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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化”探讨

视点 | 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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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15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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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于2017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明确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从而使营利性民办学校披上了公司的形象外衣,开启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市场化竞争之门,这对于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是有跨时代意义的。然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属性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旨在探讨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逐渐“公司化”的背景下,其登记为公司的正当性问题和适用《公司法》保护的范围问题。   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正当性探讨   (一)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合法性探讨          虽然《通知》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登记时必须采用公司形式,但该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公司是典型的商人主体,而民办学校是非商人的商事主体,二者不可同日而语,只是特定情况下其设立、登记、出资、治理等可以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而从事实务的部分律师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只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法人地位,但并没有将其限定在公司法人的范围,《通知》的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营利性民办学校以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的机会,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限缩解释。而《通知》的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二部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限缩性解释,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只规定了民办学校(包括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所属的法人类型。而《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明确规定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根据体系解释,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被归于营利性法人的范畴。此外,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属性,其进行法人登记必须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举办者只能是个人或法人,国家、集体和政府作为公主体不能作为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出资,因此不可能采用除私营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形式。虽然我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于2018年被废止,但是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9条仍然明确了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而后两者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只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登记。综上,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进行了规制,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合理性探讨          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法人的合理性体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中对于《公司法》的适用态度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59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分配办学收益、处理办学结余、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实践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于《公司法》的适用远不止于此。可见,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发生纠纷时适用《公司法》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指引性规定,而是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基于其公司属性具有适用《公司法》的天然合理性。   二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适用《公司法》保护的分析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与普通公司不同,因此其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存在些许差异,名称上也各有不同。但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受损的情况,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规定其股东的权利,因此其权益在司法保障的过程中存在争议,是否可以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依照《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参照股东权利来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之利益的做法得到了司法部门的广泛支持,甚至在2017年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前,法官就从民法角度论证了举办者的知情权,保障了举办者查阅民办学校会计账簿的权利,而这并没有体现在当时和现在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2017年9月1日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后,法院的判例甚至直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保障了举办者的股东权利,而这都是有着充足的法理学依据的。          当然,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扩张适用《公司法》保护并不是没有界限的,对于《公司法》规定中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冲突的部分,应当在司法适用中予以甄别。例如普通的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选举董事会的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兼容,也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相违背。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股东权利保护仅应及于资产收益权(包括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退股权,查询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知情权,股东权利的转让、继承权,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之举办者在转让股权时其他举办者的优先认购权,自身权益受损时的股东直接诉讼权,特定情况下学校权益受损时的股东代表诉讼权,等等。   三  结语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虽然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披上了公司的形象外衣,其在工商登记时可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学校和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差异性,使其虽然能适用公司法进行保护,但仍受到一定限制。

视点 | 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化”探讨

【概要描述】
       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于2017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明确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从而使营利性民办学校披上了公司的形象外衣,开启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市场化竞争之门,这对于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是有跨时代意义的。然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属性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旨在探讨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逐渐“公司化”的背景下,其登记为公司的正当性问题和适用《公司法》保护的范围问题。

 






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正当性探讨






 







(一)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合法性探讨

 

       虽然《通知》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登记时必须采用公司形式,但该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公司是典型的商人主体,而民办学校是非商人的商事主体,二者不可同日而语,只是特定情况下其设立、登记、出资、治理等可以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而从事实务的部分律师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只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法人地位,但并没有将其限定在公司法人的范围,《通知》的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营利性民办学校以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的机会,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限缩解释。而《通知》的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二部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限缩性解释,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只规定了民办学校(包括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所属的法人类型。而《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明确规定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根据体系解释,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被归于营利性法人的范畴。此外,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属性,其进行法人登记必须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举办者只能是个人或法人,国家、集体和政府作为公主体不能作为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出资,因此不可能采用除私营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形式。虽然我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于2018年被废止,但是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9条仍然明确了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而后两者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只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登记。综上,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进行了规制,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合理性探讨

 

       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法人的合理性体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中对于《公司法》的适用态度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59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分配办学收益、处理办学结余、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实践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于《公司法》的适用远不止于此。可见,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发生纠纷时适用《公司法》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指引性规定,而是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基于其公司属性具有适用《公司法》的天然合理性。

