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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之争——兼析管辖权上诉案成功改判的重大突破

视点 | 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之争——兼析管辖权上诉案成功改判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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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笔者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级法院撤销了基层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结果,并指令该一审法院对死者亲属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予以立案受理。这一终审结果标志着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问题突破了一般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的惯例。本文以案释法,虽为普通常见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但其体现在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却意义重大,非同凡响,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一  受害人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          去年冬某天,甲驾驶自有的私家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行驶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乙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乙身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依法认定,轿车驾驶员甲与死者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甲与死者乙的继承人丁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金全部归丁享有和主张。为索赔保险金,丁向保险人所在地A区法院起诉立案。   二  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A区法院口头告知死者亲属去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死者亲属因故未同意,坚持在A区起诉。A区法院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理由,摘录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轿车驾驶员即侵权人甲住所地也为济南市市中区,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虽为济南市A区,但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以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确立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裁定如下:对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  受害人不服依法上诉   起诉人丁不服一审裁定,在上诉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逻辑前后矛盾且违法,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很明显,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对这两类法院依法享有选择权,上诉人现在选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据此,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该法条赋予各该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并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本案有两个被告,上诉人选定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法院(A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根据各被告是否系侵权人来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本案不是纯粹的侵权纠纷,不应只按侵权因素考虑管辖。原审裁定强迫原告选用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剥夺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利(管辖法院选择权)应予纠正。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与肇事司机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第三者)则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受害人在索赔时只应起诉肇事司机和车主等侵权人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赔付完毕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而不应由受害人在侵权案中直接列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突破了上述传统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桎梏,首创了一项新型的事故赔偿法律制度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责任法》再次确认了这一法律制度。基于前述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的认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的很长时间里,很多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新型赔偿制度执行(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是仍然要求原告只列侵权人为被告,禁止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全国法院的做法方才统一: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受害人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做法至今仍在沿用。由上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非无管辖权。从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内容看,如果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时,法律并未要求受诉法院必须是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要么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要么按照共同被告中的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实质是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管辖法院选择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应予纠正。3.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构成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四  终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济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摘录如下:   “……上诉人将保险人依法列为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首先选择向保险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  办案律师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有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承保肇事机动车的财产保险公司等。管辖法院通常有:事故发生地法院、机动车驾驶员住所地法院、机动车所有权人住所地法院等。诉讼成本的差别、不同法院裁判理念的迥异、赔偿待遇的差别,尤其是能否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实行城乡户口性质统一赔偿标准的试点省份辖区内起诉立案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会出现同案不同判(赔偿数额悬殊巨大)的结局。因此,很多受害人都很重视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很多时候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对受害人比较有利,此时受害人就希望能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我们暂且将上述情况归纳为需求端的需求,而下述客观情况则可归纳为供给端的供给:我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接近九十家,这些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和总公司大都位于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金融保险产业集聚区,即:高度集中于该座城市里的某一、两个区。原告如果以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将导致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财产保险公司扎堆的那一、两个区的法院难以应对数量惊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为应对与缓解供需矛盾,上述基层法院多年来就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惯例,如遇原告依据保险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这就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在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几十年来,不计其数的死亡事故中的继承人都一直无法撼动这一司法现实难题。孙汉传律师在承办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上诉时,攻坚克难,解决了上述难题,为今后需求端的这类受害人扫清了起诉立案节点面临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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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笔者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级法院撤销了基层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结果,并指令该一审法院对死者亲属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予以立案受理。这一终审结果标志着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问题突破了一般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的惯例。本文以案释法,虽为普通常见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但其体现在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却意义重大,非同凡响,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一  受害人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






 







       去年冬某天,甲驾驶自有的私家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行驶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乙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乙身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依法认定,轿车驾驶员甲与死者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甲与死者乙的继承人丁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金全部归丁享有和主张。为索赔保险金,丁向保险人所在地A区法院起诉立案。

 






二  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A区法院口头告知死者亲属去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死者亲属因故未同意,坚持在A区起诉。A区法院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理由,摘录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轿车驾驶员即侵权人甲住所地也为济南市市中区,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虽为济南市A区,但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以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确立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裁定如下:对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  受害人不服依法上诉






 







起诉人丁不服一审裁定,在上诉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逻辑前后矛盾且违法,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很明显,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对这两类法院依法享有选择权,上诉人现在选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据此,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该法条赋予各该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并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本案有两个被告,上诉人选定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法院(A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根据各被告是否系侵权人来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本案不是纯粹的侵权纠纷,不应只按侵权因素考虑管辖。原审裁定强迫原告选用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剥夺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利(管辖法院选择权)应予纠正。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与肇事司机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第三者)则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受害人在索赔时只应起诉肇事司机和车主等侵权人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赔付完毕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而不应由受害人在侵权案中直接列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突破了上述传统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桎梏,首创了一项新型的事故赔偿法律制度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责任法》再次确认了这一法律制度。基于前述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的认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的很长时间里,很多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新型赔偿制度执行(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是仍然要求原告只列侵权人为被告,禁止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全国法院的做法方才统一: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受害人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做法至今仍在沿用。由上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非无管辖权。从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内容看,如果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时,法律并未要求受诉法院必须是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要么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要么按照共同被告中的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实质是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管辖法院选择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应予纠正。3.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构成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四  终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济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摘录如下:

