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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公司决议不成立对撤销变更登记的影响——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视点 | 公司决议不成立对撤销变更登记的影响——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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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26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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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公司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意思表示,影响和体现着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依据有效的公司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后公司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没有具体规定,各个地区的登记机关把握的核准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颇多,在登记机关核准尺度领域引入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已经成为现实需求。   一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概念背景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公司决议的形态,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一样,一直采取“二分法”。所谓“二分法”,是指将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为可撤销和无效,其法理逻辑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严重瑕疵构成无效的事由,相对较轻的一般瑕疵则构成可撤销的事由。   “二分法”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划分相对简单、直接,但缺陷亦十分明显: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然而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销或者无效认定的效力性判断无疑是错误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公司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   公司决议的本质是决议行为,而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可能仅需经过一个心理权衡过程,公司决议的成立以符合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或程序为必要条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   法律条文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   实践争议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与撤销决议两种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决议无效或决议被撤销的生效判决核准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但由于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需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凭“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核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可撤销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成立的后果比无效、可撤销更甚,申请人可以依据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核准。   四   笔者建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做如下回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公报案例也可以窥视最高院对此的相关态度: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符合属于法律的基本逻辑,立法机关无需就此问题进行单独立法,且《公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故才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其应与决议无效、可撤销一样,均应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情形,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2、无论是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均认可了“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如《四川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撤销企业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纳入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情形之一,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4885号)等生效文书,亦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默示性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决议不成立也应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     律师简介   陈晓彤,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斯旺西大学国际商法与海商法硕士,山东省优秀青年律师,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欧美同学会理事,济南大学学生创业导师。2014年6月正式执业,执业以来,工作内容主要为担任中大型国有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常年法律顾问、金融机构企业投融资项目专项法律顾问、资本市场业务专项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主营业务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为企业日常运营以及专项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陈晓彤律师团队具有服务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银行、上市公司的经验,对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企业改制、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资本市场业务等方面均有一定经验,熟知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非诉讼业务方面,团队参与主办负责过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债权融资计划等发行、公司主板上市以及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熟知在资本市场投融资法律领域的特征特性。   执业以来服务过的顾问单位主要有: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渣打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融合控股有限公司、潍坊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   联系电话: 15614682525  邮箱:eroscxt@163.com

视点 | 公司决议不成立对撤销变更登记的影响——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概要描述】



前言:公司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意思表示,影响和体现着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依据有效的公司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后公司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没有具体规定,各个地区的登记机关把握的核准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颇多,在登记机关核准尺度领域引入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已经成为现实需求。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概念背景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公司决议的形态,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一样,一直采取“二分法”。所谓“二分法”,是指将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为可撤销和无效,其法理逻辑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严重瑕疵构成无效的事由,相对较轻的一般瑕疵则构成可撤销的事由。

 

“二分法”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划分相对简单、直接,但缺陷亦十分明显: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然而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销或者无效认定的效力性判断无疑是错误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公司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

 

公司决议的本质是决议行为,而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可能仅需经过一个心理权衡过程,公司决议的成立以符合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或程序为必要条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法律条文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争议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与撤销决议两种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决议无效或决议被撤销的生效判决核准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但由于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需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凭“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核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可撤销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成立的后果比无效、可撤销更甚,申请人可以依据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核准。

 













 




笔者建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做如下回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公报案例也可以窥视最高院对此的相关态度: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符合属于法律的基本逻辑,立法机关无需就此问题进行单独立法,且《公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故才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其应与决议无效、可撤销一样,均应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情形,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2、无论是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均认可了“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如《四川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撤销企业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纳入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情形之一,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4885号)等生效文书,亦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默示性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决议不成立也应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

 

 









律师简介












 

陈晓彤,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斯旺西大学国际商法与海商法硕士,山东省优秀青年律师,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欧美同学会理事,济南大学学生创业导师。2014年6月正式执业,执业以来,工作内容主要为担任中大型国有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常年法律顾问、金融机构企业投融资项目专项法律顾问、资本市场业务专项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主营业务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为企业日常运营以及专项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陈晓彤律师团队具有服务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银行、上市公司的经验,对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企业改制、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资本市场业务等方面均有一定经验,熟知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非诉讼业务方面,团队参与主办负责过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债权融资计划等发行、公司主板上市以及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熟知在资本市场投融资法律领域的特征特性。

 

执业以来服务过的顾问单位主要有: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渣打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融合控股有限公司、潍坊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

 

联系电话: 1561468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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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公司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意思表示,影响和体现着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依据有效的公司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后公司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没有具体规定,各个地区的登记机关把握的核准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颇多,在登记机关核准尺度领域引入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已经成为现实需求。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概念背景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公司决议的形态,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一样,一直采取“二分法”。所谓“二分法”,是指将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为可撤销和无效,其法理逻辑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严重瑕疵构成无效的事由,相对较轻的一般瑕疵则构成可撤销的事由。

 

“二分法”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划分相对简单、直接,但缺陷亦十分明显: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然而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销或者无效认定的效力性判断无疑是错误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公司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

 

公司决议的本质是决议行为,而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可能仅需经过一个心理权衡过程,公司决议的成立以符合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或程序为必要条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法律条文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争议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与撤销决议两种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决议无效或决议被撤销的生效判决核准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但由于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需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凭“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核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可撤销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成立的后果比无效、可撤销更甚,申请人可以依据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核准。

 

 

笔者建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做如下回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公报案例也可以窥视最高院对此的相关态度: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符合属于法律的基本逻辑,立法机关无需就此问题进行单独立法,且《公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故才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其应与决议无效、可撤销一样,均应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情形,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2、无论是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均认可了“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如《四川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撤销企业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纳入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情形之一,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4885号)等生效文书,亦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默示性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决议不成立也应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

 

 

律师简介

 

陈晓彤,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斯旺西大学国际商法与海商法硕士,山东省优秀青年律师,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欧美同学会理事,济南大学学生创业导师。2014年6月正式执业,执业以来,工作内容主要为担任中大型国有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常年法律顾问、金融机构企业投融资项目专项法律顾问、资本市场业务专项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主营业务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为企业日常运营以及专项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陈晓彤律师团队具有服务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银行、上市公司的经验,对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企业改制、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资本市场业务等方面均有一定经验,熟知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非诉讼业务方面,团队参与主办负责过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债权融资计划等发行、公司主板上市以及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熟知在资本市场投融资法律领域的特征特性。

 

执业以来服务过的顾问单位主要有: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渣打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融合控股有限公司、潍坊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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