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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风险防范要点

视点 | 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风险防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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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05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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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在《民法典》正式颁布生效之前,保理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中列举的任一一种有名合同,随着供应链金融近年来的高速发展,商业保理作为一种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应收账款担保于一体的综合类金融业务亦得到广泛重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第三编第十六章设置了9个条款,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和方式、是否具有追索权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使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因此,保理合同纠纷已成为《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113项案由,保理商应严格遵循《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避免出现合同风险。   一、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颁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其中明确: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前述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概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保理合同成立的两项必要要件为: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及有效的保理服务。保理业务是一种综合融资业务,相较于借款、增信等传统融资方式,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核心环节,如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则可能依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或担保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七百六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保理合同的要件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商需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保理服务。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可以产生特定化应收账款的真实基础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获取保理公司的融资,在此情况下需要区分保理人是否知晓基础合同是否为虚构的情形。首先,若保理商不知晓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的情形,保理人可以据《民法典》的规定,向债务人继续要求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即基础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持续有效,进而保理人自然也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若保理合同中约定了保理人具有追索权,保理人可以行权;若没有约定追索权,保理人亦可以基于债权人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资金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在此等情况下,即使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保理人依然可以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若保理人若知晓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欺诈情形,依然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此时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再行提供资金并约定收益的行为符合借款的外观形式,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此等情况下,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均因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是否属于借贷行为需要取决于保理人的经营范围。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笔者认为,此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保理人不具有从事发放贷款的资质,则面临借贷合同关系亦不成立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判决合同双方各自返还,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并加以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此时保理商可能会承受一定损失。   三、对于标的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   应收账款是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核心关注点,是否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决定了保理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保理人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权利的完整性等综合进行尽职调查。因保理人并非为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笔者认为在此进行尽职调查的深度为形式审查,只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认为保理人为善意。   针对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应着重于下述几点:   1、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商应重点核实基础合同文本原件、出库入库单据、物流单据、发票收据等材料,采取比对样本、访谈等方式判断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其中,还需注意约定的价格、期限、标的物种类、付款条款等是否与正常交易习惯具有明显差异,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对比不同材料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未来应收账款即现在还未形成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761条之规定,亦可叙做保理业务。在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应以更高的标准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期待性,应收账款的付款主体、种类、金额等相关要式条件是否确定,在必要时需要债务人给予明确的确认或债权人进行担保增信以防范应收账款履行风险。   2、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性:保理商需审慎核查应收账款形成的合法有效性,需调查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适格的民商事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经办基础合同约定业务的经营资质、所进行的基础合同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还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瑕疵。   3、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保理人应核查因基础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在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发生时,保理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在本情形中,要重点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质押、是否具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情况、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对该应收账款提出主张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完成转让。   4、应收账款的完整性:保理人应核查基础合同债权人对于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应收账款不存在债务抵消、债务人主张的反诉、赔偿损失、质押等权利限制等。保理商应取得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明确债务人是否对付款存在争议。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使保理合同成为了有名合同,并对于保理业务制定了明确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从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基础合同的双方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应收账款的具有合法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全方面综合审查,以避免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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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在《民法典》正式颁布生效之前,保理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中列举的任一一种有名合同,随着供应链金融近年来的高速发展,商业保理作为一种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应收账款担保于一体的综合类金融业务亦得到广泛重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第三编第十六章设置了9个条款,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和方式、是否具有追索权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使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因此,保理合同纠纷已成为《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113项案由,保理商应严格遵循《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避免出现合同风险。

 

一、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颁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其中明确: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前述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概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保理合同成立的两项必要要件为: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及有效的保理服务。保理业务是一种综合融资业务,相较于借款、增信等传统融资方式,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核心环节,如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则可能依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或担保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七百六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保理合同的要件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商需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保理服务。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可以产生特定化应收账款的真实基础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获取保理公司的融资,在此情况下需要区分保理人是否知晓基础合同是否为虚构的情形。首先,若保理商不知晓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的情形,保理人可以据《民法典》的规定,向债务人继续要求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即基础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持续有效,进而保理人自然也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若保理合同中约定了保理人具有追索权,保理人可以行权;若没有约定追索权,保理人亦可以基于债权人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资金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在此等情况下,即使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保理人依然可以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若保理人若知晓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欺诈情形,依然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此时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再行提供资金并约定收益的行为符合借款的外观形式,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此等情况下,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均因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是否属于借贷行为需要取决于保理人的经营范围。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笔者认为,此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保理人不具有从事发放贷款的资质,则面临借贷合同关系亦不成立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判决合同双方各自返还,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并加以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此时保理商可能会承受一定损失。

