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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规定及应用——《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二)

视点 |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规定及应用——《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二)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程守法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9-15 14:23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民法典》赋予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各项权利实现均有特定条件,行使得当则可以维护保证人特有权益,行使不当则可能导致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权人则可能因前述权利行使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阐明,以免混淆产生法律风险。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原《担保法》第20条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此抗辩权保证人不论债务人是否行使,均有权进行单独抗辩,此即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法律源起。但为人诟病的是强调抗辩权行使的根据是“法定事由”,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意思自治的约定,但无论主合同 还是从合同,均可由各方约定大量对应权利义务,甚至特殊条款。鉴于此,《民法典》第701条,删除了“法定事由”的限制。          情形一,主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其效力基于保证人,此时即便保证人未抗辩,基于保证合同从属性,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应在不超过依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情形二,主合同债务人没有行使(明示或默示放弃)抗辩权,但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基于债务人委托或保证人单方意志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其相对独立性使保证人仍可以单独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以保障保证人利益,也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            情形三,主合同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保证人主动放弃抗辩。比如债务人抵销部分债务或者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人仍按抵销前保证责任履行或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则丧失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对于债权人超出受偿部分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对于超出时效的自然债务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保证人的专有抗辩权          鉴于保证合同兼有从属性及相对独立性,法律赋予保证人单独的专有抗辩权,以平衡各方法益。          情形一,从主合同债务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债务。保证人责任则属于“多不担,少不补”,即减轻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增加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债务本身未变更仅改变履行期限,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保证期间不变,保证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时间计算保证期间。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想当然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后,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随之变更。由此迟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存在保证人“脱保“的法律风险。          情形二,从债权人角度看,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合同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该规定导致保证人完全处于被动从属状态,不利于理顺担保关系,因此民法典采用“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但对于约定不可转让债权单方转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如果债权人不能准确把握,对于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法律风险极高。但问题是 ,如果受让人将禁止转让债权返还给债权人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恢复呢?《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情形三,主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于未经同意转移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保证人保证前提是基于与债务人特殊关系,或者可追偿性评估所做担保,如果债务人变更将导致相关风险增加,此时如不平衡保证人法益,则容易导致损害保证人利益行为发生。            情形四,债务加入角度看,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保障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第三人是否能够真实履行债务均不增加保证人既定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除了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能否向新加入债务人追偿呢?《民法典》也并未规定,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阐释。从法律关系上,新加入债务人可能是按份债务也可能是连带债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又有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保证人的拒绝履行权          《民法典》为保证人新创设了一项权利,就是拒绝履行权。此权利实质是保证义务履行抗辩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一,保证人基于抵销权的拒绝权。        从合同角度,法律承认法定(标的物同类到期债务)抵销和意定(标的物异类异质)抵销。此处《民法典》没有排除意定抵销,因此同样应当适用。但此种权利是暂时停止履行保证义务,而非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抵销权或 抵销权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则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同样丧失。   情形二,保证人基于撤销权拒绝履行。        民法典设立撤销权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因欺诈、胁迫、误解等原因)存在表意不真实的行为时,允许当事人将该行为撤销,从而保障双方真实意志和利益。          同样,该撤销权专属于撤销权人,保证人不能主动代替权利人越位行使,因此《民法典》赋予保证人救济权利是临时拒绝履行权,而非免除保证责任。          抵销权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此类权利行使完全赖于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行使,是债务人享有该权利且仍在除斥期间内的特定阶段享有。即债务人“存而不用”的阶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则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如果债务人已经除权,则保证人自然不享有拒绝履行权。此规定是基于担保债务范围未定情况下,给予保证人救济机制,无论抵销权还是撤销权,保证人虽不能直接行使,但《民法典》赋予保证人对抗债权人履行抗辩权,同样有利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最终厘定担保债务范围,避免连环诉讼的讼累。           综上,民法典进一步明晰了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并创设了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这几项权利的行使甚至交错,可能改变整个担保之债的“得失存亡”,是各方争议生死之地,不可不察。再者,《民法典》对于相关问题仍需深入探讨。欢迎诸位进一步思考、碰撞、交流!(文/程守法)

