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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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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31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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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内容摘要]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一切故意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明知以证明明知为常态,以推定明知为例外。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严格证明,应限缩解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准确适用刑事推定的反驳事由。     [关键词] 毒品犯罪 应当知道 证明明知 推定明知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事实,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毒品犯罪明知的理解有较大分歧,明知认定也是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控辩双方往往针对这一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箱包藏毒案 甲为下岗工人,后结识某“老板”,受雇去云南运送玉石,路上费用全包,另每日付工资100元。甲先后与“老板”到云南运送‘玉石’两次,得款2000元。某日,甲在“老板”带领下,到达云南,与乙接头,乙在宾馆将一个装着两盒玉镯的黑色行李包交给甲,并当场把玉石从包中拿出来让甲作了验收。甲在机场安检时被发现,其托运行李包夹层内被查获大量海洛因,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运输毒品罪。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老板”被抓获,据其供述,甲对藏在行李包夹层中的毒品确不知情,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老板”的供述出现反复,他说,甲应该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只不过大家没有讲明这件事。原一审法院据“老板”供述,结合甲接到行李箱后,由“老板”探路,绕路前行的行为再次判处甲成立运输毒品罪,后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本案需厘清以下问题:一是毒品藏在行李包夹层中能否适用推定;二是如果能够适用推定,本案是否符合推定的基础事实;三是假设符合推定的基础事实,被告人又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蔽”? 案例二:网络包裹案 被告人乙与他人合谋,由他人以联系业务为名与我国某公司员工丙取得联系,以邮寄样品为名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包裹从某国被邮寄给乙。同年2月7日,某市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从该包裹内的菜谱中查获毒品可卡因若干。后被告人乙与丙联系,让丙将该菜谱寄往广东省广州市某地址。同月22日,被告人在该地签收邮件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与辩护人都坚称主观上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该案依照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毒品罪? 犯罪构成与诉讼证明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交叉领域,而主观要件明知的证明与推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毒品类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持有的对象是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态最直接的证明方式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检控机关无疑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2009年至2011年间,云南省有30多件箱包藏毒案件未作犯罪处。【1】这也成为辩护律师辩护的有利争点。 二、毒品犯罪明知的基本要义     (一)何谓“明知”? 明知是一种心理事实,从刑法角度,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结果以及某些特定事实的自我认知。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刑事立法中的明知可分为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我国刑法第14条为刑法总则“明知”的规定,刑法总则的“明知”包含明知危害社会的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并不仅体现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之中也可能存在明知。我国刑法分则中亦规定大量的“明知”,截止目前共涉及36个条文、41个罪名。明知有别于明知认定,正如学者所言,明知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一种认知状态,而非他人对行为人认识状态的判断。【2】我国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即为行为人对自身犯罪构成事实的明知,而明知认定则是司法人员从刑事司法角度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的认知,具体可通过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加以实现。明知与明知认定分属不同领域,两者相互独立,明知是明知认定的基础。 (二)毒品犯罪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二是行为人对行为实质违法性的明知。囿于构成要件事实由诸多构成要件要素组合而成,明知还可分为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简单描述,明确、具体,无需法官加以价值评价,一般人在感知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同时就能对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实质违法性加以判断。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属于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以及效用等具体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毒品的认知应当涵盖其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就是明知毒品的种类。【4】 本文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不是其他违禁品就可成为明知。首先,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涌现,行为人对毒品物质属性的认知难度逐渐增加,以致很难判断自身接触的到底是何种类型的毒品。其次,依照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如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类型,会使毒品犯罪的犯罪圈过于狭窄。再次,依照刑法规定,毒品的具体类型并不影响毒品犯罪的成立。因而,行为人只需认识到是毒品,而无需认识到具体是哪一种类型的毒品,就可认定对毒品的明知。 (三)毒品犯罪明知的程度认定 明知的程度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明知程度的认定是司法人员是通过证明或者推定得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认知程度的结论。我国刑法理论针对明知的程度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确定性说,该观点认为明知只能表现为是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而不能是可能性认识【4】。其二,可能性说,该观点主张不管行为人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5】。其三,确定性+可能性说,该观点将明知根据认识程度,划分为“明确知道”与“可能知道”【6】。 行为人的认知在“完全确信”与“完全不知”之间,包含着若干中间阶段。有学者认为,按照行为人认识程度的强弱,对于明知可以分为确知(肯定、确实的知道)、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4级区分。【7】上述四种明知类型中“确知”、“实知”和“或知”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明知,如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实际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纪要中的“应当知道”,除了证明明知外,还存在推定明知。在适用推定的场合,毒品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要至少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在司法认定中,行为人可能知道是毒品,但是否知道难以确定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无法卸除。前述案例1中,甲至少要根据运输费用、运输路线、委托人信息、交货情况以及自身经验等判断出运输的对象应当是毒品。  三、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性质 我国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大量使用了“应当知道”,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应当知道”的八种情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明知”是毒品的情形扩展至十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规定,进一步将“此前是否实施过违法行为”作为重点考虑因素。但是主观明知的认定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疑难。 针对前述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应当知道”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司法解释和纪要中规定的是主观明知推定规则。【8】二是认为除第一种和第八种情形外,都不属于推定,而属于结合客观事实就可以判断行为人实际上知道自己走私、贩卖、运输、持有的是毒品。【9】此处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与过失犯罪中的“应知而不知”无关,“应当知道”是基于解决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证明难题而设置的一种司法认定的明知,实质上包含了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司法解释中的第八项“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的”,属于运用证据证明的明知;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属于刑事推定,但相关情形的表述,大多数可以作为证明主观明知的证据。原因在于:刑事推定是在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常态联系,而推定待证事实存在。所谓的推定明知,是指只要能够证明客观基础事实存在,即可推定行为人成立明知,而无须具体的推论过程。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列举的情形属于案件中的客观基础事实,在具备这些客观基础事实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概率较大,故而推定其主观是明知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较之客观事实,更难以证明。因此,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推定(主要为明知推定)在刑事推定中占有重要比例。 刑事推定与间接证明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成立推定检控方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证明责任即倒置于被告方;主张间接证明则在符合基础事实条件下,检控方仍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用证据加以证明。明知推定是刑事政策在犯罪主观领域内的体现,在明知的认定中具有作为空间。刑法要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加以平衡,刑事明知推定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应仅限于检控机关证明极为困难,而刑事政策又重点打击的犯罪。因而,司法实践应严格界分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坚持以证明明知为常态,以推定明知为例外,并对明知推定谨慎为之。 四、证明明知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 传统刑法理论坚持责任主义,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基础,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要有明知。证明明知是证明主体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一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否存在明知,也需要由控方证明,当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官应作出无罪判决。刑事司法大多数的明知认定属于证明明知。司法解释中的“确知”与“实知”均应当属于证明明知,需要控方举证加以证明,无论是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证明明知,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犯罪案件中,亦应以证明明知为主,附之以推定明知,在适用推定情形下对于基础事实本身必须要运用证据证明。 上述案例2网络包裹案虽然在邮寄的包裹中发现毒品,但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和纪要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故而需要通过间接证据完成对明知的证明。   间接证据   嫌疑人辩解 1.被告人2月22日在广州市某地址收取涉案邮包。 2.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等证明自称Micheal的人与丙联系,Micheal要丙将所接收从巴西邮寄包裹中像书一样的物品邮寄到广州市某地址。 3.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单号的上网记录显示,被告人多次查询过涉案快递单号,最早查询时间早于被告人供述的朋友让其代取包裹的时间。 4.被告人处查获的笔记本记载了张某及其公司信息、电话。 5.被告人在农行ATM机上汇款200元给张某,并将打款的银行凭条发给上线,上线将凭条以邮件方式发给张某。 其朋友AKIM让其代收包裹,收取包裹只有一次; 其朋友AKIM、SUNDAY让其汇款200元; 对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的记录不知情; 手机系案发前一天晚上AKIM给其的。   本案中上述关于被告人客观行为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实现对被告人明知的证明,而被告人的辩解又无法形成合理解释,故而,能够认定被告人成

