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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抵押权期间规则探析(三)

视点 | 抵押权期间规则探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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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2-21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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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接上期) 二、从《民法通则》到《担保制度解释》:我国有关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沿革   (一)起步阶段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通篇并未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仅用三个条文阐述了禁止抵押物的种类以及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抵押。2005年《担保法》颁布,一改《民法通则》有关抵押的立场,从大陆法系角度出发,重新界定抵押含义,并于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次提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存同灭”,也正是因为该条款的出现,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留下探讨空间。此外,《民法通则》并未设立债法总则章节,实务中多将《合同法》权利义务终止的“一般规定”作为债的消灭的一般原因,但“一般规定”中并未将“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作为债权消灭情形之一。根据“同存同灭”的规定,此时抵押权尚处于存在状态,抵押人援引债权人时效抗辩后该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并未给出明确答复。   2000年《担保法解释》出台,第十二条第一次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即“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笔者认为,应将上述期间分为两段进行计算,第一段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虽然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此时间段抵押权适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部分学者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将此时间段界定为除斥期间,四年(包含第二段期间)期满抵押权随即消灭;也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时效,应理解为“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第二段期间)”,但一致认为第二段期间为“除斥期间”。这里要说明的是,第二段期间并不属于执行时效,《担保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梳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沿革会发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为“六个月”与“一年”,与两年除斥期间并无关联。有学者认为该条立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此外,该条仅规定“予以支持”,对“不予支持”应理解为“不受法律保护”还是“抵押权归于消灭”未作出任何解释。   (二)发展阶段   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规范抵押权存续期间存在四种版本争议,立法最终选择删除上文所述两年除斥期间,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由“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缩短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使争议留置于讨论第一段期间的性质;同时,将“予以支持”表述为“不予保护”,此种立法用语的变更并未真正解决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的问题,反而留下抵押人能否申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的难题。基于此通过考察实务案例主要得出以下三种裁判结果:一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消灭,抵押权人无协助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二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时效并未消灭,为维系抵押物正常使用和流转并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三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时效已经消灭,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此外,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二十八的答复明确说明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巧妙回避现有立法空白同时,另辟蹊径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的途径,抵押人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起诉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待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可持该判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通过以上梳理得知,此时期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同层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抵押设定目的难以实现同时又使双方当事人受困于抵押关系无法摆脱,最终出现“双输”局面。   (三)完善阶段   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五十九条对“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注销登记请求权以“抵押权消灭说”为前提。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可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援引说理。最高院在无法依据现有文义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前提下通过裁判指导方式修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无疑是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规制,以期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会议纪要内容。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学界及实务界诟病其仍在沿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立法模式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的颁布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作出新的解释,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范围以及效力被赋予新的涵义。但也存在“不予保护”与“不予支持”立法用语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分歧;如何衔接《会议纪要》所采取的“抵押权消灭说”与《民法典》所采取的“抗辩权发生说”等问题。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基本关系(见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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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接上期)

二、从《民法通则》到《担保制度解释》:我国有关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沿革







 






(一)起步阶段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通篇并未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仅用三个条文阐述了禁止抵押物的种类以及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抵押。2005年《担保法》颁布,一改《民法通则》有关抵押的立场,从大陆法系角度出发,重新界定抵押含义,并于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次提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存同灭”,也正是因为该条款的出现,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留下探讨空间。此外,《民法通则》并未设立债法总则章节,实务中多将《合同法》权利义务终止的“一般规定”作为债的消灭的一般原因,但“一般规定”中并未将“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作为债权消灭情形之一。根据“同存同灭”的规定,此时抵押权尚处于存在状态,抵押人援引债权人时效抗辩后该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并未给出明确答复。

 

2000年《担保法解释》出台,第十二条第一次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即“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笔者认为,应将上述期间分为两段进行计算,第一段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虽然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此时间段抵押权适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部分学者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将此时间段界定为除斥期间,四年(包含第二段期间)期满抵押权随即消灭;也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时效,应理解为“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第二段期间)”,但一致认为第二段期间为“除斥期间”。这里要说明的是,第二段期间并不属于执行时效,《担保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梳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沿革会发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为“六个月”与“一年”,与两年除斥期间并无关联。有学者认为该条立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此外,该条仅规定“予以支持”,对“不予支持”应理解为“不受法律保护”还是“抵押权归于消灭”未作出任何解释。

