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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实训法律风险防范 | 学生实习期间常见法律纠纷及处理(人身伤害篇)

实习实训法律风险防范 | 学生实习期间常见法律纠纷及处理(人身伤害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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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1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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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 言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实习是其将理论知识运用实践的过程,是在校期间学习和即将踏入职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积累实践经验,增加社会阅历,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为以后就业增加机会,也便于将在校学习和就业顺利衔接起来。学生实习实训期间也经常遇到法律纠纷,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工伤、人身伤害、违反纪律和财产安全等。本篇笔者主要就人身伤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由此可见虽然学生去单位实习,可仍旧没有和学校脱离关系,学校和实习单位有义务共同管理学生。   一、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的类型   (一)实习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   实习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首先要判断学生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未成年人的责任大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实习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本人承担。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代大学生较之以往有着更为成熟的思想,从心理年龄看,他们大多已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多元化思潮侵袭,当代大学生已不同往届,他们无论在思想还是在行动中都远远要比他们的实际年龄表现得成熟。学校老师毕竟不能时刻照顾到每个学生,谁都没有这个能力。因此,当人身伤害发生时,校方、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比例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此讨论的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将实习单位视为无过错的情况下讨论的。学生之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公平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由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按照比例承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实习学生、实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   由于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实习单位的控制管理之下,学生所在学校一般只能通过定期的实习检查制度以及与学生的日常沟通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学生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学生加强职业道德以及技能理论方面的教育与指导。除此之外,学校难以通过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进行防范实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对在企业内实习的学生承担在实习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但有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这种观点,学校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其实际上是把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全部转移于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按此思路,实习单位将不愿接受学生的实习,而学校也不愿安排学生到校外场所中进行实习活动。如此,将会导致我国职校与高校的在校学生更加脱离社会实践,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国家提出的鼓励学生通过实习或勤工助学等方式参与社会实践、提高专业技能的初衷将完全落空。   2007年6月26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两个文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活动分别做出规定。前者要求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办法。后者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笔者探讨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实习单位与学生所在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界定两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实践争议的焦点所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根据实习单位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关于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条款来确定责任承担。但这种模式往往会因为约定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或因其中一方无力承担责任,使实习学生利益受损。其实,即使是有所谓的协议,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地位并不对等情形下,对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的约定也未必会对实习学生有利。  (2)将此类风险通过商业保险方式予以解决。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调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规定:该责任保险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如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也可以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   (3)将实习或兼职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解决。例如2009年江苏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以学校为单位,规定于每年10月15日前办理大学生参保登记造册,统一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和个人共同分担。云南、四川成都、山东、福建等地亦先后将大学生纳入了当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中。但不知何故,目前实施该项措施的地区仅把高校学生纳入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和高校在校生人数几乎相等的我国2000多万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4)依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该办法规定。因此,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在校生到企业进行的实习活动和高校组织工科学生在企业进行一年的学习以完成毕业设计的活动,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   (5)通过认定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时其身份属于特殊劳动者,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如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把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兼职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国家当时尚未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负担,体现了国家对后备劳动力培养的重视,对在校大学生、职校学生理论联系实践,学校学习与企业对劳动力需求顺利对接的苦心。然而该规定被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且没有对此另行做出规定,亦没有说明废除的理由。尽管如此,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仍沿用了这些规定。例如:《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也规定,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费用。  

实习实训法律风险防范 | 学生实习期间常见法律纠纷及处理(人身伤害篇)

【概要描述】


前 言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实习是其将理论知识运用实践的过程,是在校期间学习和即将踏入职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积累实践经验,增加社会阅历,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为以后就业增加机会,也便于将在校学习和就业顺利衔接起来。学生实习实训期间也经常遇到法律纠纷,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工伤、人身伤害、违反纪律和财产安全等。本篇笔者主要就人身伤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由此可见虽然学生去单位实习,可仍旧没有和学校脱离关系,学校和实习单位有义务共同管理学生。

 

一、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的类型

 

(一)实习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

 

实习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首先要判断学生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未成年人的责任大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实习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本人承担。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代大学生较之以往有着更为成熟的思想,从心理年龄看,他们大多已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多元化思潮侵袭,当代大学生已不同往届,他们无论在思想还是在行动中都远远要比他们的实际年龄表现得成熟。学校老师毕竟不能时刻照顾到每个学生,谁都没有这个能力。因此,当人身伤害发生时,校方、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比例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此讨论的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将实习单位视为无过错的情况下讨论的。学生之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公平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由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按照比例承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实习学生、实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

 

由于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实习单位的控制管理之下,学生所在学校一般只能通过定期的实习检查制度以及与学生的日常沟通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学生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学生加强职业道德以及技能理论方面的教育与指导。除此之外,学校难以通过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进行防范实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对在企业内实习的学生承担在实习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但有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这种观点,学校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其实际上是把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全部转移于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按此思路,实习单位将不愿接受学生的实习,而学校也不愿安排学生到校外场所中进行实习活动。如此,将会导致我国职校与高校的在校学生更加脱离社会实践,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国家提出的鼓励学生通过实习或勤工助学等方式参与社会实践、提高专业技能的初衷将完全落空。

