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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关于股东(大)会“主持权”的一点思考——《公司法》第40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视点 | 关于股东(大)会“主持权”的一点思考——《公司法》第40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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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11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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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A40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关联法条   1.《公司法》A22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A4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第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及分析   (一)案件1:最高院—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35号,2019年07月30日]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小结1: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能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让渡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义务,相关授权无效。   (二)案例2:山东高院—张炜、纪昌建、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2020)鲁民申5448号,2020年8月31日]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实际上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及大股东天建建安公司,因此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记载的会议主持人不是天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而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凯。因此,原生效判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天建房地产公司在股东会的组织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符合客观事实和司法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股东,申请人纪昌建、张炜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因此,综上分析,原生效判决认定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小结2:该案中,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仅主持人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为无效。   (三)案例3:济南中院—温州市洞头沅源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与济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判决[(2019)鲁01民终650号,2019年03月14日]   济南中院认为,银都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以及银都公司章程约定,临时股东会未由董事长主持并非为撤销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由和必然条件;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此次会议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黄松敏作为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参会股东乔森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科达公司和众恒公司均予以认可,银都公司超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滕元芳不是银都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并未对其未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提出异议;且与此次临时股东会同一天召开的银都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罢免了滕元芳的董事长职务,获得了银都公司董事会除滕元芳本人外的其他董事的一致通过,故由滕元芳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亦不具有可行性。退一步讲,即使重新召开一次涉案临时股东会,依据现有事实和银都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亦不会发生改变。沅源公司主张上述股东会的召开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持有银都公司28.3%股权的小股东的相关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3:该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在《公司章程》留有余地、董事长不能正常召集、表决比例导向的表决结果不会改变的情况下,未依据《公司法》A40召开股东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四)案例4:济南中院—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炜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882号,2020年4月2日]   济南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实际上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及大股东天建建安公司,因此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记载和实际的会议主持人不是天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而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凯。因此,天建房地产公司在股东会的组织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股东,纪昌建、张炜对收到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表示的渠道畅通。因此,综上分析,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纪昌建、张炜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4:该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在全体股东收到通知且派员参加股东会的,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主持人的不适格,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学者观点   (一)《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体系解释》(江海学刊2019年第2期;彭真明,1963年生,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温长庆,1993年生,厦门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对于主持行为的法定要求,《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条作了规定。由于语言表述的模糊性,其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尚存疑问。主持人是维护会议秩序、控制会议进程和保障股东自由发言讨论的重要角色。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的主持规则,构成会议环节中的主持瑕疵。   主持人作为集体会议活动的核心,是形成会议民主讨论氛围和组织民主表决活动的关键人物。主持人对会议程序的主导作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我国《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明确规定了会议主持权的确定规则,这两个条文表述中没有用“应当”“必须”等体现为强制性规则的虚词字眼,也没有附加但书规定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实际上,主持权的安排是股东集体对会议主导人的预先选定,主持人的主持作用并不必然能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对会议秩序的控制并不等于能左右投票的结果,股东的自由意志不受会议程序束缚。因此,公司章程关于会议主持权的规定相较于《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主持权的规定,由无主持权的人主持会议构成主持权瑕疵。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主持权确定规则是股东会集体对会议主持人资格的预先认同。在股东会会议进行过程中,由不符合法定或章定要求的无主持权人主持会议,若会议中全体与会股东对主持行为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亦构成股东集体对主持人资格的现实认同,其对股东会集体意思表示的识别和确认不构成障碍,所以该主持权瑕疵不构成影响决议效力的事由。相反,若会议中与会股东对主持人的资格表示明确异议,则该主持权瑕疵对股东的会议形式认同感产生影响,进而影响股东个体自由意思之表达,即对股东会集体意思表示的识别和确认构成障碍,这种情况下,在股东会上对主持人资格表示明确异议的股东有权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二)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和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与前述观点一致。   结论   (一)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A40为效力性强制

视点 | 关于股东(大)会“主持权”的一点思考——《公司法》第40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概要描述】



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A40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关联法条

 

1.《公司法》A22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A4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第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及分析