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概要描述】[内容摘要]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一切故意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明知以证明明知为常态,以推定明知为例外。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严格证明,应限缩解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准确适用刑事推定的反驳事由。

    [关键词] 毒品犯罪 应当知道 证明明知 推定明知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事实,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毒品犯罪明知的理解有较大分歧,明知认定也是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控辩双方往往针对这一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箱包藏毒案 甲为下岗工人,后结识某“老板”,受雇去云南运送玉石,路上费用全包,另每日付工资100元。甲先后与“老板”到云南运送‘玉石’两次,得款2000元。某日,甲在“老板”带领下,到达云南,与乙接头,乙在宾馆将一个装着两盒玉镯的黑色行李包交给甲,并当场把玉石从包中拿出来让甲作了验收。甲在机场安检时被发现,其托运行李包夹层内被查获大量海洛因,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运输毒品罪。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老板”被抓获,据其供述,甲对藏在行李包夹层中的毒品确不知情,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老板”的供述出现反复,他说,甲应该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只不过大家没有讲明这件事。原一审法院据“老板”供述,结合甲接到行李箱后,由“老板”探路,绕路前行的行为再次判处甲成立运输毒品罪,后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本案需厘清以下问题:一是毒品藏在行李包夹层中能否适用推定;二是如果能够适用推定,本案是否符合推定的基础事实;三是假设符合推定的基础事实,被告人又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蔽”?

案例二:网络包裹案 被告人乙与他人合谋,由他人以联系业务为名与我国某公司员工丙取得联系,以邮寄样品为名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包裹从某国被邮寄给乙。同年2月7日,某市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从该包裹内的菜谱中查获毒品可卡因若干。后被告人乙与丙联系,让丙将该菜谱寄往广东省广州市某地址。同月22日,被告人在该地签收邮件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与辩护人都坚称主观上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该案依照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毒品罪?

犯罪构成与诉讼证明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交叉领域,而主观要件明知的证明与推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毒品类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持有的对象是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态最直接的证明方式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检控机关无疑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2009年至2011年间,云南省有30多件箱包藏毒案件未作犯罪处。【1】这也成为辩护律师辩护的有利争点。

二、毒品犯罪明知的基本要义

    (一)何谓“明知”?

明知是一种心理事实,从刑法角度,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结果以及某些特定事实的自我认知。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刑事立法中的明知可分为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我国刑法第14条为刑法总则“明知”的规定,刑法总则的“明知”包含明知危害社会的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并不仅体现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之中也可能存在明知。我国刑法分则中亦规定大量的“明知”,截止目前共涉及36个条文、41个罪名。明知有别于明知认定,正如学者所言,明知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一种认知状态,而非他人对行为人认识状态的判断。【2】我国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即为行为人对自身犯罪构成事实的明知,而明知认定则是司法人员从刑事司法角度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的认知,具体可通过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加以实现。明知与明知认定分属不同领域,两者相互独立,明知是明知认定的基础。

(二)毒品犯罪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二是行为人对行为实质违法性的明知。囿于构成要件事实由诸多构成要件要素组合而成,明知还可分为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简单描述,明确、具体,无需法官加以价值评价,一般人在感知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同时就能对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实质违法性加以判断。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属于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以及效用等具体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毒品的认知应当涵盖其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就是明知毒品的种类。【4】

本文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不是其他违禁品就可成为明知。首先,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涌现,行为人对毒品物质属性的认知难度逐渐增加,以致很难判断自身接触的到底是何种类型的毒品。其次,依照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如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类型,会使毒品犯罪的犯罪圈过于狭窄。再次,依照刑法规定,毒品的具体类型并不影响毒品犯罪的成立。因而,行为人只需认识到是毒品,而无需认识到具体是哪一种类型的毒品,就可认定对毒品的明知。

