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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认定

视点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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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11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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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内容摘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罪名。本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主客观上对“有毒、有害”判明。客观层面要求该非食品原料在质上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在量上要求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主观层面要求行为人对毒害性明知。   关键词:有毒  有害  明知  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升了刑罚力度,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有毒、有害”仍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本文结合实际办案经验,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进行详尽分析,以期能对于本罪的适用有所裨益。   一、客观层面——有毒、有害的界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关键就在于“有毒、有害”。如果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那么就构不成犯罪,如果掺入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那么就构成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刑法》第 144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中,对于食品的有毒有害性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有必要对“有毒、有害”予以认真解读,从而正确划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条出发,我们可以得出有毒、有害就是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的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有学者也指出“食品安全是指在按照预期用途被消费者使用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伤的状况。”所以,有毒、有害应当理解为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符合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标准。那这是否意味着只要非食品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就可以认定为本罪呢?在现实生活中,食品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完全正常的。目前食品添加剂大约有三千多种,而绝大多数都是有毒有害的,但是国家并没有因为这些毒害性而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添加剂,因为适当的添加剂可以使食物变得更加美味、更加美观、保存的时间更长。显然,我们不能认为只要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就要认定为本罪,还要明确有毒有害所要求达到的程度。   (一)有毒、有害的判断资料   1、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食用后也给人体带来危害   对于那些本身有毒、有害而且食用后也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非食品原料,自然应认定为有毒、有害。这并不存在争议。   2、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   对于那些本身有毒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属于本罪中有毒有害的范围?笔者认为,本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并不是说不需要任何程度上的要求。这种情况下,由于并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标准。   3、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无害,但是食用后给人体带来危害   这种情形需要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是食用或者饮用食品者自身原因所致的。这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食用或者饮用了过大剂量而导致中毒的情形。二是对于那些有着特殊体质者,其食用了含有某种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对健康造成了损害,而普通人食用后并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下的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理由如下:首先,食用者自己没有按照剂量的规定食用或者饮用食品而出现健康问题是其个人原因所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根据责任主义自然不能将这一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其次,每个人的身体情况都是不一样的,如果是食用者自己体质原因出现了健康问题,我们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害而是复合后发生反应导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形。这种情形需要以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化学变化而产生有毒、有害元素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会反应生成有毒害物质的话,就应认为是意外事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和这一情况相反的情形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害,但在非食品原料被掺入食品时,非食品原料与食品间或者在复合添加的情况下,多种非食品原料间产生化学变化而使食品无毒害的。这种情况也需要行为人明知非食品原料加入之后会产生化学变化而导致食品无毒害,否则纯属偶然巧合而导致无毒害的,只是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仍然构成本罪,只不过这种情形下可能成立的是本罪的未遂形态。   (二)有毒、有害的界定标准   通过上文对有毒、有害判断资料的论述,我们认为应当从质和量两个层面上把握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   质的要求。该非食品原料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在这里要排除食用者个人原因造成危害的情形。此外,本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要求有毒、有害要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高度紧密联系,对于那些本身有毒害但是却并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量的要求。毒害成分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食品中不应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但这并不是说食品中不能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是说有害成分的含量不能达到能够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程度。有些非食品原料本身确实有害,但是其在量上还不足以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那么这种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要求,不能将其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   二、主观层面——行为人应对有毒、有害性明知   有毒、有害性是否属于明知的内容?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只能要求行为人具有对于掺入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而不要求对于有毒有害性具有明知。如果要求生产、销售者对毒害性也要明知,无疑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认知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从而为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而原材料性质则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行为合理性和认知合理性的基础。有学者更指出,本罪在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只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添加物质的化学性质及毒性详细了解。   按照刑法通说,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明知”都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明知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所谓事实层面就是行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有认识,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的认识;而价值层面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规范性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到本罪,在事实层面上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在价值层面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掺入或者销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实际上,在事实层面还可以再细分为对“非食品原料”的明知和对“有毒有害”的明知,而正是基于“有毒有害”的认识才能认定行为人在价值层面的明知,即行为人认识到毒害性才会得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结论,而单纯的只是对“非食品原料”的认识还不能成立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本罪作为行为犯,并不要求现实的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刑法之所以能够脱离危害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正是在于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高度紧密性而提前介入。只有行为能反映出和危害结果的紧密关联性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仅是认识到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还不能反映出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高度关联性,只有认识到所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才能彰显出行为和结果的高度紧密性。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行为犯只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包含危害结果,并不表示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以及结果性质不明知。如侵入住宅罪作为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而不必要求是否现实造成了他人住宅安宁权受到损害,但是行为人显然已经认识到其实施的是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会对他人的住宅安宁造成影响。如果不包括对危害结果明知的话,行为人只是到房主家做客也应认定为犯罪了。   而之所以有人对“有毒有害性”是否应作为本罪明知的内容存有质疑,主要理由就是如果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危害性还要有认识,其往往会以此为借口为自己辩护,提出自己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造成故意认定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不能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作为否定“有毒有害”不是本罪明知内容的理由。首先,在刑法中存在很多认定上的困难,如到底何为危险状态至今还是一个智者见智的问题,不能将实践和理论混为一谈。其次,故意的认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既要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更要从客观上加以评判。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还需要通过客观方面对其主观罪过进行把握。其次,前文中已经论述了,仅明知“非食品原料”并不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只有对“有毒有害性”也有认识才能认为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只有认识到了“有毒有害性”才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明知“非食品原料”和明知“有毒有害性”实际上是一种层进关系,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第二个明知的时候,其主观恶性才达到了入罪的程度。   而对于有人所提出的,只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添加物质的化学性质及毒性详细了解的观点,笔者更是不敢苟同。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有了认识,又如何会对所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性”没有认识呢?既然承认了行为人要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就必然应该承认明知“有毒有害性”。