 






(二)发展阶段






 

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规范抵押权存续期间存在四种版本争议,立法最终选择删除上文所述两年除斥期间,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由“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缩短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使争议留置于讨论第一段期间的性质;同时,将“予以支持”表述为“不予保护”,此种立法用语的变更并未真正解决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的问题,反而留下抵押人能否申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的难题。基于此通过考察实务案例主要得出以下三种裁判结果:一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消灭,抵押权人无协助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二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时效并未消灭,为维系抵押物正常使用和流转并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三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时效已经消灭,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此外,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二十八的答复明确说明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巧妙回避现有立法空白同时,另辟蹊径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的途径,抵押人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起诉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待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可持该判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通过以上梳理得知,此时期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同层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抵押设定目的难以实现同时又使双方当事人受困于抵押关系无法摆脱,最终出现“双输”局面。

 






(三)完善阶段






 

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五十九条对“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注销登记请求权以“抵押权消灭说”为前提。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可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援引说理。最高院在无法依据现有文义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前提下通过裁判指导方式修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无疑是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规制,以期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会议纪要内容。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学界及实务界诟病其仍在沿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立法模式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的颁布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作出新的解释,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范围以及效力被赋予新的涵义。但也存在“不予保护”与“不予支持”立法用语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分歧;如何衔接《会议纪要》所采取的“抵押权消灭说”与《民法典》所采取的“抗辩权发生说”等问题。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基本关系(见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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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民法通则》到《担保制度解释》:我国有关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沿革

 

(一)起步阶段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通篇并未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仅用三个条文阐述了禁止抵押物的种类以及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抵押。2005年《担保法》颁布,一改《民法通则》有关抵押的立场,从大陆法系角度出发,重新界定抵押含义,并于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次提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存同灭”,也正是因为该条款的出现,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留下探讨空间。此外,《民法通则》并未设立债法总则章节,实务中多将《合同法》权利义务终止的“一般规定”作为债的消灭的一般原因,但“一般规定”中并未将“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作为债权消灭情形之一。根据“同存同灭”的规定,此时抵押权尚处于存在状态,抵押人援引债权人时效抗辩后该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并未给出明确答复。

 

2000年《担保法解释》出台,第十二条第一次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即“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笔者认为,应将上述期间分为两段进行计算,第一段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虽然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此时间段抵押权适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部分学者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将此时间段界定为除斥期间,四年(包含第二段期间)期满抵押权随即消灭;也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时效,应理解为“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第二段期间)”,但一致认为第二段期间为“除斥期间”。这里要说明的是,第二段期间并不属于执行时效,《担保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梳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沿革会发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为“六个月”与“一年”,与两年除斥期间并无关联。有学者认为该条立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此外,该条仅规定“予以支持”,对“不予支持”应理解为“不受法律保护”还是“抵押权归于消灭”未作出任何解释。

 

(二)发展阶段

 

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规范抵押权存续期间存在四种版本争议,立法最终选择删除上文所述两年除斥期间,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由“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缩短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使争议留置于讨论第一段期间的性质;同时,将“予以支持”表述为“不予保护”,此种立法用语的变更并未真正解决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的问题,反而留下抵押人能否申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的难题。基于此通过考察实务案例主要得出以下三种裁判结果:一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消灭,抵押权人无协助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二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时效并未消灭,为维系抵押物正常使用和流转并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三为抵押权罹于主债权时效已经消灭,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此外,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二十八的答复明确说明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巧妙回避现有立法空白同时,另辟蹊径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的途径,抵押人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起诉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待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可持该判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通过以上梳理得知,此时期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同层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抵押设定目的难以实现同时又使双方当事人受困于抵押关系无法摆脱,最终出现“双输”局面。

 

(三)完善阶段

 

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五十九条对“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注销登记请求权以“抵押权消灭说”为前提。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可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援引说理。最高院在无法依据现有文义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前提下通过裁判指导方式修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无疑是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规制,以期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会议纪要内容。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学界及实务界诟病其仍在沿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立法模式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的颁布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作出新的解释,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范围以及效力被赋予新的涵义。但也存在“不予保护”与“不予支持”立法用语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分歧;如何衔接《会议纪要》所采取的“抵押权消灭说”与《民法典》所采取的“抗辩权发生说”等问题。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基本关系(见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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