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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视点 |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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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10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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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引言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并且成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及未来资产以及有效拓展融资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按照动产质权的一般实现方式对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方式转化为金钱,并非易事。由此,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便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并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作初步探讨。   何谓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应收账款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文以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为分类依据,分析如下:   (一)现有应收账款 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及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质押标的物都已确定,因此质权人行权之时通常会主张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即主张对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条件成就,且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期限届至之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疑问,但是对于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自己,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观点二:质权人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将其享有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质权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律师观点:基于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并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之后,一旦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并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不仅可以避免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需要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等繁琐程序,降低质权人的行权成本,而且有利于加速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二)将有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  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直接向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53号指导案例公布之后,外界普遍解读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另有不同观点认为,53号指导案例所质押标的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与应收账款有所区别,将此类案件扩大使用至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案件缺乏依据。   律师观点:针对53号指导案例涉及到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的质押标的进行了如下论述:“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在明确质押标的后,法院将案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与公路收费权进行了类比,认为“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故,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也可以产生预期收益,但不具有应收账款性质,不得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但是由此产生的收费权,即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由此,53号指导案例所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其权利实现的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应收账款质押案件。   律师建议   1、建议优先选择金额现已确定、已届清偿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由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共同确认。若只能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审慎设立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   2、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当事人应收赃款设立特定账户。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质权时,可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将要求应收赃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款项明确列为诉讼请求。   4、法院判决确认质权人有权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质权人难以向法院申请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强制执行,通常质权人需要另外提起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代位权之诉,从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视点 |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概要描述】



引言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并且成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及未来资产以及有效拓展融资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按照动产质权的一般实现方式对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方式转化为金钱,并非易事。由此,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便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并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作初步探讨。

 






何谓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应收账款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文以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为分类依据,分析如下:

 





(一)现有应收账款





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及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质押标的物都已确定,因此质权人行权之时通常会主张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即主张对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条件成就,且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期限届至之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疑问,但是对于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自己,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观点二:质权人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将其享有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质权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律师观点:基于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并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之后,一旦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并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不仅可以避免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需要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等繁琐程序,降低质权人的行权成本,而且有利于加速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二)将有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  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直接向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53号指导案例公布之后,外界普遍解读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另有不同观点认为,53号指导案例所质押标的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与应收账款有所区别,将此类案件扩大使用至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案件缺乏依据。

 

律师观点:针对53号指导案例涉及到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的质押标的进行了如下论述:“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在明确质押标的后,法院将案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与公路收费权进行了类比,认为“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故,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也可以产生预期收益,但不具有应收账款性质,不得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但是由此产生的收费权,即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由此,53号指导案例所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其权利实现的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应收账款质押案件。

 






律师建议






 

1、建议优先选择金额现已确定、已届清偿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由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共同确认。若只能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审慎设立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

 

2、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当事人应收赃款设立特定账户。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质权时,可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将要求应收赃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款项明确列为诉讼请求。

 

4、法院判决确认质权人有权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质权人难以向法院申请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强制执行,通常质权人需要另外提起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代位权之诉,从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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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10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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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并且成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及未来资产以及有效拓展融资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按照动产质权的一般实现方式对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方式转化为金钱,并非易事。由此,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便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并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作初步探讨。

 

何谓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应收账款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文以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为分类依据,分析如下:

 

(一)现有应收账款

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及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质押标的物都已确定,因此质权人行权之时通常会主张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即主张对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条件成就,且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期限届至之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疑问,但是对于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自己,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观点二:质权人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将其享有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质权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律师观点:基于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并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之后,一旦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并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不仅可以避免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需要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等繁琐程序,降低质权人的行权成本,而且有利于加速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二)将有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  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直接向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53号指导案例公布之后,外界普遍解读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另有不同观点认为,53号指导案例所质押标的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与应收账款有所区别,将此类案件扩大使用至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案件缺乏依据。

 

律师观点:针对53号指导案例涉及到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的质押标的进行了如下论述:“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在明确质押标的后,法院将案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与公路收费权进行了类比,认为“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故,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也可以产生预期收益,但不具有应收账款性质,不得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但是由此产生的收费权,即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由此,53号指导案例所涉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其权利实现的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应收账款质押案件。

 

律师建议

 

1、建议优先选择金额现已确定、已届清偿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由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共同确认。若只能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审慎设立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

 

2、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当事人应收赃款设立特定账户。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质权时,可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将要求应收赃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款项明确列为诉讼请求。

 

4、法院判决确认质权人有权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质权人难以向法院申请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强制执行,通常质权人需要另外提起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代位权之诉,从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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