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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抵押权期间规则探析(五)

视点 | 抵押权期间规则探析(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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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2-23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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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四、对“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的解释   梳理现有法律法规,从《担保法解释》所述“予以支持”到《物权法》所述“不予保护”到《会议纪要》所述“予以支持”到《民法典》所述“不予保护”再到《担保法制度解释》所述“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所述特指针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以)支持的结论;而后者在包含“不予(以)支持”含义同时还可能包括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抗辩权发生说)等之义。对此,有必要厘清针对“不予保护”所产生的现有主要学说之间的异同。   1.抵押权消灭说。   认同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不同于薛定谔之猫原理,大概率发生的事实可通过绝对假定假定为必然发生事件即抵押权期间届满,抵押人必然援引时效抗辩主张抵押权消灭进而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为由如此,才利于物尽其用、发挥流通效能与利益平衡的价值目的,减少规范的负面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公布的“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中明确指明,罹于时效的后果为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丧失。笔者认为,结合“从随主”映像原理,该学说并未合理解释为何罹于时效的实体债权未消灭而抵押权却消灭,瑕疵较为明显。   2.胜诉权消灭说(也称执行力丧失说)。   源于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是旧通说在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上的反映,其出现的本质在于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引和审查时效届满、中止、中断等问题,自其引用至今被多数学者诟病为“自身概念与逻辑矛盾”、“胜利”在“客观效果”上陷入逻辑学上的“稻草人谬误”等。随着《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将私人自治理念引入诉讼时效制度以来,该学说已丧失其自身存在的基础,逐渐被“抗辩权发生说”等学说所消解和取代。   3.抗辩权发生说。   受德国立法与我国台湾地区著述影响,域内现有学者和实务界多认同“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就笔者所见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共计十二处使用“抗辩”字眼;《民法典》第二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根据文义解释也间接体现抵押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亦采取“抗辩权发生说”观点。综上,笔者认为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认同该学说可能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在现行法语境下,法律并未完全扼杀抵押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不予保护”不宜等同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述抵押权“消灭”情形,即不应将“不予保护”解释为罹于时效的当然结果,而是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体现。   第二,该学说借助于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对立关系简单而又清晰地解释了罹于时效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与其他学说不同 ,该理论没有剑走偏锋走向极端并且未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外重新创设新的法律概念 ,保证概念同一性的同时体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且特指“实体抗辩权”的“抗辩权发生说”能够有效衔接程序法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即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权前提下主动援引、审查时效规定。   第三,在抵押权消灭说存在明显瑕疵、胜诉权消灭说丧失自身存在基础、从权利效力说被理解为“不彻底的抗辩权发生说”以及抗辩权发生说天然的“私人自治”公示效果,导致该学说能够在批判、淘汰其他学说基础上迎合大环境轨迹,最终成为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的“人气”学说。   五、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延伸解读   (一)延伸解读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在担保财产不受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约束前提下,现有物上权利自然延伸至“担保替代物”之上,其中就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的运用。何为“担保替代物”?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三金”,即补偿金、保险金、赔偿金;第二层含义为法条中“三金”后所述的“等”,关于“等”,学界分为两种阵营,第一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不仅囊括“抵押物转让价金”即担保物被出卖等相对消灭情形,同时还包括“来源于抵押财产一切所得”即绝对消灭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孳息、添附物、重要成分等。第二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仅包括发生于绝对消灭情形下形成的替代物,其认为“相对消灭”情形下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还可要求追及抵押物转让所得,有叠床架屋、过渡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等弊端。笔者认为,现有主流学说认为“等”仅限于绝对消灭的情形主要在于不动产物理形态变化偏少,担保物权制度设定之初就以“不动产(价值远远大于动产)”居于核心,肆意扩大物上代为规则在担保替代物上的适用范围将忽视现有法律规范与体系。此外,基于“从随主”映像原理,抵押不动产(或动产)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期间规则应自动适用于“三金”直至被担保债权消灭。但由此产生两大问题:一为“三金”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后发生金钱混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三金”与账户已有金钱混合虽丧失其特定性,但债权人取得对开设账户银行的存款债权。既然原担保物权无法延伸至货币,但可延伸至存款债权,只要账户余额超过“三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则可以假定“担保替代物”始终存在于混合账户中用于提现偿还债权;二为该如何理解法条所述“担保期间”?即使“抵押财产”因毁损、灭失等转变为“三金”,但仍同于本文第二部分第三节所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执行时效期间”情形。   (二)延伸解读二——《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   为防止抵押人的抵押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损,该条款赋予抵押权人两种救济途径:一为请求抵押权人停止导致抵押物减损的行为并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二为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当然,司法实务中抵押人可能拒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可提前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透过该条款还会发现,“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包括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动产),后抵押物也为不动产(动产);第三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后抵押物为动产:第四种情形则为原抵押物为动产,后抵押物为不动产。无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或动产)还是后抵押物为动产(或不动产),都应遵循“从随主”映像原理(有例外,见后),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但是也会产生相应问题,为方便理解,下文通过举例方式予以说明。   例:甲于2021年10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2022年10月2日偿还本金,甲将自己名下不动产A(或动产A,下文不在赘述)抵押给乙。情形一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未偿还债务,并于2022年12月2日实施损坏不动产A的行为导致不动产价值由原有100万降至80万元,乙于同年12月12日发现并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次日将名下不动产B抵押给乙;情形二为(同上)乙于2025年10月2日前未向法院主张自身债权但发现原有不动产A损毁,随即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2025年10月3日将其名下价值20万元的不动产B抵押给乙。   综上,情形一中自乙在债权诉讼时效内(执行时效同理)向甲主张再次提供抵押的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此时原抵押物所担保的80万元债权与后抵押物所担保的20万元债权(前后债权应视为一个整体)自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或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再次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没有异议。如若债权人并未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但甲在抵押权“自然”期间内甲为乙设置“二次”抵押,是否有必要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情形二中80万元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沦为“自然债务”,原抵押物行使也因此丧失法律强制保护力;至于20万元债权沦为“自然债务”无可争议,但甲再次提供相应担保,意味着甲自愿履行20万元的债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是否尚有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现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在抵押物流通效用与司法效率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立法应予以明确“二次”抵押相应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而不是一刀切似的禁锢在“从随主”原理中,而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作出特殊规定即明确“二次”抵押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六、结语   “点对点”的期间表达将抵押权期间与其相关的法律术语划出一条较为明晰的界线,使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不能与抵押权期间“等同”对待。梳理抵押权期间的立法沿革尚会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立法指引、影响着我国有关抵押的含义、特征乃至期间性质的界定,时至今日,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还在裁判进路与理论争议中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定位。独具特色的“二元模式”使得期间的适用情形变得更加复杂,立法用语的差异也使得除斥期间说、从属性说、胜诉权消灭说等学说应运而生。期间规则的运用应延续至抵押不动产(或动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等)后所获的“担保替代物”。当然,立法还应予以明确以抵押物价值减损为依托形成的“二次”抵押期间行使规则,而不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   七、参考著作   [1]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437页; [6]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03页。   八、参考文献   [1]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39页; [2]杨巍:《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关联——以《民法典》第419条和司法解释新规定为视角》,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 [3]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第40页; [4]罗帅:《目的论下抵押权期间规则的解释——以《民法典》第419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8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1页; [6]霍海红:《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51页; [7]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8]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页; [9]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85-87页; [10]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法学》,2001年第6期,第51页; [11]赵佳:《抵押权存续期限及相关问题探析——兼评《九民纪要》第59条》,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三十辑。   九、参考案例   [1]韩小兰、唐作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2]刘伟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567号]; [3]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视点 | 抵押权期间规则探析(五)