(三)毒品犯罪明知的程度认定

明知的程度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明知程度的认定是司法人员是通过证明或者推定得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认知程度的结论。我国刑法理论针对明知的程度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确定性说,该观点认为明知只能表现为是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而不能是可能性认识【4】。其二,可能性说,该观点主张不管行为人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5】。其三,确定性+可能性说,该观点将明知根据认识程度,划分为“明确知道”与“可能知道”【6】。

行为人的认知在“完全确信”与“完全不知”之间,包含着若干中间阶段。有学者认为,按照行为人认识程度的强弱,对于明知可以分为确知(肯定、确实的知道)、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4级区分。【7】上述四种明知类型中“确知”、“实知”和“或知”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明知,如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实际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纪要中的“应当知道”,除了证明明知外,还存在推定明知。在适用推定的场合,毒品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要至少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在司法认定中,行为人可能知道是毒品,但是否知道难以确定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无法卸除。前述案例1中,甲至少要根据运输费用、运输路线、委托人信息、交货情况以及自身经验等判断出运输的对象应当是毒品。

 三、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性质

我国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大量使用了“应当知道”,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应当知道”的八种情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明知”是毒品的情形扩展至十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规定,进一步将“此前是否实施过违法行为”作为重点考虑因素。但是主观明知的认定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疑难。

针对前述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应当知道”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司法解释和纪要中规定的是主观明知推定规则。【8】二是认为除第一种和第八种情形外,都不属于推定,而属于结合客观事实就可以判断行为人实际上知道自己走私、贩卖、运输、持有的是毒品。【9】此处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与过失犯罪中的“应知而不知”无关,“应当知道”是基于解决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证明难题而设置的一种司法认定的明知,实质上包含了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司法解释中的第八项“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的”,属于运用证据证明的明知;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属于刑事推定,但相关情形的表述,大多数可以作为证明主观明知的证据。原因在于:刑事推定是在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常态联系,而推定待证事实存在。所谓的推定明知,是指只要能够证明客观基础事实存在,即可推定行为人成立明知,而无须具体的推论过程。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列举的情形属于案件中的客观基础事实,在具备这些客观基础事实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概率较大,故而推定其主观是明知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较之客观事实,更难以证明。因此,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推定(主要为明知推定)在刑事推定中占有重要比例。

刑事推定与间接证明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成立推定检控方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证明责任即倒置于被告方;主张间接证明则在符合基础事实条件下,检控方仍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用证据加以证明。明知推定是刑事政策在犯罪主观领域内的体现,在明知的认定中具有作为空间。刑法要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加以平衡,刑事明知推定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应仅限于检控机关证明极为困难,而刑事政策又重点打击的犯罪。因而,司法实践应严格界分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坚持以证明明知为常态,以推定明知为例外,并对明知推定谨慎为之。

四、证明明知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

传统刑法理论坚持责任主义,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基础,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要有明知。证明明知是证明主体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一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否存在明知,也需要由控方证明,当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官应作出无罪判决。刑事司法大多数的明知认定属于证明明知。司法解释中的“确知”与“实知”均应当属于证明明知,需要控方举证加以证明,无论是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证明明知,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犯罪案件中,亦应以证明明知为主,附之以推定明知,在适用推定情形下对于基础事实本身必须要运用证据证明。

上述案例2网络包裹案虽然在邮寄的包裹中发现毒品,但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和纪要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故而需要通过间接证据完成对明知的证明。

 





间接证据


  嫌疑人辩解




1.被告人2月22日在广州市某地址收取涉案邮包。

2.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等证明自称Micheal的人与丙联系,Micheal要丙将所接收从巴西邮寄包裹中像书一样的物品邮寄到广州市某地址。