视点 |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规定及应用——《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二)

【概要描述】


          《民法典》赋予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各项权利实现均有特定条件,行使得当则可以维护保证人特有权益,行使不当则可能导致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权人则可能因前述权利行使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阐明,以免混淆产生法律风险。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原《担保法》第20条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此抗辩权保证人不论债务人是否行使,均有权进行单独抗辩,此即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法律源起。但为人诟病的是强调抗辩权行使的根据是“法定事由”,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意思自治的约定,但无论主合同 还是从合同,均可由各方约定大量对应权利义务,甚至特殊条款。鉴于此,《民法典》第701条,删除了“法定事由”的限制。

 

       情形一,主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其效力基于保证人,此时即便保证人未抗辩,基于保证合同从属性,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应在不超过依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情形二,主合同债务人没有行使(明示或默示放弃)抗辩权,但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基于债务人委托或保证人单方意志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其相对独立性使保证人仍可以单独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以保障保证人利益,也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




 






 



       情形三,主合同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保证人主动放弃抗辩。比如债务人抵销部分债务或者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人仍按抵销前保证责任履行或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则丧失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对于债权人超出受偿部分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对于超出时效的自然债务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保证人的专有抗辩权





 

       鉴于保证合同兼有从属性及相对独立性,法律赋予保证人单独的专有抗辩权,以平衡各方法益。

 

       情形一,从主合同债务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债务。保证人责任则属于“多不担,少不补”,即减轻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增加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债务本身未变更仅改变履行期限,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保证期间不变,保证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时间计算保证期间。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想当然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后,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随之变更。由此迟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存在保证人“脱保“的法律风险。







 

       情形二,从债权人角度看,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合同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该规定导致保证人完全处于被动从属状态,不利于理顺担保关系,因此民法典采用“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但对于约定不可转让债权单方转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如果债权人不能准确把握,对于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法律风险极高。但问题是 ,如果受让人将禁止转让债权返还给债权人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恢复呢?《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情形三,主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于未经同意转移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保证人保证前提是基于与债务人特殊关系,或者可追偿性评估所做担保,如果债务人变更将导致相关风险增加,此时如不平衡保证人法益,则容易导致损害保证人利益行为发生。




 






 

       情形四,债务加入角度看,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保障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第三人是否能够真实履行债务均不增加保证人既定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除了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能否向新加入债务人追偿呢?《民法典》也并未规定,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阐释。从法律关系上,新加入债务人可能是按份债务也可能是连带债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又有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保证人的拒绝履行权





 

       《民法典》为保证人新创设了一项权利,就是拒绝履行权。此权利实质是保证义务履行抗辩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一,保证人基于抵销权的拒绝权。

       从合同角度,法律承认法定(标的物同类到期债务)抵销和意定(标的物异类异质)抵销。此处《民法典》没有排除意定抵销,因此同样应当适用。但此种权利是暂时停止履行保证义务,而非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抵销权或 抵销权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则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同样丧失。

 

情形二,保证人基于撤销权拒绝履行。

       民法典设立撤销权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因欺诈、胁迫、误解等原因)存在表意不真实的行为时,允许当事人将该行为撤销,从而保障双方真实意志和利益。

 

       同样,该撤销权专属于撤销权人,保证人不能主动代替权利人越位行使,因此《民法典》赋予保证人救济权利是临时拒绝履行权,而非免除保证责任。

 

       抵销权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此类权利行使完全赖于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行使,是债务人享有该权利且仍在除斥期间内的特定阶段享有。即债务人“存而不用”的阶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则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如果债务人已经除权,则保证人自然不享有拒绝履行权。此规定是基于担保债务范围未定情况下,给予保证人救济机制,无论抵销权还是撤销权,保证人虽不能直接行使,但《民法典》赋予保证人对抗债权人履行抗辩权,同样有利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最终厘定担保债务范围,避免连环诉讼的讼累。

 