【概要描述】




四、对“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的解释







 

梳理现有法律法规,从《担保法解释》所述“予以支持”到《物权法》所述“不予保护”到《会议纪要》所述“予以支持”到《民法典》所述“不予保护”再到《担保法制度解释》所述“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所述特指针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以)支持的结论;而后者在包含“不予(以)支持”含义同时还可能包括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抗辩权发生说)等之义。对此,有必要厘清针对“不予保护”所产生的现有主要学说之间的异同。

 






1.抵押权消灭说。






 

认同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不同于薛定谔之猫原理,大概率发生的事实可通过绝对假定假定为必然发生事件即抵押权期间届满,抵押人必然援引时效抗辩主张抵押权消灭进而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为由如此,才利于物尽其用、发挥流通效能与利益平衡的价值目的,减少规范的负面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公布的“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中明确指明,罹于时效的后果为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丧失。笔者认为,结合“从随主”映像原理,该学说并未合理解释为何罹于时效的实体债权未消灭而抵押权却消灭,瑕疵较为明显。

 






2.胜诉权消灭说(也称执行力丧失说)。






 

源于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是旧通说在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上的反映,其出现的本质在于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引和审查时效届满、中止、中断等问题,自其引用至今被多数学者诟病为“自身概念与逻辑矛盾”、“胜利”在“客观效果”上陷入逻辑学上的“稻草人谬误”等。随着《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将私人自治理念引入诉讼时效制度以来,该学说已丧失其自身存在的基础,逐渐被“抗辩权发生说”等学说所消解和取代。

