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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共同保证不等于连带之债——《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

视点 | 共同保证不等于连带之债——《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

  • 分类:视角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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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8-13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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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共同保证不等于连带之债——《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确认了按份之债(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与连带之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对于连带之债而言对外为连带,对内则为按份。同时《民法典》又在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增加了“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中又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当同一债权上存在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共同保证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连带关系?如果存在?何时存在?保证人内部如何追偿?

 

       易混淆情形一:同一债务上存在多个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分别签订,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有无权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此种情形下,保证人1.2.3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均需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与债务人构成连带之债。但因其保证合同分别订立,保证人之间并未就内部关系存在约定的可能,此种共同保证存在时,假定保证人1即便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其无权要求保证人2.3承担相应份额,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易混淆情形二:同一债务上存在多个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人同在一份保证合同上签章,但未确定内部是按份还是连带之债,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有无权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此种情形下,三保证人均作为保证合同一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捺印,形成了共同保证,债权人对于保证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份额分别主张权利,但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9条对此种外部关系作出了规定。

 

       但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之间是否追偿及是否为连带共同担保未做约定。如何处理?鉴于各方在同一份合同上签章行为,各保证人对于担保债务是明晰的,此种情形可以推定共同保证人为连带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与前述观点相同,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假定保证人1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其有权向保证人2.3追偿,但因各方未约定份额,其有权要求其余保证人按比例分担。

 

       易混淆问题三:债权人仅对一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果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是否会形成“脱保”?对债权人有何不利影响?

       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既可能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也可能不发生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在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担保人,导致部分保证人“脱保”。进一步思考,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比如,债权人只向保证人1主张权利,保证人2.3处于何种法律状态呢?脱保还是继续连带?

 

       这一问题很多人会联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制度,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与诉讼时效只需要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不同,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处于或然状态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还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果亦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如此,细思极恐?!作为债权人没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能导致脱保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考虑到该后果系因债权人的行为所致,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担保责任被免除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免除该保证人责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免除该保证人债务的范围内,应当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持相同态度:“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并非随意行使担保权利,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形成“脱保”后果,其他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同样会造成债权不能全部实现。而对于保证人而言,分别订立的保证合同将导致保证人之间不可追偿。这些问题细致琐碎而复杂,但又会产生重大权利义务变化及调整,实有澄清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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