 

“……上诉人将保险人依法列为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首先选择向保险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  办案律师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有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承保肇事机动车的财产保险公司等。管辖法院通常有:事故发生地法院、机动车驾驶员住所地法院、机动车所有权人住所地法院等。诉讼成本的差别、不同法院裁判理念的迥异、赔偿待遇的差别,尤其是能否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实行城乡户口性质统一赔偿标准的试点省份辖区内起诉立案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会出现同案不同判(赔偿数额悬殊巨大)的结局。因此,很多受害人都很重视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很多时候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对受害人比较有利,此时受害人就希望能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我们暂且将上述情况归纳为需求端的需求,而下述客观情况则可归纳为供给端的供给:我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接近九十家,这些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和总公司大都位于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金融保险产业集聚区,即:高度集中于该座城市里的某一、两个区。原告如果以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将导致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财产保险公司扎堆的那一、两个区的法院难以应对数量惊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为应对与缓解供需矛盾,上述基层法院多年来就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惯例,如遇原告依据保险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这就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在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几十年来,不计其数的死亡事故中的继承人都一直无法撼动这一司法现实难题。孙汉传律师在承办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上诉时,攻坚克难,解决了上述难题,为今后需求端的这类受害人扫清了起诉立案节点面临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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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级法院撤销了基层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结果,并指令该一审法院对死者亲属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予以立案受理。这一终审结果标志着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问题突破了一般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的惯例。本文以案释法,虽为普通常见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但其体现在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却意义重大,非同凡响,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一  受害人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

 

       去年冬某天,甲驾驶自有的私家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行驶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乙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乙身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依法认定,轿车驾驶员甲与死者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甲与死者乙的继承人丁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金全部归丁享有和主张。为索赔保险金,丁向保险人所在地A区法院起诉立案。

 

二  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A区法院口头告知死者亲属去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死者亲属因故未同意,坚持在A区起诉。A区法院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理由,摘录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轿车驾驶员即侵权人甲住所地也为济南市市中区,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虽为济南市A区,但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以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确立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裁定如下:对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  受害人不服依法上诉

 

起诉人丁不服一审裁定,在上诉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逻辑前后矛盾且违法,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很明显,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对这两类法院依法享有选择权,上诉人现在选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据此,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该法条赋予各该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并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本案有两个被告,上诉人选定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法院(A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根据各被告是否系侵权人来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本案不是纯粹的侵权纠纷,不应只按侵权因素考虑管辖。原审裁定强迫原告选用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剥夺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利(管辖法院选择权)应予纠正。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与肇事司机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第三者)则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受害人在索赔时只应起诉肇事司机和车主等侵权人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赔付完毕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而不应由受害人在侵权案中直接列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突破了上述传统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桎梏,首创了一项新型的事故赔偿法律制度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责任法》再次确认了这一法律制度。基于前述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的认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的很长时间里,很多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新型赔偿制度执行(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是仍然要求原告只列侵权人为被告,禁止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全国法院的做法方才统一: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受害人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做法至今仍在沿用。由上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非无管辖权。从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内容看,如果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时,法律并未要求受诉法院必须是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要么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要么按照共同被告中的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实质是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管辖法院选择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应予纠正。3.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构成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四  终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济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摘录如下:

 

“……上诉人将保险人依法列为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首先选择向保险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  办案律师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有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承保肇事机动车的财产保险公司等。管辖法院通常有:事故发生地法院、机动车驾驶员住所地法院、机动车所有权人住所地法院等。诉讼成本的差别、不同法院裁判理念的迥异、赔偿待遇的差别,尤其是能否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实行城乡户口性质统一赔偿标准的试点省份辖区内起诉立案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会出现同案不同判(赔偿数额悬殊巨大)的结局。因此,很多受害人都很重视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很多时候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对受害人比较有利,此时受害人就希望能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我们暂且将上述情况归纳为需求端的需求,而下述客观情况则可归纳为供给端的供给:我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接近九十家,这些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和总公司大都位于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金融保险产业集聚区,即:高度集中于该座城市里的某一、两个区。原告如果以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将导致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财产保险公司扎堆的那一、两个区的法院难以应对数量惊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为应对与缓解供需矛盾,上述基层法院多年来就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惯例,如遇原告依据保险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这就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在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几十年来,不计其数的死亡事故中的继承人都一直无法撼动这一司法现实难题。孙汉传律师在承办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上诉时,攻坚克难,解决了上述难题,为今后需求端的这类受害人扫清了起诉立案节点面临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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