 






3.抗辩权发生说。






 

受德国立法与我国台湾地区著述影响,域内现有学者和实务界多认同“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就笔者所见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共计十二处使用“抗辩”字眼;《民法典》第二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根据文义解释也间接体现抵押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亦采取“抗辩权发生说”观点。综上,笔者认为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认同该学说可能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在现行法语境下,法律并未完全扼杀抵押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不予保护”不宜等同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述抵押权“消灭”情形,即不应将“不予保护”解释为罹于时效的当然结果,而是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体现。

 

第二,该学说借助于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对立关系简单而又清晰地解释了罹于时效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与其他学说不同 ,该理论没有剑走偏锋走向极端并且未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外重新创设新的法律概念 ,保证概念同一性的同时体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且特指“实体抗辩权”的“抗辩权发生说”能够有效衔接程序法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即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权前提下主动援引、审查时效规定。

 

第三,在抵押权消灭说存在明显瑕疵、胜诉权消灭说丧失自身存在基础、从权利效力说被理解为“不彻底的抗辩权发生说”以及抗辩权发生说天然的“私人自治”公示效果,导致该学说能够在批判、淘汰其他学说基础上迎合大环境轨迹,最终成为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的“人气”学说。

 







五、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延伸解读







 






(一)延伸解读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在担保财产不受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约束前提下,现有物上权利自然延伸至“担保替代物”之上,其中就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的运用。何为“担保替代物”?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三金”,即补偿金、保险金、赔偿金;第二层含义为法条中“三金”后所述的“等”,关于“等”,学界分为两种阵营,第一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不仅囊括“抵押物转让价金”即担保物被出卖等相对消灭情形,同时还包括“来源于抵押财产一切所得”即绝对消灭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孳息、添附物、重要成分等。第二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仅包括发生于绝对消灭情形下形成的替代物,其认为“相对消灭”情形下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还可要求追及抵押物转让所得,有叠床架屋、过渡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等弊端。笔者认为,现有主流学说认为“等”仅限于绝对消灭的情形主要在于不动产物理形态变化偏少,担保物权制度设定之初就以“不动产(价值远远大于动产)”居于核心,肆意扩大物上代为规则在担保替代物上的适用范围将忽视现有法律规范与体系。此外,基于“从随主”映像原理,抵押不动产(或动产)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期间规则应自动适用于“三金”直至被担保债权消灭。但由此产生两大问题:一为“三金”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后发生金钱混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三金”与账户已有金钱混合虽丧失其特定性,但债权人取得对开设账户银行的存款债权。既然原担保物权无法延伸至货币,但可延伸至存款债权,只要账户余额超过“三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则可以假定“担保替代物”始终存在于混合账户中用于提现偿还债权;二为该如何理解法条所述“担保期间”?即使“抵押财产”因毁损、灭失等转变为“三金”,但仍同于本文第二部分第三节所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执行时效期间”情形。

 






(二)延伸解读二——《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






 

为防止抵押人的抵押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损,该条款赋予抵押权人两种救济途径:一为请求抵押权人停止导致抵押物减损的行为并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二为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当然,司法实务中抵押人可能拒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可提前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透过该条款还会发现,“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包括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动产),后抵押物也为不动产(动产);第三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后抵押物为动产:第四种情形则为原抵押物为动产,后抵押物为不动产。无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或动产)还是后抵押物为动产(或不动产),都应遵循“从随主”映像原理(有例外,见后),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但是也会产生相应问题,为方便理解,下文通过举例方式予以说明。

 

例:甲于2021年10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2022年10月2日偿还本金,甲将自己名下不动产A(或动产A,下文不在赘述)抵押给乙。情形一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未偿还债务,并于2022年12月2日实施损坏不动产A的行为导致不动产价值由原有100万降至80万元,乙于同年12月12日发现并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次日将名下不动产B抵押给乙;情形二为(同上)乙于2025年10月2日前未向法院主张自身债权但发现原有不动产A损毁,随即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2025年10月3日将其名下价值20万元的不动产B抵押给乙。

 

综上,情形一中自乙在债权诉讼时效内(执行时效同理)向甲主张再次提供抵押的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此时原抵押物所担保的80万元债权与后抵押物所担保的20万元债权(前后债权应视为一个整体)自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或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再次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没有异议。如若债权人并未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但甲在抵押权“自然”期间内甲为乙设置“二次”抵押,是否有必要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情形二中80万元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沦为“自然债务”,原抵押物行使也因此丧失法律强制保护力;至于20万元债权沦为“自然债务”无可争议,但甲再次提供相应担保,意味着甲自愿履行20万元的债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是否尚有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现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在抵押物流通效用与司法效率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立法应予以明确“二次”抵押相应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而不是一刀切似的禁锢在“从随主”原理中,而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作出特殊规定即明确“二次”抵押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六、结语