 

三、对于标的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

 

应收账款是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核心关注点,是否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决定了保理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保理人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权利的完整性等综合进行尽职调查。因保理人并非为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笔者认为在此进行尽职调查的深度为形式审查,只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认为保理人为善意。

 

针对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应着重于下述几点:

 

1、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商应重点核实基础合同文本原件、出库入库单据、物流单据、发票收据等材料,采取比对样本、访谈等方式判断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其中,还需注意约定的价格、期限、标的物种类、付款条款等是否与正常交易习惯具有明显差异,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对比不同材料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未来应收账款即现在还未形成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761条之规定,亦可叙做保理业务。在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应以更高的标准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期待性,应收账款的付款主体、种类、金额等相关要式条件是否确定,在必要时需要债务人给予明确的确认或债权人进行担保增信以防范应收账款履行风险。

 

2、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性:保理商需审慎核查应收账款形成的合法有效性,需调查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适格的民商事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经办基础合同约定业务的经营资质、所进行的基础合同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还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瑕疵。

 

3、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保理人应核查因基础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在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发生时,保理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在本情形中,要重点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质押、是否具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情况、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对该应收账款提出主张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完成转让。

 

4、应收账款的完整性:保理人应核查基础合同债权人对于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应收账款不存在债务抵消、债务人主张的反诉、赔偿损失、质押等权利限制等。保理商应取得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明确债务人是否对付款存在争议。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使保理合同成为了有名合同,并对于保理业务制定了明确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从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基础合同的双方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应收账款的具有合法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全方面综合审查,以避免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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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正式颁布生效之前,保理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中列举的任一一种有名合同,随着供应链金融近年来的高速发展,商业保理作为一种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应收账款担保于一体的综合类金融业务亦得到广泛重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第三编第十六章设置了9个条款,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和方式、是否具有追索权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使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因此,保理合同纠纷已成为《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113项案由,保理商应严格遵循《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避免出现合同风险。

 

一、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颁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其中明确: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前述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概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保理合同成立的两项必要要件为: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及有效的保理服务。保理业务是一种综合融资业务,相较于借款、增信等传统融资方式,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核心环节,如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则可能依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或担保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七百六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保理合同的要件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商需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保理服务。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可以产生特定化应收账款的真实基础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获取保理公司的融资,在此情况下需要区分保理人是否知晓基础合同是否为虚构的情形。首先,若保理商不知晓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的情形,保理人可以据《民法典》的规定,向债务人继续要求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即基础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持续有效,进而保理人自然也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若保理合同中约定了保理人具有追索权,保理人可以行权;若没有约定追索权,保理人亦可以基于债权人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资金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在此等情况下,即使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保理人依然可以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若保理人若知晓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欺诈情形,依然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此时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再行提供资金并约定收益的行为符合借款的外观形式,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此等情况下,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均因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是否属于借贷行为需要取决于保理人的经营范围。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笔者认为,此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保理人不具有从事发放贷款的资质,则面临借贷合同关系亦不成立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判决合同双方各自返还,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并加以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此时保理商可能会承受一定损失。

 

三、对于标的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

 

应收账款是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核心关注点,是否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决定了保理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保理人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权利的完整性等综合进行尽职调查。因保理人并非为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笔者认为在此进行尽职调查的深度为形式审查,只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认为保理人为善意。

 

针对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应着重于下述几点:

 

1、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商应重点核实基础合同文本原件、出库入库单据、物流单据、发票收据等材料,采取比对样本、访谈等方式判断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其中,还需注意约定的价格、期限、标的物种类、付款条款等是否与正常交易习惯具有明显差异,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对比不同材料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未来应收账款即现在还未形成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761条之规定,亦可叙做保理业务。在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应以更高的标准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期待性,应收账款的付款主体、种类、金额等相关要式条件是否确定,在必要时需要债务人给予明确的确认或债权人进行担保增信以防范应收账款履行风险。

 

2、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性:保理商需审慎核查应收账款形成的合法有效性,需调查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适格的民商事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经办基础合同约定业务的经营资质、所进行的基础合同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还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瑕疵。

 

3、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保理人应核查因基础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在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发生时,保理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在本情形中,要重点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质押、是否具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情况、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对该应收账款提出主张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完成转让。

 

4、应收账款的完整性:保理人应核查基础合同债权人对于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应收账款不存在债务抵消、债务人主张的反诉、赔偿损失、质押等权利限制等。保理商应取得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明确债务人是否对付款存在争议。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使保理合同成为了有名合同,并对于保理业务制定了明确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从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基础合同的双方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应收账款的具有合法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全方面综合审查,以避免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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