        综上,民法典进一步明晰了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并创设了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这几项权利的行使甚至交错,可能改变整个担保之债的“得失存亡”,是各方争议生死之地,不可不察。再者,《民法典》对于相关问题仍需深入探讨。欢迎诸位进一步思考、碰撞、交流!(文/程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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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赋予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各项权利实现均有特定条件,行使得当则可以维护保证人特有权益,行使不当则可能导致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权人则可能因前述权利行使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阐明,以免混淆产生法律风险。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原《担保法》第20条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此抗辩权保证人不论债务人是否行使,均有权进行单独抗辩,此即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法律源起。但为人诟病的是强调抗辩权行使的根据是“法定事由”,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意思自治的约定,但无论主合同 还是从合同,均可由各方约定大量对应权利义务,甚至特殊条款。鉴于此,《民法典》第701条,删除了“法定事由”的限制。

 

       情形一,主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其效力基于保证人,此时即便保证人未抗辩,基于保证合同从属性,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应在不超过依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情形二,主合同债务人没有行使(明示或默示放弃)抗辩权,但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基于债务人委托或保证人单方意志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其相对独立性使保证人仍可以单独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以保障保证人利益,也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

 

 

       情形三,主合同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保证人主动放弃抗辩。比如债务人抵销部分债务或者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人仍按抵销前保证责任履行或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则丧失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对于债权人超出受偿部分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对于超出时效的自然债务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保证人的专有抗辩权

 

       鉴于保证合同兼有从属性及相对独立性,法律赋予保证人单独的专有抗辩权,以平衡各方法益。

 

       情形一,从主合同债务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债务。保证人责任则属于“多不担,少不补”,即减轻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增加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债务本身未变更仅改变履行期限,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保证期间不变,保证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时间计算保证期间。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想当然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后,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随之变更。由此迟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存在保证人“脱保“的法律风险。

 

       情形二,从债权人角度看,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合同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该规定导致保证人完全处于被动从属状态,不利于理顺担保关系,因此民法典采用“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但对于约定不可转让债权单方转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如果债权人不能准确把握,对于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法律风险极高。但问题是 ,如果受让人将禁止转让债权返还给债权人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恢复呢?《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情形三,主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于未经同意转移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保证人保证前提是基于与债务人特殊关系,或者可追偿性评估所做担保,如果债务人变更将导致相关风险增加,此时如不平衡保证人法益,则容易导致损害保证人利益行为发生。

 

 

       情形四,债务加入角度看,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保障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第三人是否能够真实履行债务均不增加保证人既定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除了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能否向新加入债务人追偿呢?《民法典》也并未规定,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阐释。从法律关系上,新加入债务人可能是按份债务也可能是连带债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又有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保证人的拒绝履行权

 

       《民法典》为保证人新创设了一项权利,就是拒绝履行权。此权利实质是保证义务履行抗辩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一,保证人基于抵销权的拒绝权。

       从合同角度,法律承认法定(标的物同类到期债务)抵销和意定(标的物异类异质)抵销。此处《民法典》没有排除意定抵销,因此同样应当适用。但此种权利是暂时停止履行保证义务,而非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抵销权或 抵销权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则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同样丧失。

 

情形二,保证人基于撤销权拒绝履行。

       民法典设立撤销权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因欺诈、胁迫、误解等原因)存在表意不真实的行为时,允许当事人将该行为撤销,从而保障双方真实意志和利益。

 

       同样,该撤销权专属于撤销权人,保证人不能主动代替权利人越位行使,因此《民法典》赋予保证人救济权利是临时拒绝履行权,而非免除保证责任。

 

       抵销权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此类权利行使完全赖于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行使,是债务人享有该权利且仍在除斥期间内的特定阶段享有。即债务人“存而不用”的阶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则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如果债务人已经除权,则保证人自然不享有拒绝履行权。此规定是基于担保债务范围未定情况下,给予保证人救济机制,无论抵销权还是撤销权,保证人虽不能直接行使,但《民法典》赋予保证人对抗债权人履行抗辩权,同样有利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最终厘定担保债务范围,避免连环诉讼的讼累。

 

        综上,民法典进一步明晰了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并创设了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这几项权利的行使甚至交错,可能改变整个担保之债的“得失存亡”,是各方争议生死之地,不可不察。再者,《民法典》对于相关问题仍需深入探讨。欢迎诸位进一步思考、碰撞、交流!(文/程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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