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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点 | 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法律视点 | 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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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2-09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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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王先生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女士于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王先生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李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先生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李女士抚养、其按月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分割李女士婚前购买的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内的股票市值。   · 律师观点   笔者代理李女士,在接待李女士的过程中,笔者告知李女士如果其婚前设立的股票账户婚后没有买进卖出,对于股票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对方无权分割。如果有买进卖出,且付出了时间与精力,维持了股票的保值增值,对方有权分割增值部分。李女士告知笔者,婚后买进卖出频繁,且增值数额很大。于是笔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该股票应该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需支付王先生股票增值的一半。   ·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关于如何界定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婚后是否动过股票账户。如果股票账户未动过,则为购买方的婚前财产,对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增值,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除了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方面的因素,也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如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具体到股票的增值问题,应当分析股票增值产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有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职业炒股人,其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将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将股票的收益理解为投资经营的收益较为妥当。投资分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这种投资方式获得的收益通常为人们所了解与接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间接投资表现得比较隐蔽,其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关联,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为间接投资行为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可以请求分割。   · 一审法院认为   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李某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内股票市值为349768元,该账户于2009年开户,开户时市值为55555元,因双方未提供交易清单,且股票有涨跌,现在的市值无法区分收益、孳息、自然增值。被告王某分得该账户市值的一半即174884元。   · 二审情况   李女士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王先生只分得股票增值部分的一半,即147106.50元。   ·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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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王先生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女士于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王先生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李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先生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李女士抚养、其按月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分割李女士婚前购买的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内的股票市值。

 





· 律师观点





 

笔者代理李女士,在接待李女士的过程中,笔者告知李女士如果其婚前设立的股票账户婚后没有买进卖出,对于股票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对方无权分割。如果有买进卖出,且付出了时间与精力,维持了股票的保值增值,对方有权分割增值部分。李女士告知笔者,婚后买进卖出频繁,且增值数额很大。于是笔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该股票应该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需支付王先生股票增值的一半。

 





·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关于如何界定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婚后是否动过股票账户。如果股票账户未动过,则为购买方的婚前财产,对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增值,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除了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方面的因素,也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如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具体到股票的增值问题,应当分析股票增值产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有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职业炒股人,其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将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将股票的收益理解为投资经营的收益较为妥当。投资分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这种投资方式获得的收益通常为人们所了解与接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间接投资表现得比较隐蔽,其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关联,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为间接投资行为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可以请求分割。

 





· 一审法院认为





 

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李某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内股票市值为349768元,该账户于2009年开户,开户时市值为55555元,因双方未提供交易清单,且股票有涨跌,现在的市值无法区分收益、孳息、自然增值。被告王某分得该账户市值的一半即174884元。

 





· 二审情况





 

李女士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王先生只分得股票增值部分的一半,即147106.50元。

 





·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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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王先生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女士于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王先生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李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先生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李女士抚养、其按月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分割李女士婚前购买的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内的股票市值。

 

· 律师观点

 

笔者代理李女士,在接待李女士的过程中,笔者告知李女士如果其婚前设立的股票账户婚后没有买进卖出,对于股票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对方无权分割。如果有买进卖出,且付出了时间与精力,维持了股票的保值增值,对方有权分割增值部分。李女士告知笔者,婚后买进卖出频繁,且增值数额很大。于是笔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该股票应该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需支付王先生股票增值的一半。

 

·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关于如何界定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婚后是否动过股票账户。如果股票账户未动过,则为购买方的婚前财产,对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增值,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除了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方面的因素,也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如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具体到股票的增值问题,应当分析股票增值产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有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职业炒股人,其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将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将股票的收益理解为投资经营的收益较为妥当。投资分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这种投资方式获得的收益通常为人们所了解与接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间接投资表现得比较隐蔽,其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关联,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为间接投资行为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可以请求分割。

 

· 一审法院认为

 

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李某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内股票市值为349768元,该账户于2009年开户,开户时市值为55555元,因双方未提供交易清单,且股票有涨跌,现在的市值无法区分收益、孳息、自然增值。被告王某分得该账户市值的一半即174884元。

 

· 二审情况

 

李女士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王先生只分得股票增值部分的一半,即147106.50元。

 

·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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