3.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单号的上网记录显示,被告人多次查询过涉案快递单号,最早查询时间早于被告人供述的朋友让其代取包裹的时间。

4.被告人处查获的笔记本记载了张某及其公司信息、电话。

5.被告人在农行ATM机上汇款200元给张某,并将打款的银行凭条发给上线,上线将凭条以邮件方式发给张某。



其朋友AKIM让其代收包裹,收取包裹只有一次;
其朋友AKIM、SUNDAY让其汇款200元;
对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的记录不知情;
手机系案发前一天晚上AKIM给其的。






 

本案中上述关于被告人客观行为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实现对被告人明知的证明,而被告人的辩解又无法形成合理解释,故而,能够认定被告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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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一切故意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明知以证明明知为常态,以推定明知为例外。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严格证明,应限缩解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准确适用刑事推定的反驳事由。

    [关键词] 毒品犯罪 应当知道 证明明知 推定明知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事实,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毒品犯罪明知的理解有较大分歧,明知认定也是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控辩双方往往针对这一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箱包藏毒案 甲为下岗工人,后结识某“老板”,受雇去云南运送玉石,路上费用全包,另每日付工资100元。甲先后与“老板”到云南运送‘玉石’两次,得款2000元。某日,甲在“老板”带领下,到达云南,与乙接头,乙在宾馆将一个装着两盒玉镯的黑色行李包交给甲,并当场把玉石从包中拿出来让甲作了验收。甲在机场安检时被发现,其托运行李包夹层内被查获大量海洛因,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运输毒品罪。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老板”被抓获,据其供述,甲对藏在行李包夹层中的毒品确不知情,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老板”的供述出现反复,他说,甲应该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只不过大家没有讲明这件事。原一审法院据“老板”供述,结合甲接到行李箱后,由“老板”探路,绕路前行的行为再次判处甲成立运输毒品罪,后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本案需厘清以下问题:一是毒品藏在行李包夹层中能否适用推定;二是如果能够适用推定,本案是否符合推定的基础事实;三是假设符合推定的基础事实,被告人又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蔽”?

案例二:网络包裹案 被告人乙与他人合谋,由他人以联系业务为名与我国某公司员工丙取得联系,以邮寄样品为名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包裹从某国被邮寄给乙。同年2月7日,某市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从该包裹内的菜谱中查获毒品可卡因若干。后被告人乙与丙联系,让丙将该菜谱寄往广东省广州市某地址。同月22日,被告人在该地签收邮件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与辩护人都坚称主观上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该案依照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毒品罪?

犯罪构成与诉讼证明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交叉领域,而主观要件明知的证明与推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毒品类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持有的对象是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态最直接的证明方式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检控机关无疑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2009年至2011年间,云南省有30多件箱包藏毒案件未作犯罪处。【1】这也成为辩护律师辩护的有利争点。

二、毒品犯罪明知的基本要义

    (一)何谓“明知”?

明知是一种心理事实,从刑法角度,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结果以及某些特定事实的自我认知。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刑事立法中的明知可分为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我国刑法第14条为刑法总则“明知”的规定,刑法总则的“明知”包含明知危害社会的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并不仅体现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之中也可能存在明知。我国刑法分则中亦规定大量的“明知”,截止目前共涉及36个条文、41个罪名。明知有别于明知认定,正如学者所言,明知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一种认知状态,而非他人对行为人认识状态的判断。【2】我国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即为行为人对自身犯罪构成事实的明知,而明知认定则是司法人员从刑事司法角度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的认知,具体可通过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加以实现。明知与明知认定分属不同领域,两者相互独立,明知是明知认定的基础。

(二)毒品犯罪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二是行为人对行为实质违法性的明知。囿于构成要件事实由诸多构成要件要素组合而成,明知还可分为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简单描述,明确、具体,无需法官加以价值评价,一般人在感知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同时就能对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实质违法性加以判断。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属于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以及效用等具体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毒品的认知应当涵盖其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就是明知毒品的种类。【4】