视点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认定

【概要描述】


内容摘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罪名。本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主客观上对“有毒、有害”判明。客观层面要求该非食品原料在质上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在量上要求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主观层面要求行为人对毒害性明知。

 

关键词:有毒  有害  明知  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升了刑罚力度,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有毒、有害”仍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本文结合实际办案经验,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进行详尽分析,以期能对于本罪的适用有所裨益。

 





一、客观层面——有毒、有害的界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关键就在于“有毒、有害”。如果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那么就构不成犯罪,如果掺入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那么就构成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刑法》第 144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中,对于食品的有毒有害性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有必要对“有毒、有害”予以认真解读,从而正确划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条出发,我们可以得出有毒、有害就是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的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有学者也指出“食品安全是指在按照预期用途被消费者使用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伤的状况。”所以,有毒、有害应当理解为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符合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标准。那这是否意味着只要非食品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就可以认定为本罪呢?在现实生活中,食品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完全正常的。目前食品添加剂大约有三千多种,而绝大多数都是有毒有害的,但是国家并没有因为这些毒害性而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添加剂,因为适当的添加剂可以使食物变得更加美味、更加美观、保存的时间更长。显然,我们不能认为只要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就要认定为本罪,还要明确有毒有害所要求达到的程度。

 





(一)有毒、有害的判断资料





 

1、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食用后也给人体带来危害

 

对于那些本身有毒、有害而且食用后也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非食品原料,自然应认定为有毒、有害。这并不存在争议。

 

2、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

 

对于那些本身有毒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属于本罪中有毒有害的范围?笔者认为,本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并不是说不需要任何程度上的要求。这种情况下,由于并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标准。

 

3、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无害,但是食用后给人体带来危害

 

这种情形需要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是食用或者饮用食品者自身原因所致的。这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食用或者饮用了过大剂量而导致中毒的情形。二是对于那些有着特殊体质者,其食用了含有某种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对健康造成了损害,而普通人食用后并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下的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理由如下:首先,食用者自己没有按照剂量的规定食用或者饮用食品而出现健康问题是其个人原因所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根据责任主义自然不能将这一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其次,每个人的身体情况都是不一样的,如果是食用者自己体质原因出现了健康问题,我们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害而是复合后发生反应导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形。这种情形需要以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化学变化而产生有毒、有害元素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会反应生成有毒害物质的话,就应认为是意外事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和这一情况相反的情形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害,但在非食品原料被掺入食品时,非食品原料与食品间或者在复合添加的情况下,多种非食品原料间产生化学变化而使食品无毒害的。这种情况也需要行为人明知非食品原料加入之后会产生化学变化而导致食品无毒害,否则纯属偶然巧合而导致无毒害的,只是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仍然构成本罪,只不过这种情形下可能成立的是本罪的未遂形态。

 





(二)有毒、有害的界定标准





 

通过上文对有毒、有害判断资料的论述,我们认为应当从质和量两个层面上把握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

 