 






二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适用《公司法》保护的分析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与普通公司不同,因此其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存在些许差异,名称上也各有不同。但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受损的情况,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规定其股东的权利,因此其权益在司法保障的过程中存在争议,是否可以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依照《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参照股东权利来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之利益的做法得到了司法部门的广泛支持,甚至在2017年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前,法官就从民法角度论证了举办者的知情权,保障了举办者查阅民办学校会计账簿的权利,而这并没有体现在当时和现在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2017年9月1日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后,法院的判例甚至直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保障了举办者的股东权利,而这都是有着充足的法理学依据的。

 

       当然,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扩张适用《公司法》保护并不是没有界限的,对于《公司法》规定中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冲突的部分,应当在司法适用中予以甄别。例如普通的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选举董事会的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兼容,也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相违背。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股东权利保护仅应及于资产收益权(包括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退股权,查询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知情权,股东权利的转让、继承权,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之举办者在转让股权时其他举办者的优先认购权,自身权益受损时的股东直接诉讼权,特定情况下学校权益受损时的股东代表诉讼权,等等。

 






三  结语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虽然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披上了公司的形象外衣,其在工商登记时可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学校和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差异性,使其虽然能适用公司法进行保护,但仍受到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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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于2017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明确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从而使营利性民办学校披上了公司的形象外衣,开启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市场化竞争之门,这对于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是有跨时代意义的。然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属性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旨在探讨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逐渐“公司化”的背景下,其登记为公司的正当性问题和适用《公司法》保护的范围问题。

 

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正当性探讨

 

(一)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合法性探讨

 

       虽然《通知》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登记时必须采用公司形式,但该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公司是典型的商人主体,而民办学校是非商人的商事主体,二者不可同日而语,只是特定情况下其设立、登记、出资、治理等可以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而从事实务的部分律师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只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法人地位,但并没有将其限定在公司法人的范围,《通知》的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营利性民办学校以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的机会,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限缩解释。而《通知》的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二部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限缩性解释,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只规定了民办学校(包括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所属的法人类型。而《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明确规定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根据体系解释,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被归于营利性法人的范畴。此外,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企业属性,其进行法人登记必须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举办者只能是个人或法人,国家、集体和政府作为公主体不能作为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出资,因此不可能采用除私营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形式。虽然我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于2018年被废止,但是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9条仍然明确了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而后两者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只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登记。综上,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进行了规制,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的合理性探讨

 

       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法人的合理性体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中对于《公司法》的适用态度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59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分配办学收益、处理办学结余、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实践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于《公司法》的适用远不止于此。可见,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发生纠纷时适用《公司法》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指引性规定,而是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基于其公司属性具有适用《公司法》的天然合理性。

 

二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适用《公司法》保护的分析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与普通公司不同,因此其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存在些许差异,名称上也各有不同。但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受损的情况,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规定其股东的权利,因此其权益在司法保障的过程中存在争议,是否可以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依照《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参照股东权利来保障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之利益的做法得到了司法部门的广泛支持,甚至在2017年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前,法官就从民法角度论证了举办者的知情权,保障了举办者查阅民办学校会计账簿的权利,而这并没有体现在当时和现在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2017年9月1日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后,法院的判例甚至直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保障了举办者的股东权利,而这都是有着充足的法理学依据的。

 

       当然,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扩张适用《公司法》保护并不是没有界限的,对于《公司法》规定中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冲突的部分,应当在司法适用中予以甄别。例如普通的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选举董事会的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兼容,也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相违背。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股东权利保护仅应及于资产收益权(包括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退股权,查询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知情权,股东权利的转让、继承权,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之举办者在转让股权时其他举办者的优先认购权,自身权益受损时的股东直接诉讼权,特定情况下学校权益受损时的股东代表诉讼权,等等。

 

三  结语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虽然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披上了公司的形象外衣,其在工商登记时可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学校和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差异性,使其虽然能适用公司法进行保护,但仍受到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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