 

(一)案件1:最高院—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35号,2019年07月30日]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小结1: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能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让渡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义务,相关授权无效。

 

(二)案例2:山东高院—张炜、纪昌建、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2020)鲁民申5448号,2020年8月31日]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实际上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及大股东天建建安公司,因此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记载的会议主持人不是天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而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凯。因此,原生效判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天建房地产公司在股东会的组织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符合客观事实和司法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股东,申请人纪昌建、张炜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因此,综上分析,原生效判决认定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小结2:该案中,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仅主持人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为无效。

 

(三)案例3:济南中院—温州市洞头沅源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与济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判决[(2019)鲁01民终650号,2019年03月14日]

 

济南中院认为,银都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以及银都公司章程约定,临时股东会未由董事长主持并非为撤销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由和必然条件;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此次会议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黄松敏作为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参会股东乔森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科达公司和众恒公司均予以认可,银都公司超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滕元芳不是银都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并未对其未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提出异议;且与此次临时股东会同一天召开的银都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罢免了滕元芳的董事长职务,获得了银都公司董事会除滕元芳本人外的其他董事的一致通过,故由滕元芳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亦不具有可行性。退一步讲,即使重新召开一次涉案临时股东会,依据现有事实和银都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亦不会发生改变。沅源公司主张上述股东会的召开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持有银都公司28.3%股权的小股东的相关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3:该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在《公司章程》留有余地、董事长不能正常召集、表决比例导向的表决结果不会改变的情况下,未依据《公司法》A40召开股东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四)案例4:济南中院—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炜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882号,2020年4月2日]

 

济南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实际上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及大股东天建建安公司,因此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记载和实际的会议主持人不是天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而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凯。因此,天建房地产公司在股东会的组织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股东,纪昌建、张炜对收到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表示的渠道畅通。因此,综上分析,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纪昌建、张炜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4:该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在全体股东收到通知且派员参加股东会的,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主持人的不适格,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学者观点






 

(一)《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体系解释》(江海学刊2019年第2期;彭真明,1963年生,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温长庆,1993年生,厦门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对于主持行为的法定要求,《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条作了规定。由于语言表述的模糊性,其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尚存疑问。主持人是维护会议秩序、控制会议进程和保障股东自由发言讨论的重要角色。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的主持规则,构成会议环节中的主持瑕疵。

 

主持人作为集体会议活动的核心,是形成会议民主讨论氛围和组织民主表决活动的关键人物。主持人对会议程序的主导作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我国《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明确规定了会议主持权的确定规则,这两个条文表述中没有用“应当”“必须”等体现为强制性规则的虚词字眼,也没有附加但书规定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实际上,主持权的安排是股东集体对会议主导人的预先选定,主持人的主持作用并不必然能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对会议秩序的控制并不等于能左右投票的结果,股东的自由意志不受会议程序束缚。因此,公司章程关于会议主持权的规定相较于《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主持权的规定,由无主持权的人主持会议构成主持权瑕疵。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主持权确定规则是股东会集体对会议主持人资格的预先认同。在股东会会议进行过程中,由不符合法定或章定要求的无主持权人主持会议,若会议中全体与会股东对主持行为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亦构成股东集体对主持人资格的现实认同,其对股东会集体意思表示的识别和确认不构成障碍,所以该主持权瑕疵不构成影响决议效力的事由。相反,若会议中与会股东对主持人的资格表示明确异议,则该主持权瑕疵对股东的会议形式认同感产生影响,进而影响股东个体自由意思之表达,即对股东会集体意思表示的识别和确认构成障碍,这种情况下,在股东会上对主持人资格表示明确异议的股东有权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二)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和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与前述观点一致。

 






结论






 

(一)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A40为效力性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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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A40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关联法条

 

1.《公司法》A22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A4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第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及分析

 

(一)案件1:最高院—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35号,2019年07月30日]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小结1: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能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让渡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义务,相关授权无效。

 

