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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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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11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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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公司股份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持有的股份,在证明股东身份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实务中公司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之间较为普遍存在的纠纷,它发生于股东对股东会的特定决议不赞成之时,目的是通过该诉讼使得所在公司对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通过该诉讼,保障异议股东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退出公司,同时异议股东的退出也提高了公司决策的效率,保障了管理的有效性。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概述、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方面,对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66、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6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8、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诉讼概述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暂定xx元)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股份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收购股份价格如何确定?   问题概述: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价格”,根据对这一规定的反对解释,如果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没有采取“合理的价格”,则公司有权拒绝予以收购。但是《公司法》第74条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从对这一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合理的价格”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但不一定是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价格。对于公司及股东而言,只有收购的价格既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才能被称之为“合理”,因此这就需要在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之间做出一定的平衡。   案例:赵再跃、海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民再89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赵再跃主张的通过第三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并非判断“合理的价格”的唯一途径。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则无需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其次,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合理价格,应当是指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能够反映出公司真实的净资产,即使公司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未作约定,以年末所有者权益为据计算股权收购价也并无不妥。再次,目前海力生公司已有21名自然人股东和191名持股会会员接受该价格转让了股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收购的股份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价。   (二)争议问题二:《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转让主要财产主要指什么?   问题概述:何为主要财产,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对“主要财产”进行判断和鉴定。法官的自由裁量又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且转让主要财产的方式是不是仅仅指出售?如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与他人设立公司是否属于转让行为?可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囊括的范围较窄,无法囊括现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资产重组,资产抵押等事项,在该种情况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是否适用股权回购规定,也存在疑问。目前实践中,法院采取两种情况对“主要财产”进行认定:一是以转让财产的“量”为标准,二是以转让财产的“质”为标准。   案例:中山市捷龙厨具有限公司、彭安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号:(2016)粤20民终406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属于捷龙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具、卫生洁具,而该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捷龙公司“将涉案设备以170518.4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梅”,转让的是折弯机、剪板机、冲床、氩弧焊机、空压机、拉丝机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而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产品,该转让行为也未涉及公司生产设备更新换代的内容;且,捷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出售给张红梅后,捷龙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捷龙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评析     从实务中来看,“合理的价格”的确定一般是参照被收购的股份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确定的;在被收购的股份的市场没有公允价格时,应当参照相类似公司的股份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确定;在相类似公司的股份也没有市场公允价格时,可以参照公司的成立、经营状况、公司可变现资产市场价值、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此外,在没有相关因素可以参考的情形下,可以申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或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进行确定。另,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以转让财产的“质”为标准更为合理,即应从涉案资产对公司经营、存续及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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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公司股份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持有的股份,在证明股东身份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实务中公司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之间较为普遍存在的纠纷,它发生于股东对股东会的特定决议不赞成之时,目的是通过该诉讼使得所在公司对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通过该诉讼,保障异议股东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退出公司,同时异议股东的退出也提高了公司决策的效率,保障了管理的有效性。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概述、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方面,对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66、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6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8、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诉讼概述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暂定xx元)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股份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收购股份价格如何确定?

 

问题概述: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价格”,根据对这一规定的反对解释,如果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没有采取“合理的价格”,则公司有权拒绝予以收购。但是《公司法》第74条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从对这一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合理的价格”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但不一定是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价格。对于公司及股东而言,只有收购的价格既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才能被称之为“合理”,因此这就需要在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之间做出一定的平衡。

 

案例:赵再跃、海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民再89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赵再跃主张的通过第三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并非判断“合理的价格”的唯一途径。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则无需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其次,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合理价格,应当是指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能够反映出公司真实的净资产,即使公司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未作约定,以年末所有者权益为据计算股权收购价也并无不妥。再次,目前海力生公司已有21名自然人股东和191名持股会会员接受该价格转让了股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收购的股份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价。

 

(二)争议问题二:《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转让主要财产主要指什么?

