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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公司减资纠纷

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公司减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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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20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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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减资纠纷主要分为几类:1.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减资决议,该类纠纷属于公司类纠纷中的公司决议纠纷;2.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减资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类纠纷属于商事领域其他纠纷;3.因减资程序违法,公司债权人起诉减资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类纠纷为典型的减资纠纷。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梳理,辅之以典型案例,力图厘清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问题 1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8、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5.【回购条款的性质】股权转让交易中采用对赌协议模式的,其设置回购条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资,即收回“借款”或“融资款”,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司资本制层面的审查,即回购是否遵守法定减资程序,以保证抽回出资或收回“融资款”背后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基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概述   原告:债权人 被告:全部或部分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四条)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在××元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其性质是否等同于抽逃出资?股东是否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载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案例将违法减资的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最高院审理的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79号】中,最高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该观点。   有不同观点认定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性质,会不恰当地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会将承担责任的范围扩大至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并且将不当地放大违法减资的“危害性”,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抽逃出资罪。   案例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   法院认为: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潭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智、梁帅公司减资纠纷【(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0号】   法院认为:金荣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大汉公司,导致大汉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大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作为金荣公司股东的胡智、梁帅明知公司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大汉公司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应参照《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即被告胡智、梁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本院(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

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公司减资纠纷

【概要描述】



前言






 

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减资纠纷主要分为几类:1.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减资决议,该类纠纷属于公司类纠纷中的公司决议纠纷;2.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减资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类纠纷属于商事领域其他纠纷;3.因减资程序违法,公司债权人起诉减资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类纠纷为典型的减资纠纷。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梳理,辅之以典型案例,力图厘清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问题

1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8、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5.【回购条款的性质】股权转让交易中采用对赌协议模式的,其设置回购条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资,即收回“借款”或“融资款”,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司资本制层面的审查,即回购是否遵守法定减资程序,以保证抽回出资或收回“融资款”背后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基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概述






 

原告:债权人

被告:全部或部分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四条)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在××元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其性质是否等同于抽逃出资?股东是否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载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案例将违法减资的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最高院审理的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79号】中,最高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该观点。

 

有不同观点认定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性质,会不恰当地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会将承担责任的范围扩大至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并且将不当地放大违法减资的“危害性”,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抽逃出资罪。

 

案例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

 

法院认为: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潭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智、梁帅公司减资纠纷【(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0号】

 

法院认为:金荣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大汉公司,导致大汉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大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作为金荣公司股东的胡智、梁帅明知公司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大汉公司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应参照《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即被告胡智、梁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本院(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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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减资纠纷主要分为几类:1.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减资决议,该类纠纷属于公司类纠纷中的公司决议纠纷;2.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减资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类纠纷属于商事领域其他纠纷;3.因减资程序违法,公司债权人起诉减资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类纠纷为典型的减资纠纷。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梳理,辅之以典型案例,力图厘清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问题

1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8、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5.【回购条款的性质】股权转让交易中采用对赌协议模式的,其设置回购条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资,即收回“借款”或“融资款”,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司资本制层面的审查,即回购是否遵守法定减资程序,以保证抽回出资或收回“融资款”背后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基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概述

 

原告:债权人

被告:全部或部分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四条)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在××元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其性质是否等同于抽逃出资?股东是否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载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案例将违法减资的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最高院审理的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79号】中,最高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该观点。

 

有不同观点认定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性质,会不恰当地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会将承担责任的范围扩大至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并且将不当地放大违法减资的“危害性”,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抽逃出资罪。

 

案例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

 

法院认为: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潭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智、梁帅公司减资纠纷【(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0号】

 

法院认为:金荣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大汉公司,导致大汉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大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作为金荣公司股东的胡智、梁帅明知公司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大汉公司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应参照《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即被告胡智、梁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本院(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即便部分股东已将持有的锦瑟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也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瑕疵减资责任。

 

案例5:于跃诉张佩金、李小英及第三人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2018)津02民终361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司违反法律程序进行减资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未明文规定相关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威豪公司明知原告系其债权人且有明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后未采用公告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因此第三人威豪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应认定相应股东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6: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浙04民终405号】

 

法院认为:金希澳公司为卡埃尔公司的出资人,卡埃尔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减少注册资本800万元,但未通知台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该减资在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该次减资系实质上减少公司资金还是形式减资,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台华公司请求金希澳公司对卡埃尔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李超、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0581民初8409号】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李超所作担保之后,原告应为其已知债权人;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减资时,并未直接通知原告,且仅在当地的张家港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也未能确保原告有效知道,致使原告错失要求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已导致原来的注册资本与减资后的出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履约能力,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科、沈琳分别在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8750.4万元和1237.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

 

从上述各地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看法存在争议:在公司法尚未规定违法减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法院只能去寻找可以参照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但也有法院认为股东违法减资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也可以视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究减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

 

1.因有最高院的案例及最高院公报的案例,大部分法院将违法减资的性质是否等同于抽逃出资。

2.单从民事责任角度讲,如果公司所有股东均存在减资行为,则违法减资的性质是否等同于抽逃出资,对股东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各股东均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仅是部分股东存在减资,其余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同意减资,则违法减资的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未减资的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违法减资的性质仅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则仅需要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争议问题二:减资时“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

 

案例1:武汉阳光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潘金海、深圳市君鹏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鄂01民终6203号】

 

法院认为:深圳市君鹏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减资决议,并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武汉阳光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于2017年9月27日届满,武汉阳光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君鹏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要在双方协议期限届满后方可确定,故在深圳市君鹏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武汉阳光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还不属于已知债权人。

 

案例2:原告唐旭、黄芳、唐歆雨诉被告上海爱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优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案件【(2017)沪0115民初26021号】

 

法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在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逾期办理小产证的情形一直持续至2014年6月30日,故在第三人减资时对原告的违约债权是明知的,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存在过错,其减资程序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3:原告康骊与被告上海中汗投资管理中心、赵绍东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件【(2018)沪0115民初38045号】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岩成公司出借款项3,431,236.42元,2015年10月18日,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赵绍东、李彬亦在该协议尾部签字。故在岩成公司作出2015年11月5日减资决议时,原告对岩成公司的出借款属于已知债权,岩成公司应当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岩成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属于违法减资。

 

【裁判规则】

 

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需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十日内之前,如在法定直接通知时间点前债权尚未形成的,则公司无直接通知义务。

2.减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债权须可知或应知,债权的可知或应知,可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也可通过其他合理证据、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3.如公司减资前即存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司法机关确认,减资公司当然明知其存在,其债权人可直接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4.减资决议作出日前已签署了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对账单等凭证,即证明公司已确认了付款义务。公司因其主动确认的行为认定其“明知”该部分债权,相应债权人应直接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三)争议问题三:通知或公告的正确方式

 

问题概述:公司减资时虽有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事实,但通知或公告的方法或形式未达到法定送达标准而导致公司减资程序瑕疵

 

案例1: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

 

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中成公司减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

 

案例2: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

 

法院认为: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在南京市本埠的报纸《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金海双鹰公司由于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50号,该地址不在江苏省境内,金海双鹰公司是无法知晓消防器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事宜的。

 

【裁判规则】

 

1.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减资时应对已知债权人履行直接通知义务”的认定基本统一,即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直接通知的方式,但不能任意选用通知方式,尤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不能故意选用无效的通知方式以逃避自己的通知义务。

3.法律虽然对于公告报纸的级别、影响力均未明确规定,但公司应选择能够起到广而告之结果的报纸进行公告,如公告载体与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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