(二)案例2:山东高院—张炜、纪昌建、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2020)鲁民申5448号,2020年8月31日]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实际上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及大股东天建建安公司,因此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记载的会议主持人不是天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而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凯。因此,原生效判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天建房地产公司在股东会的组织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符合客观事实和司法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股东,申请人纪昌建、张炜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因此,综上分析,原生效判决认定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小结2:该案中,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仅主持人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为无效。

 

(三)案例3:济南中院—温州市洞头沅源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与济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判决[(2019)鲁01民终650号,2019年03月14日]

 

济南中院认为,银都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以及银都公司章程约定,临时股东会未由董事长主持并非为撤销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由和必然条件;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此次会议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黄松敏作为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参会股东乔森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科达公司和众恒公司均予以认可,银都公司超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滕元芳不是银都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并未对其未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提出异议;且与此次临时股东会同一天召开的银都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罢免了滕元芳的董事长职务,获得了银都公司董事会除滕元芳本人外的其他董事的一致通过,故由滕元芳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亦不具有可行性。退一步讲,即使重新召开一次涉案临时股东会,依据现有事实和银都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亦不会发生改变。沅源公司主张上述股东会的召开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持有银都公司28.3%股权的小股东的相关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3:该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在《公司章程》留有余地、董事长不能正常召集、表决比例导向的表决结果不会改变的情况下,未依据《公司法》A40召开股东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四)案例4:济南中院—济南天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炜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882号,2020年4月2日]

 

济南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实际上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及大股东天建建安公司,因此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记载和实际的会议主持人不是天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而是天建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凯。因此,天建房地产公司在股东会的组织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天建房地产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股东,纪昌建、张炜对收到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表示的渠道畅通。因此,综上分析,2019年1月25日天建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虽然存在主持人方面的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纪昌建、张炜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4:该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在全体股东收到通知且派员参加股东会的,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主持人的不适格,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学者观点

 

(一)《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体系解释》(江海学刊2019年第2期;彭真明,1963年生,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温长庆,1993年生,厦门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对于主持行为的法定要求,《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条作了规定。由于语言表述的模糊性,其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尚存疑问。主持人是维护会议秩序、控制会议进程和保障股东自由发言讨论的重要角色。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的主持规则,构成会议环节中的主持瑕疵。

 

主持人作为集体会议活动的核心,是形成会议民主讨论氛围和组织民主表决活动的关键人物。主持人对会议程序的主导作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我国《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明确规定了会议主持权的确定规则,这两个条文表述中没有用“应当”“必须”等体现为强制性规则的虚词字眼,也没有附加但书规定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实际上,主持权的安排是股东集体对会议主导人的预先选定,主持人的主持作用并不必然能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对会议秩序的控制并不等于能左右投票的结果,股东的自由意志不受会议程序束缚。因此,公司章程关于会议主持权的规定相较于《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主持权的规定,由无主持权的人主持会议构成主持权瑕疵。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主持权确定规则是股东会集体对会议主持人资格的预先认同。在股东会会议进行过程中,由不符合法定或章定要求的无主持权人主持会议,若会议中全体与会股东对主持行为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亦构成股东集体对主持人资格的现实认同,其对股东会集体意思表示的识别和确认不构成障碍,所以该主持权瑕疵不构成影响决议效力的事由。相反,若会议中与会股东对主持人的资格表示明确异议,则该主持权瑕疵对股东的会议形式认同感产生影响,进而影响股东个体自由意思之表达,即对股东会集体意思表示的识别和确认构成障碍,这种情况下,在股东会上对主持人资格表示明确异议的股东有权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二)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和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与前述观点一致。

 

结论

 

(一)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A40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二)山东高院、济南中院倾向于认为,在存在不影响实质性表决的情形(如:1.章程另有规定,2.股东全体被通知且未提异议,3.表决权大比例占优势)下,《公司法》A40因《公司法解释(四)》A4的阻却,属于轻微瑕疵情形的,可以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

 

(三)学理倾向于认为,撤销权只能赋予在股东会上对主持人资格明确表示异议的股东,理论上撤销权只能赋予权利受到不当程序侵害的股东,而这种情况下可以明确识别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仅限于在股东会上对主持人资格明确表示过异议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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