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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刍议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协助变更冻结股权的合法性

视点 | 刍议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协助变更冻结股权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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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23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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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但难以解除对股东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股权冻结状态会导致新老股东之间无法自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阻碍重整计划执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破产管理人努力寻求各种途径,如协商、收购债权、设置清偿条件、确定形式股权转让价款、拍卖股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提出执行异议等。这些方式有各自的弊端,例如协商或收购债权的方式,往往会增加时间或金钱成本,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在重整计划中将解除股权冻结作为清偿条件也不必然能解除所有冻结,有些债权人宁愿不领清偿款也不配合解封,且这种方式对非破产企业债权人缺乏约束力;在重整计划规定1元、10元或者100元形式转让价款,将款项支付给首封后申请执行法院解除所有股权冻结,这种做法既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转让混淆在一起,又将偿债资金与股权转让价款割裂,且转让价款缺乏说服力和依据,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如果以拍卖股权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须先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再进行股权拍卖,那么同样需要直面股权冻结问题;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或者提出执行异议,有的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措施,但也有不少法院驳回异议。          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军、杜军法官就在《法律适用》发表论文主张:“重整程序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股权调减性质上不属于意定转让而更类似于法定转让,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该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的执行,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王欣新教授于2016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论文主张:“在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股权的变更具有强制性,而非所有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转让,属于股权的司法过户,所以法院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障经其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实施。”并指出“在我国近年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案例很多,均采取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施。”如果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指定主体名下,这是解决股权冻结问题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二、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司法实践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各地法院纷纷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各类指导意见,用于解决破产案件中遇到的诸多实际问题。广东高院、北京破产法庭、广州中院、深圳中院、江苏高院先后明确法院可以协助执行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粤高法发〔2019〕6 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2. 北京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0日制定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6日联合印发的穗中法〔2020〕88 号《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第七条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破产企业登记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法院查封,管理人无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查封解除或者质押涤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质押权人和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合法性基础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是解决股权冻结障碍的最有效的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何广州深圳等地敢于出具以上司法文件,为何有些地区敢于直接出具协执过户?除了令人敬佩的社会责任担当精神外,更重要的支撑还在于这种做法具备稳定的合法性基础。   (一)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股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六大财产权利之一,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并列。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询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2014年10月10日)第12条规定,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不得擅自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根据前述规定,股权冻结的后果是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限制的是股东的自益权,而非共益权。   (二)股权冻结不影响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强裁及法律效力          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股权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的规定,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通过交易、赠与等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基于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减,从而得以引入重整投资人或者进行债转股、实现重整的方式,投资人取得股权并非基于股东自行转让行为,投资价款也并不支付给股东个人。股权冻结限制是股东对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和分红权。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非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或投资权益,也不涉及分红,不属于股权冻结的限制对象,不影响股东对该方案的表决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使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出资权权益调整方案,只要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法院可以强裁,该条规定并未将存在股权冻结或者质押作为例外情形,股权冻结不影响法院强裁及法律效力。   (三)股权在变更登记前已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效力仅为对抗第三人。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取得股权。   (四)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协执方式完成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重整计划中规定了股权变更至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名下,应得到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但是由于存在股权冻结导致股东无法自行办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冻结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本身也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债权清偿条件中的应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规定对其有约束力,在不配合解除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重整计划裁定强制解决股权冻结措施。   (六)出资人权益调整及股权变更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无剩余可分配给股东的利益,出资人权益调整不会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继续冻结原出资人股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假如因股权无法过户导致企业破产清算,股东的股权也将不复存在,债权人会遭受更大的损失。   四、结语          股权冻结作为民事保全措施,其法律效力仅为禁止股东对其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以及分红权。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的调减与让渡,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在股权冻结措施限制范围内。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其确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股权冻结导致债务人及股东无法自行执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完成冻结股权变更登记的做法,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基础,应得到支持和广泛适用。

视点 | 刍议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协助变更冻结股权的合法性

【概要描述】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但难以解除对股东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股权冻结状态会导致新老股东之间无法自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阻碍重整计划执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破产管理人努力寻求各种途径,如协商、收购债权、设置清偿条件、确定形式股权转让价款、拍卖股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提出执行异议等。这些方式有各自的弊端,例如协商或收购债权的方式,往往会增加时间或金钱成本,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在重整计划中将解除股权冻结作为清偿条件也不必然能解除所有冻结,有些债权人宁愿不领清偿款也不配合解封,且这种方式对非破产企业债权人缺乏约束力;在重整计划规定1元、10元或者100元形式转让价款,将款项支付给首封后申请执行法院解除所有股权冻结,这种做法既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转让混淆在一起,又将偿债资金与股权转让价款割裂,且转让价款缺乏说服力和依据,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如果以拍卖股权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须先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再进行股权拍卖,那么同样需要直面股权冻结问题;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或者提出执行异议,有的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措施,但也有不少法院驳回异议。

 

       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军、杜军法官就在《法律适用》发表论文主张:“重整程序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股权调减性质上不属于意定转让而更类似于法定转让,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该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的执行,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王欣新教授于2016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论文主张:“在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股权的变更具有强制性,而非所有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转让,属于股权的司法过户,所以法院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障经其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实施。”并指出“在我国近年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案例很多,均采取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施。”如果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指定主体名下,这是解决股权冻结问题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二、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司法实践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各地法院纷纷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各类指导意见,用于解决破产案件中遇到的诸多实际问题。广东高院、北京破产法庭、广州中院、深圳中院、江苏高院先后明确法院可以协助执行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粤高法发〔2019〕6 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2. 北京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0日制定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6日联合印发的穗中法〔2020〕88 号《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第七条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破产企业登记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法院查封,管理人无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查封解除或者质押涤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质押权人和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合法性基础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是解决股权冻结障碍的最有效的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何广州深圳等地敢于出具以上司法文件,为何有些地区敢于直接出具协执过户?除了令人敬佩的社会责任担当精神外,更重要的支撑还在于这种做法具备稳定的合法性基础。