 

问题概述:何为主要财产,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对“主要财产”进行判断和鉴定。法官的自由裁量又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且转让主要财产的方式是不是仅仅指出售?如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与他人设立公司是否属于转让行为?可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囊括的范围较窄,无法囊括现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资产重组,资产抵押等事项,在该种情况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是否适用股权回购规定,也存在疑问。目前实践中,法院采取两种情况对“主要财产”进行认定:一是以转让财产的“量”为标准,二是以转让财产的“质”为标准。

 

案例:中山市捷龙厨具有限公司、彭安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号:(2016)粤20民终406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属于捷龙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具、卫生洁具,而该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捷龙公司“将涉案设备以170518.4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梅”,转让的是折弯机、剪板机、冲床、氩弧焊机、空压机、拉丝机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而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产品,该转让行为也未涉及公司生产设备更新换代的内容;且,捷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出售给张红梅后,捷龙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捷龙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评析





 






 

从实务中来看,“合理的价格”的确定一般是参照被收购的股份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确定的;在被收购的股份的市场没有公允价格时,应当参照相类似公司的股份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确定;在相类似公司的股份也没有市场公允价格时,可以参照公司的成立、经营状况、公司可变现资产市场价值、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此外,在没有相关因素可以参考的情形下,可以申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或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进行确定。另,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以转让财产的“质”为标准更为合理,即应从涉案资产对公司经营、存续及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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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股份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持有的股份,在证明股东身份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实务中公司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之间较为普遍存在的纠纷,它发生于股东对股东会的特定决议不赞成之时,目的是通过该诉讼使得所在公司对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通过该诉讼,保障异议股东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退出公司,同时异议股东的退出也提高了公司决策的效率,保障了管理的有效性。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概述、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方面,对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66、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6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8、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诉讼概述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暂定xx元)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股份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收购股份价格如何确定?

 

问题概述: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价格”,根据对这一规定的反对解释,如果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没有采取“合理的价格”,则公司有权拒绝予以收购。但是《公司法》第74条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从对这一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合理的价格”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但不一定是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价格。对于公司及股东而言,只有收购的价格既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才能被称之为“合理”,因此这就需要在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之间做出一定的平衡。

 

案例:赵再跃、海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民再89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赵再跃主张的通过第三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并非判断“合理的价格”的唯一途径。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则无需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其次,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合理价格,应当是指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能够反映出公司真实的净资产,即使公司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未作约定,以年末所有者权益为据计算股权收购价也并无不妥。再次,目前海力生公司已有21名自然人股东和191名持股会会员接受该价格转让了股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收购的股份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价。

 

(二)争议问题二:《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转让主要财产主要指什么?

 

问题概述:何为主要财产,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对“主要财产”进行判断和鉴定。法官的自由裁量又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且转让主要财产的方式是不是仅仅指出售?如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与他人设立公司是否属于转让行为?可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囊括的范围较窄,无法囊括现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资产重组,资产抵押等事项,在该种情况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是否适用股权回购规定,也存在疑问。目前实践中,法院采取两种情况对“主要财产”进行认定:一是以转让财产的“量”为标准,二是以转让财产的“质”为标准。

 

案例:中山市捷龙厨具有限公司、彭安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号:(2016)粤20民终406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属于捷龙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具、卫生洁具,而该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捷龙公司“将涉案设备以170518.4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梅”,转让的是折弯机、剪板机、冲床、氩弧焊机、空压机、拉丝机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而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产品,该转让行为也未涉及公司生产设备更新换代的内容;且,捷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出售给张红梅后,捷龙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捷龙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评析

 

 

从实务中来看,“合理的价格”的确定一般是参照被收购的股份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确定的;在被收购的股份的市场没有公允价格时,应当参照相类似公司的股份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确定;在相类似公司的股份也没有市场公允价格时,可以参照公司的成立、经营状况、公司可变现资产市场价值、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此外,在没有相关因素可以参考的情形下,可以申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或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进行确定。另,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以转让财产的“质”为标准更为合理,即应从涉案资产对公司经营、存续及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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