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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实例 | 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再审实例 | 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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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2-07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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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申请事由一: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张某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一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对工程价款予以垫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应返还垫资款并支付利息。二是两份证人证言,证实施工情况和垫资事实。申请事由二: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提交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效力。张某认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虽有瑕疵,但与申请再审提交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裁判   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垫资款105万元及利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中,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费用明细、通话录音、欠款证明等证据。关于施工费用明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系复印件,且由张某单方制作,无相应的施工合同、施工日志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通话录音,张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录音人系其主张的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录音人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张某主张的欠款,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原审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中,张某虽提交两份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问题。关于欠款证明的效力问题。张某提供的欠款证明不仅存在落款人手写名称与印章不符的情形,且没有经办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张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申请再审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就法庭的相关询问作如下陈述:2004年至2007年的施工工程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仅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姓名不知道)有口头协议,也没有相应施工的数量记录、账目,施工工程量亦未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现张某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与张某法庭陈述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施工情况和垫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张某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属于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也对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应该采取不必然性标准,过于严格以“足以推翻”为标准,可能会引起申请再审流于形式。   首先,再审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其次,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引起再审。   从实质上看,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引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最后,最高院民一庭的司法观点也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   再审审查阶段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不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因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两种程序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更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人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再审实例 | 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申请事由一: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张某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一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对工程价款予以垫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应返还垫资款并支付利息。二是两份证人证言,证实施工情况和垫资事实。申请事由二: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提交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效力。张某认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虽有瑕疵,但与申请再审提交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裁判








 

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垫资款105万元及利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中,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费用明细、通话录音、欠款证明等证据。关于施工费用明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系复印件,且由张某单方制作,无相应的施工合同、施工日志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通话录音,张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录音人系其主张的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录音人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张某主张的欠款,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原审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中,张某虽提交两份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问题。关于欠款证明的效力问题。张某提供的欠款证明不仅存在落款人手写名称与印章不符的情形,且没有经办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张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申请再审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就法庭的相关询问作如下陈述:2004年至2007年的施工工程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仅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姓名不知道)有口头协议,也没有相应施工的数量记录、账目,施工工程量亦未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现张某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与张某法庭陈述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施工情况和垫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张某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属于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也对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应该采取不必然性标准,过于严格以“足以推翻”为标准,可能会引起申请再审流于形式。

 

首先,再审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其次,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引起再审。

 

从实质上看,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引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最后,最高院民一庭的司法观点也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

 

再审审查阶段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不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因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两种程序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更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人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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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申请事由一: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张某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一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对工程价款予以垫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应返还垫资款并支付利息。二是两份证人证言,证实施工情况和垫资事实。申请事由二: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提交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效力。张某认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虽有瑕疵,但与申请再审提交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裁判

 

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垫资款105万元及利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中,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费用明细、通话录音、欠款证明等证据。关于施工费用明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系复印件,且由张某单方制作,无相应的施工合同、施工日志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通话录音,张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录音人系其主张的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录音人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张某主张的欠款,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原审不予认定。申请再审中,张某虽提交两份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问题。关于欠款证明的效力问题。张某提供的欠款证明不仅存在落款人手写名称与印章不符的情形,且没有经办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张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申请再审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就法庭的相关询问作如下陈述:2004年至2007年的施工工程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仅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姓名不知道)有口头协议,也没有相应施工的数量记录、账目,施工工程量亦未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现张某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安装协议书》,与张某法庭陈述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施工情况和垫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张某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属于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也对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应该采取不必然性标准,过于严格以“足以推翻”为标准,可能会引起申请再审流于形式。

 

首先,再审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其次,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引起再审。

 

从实质上看,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引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最后,最高院民一庭的司法观点也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

 

再审审查阶段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不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因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两种程序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更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人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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