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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视点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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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17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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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如下: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第三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法》对这种担保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即由“其他股东”对担保进行表决,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其他股东”对外担保应如何表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独资的全资子公司两种情况,因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如果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会根本无法召开,此时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成为了疑问。换句话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后果如何?   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关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不仅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甚至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被推定是混同的,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公司为自已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无法就此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二、经典案例     1、观点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例节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观点二:《公司法》第16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   案例节选: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1.丽兹酒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担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时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该法并不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龙召刚、周林将股份转让给杨光后,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前提条件。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本所律师观点     由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关于《公司法》是否应当承认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曾存在较大的争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折中路线,即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情形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被认定无效,是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法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我们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决议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对上述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我所律师倾向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以违反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

视点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概要描述】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如下: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第三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法》对这种担保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即由“其他股东”对担保进行表决,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其他股东”对外担保应如何表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独资的全资子公司两种情况,因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如果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会根本无法召开,此时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成为了疑问。换句话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后果如何?

 

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关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不仅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甚至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被推定是混同的,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公司为自已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无法就此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二、经典案例





 






 





1、观点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例节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观点二:《公司法》第16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

 

案例节选: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1.丽兹酒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担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时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该法并不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龙召刚、周林将股份转让给杨光后,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前提条件。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本所律师观点





 






 

由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关于《公司法》是否应当承认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曾存在较大的争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折中路线,即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情形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被认定无效,是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法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我们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决议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对上述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我所律师倾向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以违反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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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如下: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第三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法》对这种担保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即由“其他股东”对担保进行表决,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其他股东”对外担保应如何表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独资的全资子公司两种情况,因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如果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会根本无法召开,此时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成为了疑问。换句话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后果如何?

 

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关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不仅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甚至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被推定是混同的,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公司为自已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无法就此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二、经典案例

 

 

1、观点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例节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观点二:《公司法》第16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

 

案例节选: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1.丽兹酒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担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时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该法并不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龙召刚、周林将股份转让给杨光后,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前提条件。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本所律师观点

 

 

由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关于《公司法》是否应当承认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曾存在较大的争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折中路线,即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情形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被认定无效,是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法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我们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决议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对上述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我所律师倾向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以违反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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