解决了问题,是对《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保证人代位求偿权进行了限定和升华,同时给争论已久的共同担保追偿问题画上了比较圆满的句号。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2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在上述假定情形下,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取得了对甲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对其价款能够优先受偿。

 

但对丁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因假定情形为丙、丁互不知情,不属于“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三种法定情形,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请求将不予支持。

 

就该问题,笔者笔力尚浅,抛砖引玉,冀求大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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