 

(一)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股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六大财产权利之一,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并列。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询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2014年10月10日)第12条规定,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不得擅自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根据前述规定,股权冻结的后果是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限制的是股东的自益权,而非共益权。

 

(二)股权冻结不影响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强裁及法律效力

 

       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股权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的规定,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通过交易、赠与等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基于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减,从而得以引入重整投资人或者进行债转股、实现重整的方式,投资人取得股权并非基于股东自行转让行为,投资价款也并不支付给股东个人。股权冻结限制是股东对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和分红权。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非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或投资权益,也不涉及分红,不属于股权冻结的限制对象,不影响股东对该方案的表决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使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出资权权益调整方案,只要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法院可以强裁,该条规定并未将存在股权冻结或者质押作为例外情形,股权冻结不影响法院强裁及法律效力。

 

(三)股权在变更登记前已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效力仅为对抗第三人。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取得股权。

 

(四)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协执方式完成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重整计划中规定了股权变更至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名下,应得到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但是由于存在股权冻结导致股东无法自行办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冻结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本身也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债权清偿条件中的应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规定对其有约束力,在不配合解除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重整计划裁定强制解决股权冻结措施。

 

(六)出资人权益调整及股权变更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无剩余可分配给股东的利益,出资人权益调整不会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继续冻结原出资人股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假如因股权无法过户导致企业破产清算,股东的股权也将不复存在,债权人会遭受更大的损失。

 






四、结语






 

       股权冻结作为民事保全措施,其法律效力仅为禁止股东对其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以及分红权。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的调减与让渡,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在股权冻结措施限制范围内。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其确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股权冻结导致债务人及股东无法自行执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完成冻结股权变更登记的做法,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基础,应得到支持和广泛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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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但难以解除对股东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股权冻结状态会导致新老股东之间无法自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阻碍重整计划执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破产管理人努力寻求各种途径,如协商、收购债权、设置清偿条件、确定形式股权转让价款、拍卖股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提出执行异议等。这些方式有各自的弊端,例如协商或收购债权的方式,往往会增加时间或金钱成本,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在重整计划中将解除股权冻结作为清偿条件也不必然能解除所有冻结,有些债权人宁愿不领清偿款也不配合解封,且这种方式对非破产企业债权人缺乏约束力;在重整计划规定1元、10元或者100元形式转让价款,将款项支付给首封后申请执行法院解除所有股权冻结,这种做法既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转让混淆在一起,又将偿债资金与股权转让价款割裂,且转让价款缺乏说服力和依据,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如果以拍卖股权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须先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再进行股权拍卖,那么同样需要直面股权冻结问题;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或者提出执行异议,有的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措施,但也有不少法院驳回异议。

 

       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军、杜军法官就在《法律适用》发表论文主张:“重整程序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股权调减性质上不属于意定转让而更类似于法定转让,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该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的执行,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王欣新教授于2016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论文主张:“在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股权的变更具有强制性,而非所有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转让,属于股权的司法过户,所以法院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障经其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实施。”并指出“在我国近年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案例很多,均采取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施。”如果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指定主体名下,这是解决股权冻结问题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二、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司法实践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各地法院纷纷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各类指导意见,用于解决破产案件中遇到的诸多实际问题。广东高院、北京破产法庭、广州中院、深圳中院、江苏高院先后明确法院可以协助执行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粤高法发〔2019〕6 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2. 北京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0日制定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6日联合印发的穗中法〔2020〕88 号《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第七条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破产企业登记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法院查封,管理人无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查封解除或者质押涤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质押权人和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合法性基础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是解决股权冻结障碍的最有效的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何广州深圳等地敢于出具以上司法文件,为何有些地区敢于直接出具协执过户?除了令人敬佩的社会责任担当精神外,更重要的支撑还在于这种做法具备稳定的合法性基础。

 

(一)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股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六大财产权利之一,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并列。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询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2014年10月10日)第12条规定,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不得擅自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根据前述规定,股权冻结的后果是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限制的是股东的自益权,而非共益权。

 

(二)股权冻结不影响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强裁及法律效力

 

       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股权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的规定,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通过交易、赠与等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基于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减,从而得以引入重整投资人或者进行债转股、实现重整的方式,投资人取得股权并非基于股东自行转让行为,投资价款也并不支付给股东个人。股权冻结限制是股东对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和分红权。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非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或投资权益,也不涉及分红,不属于股权冻结的限制对象,不影响股东对该方案的表决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使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出资权权益调整方案,只要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法院可以强裁,该条规定并未将存在股权冻结或者质押作为例外情形,股权冻结不影响法院强裁及法律效力。

 

(三)股权在变更登记前已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效力仅为对抗第三人。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取得股权。

 

(四)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协执方式完成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重整计划中规定了股权变更至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名下,应得到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但是由于存在股权冻结导致股东无法自行办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冻结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本身也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债权清偿条件中的应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规定对其有约束力,在不配合解除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重整计划裁定强制解决股权冻结措施。

 

(六)出资人权益调整及股权变更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无剩余可分配给股东的利益,出资人权益调整不会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继续冻结原出资人股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假如因股权无法过户导致企业破产清算,股东的股权也将不复存在,债权人会遭受更大的损失。

 

四、结语

 

       股权冻结作为民事保全措施,其法律效力仅为禁止股东对其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以及分红权。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的调减与让渡,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在股权冻结措施限制范围内。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其确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股权冻结导致债务人及股东无法自行执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完成冻结股权变更登记的做法,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基础,应得到支持和广泛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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