质的要求。该非食品原料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在这里要排除食用者个人原因造成危害的情形。此外,本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要求有毒、有害要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高度紧密联系,对于那些本身有毒害但是却并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量的要求。毒害成分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食品中不应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但这并不是说食品中不能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是说有害成分的含量不能达到能够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程度。有些非食品原料本身确实有害,但是其在量上还不足以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那么这种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要求,不能将其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

 





二、主观层面——行为人应对有毒、有害性明知





 

有毒、有害性是否属于明知的内容?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只能要求行为人具有对于掺入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而不要求对于有毒有害性具有明知。如果要求生产、销售者对毒害性也要明知,无疑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认知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从而为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而原材料性质则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行为合理性和认知合理性的基础。有学者更指出,本罪在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只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添加物质的化学性质及毒性详细了解。

 

按照刑法通说,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明知”都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明知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所谓事实层面就是行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有认识,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的认识;而价值层面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规范性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到本罪,在事实层面上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在价值层面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掺入或者销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实际上,在事实层面还可以再细分为对“非食品原料”的明知和对“有毒有害”的明知,而正是基于“有毒有害”的认识才能认定行为人在价值层面的明知,即行为人认识到毒害性才会得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结论,而单纯的只是对“非食品原料”的认识还不能成立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本罪作为行为犯,并不要求现实的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刑法之所以能够脱离危害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正是在于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高度紧密性而提前介入。只有行为能反映出和危害结果的紧密关联性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仅是认识到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还不能反映出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高度关联性,只有认识到所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才能彰显出行为和结果的高度紧密性。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行为犯只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包含危害结果,并不表示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以及结果性质不明知。如侵入住宅罪作为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而不必要求是否现实造成了他人住宅安宁权受到损害,但是行为人显然已经认识到其实施的是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会对他人的住宅安宁造成影响。如果不包括对危害结果明知的话,行为人只是到房主家做客也应认定为犯罪了。

 

而之所以有人对“有毒有害性”是否应作为本罪明知的内容存有质疑,主要理由就是如果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危害性还要有认识,其往往会以此为借口为自己辩护,提出自己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造成故意认定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不能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作为否定“有毒有害”不是本罪明知内容的理由。首先,在刑法中存在很多认定上的困难,如到底何为危险状态至今还是一个智者见智的问题,不能将实践和理论混为一谈。其次,故意的认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既要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更要从客观上加以评判。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还需要通过客观方面对其主观罪过进行把握。其次,前文中已经论述了,仅明知“非食品原料”并不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只有对“有毒有害性”也有认识才能认为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只有认识到了“有毒有害性”才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明知“非食品原料”和明知“有毒有害性”实际上是一种层进关系,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第二个明知的时候,其主观恶性才达到了入罪的程度。

 

而对于有人所提出的,只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添加物质的化学性质及毒性详细了解的观点,笔者更是不敢苟同。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有了认识,又如何会对所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性”没有认识呢?既然承认了行为人要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就必然应该承认明知“有毒有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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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罪名。本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主客观上对“有毒、有害”判明。客观层面要求该非食品原料在质上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在量上要求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主观层面要求行为人对毒害性明知。

 

关键词:有毒  有害  明知  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升了刑罚力度,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有毒、有害”仍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本文结合实际办案经验,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进行详尽分析,以期能对于本罪的适用有所裨益。

 

一、客观层面——有毒、有害的界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关键就在于“有毒、有害”。如果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那么就构不成犯罪,如果掺入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那么就构成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刑法》第 144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中,对于食品的有毒有害性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有必要对“有毒、有害”予以认真解读,从而正确划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条出发,我们可以得出有毒、有害就是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的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有学者也指出“食品安全是指在按照预期用途被消费者使用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伤的状况。”所以,有毒、有害应当理解为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符合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标准。那这是否意味着只要非食品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就可以认定为本罪呢?在现实生活中,食品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完全正常的。目前食品添加剂大约有三千多种,而绝大多数都是有毒有害的,但是国家并没有因为这些毒害性而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添加剂,因为适当的添加剂可以使食物变得更加美味、更加美观、保存的时间更长。显然,我们不能认为只要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就要认定为本罪,还要明确有毒有害所要求达到的程度。

 

(一)有毒、有害的判断资料

 

1、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食用后也给人体带来危害

 

对于那些本身有毒、有害而且食用后也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非食品原料,自然应认定为有毒、有害。这并不存在争议。

 

2、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

 

