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安全生产领域“一般事故”的认定与处罚——以企业的抗辩依据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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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并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在安全生产规范日趋严格、执法力度不断加强的背景下,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做好日常的合规工作,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进行及时处置和妥善应对,在面临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何进行有效的抗辩,降低企业损失也是值得重视和关注的问题,笔者结合安全生产领域的立法体系与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分享。 一 一般事故的定义及处罚标准 1、一般事故的定义 “一般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划分等级中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最低的事故,其具体定义可从法律规定中得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即“一般事故”的认定标准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对于事故标准不进行具体划分。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是如何划分的呢?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综上所述,“一般事故”的具体定义可概括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的处罚标准 根据《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采取“双罚制”,即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均需处以罚款,且罚款的数额较大。 二 一般事故认定与处罚的实践困境 1、认定与处罚方式简单粗暴 在一般事故认定与处罚的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多采用较为简单、粗暴的处罚方式,即只要形式上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便直接予以认定并适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处罚标准,而不考虑实质上是否能构成一般事故或行政处罚的罚款是否过重,而被处罚的企业往往因缺乏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维权无门,最终只能承受巨额的罚款损失。 举例说明: ①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人死亡,形式上满足“3人以下死亡”的要件,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②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了1人重伤,形式上满足“10人以下重伤”的要件,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③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员伤亡,形式上满足“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④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员伤亡,形式上满足“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过程中,除第四种极端情形外,剩余三种一般均会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处罚决定,原因为上述三种情形形式上均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故需进行处罚。这直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放弃司法救济途径,径行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以高额罚款作为与生产经营单位谈判的筹码,获取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企业面对行政处罚往往只能无奈的选择妥协。 2、下位法规定脱离实际亟需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只规定了“一般事故”构成的上限,即“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但未对一般事故是否具有法定构成要件上的下限及行政处罚条件进行具体明确,导致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原安监部门)对于实质上不满足被行政处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或进行明显过重的行政处罚,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领域存在随意处罚,过重处罚的执法乱象。 三 企业应对一般事故处罚的抗辩依据(以山东区域为例)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的执法乱象,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有关一般事故处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进行有效分析,以期为企业应对一般事故处罚提供合理的维权依据与救济途径: 1、维权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法律已明确规定:一般事故标准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对于事故标准不进行具体划分。 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经笔者查阅,目前并无其他对事故等级进行划分的补充性规定,即一般事故的认定唯一依据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③《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 ⑤山东省应急厅发布的《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如下: 2、救济与抗辩途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事故的处罚是具有下限的,以死亡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人以下死亡”的法定条件;以重伤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人以上10人以下(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法定条件,这里存在下限“3人以上”;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法定条件,存在下限“300万元以上”。在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只满足上限而不满足下限时,是不满足行政处罚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无权对企业进行处罚。 前述四个举例在此处也有了相对应的答案:第①种情况应认定为一般事故并予以行政处罚;第②、③种情况构成一般事故,但不满足被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不予立案调查;第④种情况应不构成一般事故且不满足被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不予立案调查。 四 律师建议 1、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施行,企业(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的合规性,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建立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防止生产全权事故的产生,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帮助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合规体系。 2、因安全生产领域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较为繁杂,目前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规定更新也严重滞后,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新的修订,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并未及时更新,已严重脱离实际。直接导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只能进行简单、粗暴的适用,导致企业被错误处罚或处罚过重,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应对,应从立案环节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处理,参与申辩陈述程序,争取将行政处罚化解在前端,如行政处罚错误,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视点 | 安全生产领域“一般事故”的认定与处罚——以企业的抗辩依据为视角
【概要描述】
前言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并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在安全生产规范日趋严格、执法力度不断加强的背景下,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做好日常的合规工作,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进行及时处置和妥善应对,在面临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何进行有效的抗辩,降低企业损失也是值得重视和关注的问题,笔者结合安全生产领域的立法体系与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分享。
一 一般事故的定义及处罚标准
1、一般事故的定义
“一般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划分等级中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最低的事故,其具体定义可从法律规定中得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即“一般事故”的认定标准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对于事故标准不进行具体划分。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是如何划分的呢?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综上所述,“一般事故”的具体定义可概括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的处罚标准
根据《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采取“双罚制”,即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均需处以罚款,且罚款的数额较大。
二 一般事故认定与处罚的实践困境
1、认定与处罚方式简单粗暴
在一般事故认定与处罚的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多采用较为简单、粗暴的处罚方式,即只要形式上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便直接予以认定并适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处罚标准,而不考虑实质上是否能构成一般事故或行政处罚的罚款是否过重,而被处罚的企业往往因缺乏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维权无门,最终只能承受巨额的罚款损失。
举例说明:
①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人死亡,形式上满足“3人以下死亡”的要件,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②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了1人重伤,形式上满足“10人以下重伤”的要件,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③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员伤亡,形式上满足“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④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员伤亡,形式上满足“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过程中,除第四种极端情形外,剩余三种一般均会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处罚决定,原因为上述三种情形形式上均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故需进行处罚。这直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放弃司法救济途径,径行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以高额罚款作为与生产经营单位谈判的筹码,获取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企业面对行政处罚往往只能无奈的选择妥协。
2、下位法规定脱离实际亟需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只规定了“一般事故”构成的上限,即“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但未对一般事故是否具有法定构成要件上的下限及行政处罚条件进行具体明确,导致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原安监部门)对于实质上不满足被行政处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或进行明显过重的行政处罚,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领域存在随意处罚,过重处罚的执法乱象。