本文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不是其他违禁品就可成为明知。首先,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涌现,行为人对毒品物质属性的认知难度逐渐增加,以致很难判断自身接触的到底是何种类型的毒品。其次,依照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如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类型,会使毒品犯罪的犯罪圈过于狭窄。再次,依照刑法规定,毒品的具体类型并不影响毒品犯罪的成立。因而,行为人只需认识到是毒品,而无需认识到具体是哪一种类型的毒品,就可认定对毒品的明知。

(三)毒品犯罪明知的程度认定

明知的程度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明知程度的认定是司法人员是通过证明或者推定得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认知程度的结论。我国刑法理论针对明知的程度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确定性说,该观点认为明知只能表现为是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而不能是可能性认识【4】。其二,可能性说,该观点主张不管行为人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5】。其三,确定性+可能性说,该观点将明知根据认识程度,划分为“明确知道”与“可能知道”【6】

行为人的认知在“完全确信”与“完全不知”之间,包含着若干中间阶段。有学者认为,按照行为人认识程度的强弱,对于明知可以分为确知(肯定、确实的知道)、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4级区分。【7】上述四种明知类型中“确知”、“实知”和“或知”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明知,如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实际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纪要中的“应当知道”,除了证明明知外,还存在推定明知。在适用推定的场合,毒品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要至少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在司法认定中,行为人可能知道是毒品,但是否知道难以确定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无法卸除。前述案例1中,甲至少要根据运输费用、运输路线、委托人信息、交货情况以及自身经验等判断出运输的对象应当是毒品。

 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性质

我国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大量使用了“应当知道”,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应当知道”的八种情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明知”是毒品的情形扩展至十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规定,进一步将“此前是否实施过违法行为”作为重点考虑因素。但是主观明知的认定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疑难。

针对前述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应当知道”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司法解释和纪要中规定的是主观明知推定规则。【8】二是认为除第一种和第八种情形外,都不属于推定,而属于结合客观事实就可以判断行为人实际上知道自己走私、贩卖、运输、持有的是毒品。【9】此处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与过失犯罪中的“应知而不知”无关,“应当知道”是基于解决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证明难题而设置的一种司法认定的明知,实质上包含了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司法解释中的第八项“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的”,属于运用证据证明的明知;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属于刑事推定,但相关情形的表述,大多数可以作为证明主观明知的证据。原因在于:刑事推定是在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常态联系,而推定待证事实存在。所谓的推定明知,是指只要能够证明客观基础事实存在,即可推定行为人成立明知,而无须具体的推论过程。司法解释和纪要中列举的情形属于案件中的客观基础事实,在具备这些客观基础事实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概率较大,故而推定其主观是明知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较之客观事实,更难以证明。因此,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推定(主要为明知推定)在刑事推定中占有重要比例。

刑事推定与间接证明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成立推定检控方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证明责任即倒置于被告方;主张间接证明则在符合基础事实条件下,检控方仍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用证据加以证明。明知推定是刑事政策在犯罪主观领域内的体现,在明知的认定中具有作为空间。刑法要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加以平衡,刑事明知推定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应仅限于检控机关证明极为困难,而刑事政策又重点打击的犯罪。因而,司法实践应严格界分证明明知与推定明知,坚持以证明明知为常态,以推定明知为例外,并对明知推定谨慎为之。

四、证明明知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

传统刑法理论坚持责任主义,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基础,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要有明知。证明明知是证明主体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一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否存在明知,也需要由控方证明,当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官应作出无罪判决。刑事司法大多数的明知认定属于证明明知。司法解释中的“确知”与“实知”均应当属于证明明知,需要控方举证加以证明,无论是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证明明知,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犯罪案件中,亦应以证明明知为主,附之以推定明知,在适用推定情形下对于基础事实本身必须要运用证据证明。

上述案例2网络包裹案虽然在邮寄的包裹中发现毒品,但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和纪要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故而需要通过间接证据完成对明知的证明。

