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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视角: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认定与赔偿

地产视角: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认定与赔偿

  • 分类:视角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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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9-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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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噪声污染问题愈发突出。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超200万件。“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收到的公众举报中,噪声扰民问题占41.2%,排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二位。这其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因与居民生活和休息密切相关更是被广泛关注。实践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如何赔偿?

地产视角: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认定与赔偿

【概要描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噪声污染问题愈发突出。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超200万件。“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收到的公众举报中,噪声扰民问题占41.2%,排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二位。这其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因与居民生活和休息密切相关更是被广泛关注。实践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如何赔偿?

  • 分类:视角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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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噪声污染问题愈发突出。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超200万件。“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收到的公众举报中,噪声扰民问题占41.2%,排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二位。这其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因与居民生活和休息密切相关更是被广泛关注。实践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如何赔偿?

 

相关观点及案例、裁判观点

 

(一)认定是否构成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应从地域范围、时间范围、排放标准等维度进行评判

 

案例一: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文杰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877号)

 

法院认为:1、黄文杰系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东兴天地B区2B-1003室居民,湖北弘诚公司和上海名华公司分别负责该小区附近的青山区大华滨江天地K3南及K3北一期和K3北二期(小区与K3地块之间被名叫三弓路的道路隔开)项目的施工,产生的施工噪音对周边造成了一定影响。

       2、2016年7月4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测站按武汉市青山区环境监察大队的要求,对上海名华公司(大华K3地块工地二期)建筑施工场界(监测期间该工地正在施工,12号楼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灌,伴有振动棒使用,搅拌车运转)、敏感点(东兴天地B区1003室窗台外1米)两处环境夜间噪声排放现状进行监测,其中该监测点夜间场界噪声排放值为66.3分贝,夜间最大噪声测量值为84.8分贝,依据《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该夜间场界的噪声排放限值是≤55分贝,夜间最大噪声排放限值是≤70分贝,故上海名华公司(大华K3地块工地二期)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夜间值及夜间最大噪声排放值均超标;敏感点(东兴天地B区1003室窗台外1米)噪声测量值为50.8分贝,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该敏感点的夜间噪声排放值为≤50分贝,故该敏感点的夜间噪声排放值超标。本案中,上海名华公司的建筑工地施工产生噪声存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的情形,特别是设在周边居民黄文杰窗台上的监测点也显示夜间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可以认定上海名华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二)因夜间施工噪声超标引起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的认定

 

案例二:田建与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4010号)

 

法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通过向法庭提供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的录像、市环保局回复等证据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通过报警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载明的被告施工时间同原告报警、投诉的时间以及原告就诊的时间可以相互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事实同被告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中,被告之前施工产生的噪声污染,已经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原告因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两次就诊,所花医疗费共计568.69元,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所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何彦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2939号)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举示了其使用手机软件自行测试噪声分贝值的截屏以及测试视频以证明垫江市政公司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由于环境噪声监测需经计量检定与校准的仪器在特定监测点位按照规范的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监测数据、手段具备专业和科学条件,本院亦无法确认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再次,由于被告垫江市政公司已完成施工,目前已不具备对垫江市政公司的施工噪声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无法向原告释明通过申请监测或鉴定的方法完成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环境噪声污染,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何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所律师观点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分别从地域范围、时间范围、例外情形及作业程序等方面进行了限定。将禁止夜间施工的地域范围限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本法附则部分则对该区域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在时间范围方面,本法将“夜间”规定为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与此同时,为了兼顾我国地域广阔、时差跨度大这一实际情况,《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3.8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享有对当地施工“昼间”和“夜间”时间段进行划分的权力”。此外,本条还规定了四种必须进行连续作业的法定例外情形以及连续作业需要履行的程序性事项。

       对于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款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夜间排放限制为55dB(A)且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案例一中,黄文杰居住的地区属于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上海名华公司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产生的噪声已超出排放标准并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因此构成夜间施工噪声污染。

       2、通过案例二和案例三的观点展示可知因噪声污染引起的居民人身损害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是满足“超标”+“扰民”这两个前述条件。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夜间施工噪声超标且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则施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反之,则无法得出施工单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其赔偿人身损害费用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应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结合案情中案涉工地距离原告住宅楼的距离,对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和休息的影响程度,侵权人超时施工的时间、次数,超标排放噪声的音值、频率来综合判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针对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问题建筑工地应做到文明施工,一方面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施工人员防噪声扰民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可以采用建筑物四周挂降噪音网和选用低噪声或备有消声降噪设备的施工机械来严格控制噪声污染,避免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则应注意保留证明其权益受损的各类证据材料以及向主管部门反映、投诉的记录,并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噪声排放数据进行监测分析,这对实现其诉求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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