 

2007年6月26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两个文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活动分别做出规定。前者要求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办法。后者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笔者探讨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实习单位与学生所在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界定两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实践争议的焦点所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根据实习单位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关于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条款来确定责任承担。但这种模式往往会因为约定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或因其中一方无力承担责任,使实习学生利益受损。其实,即使是有所谓的协议,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地位并不对等情形下,对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的约定也未必会对实习学生有利。 


(2)将此类风险通过商业保险方式予以解决。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调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规定:该责任保险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如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也可以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

 

(3)将实习或兼职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解决。例如2009年江苏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以学校为单位,规定于每年10月15日前办理大学生参保登记造册,统一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和个人共同分担。云南、四川成都、山东、福建等地亦先后将大学生纳入了当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中。但不知何故,目前实施该项措施的地区仅把高校学生纳入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和高校在校生人数几乎相等的我国2000多万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4)依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该办法规定。因此,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在校生到企业进行的实习活动和高校组织工科学生在企业进行一年的学习以完成毕业设计的活动,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

 

(5)通过认定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时其身份属于特殊劳动者,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如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把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兼职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国家当时尚未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负担,体现了国家对后备劳动力培养的重视,对在校大学生、职校学生理论联系实践,学校学习与企业对劳动力需求顺利对接的苦心。然而该规定被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且没有对此另行做出规定,亦没有说明废除的理由。尽管如此,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仍沿用了这些规定。例如:《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也规定,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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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1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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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实习是其将理论知识运用实践的过程,是在校期间学习和即将踏入职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积累实践经验,增加社会阅历,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为以后就业增加机会,也便于将在校学习和就业顺利衔接起来。学生实习实训期间也经常遇到法律纠纷,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工伤、人身伤害、违反纪律和财产安全等。本篇笔者主要就人身伤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由此可见虽然学生去单位实习,可仍旧没有和学校脱离关系,学校和实习单位有义务共同管理学生。

 

一、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的类型

 

(一)实习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

 

实习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首先要判断学生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未成年人的责任大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实习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本人承担。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代大学生较之以往有着更为成熟的思想,从心理年龄看,他们大多已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多元化思潮侵袭,当代大学生已不同往届,他们无论在思想还是在行动中都远远要比他们的实际年龄表现得成熟。学校老师毕竟不能时刻照顾到每个学生,谁都没有这个能力。因此,当人身伤害发生时,校方、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比例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此讨论的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将实习单位视为无过错的情况下讨论的。学生之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公平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由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按照比例承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实习学生、实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

 

由于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实习单位的控制管理之下,学生所在学校一般只能通过定期的实习检查制度以及与学生的日常沟通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学生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学生加强职业道德以及技能理论方面的教育与指导。除此之外,学校难以通过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进行防范实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对在企业内实习的学生承担在实习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但有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这种观点,学校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其实际上是把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全部转移于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按此思路,实习单位将不愿接受学生的实习,而学校也不愿安排学生到校外场所中进行实习活动。如此,将会导致我国职校与高校的在校学生更加脱离社会实践,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国家提出的鼓励学生通过实习或勤工助学等方式参与社会实践、提高专业技能的初衷将完全落空。

 

2007年6月26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两个文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活动分别做出规定。前者要求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办法。后者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笔者探讨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实习单位与学生所在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界定两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实践争议的焦点所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根据实习单位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关于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条款来确定责任承担。但这种模式往往会因为约定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或因其中一方无力承担责任,使实习学生利益受损。其实,即使是有所谓的协议,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地位并不对等情形下,对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的约定也未必会对实习学生有利。 


(2)将此类风险通过商业保险方式予以解决。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调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规定:该责任保险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如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也可以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

 

(3)将实习或兼职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解决。例如2009年江苏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以学校为单位,规定于每年10月15日前办理大学生参保登记造册,统一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和个人共同分担。云南、四川成都、山东、福建等地亦先后将大学生纳入了当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中。但不知何故,目前实施该项措施的地区仅把高校学生纳入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和高校在校生人数几乎相等的我国2000多万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4)依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该办法规定。因此,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在校生到企业进行的实习活动和高校组织工科学生在企业进行一年的学习以完成毕业设计的活动,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

 

(5)通过认定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时其身份属于特殊劳动者,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如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把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兼职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国家当时尚未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负担,体现了国家对后备劳动力培养的重视,对在校大学生、职校学生理论联系实践,学校学习与企业对劳动力需求顺利对接的苦心。然而该规定被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且没有对此另行做出规定,亦没有说明废除的理由。尽管如此,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仍沿用了这些规定。例如:《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也规定,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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