 

间接证据

  嫌疑人辩解

1.被告人2月22日在广州市某地址收取涉案邮包。

2.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等证明自称Micheal的人与丙联系,Micheal要丙将所接收从巴西邮寄包裹中像书一样的物品邮寄到广州市某地址。

3.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单号的上网记录显示,被告人多次查询过涉案快递单号,最早查询时间早于被告人供述的朋友让其代取包裹的时间。

4.被告人处查获的笔记本记载了张某及其公司信息、电话。

5.被告人在农行ATM机上汇款200元给张某,并将打款的银行凭条发给上线,上线将凭条以邮件方式发给张某。

  1. 其朋友AKIM让其代收包裹,收取包裹只有一次;
  2. 其朋友AKIM、SUNDAY让其汇款200元;
  3. 对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的记录不知情;
  4. 手机系案发前一天晚上AKIM给其的。

 

本案中上述关于被告人客观行为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实现对被告人明知的证明,而被告人的辩解又无法形成合理解释,故而,能够认定被告人成立明知。

五、推定明知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

为缓解诉讼证明困难,降低检控机关的证明难度,现代各国大多在刑法中规定了推定明知。如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第251.4(2)条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散布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我国刑法中,非法持有类罪名,只要行为人持有上述特定物品,就可推定其明知。

以案例1“箱包藏毒”案件为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其中第1项至第7项,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证明被蒙蔽”就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这是推定明知在司法解释中的典型体现。推定明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风险较大,箱包藏毒案中一审法院的一审和再审对明知的推定就明显没有遵循推定规则,即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刑法中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推定明知要把握以下要点:

  • 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经过严格证明

毒品犯罪的明知推定在被告人符合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可推定待证事实的成立。如果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本身含混不清,推定结论必然会有失偏颇。因而,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必须经过严格证明,要求证据本身具有证明能力,经过法庭调查程序,且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外,我国目前毒品犯罪关于明知推定的基础事实尚有不甚明确之处,如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多有兜底性条款,该种条款性质如何,如何在司法中适用存有较大争议,本文认为推定规则中的兜底条款从性质上讲并不属于推定规则应有的内容。

(二)限缩解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

刑事推定中,法律规定与经验逻辑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但当司法性文件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成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时,刑事司法便有贸然入罪的嫌疑。如《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行为人“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重点考虑因素,此时基础事实和行为人明知之间的常态联系便存在疑问,因为行为人“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类似行为证据,和行为人此次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关性,本应将其排除,如若允许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适用,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情形“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作出综合认定。

(三)准确适用刑事推定的反驳事由

推定明知也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行为人的反证仅需达到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可。案例1中,行为人在行李包夹层内被查获大量海洛因符合司法解释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在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蔽”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明知的成立。但在该案中,甲拒不承认明知是毒品,提出是为“老板”运送玉石,其家属提供了“老板”的相关信息;甲每天获得的报酬仅有100元;行李包里确实有玉镯,在毒品包装上也未发现有甲的指纹。此时被告人对基础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证明被告人是否明知的义务又转移给检控方,即使“老板”在二审中提出甲可能知情,但也仅仅是“老板”对甲是否明知的一种主观的判断,在控诉方无法证明甲明知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甲明知的成立。

 

【1】李世清、吕彬:《“箱包带毒”案件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28日。

【2】于志刚:《犯罪故意中的认识理论新探》,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5页。 

【4】张汝峥:《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实质性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5】莫洪宪:“论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5页。

【7】于志刚:“犯罪故意中的认识理论新探”,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8】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9】梁坤:“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规则之实证检讨”,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

【10】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马聪,刑法学博士、副教授,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兼职律师。出版学术著作1部,发表论文20余篇,主持厅局级以上课题5项。获得山东省第六届高校教师教学比赛一等奖、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山东省软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重点理论课题二等奖等奖励。本文获2021年山东省律师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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