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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分析

视点 |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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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01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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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所谓离职证明,在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应当写明的内容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一、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是否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记载其他内容?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势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应当从用人单位作出这一行为的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民事行为上的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行为一般原则,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列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劳动者还有未了事宜,尚未交接清楚。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此进行抗辩?按照上述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清楚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尚有未了事宜而拒开离职证明。     二、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劳动者再就业的要求,二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需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相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规定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可能会阻得劳动者再就业,也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因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售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赔偿争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少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都会要求新人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就业,亦存在赔偿责任风险。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视点 |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分析

【概要描述】
所谓离职证明,在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应当写明的内容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一、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是否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记载其他内容?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势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应当从用人单位作出这一行为的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民事行为上的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行为一般原则,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列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劳动者还有未了事宜,尚未交接清楚。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此进行抗辩?按照上述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清楚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尚有未了事宜而拒开离职证明。

 




 





二、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劳动者再就业的要求,二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需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相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规定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可能会阻得劳动者再就业,也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因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售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赔偿争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少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都会要求新人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就业,亦存在赔偿责任风险。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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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离职证明,在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应当写明的内容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一、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是否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记载其他内容?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势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应当从用人单位作出这一行为的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民事行为上的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行为一般原则,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列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劳动者还有未了事宜,尚未交接清楚。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此进行抗辩?按照上述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清楚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尚有未了事宜而拒开离职证明。

 

 

二、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劳动者再就业的要求,二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需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相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规定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可能会阻得劳动者再就业,也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因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售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赔偿争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少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都会要求新人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就业,亦存在赔偿责任风险。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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