三 企业应对一般事故处罚的抗辩依据(以山东区域为例)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的执法乱象,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有关一般事故处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进行有效分析,以期为企业应对一般事故处罚提供合理的维权依据与救济途径:
1、维权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法律已明确规定:一般事故标准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对于事故标准不进行具体划分。
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经笔者查阅,目前并无其他对事故等级进行划分的补充性规定,即一般事故的认定唯一依据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③《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
⑤山东省应急厅发布的《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如下:
2、救济与抗辩途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事故的处罚是具有下限的,以死亡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人以下死亡”的法定条件;以重伤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人以上10人以下(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法定条件,这里存在下限“3人以上”;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法定条件,存在下限“300万元以上”。在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只满足上限而不满足下限时,是不满足行政处罚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无权对企业进行处罚。
前述四个举例在此处也有了相对应的答案:第①种情况应认定为一般事故并予以行政处罚;第②、③种情况构成一般事故,但不满足被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不予立案调查;第④种情况应不构成一般事故且不满足被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不予立案调查。
四 律师建议
1、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施行,企业(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的合规性,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建立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防止生产全权事故的产生,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帮助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合规体系。
2、因安全生产领域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较为繁杂,目前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规定更新也严重滞后,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新的修订,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并未及时更新,已严重脱离实际。直接导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只能进行简单、粗暴的适用,导致企业被错误处罚或处罚过重,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应对,应从立案环节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处理,参与申辩陈述程序,争取将行政处罚化解在前端,如行政处罚错误,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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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2-05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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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并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在安全生产规范日趋严格、执法力度不断加强的背景下,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做好日常的合规工作,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进行及时处置和妥善应对,在面临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何进行有效的抗辩,降低企业损失也是值得重视和关注的问题,笔者结合安全生产领域的立法体系与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分享。
一 一般事故的定义及处罚标准
1、一般事故的定义
“一般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划分等级中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最低的事故,其具体定义可从法律规定中得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即“一般事故”的认定标准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对于事故标准不进行具体划分。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是如何划分的呢?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综上所述,“一般事故”的具体定义可概括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的处罚标准
根据《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采取“双罚制”,即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均需处以罚款,且罚款的数额较大。
二 一般事故认定与处罚的实践困境
1、认定与处罚方式简单粗暴
在一般事故认定与处罚的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多采用较为简单、粗暴的处罚方式,即只要形式上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便直接予以认定并适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处罚标准,而不考虑实质上是否能构成一般事故或行政处罚的罚款是否过重,而被处罚的企业往往因缺乏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维权无门,最终只能承受巨额的罚款损失。
举例说明:
①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人死亡,形式上满足“3人以下死亡”的要件,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②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了1人重伤,形式上满足“10人以下重伤”的要件,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③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员伤亡,形式上满足“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④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1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人员伤亡,形式上满足“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一般事故并进行行政处罚?
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过程中,除第四种极端情形外,剩余三种一般均会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处罚决定,原因为上述三种情形形式上均符合“一般事故”的定义,故需进行处罚。这直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放弃司法救济途径,径行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以高额罚款作为与生产经营单位谈判的筹码,获取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企业面对行政处罚往往只能无奈的选择妥协。
2、下位法规定脱离实际亟需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只规定了“一般事故”构成的上限,即“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但未对一般事故是否具有法定构成要件上的下限及行政处罚条件进行具体明确,导致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原安监部门)对于实质上不满足被行政处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或进行明显过重的行政处罚,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领域存在随意处罚,过重处罚的执法乱象。
三 企业应对一般事故处罚的抗辩依据(以山东区域为例)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的执法乱象,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有关一般事故处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进行有效分析,以期为企业应对一般事故处罚提供合理的维权依据与救济途径:
1、维权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法律已明确规定:一般事故标准全国人大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对于事故标准不进行具体划分。
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经笔者查阅,目前并无其他对事故等级进行划分的补充性规定,即一般事故的认定唯一依据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③《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
⑤山东省应急厅发布的《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如下:
2、救济与抗辩途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一般事故的处罚是具有下限的,以死亡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人以下死亡”的法定条件;以重伤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人以上10人以下(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法定条件,这里存在下限“3人以上”;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依据的一般事故处罚需满足“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法定条件,存在下限“300万元以上”。在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只满足上限而不满足下限时,是不满足行政处罚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无权对企业进行处罚。
前述四个举例在此处也有了相对应的答案:第①种情况应认定为一般事故并予以行政处罚;第②、③种情况构成一般事故,但不满足被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不予立案调查;第④种情况应不构成一般事故且不满足被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不予立案调查。
四 律师建议
1、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施行,企业(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的合规性,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建立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防止生产全权事故的产生,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帮助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合规体系。
2、因安全生产领域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较为繁杂,目前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规定更新也严重滞后,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新的修订,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并未及时更新,已严重脱离实际。直接导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只能进行简单、粗暴的适用,导致企业被错误处罚或处罚过重,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应对,应从立案环节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处理,参与申辩陈述程序,争取将行政处罚化解在前端,如行政处罚错误,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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