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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派发宣传单不构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派发宣传单不构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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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09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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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梁某、陈某通过学校为其女儿小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保险,保险期间内小梁因病死亡,梁某、陈某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小梁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无需给付保险金。双方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承保前已通过学校向家长派发宣传单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梁某、陈某则对此不予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宣传单上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仅凭宣传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梁某、陈某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陈某作为小梁的法定监护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故双方依法设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小梁在投保前有既往病史以及小梁因病身故前支出医疗费共计117979.9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单中明确了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向学生家长发放的宣传单张中亦注明“初次投保前已患的疾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根据某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对宣传单张、保险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学生家长作出过解释说明。   另外,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学生家长与某保险经纪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向某保险经纪公司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同样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该抗辩显然混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且保险合同的设立是否有保险经纪公司的介入,均不影响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直接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梁某、陈某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梁某、陈某作为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无论梁某、陈某是否在宣传单张上进行过签名,亦无论梁某的死因是否与既往病史有关,均不影响本案的上述认定和处理结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梁某、陈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首先,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张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张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同时,宣传单张上需要家长签字的部分仅是“‘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仅凭宣传单张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次,按照“‘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所载,保险经纪人接受学生家长的委托代办投保及理赔手续,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委托保险经纪人代办投保手续而免除。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仅代表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并非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保险经纪人是以投保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保险经纪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经纪人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即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与委托代理制度的内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从某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缺乏正式的询问程序。现有证据仅有宣传单张中的“‘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在学生信息栏里提到“是否有既往症”。如上文所述,宣传单张属于广告性质,不构成正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流程,宣传单张上的有关内容也不足以使投保人对勾选的意义、后果产生足够的注意及清晰的认识。而且从某保险公司陈述宣传单张由学校留存的情况可知,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事实上并未对宣传单张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并作为是否承保的依据。综上,不论投保人有无勾选“是否有既往症”及如何勾选,均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是否在宣传单张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调查取证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就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时有因该义务履行认定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的宣传单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宣传单上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仅凭宣传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应注意全面履行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对于容易引发纠纷的免责条款,在接受投保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合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注意留存有关证据,避免提示说明流于形式。

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派发宣传单不构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梁某、陈某通过学校为其女儿小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保险,保险期间内小梁因病死亡,梁某、陈某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小梁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无需给付保险金。双方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承保前已通过学校向家长派发宣传单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梁某、陈某则对此不予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宣传单上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仅凭宣传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梁某、陈某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陈某作为小梁的法定监护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故双方依法设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小梁在投保前有既往病史以及小梁因病身故前支出医疗费共计117979.9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单中明确了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向学生家长发放的宣传单张中亦注明“初次投保前已患的疾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根据某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对宣传单张、保险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学生家长作出过解释说明。

 

另外,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学生家长与某保险经纪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向某保险经纪公司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同样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该抗辩显然混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且保险合同的设立是否有保险经纪公司的介入,均不影响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直接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梁某、陈某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梁某、陈某作为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无论梁某、陈某是否在宣传单张上进行过签名,亦无论梁某的死因是否与既往病史有关,均不影响本案的上述认定和处理结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梁某、陈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首先,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张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张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同时,宣传单张上需要家长签字的部分仅是“‘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仅凭宣传单张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次,按照“‘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所载,保险经纪人接受学生家长的委托代办投保及理赔手续,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委托保险经纪人代办投保手续而免除。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仅代表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并非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保险经纪人是以投保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保险经纪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经纪人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即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与委托代理制度的内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从某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缺乏正式的询问程序。现有证据仅有宣传单张中的“‘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在学生信息栏里提到“是否有既往症”。如上文所述,宣传单张属于广告性质,不构成正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流程,宣传单张上的有关内容也不足以使投保人对勾选的意义、后果产生足够的注意及清晰的认识。而且从某保险公司陈述宣传单张由学校留存的情况可知,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事实上并未对宣传单张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并作为是否承保的依据。综上,不论投保人有无勾选“是否有既往症”及如何勾选,均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是否在宣传单张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调查取证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就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时有因该义务履行认定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的宣传单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宣传单上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仅凭宣传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应注意全面履行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对于容易引发纠纷的免责条款,在接受投保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合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注意留存有关证据,避免提示说明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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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梁某、陈某通过学校为其女儿小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保险,保险期间内小梁因病死亡,梁某、陈某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小梁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无需给付保险金。双方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承保前已通过学校向家长派发宣传单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梁某、陈某则对此不予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宣传单上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仅凭宣传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梁某、陈某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陈某作为小梁的法定监护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故双方依法设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小梁在投保前有既往病史以及小梁因病身故前支出医疗费共计117979.9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单中明确了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向学生家长发放的宣传单张中亦注明“初次投保前已患的疾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根据某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对宣传单张、保险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学生家长作出过解释说明。

 

另外,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学生家长与某保险经纪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向某保险经纪公司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同样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该抗辩显然混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且保险合同的设立是否有保险经纪公司的介入,均不影响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直接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梁某、陈某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梁某、陈某作为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无论梁某、陈某是否在宣传单张上进行过签名,亦无论梁某的死因是否与既往病史有关,均不影响本案的上述认定和处理结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梁某、陈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某、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首先,某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张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张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同时,宣传单张上需要家长签字的部分仅是“‘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仅凭宣传单张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次,按照“‘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所载,保险经纪人接受学生家长的委托代办投保及理赔手续,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委托保险经纪人代办投保手续而免除。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仅代表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并非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保险经纪人是以投保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保险经纪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经纪人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即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与委托代理制度的内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从某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某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缺乏正式的询问程序。现有证据仅有宣传单张中的“‘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在学生信息栏里提到“是否有既往症”。如上文所述,宣传单张属于广告性质,不构成正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流程,宣传单张上的有关内容也不足以使投保人对勾选的意义、后果产生足够的注意及清晰的认识。而且从某保险公司陈述宣传单张由学校留存的情况可知,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事实上并未对宣传单张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并作为是否承保的依据。综上,不论投保人有无勾选“是否有既往症”及如何勾选,均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是否在宣传单张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调查取证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就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时有因该义务履行认定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的宣传单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宣传单上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仅凭宣传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应注意全面履行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对于容易引发纠纷的免责条款,在接受投保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合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注意留存有关证据,避免提示说明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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