对于那些本身有毒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属于本罪中有毒有害的范围?笔者认为,本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并不是说不需要任何程度上的要求。这种情况下,由于并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标准。

 

3、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无害,但是食用后给人体带来危害

 

这种情形需要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是食用或者饮用食品者自身原因所致的。这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食用或者饮用了过大剂量而导致中毒的情形。二是对于那些有着特殊体质者,其食用了含有某种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对健康造成了损害,而普通人食用后并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下的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理由如下:首先,食用者自己没有按照剂量的规定食用或者饮用食品而出现健康问题是其个人原因所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根据责任主义自然不能将这一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其次,每个人的身体情况都是不一样的,如果是食用者自己体质原因出现了健康问题,我们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害而是复合后发生反应导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形。这种情形需要以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化学变化而产生有毒、有害元素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会反应生成有毒害物质的话,就应认为是意外事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和这一情况相反的情形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害,但在非食品原料被掺入食品时,非食品原料与食品间或者在复合添加的情况下,多种非食品原料间产生化学变化而使食品无毒害的。这种情况也需要行为人明知非食品原料加入之后会产生化学变化而导致食品无毒害,否则纯属偶然巧合而导致无毒害的,只是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仍然构成本罪,只不过这种情形下可能成立的是本罪的未遂形态。

 

(二)有毒、有害的界定标准

 

通过上文对有毒、有害判断资料的论述,我们认为应当从质和量两个层面上把握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

 

质的要求。该非食品原料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在这里要排除食用者个人原因造成危害的情形。此外,本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要求有毒、有害要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高度紧密联系,对于那些本身有毒害但是却并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量的要求。毒害成分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食品中不应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但这并不是说食品中不能含有任何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是说有害成分的含量不能达到能够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程度。有些非食品原料本身确实有害,但是其在量上还不足以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那么这种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要求,不能将其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

 

二、主观层面——行为人应对有毒、有害性明知

 

有毒、有害性是否属于明知的内容?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只能要求行为人具有对于掺入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而不要求对于有毒有害性具有明知。如果要求生产、销售者对毒害性也要明知,无疑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认知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从而为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而原材料性质则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行为合理性和认知合理性的基础。有学者更指出,本罪在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只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添加物质的化学性质及毒性详细了解。

 

按照刑法通说,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明知”都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明知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所谓事实层面就是行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有认识,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的认识;而价值层面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规范性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到本罪,在事实层面上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在价值层面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掺入或者销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实际上,在事实层面还可以再细分为对“非食品原料”的明知和对“有毒有害”的明知,而正是基于“有毒有害”的认识才能认定行为人在价值层面的明知,即行为人认识到毒害性才会得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结论,而单纯的只是对“非食品原料”的认识还不能成立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本罪作为行为犯,并不要求现实的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刑法之所以能够脱离危害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正是在于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高度紧密性而提前介入。只有行为能反映出和危害结果的紧密关联性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仅是认识到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还不能反映出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高度关联性,只有认识到所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才能彰显出行为和结果的高度紧密性。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行为犯只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包含危害结果,并不表示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以及结果性质不明知。如侵入住宅罪作为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而不必要求是否现实造成了他人住宅安宁权受到损害,但是行为人显然已经认识到其实施的是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会对他人的住宅安宁造成影响。如果不包括对危害结果明知的话,行为人只是到房主家做客也应认定为犯罪了。

 

而之所以有人对“有毒有害性”是否应作为本罪明知的内容存有质疑,主要理由就是如果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危害性还要有认识,其往往会以此为借口为自己辩护,提出自己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造成故意认定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不能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作为否定“有毒有害”不是本罪明知内容的理由。首先,在刑法中存在很多认定上的困难,如到底何为危险状态至今还是一个智者见智的问题,不能将实践和理论混为一谈。其次,故意的认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既要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更要从客观上加以评判。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还需要通过客观方面对其主观罪过进行把握。其次,前文中已经论述了,仅明知“非食品原料”并不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只有对“有毒有害性”也有认识才能认为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只有认识到了“有毒有害性”才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明知“非食品原料”和明知“有毒有害性”实际上是一种层进关系,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第二个明知的时候,其主观恶性才达到了入罪的程度。

 

而对于有人所提出的,只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添加物质的化学性质及毒性详细了解的观点,笔者更是不敢苟同。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有了认识,又如何会对所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性”没有认识呢?既然承认了行为人要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就必然应该承认明知“有毒有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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