 

“点对点”的期间表达将抵押权期间与其相关的法律术语划出一条较为明晰的界线,使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不能与抵押权期间“等同”对待。梳理抵押权期间的立法沿革尚会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立法指引、影响着我国有关抵押的含义、特征乃至期间性质的界定,时至今日,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还在裁判进路与理论争议中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定位。独具特色的“二元模式”使得期间的适用情形变得更加复杂,立法用语的差异也使得除斥期间说、从属性说、胜诉权消灭说等学说应运而生。期间规则的运用应延续至抵押不动产(或动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等)后所获的“担保替代物”。当然,立法还应予以明确以抵押物价值减损为依托形成的“二次”抵押期间行使规则,而不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

 







七、参考著作







 





[1]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437页;

[6]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03页。





 







八、参考文献







 





[1]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39页;

[2]杨巍:《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关联——以《民法典》第419条和司法解释新规定为视角》,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

[3]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第40页;

[4]罗帅:《目的论下抵押权期间规则的解释——以《民法典》第419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8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1页;

[6]霍海红:《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51页;

[7]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8]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页;

[9]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85-87页;

[10]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法学》,2001年第6期,第51页;

[11]赵佳:《抵押权存续期限及相关问题探析——兼评《九民纪要》第59条》,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三十辑。





 







九、参考案例







 





[1]韩小兰、唐作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2]刘伟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567号];

[3]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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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的解释

 

梳理现有法律法规,从《担保法解释》所述“予以支持”到《物权法》所述“不予保护”到《会议纪要》所述“予以支持”到《民法典》所述“不予保护”再到《担保法制度解释》所述“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所述特指针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以)支持的结论;而后者在包含“不予(以)支持”含义同时还可能包括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抗辩权发生说)等之义。对此,有必要厘清针对“不予保护”所产生的现有主要学说之间的异同。

 

1.抵押权消灭说。

 

认同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不同于薛定谔之猫原理,大概率发生的事实可通过绝对假定假定为必然发生事件即抵押权期间届满,抵押人必然援引时效抗辩主张抵押权消灭进而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为由如此,才利于物尽其用、发挥流通效能与利益平衡的价值目的,减少规范的负面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公布的“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中明确指明,罹于时效的后果为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丧失。笔者认为,结合“从随主”映像原理,该学说并未合理解释为何罹于时效的实体债权未消灭而抵押权却消灭,瑕疵较为明显。

 

2.胜诉权消灭说(也称执行力丧失说)。

 

源于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是旧通说在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上的反映,其出现的本质在于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引和审查时效届满、中止、中断等问题,自其引用至今被多数学者诟病为“自身概念与逻辑矛盾”、“胜利”在“客观效果”上陷入逻辑学上的“稻草人谬误”等。随着《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将私人自治理念引入诉讼时效制度以来,该学说已丧失其自身存在的基础,逐渐被“抗辩权发生说”等学说所消解和取代。

 

3.抗辩权发生说。

 

受德国立法与我国台湾地区著述影响,域内现有学者和实务界多认同“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就笔者所见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共计十二处使用“抗辩”字眼;《民法典》第二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根据文义解释也间接体现抵押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亦采取“抗辩权发生说”观点。综上,笔者认为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认同该学说可能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在现行法语境下,法律并未完全扼杀抵押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不予保护”不宜等同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述抵押权“消灭”情形,即不应将“不予保护”解释为罹于时效的当然结果,而是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体现。

 

第二,该学说借助于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对立关系简单而又清晰地解释了罹于时效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与其他学说不同 ,该理论没有剑走偏锋走向极端并且未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外重新创设新的法律概念 ,保证概念同一性的同时体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且特指“实体抗辩权”的“抗辩权发生说”能够有效衔接程序法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即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权前提下主动援引、审查时效规定。

 

第三,在抵押权消灭说存在明显瑕疵、胜诉权消灭说丧失自身存在基础、从权利效力说被理解为“不彻底的抗辩权发生说”以及抗辩权发生说天然的“私人自治”公示效果,导致该学说能够在批判、淘汰其他学说基础上迎合大环境轨迹,最终成为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的“人气”学说。

 

五、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延伸解读

 

(一)延伸解读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在担保财产不受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约束前提下,现有物上权利自然延伸至“担保替代物”之上,其中就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的运用。何为“担保替代物”?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三金”,即补偿金、保险金、赔偿金;第二层含义为法条中“三金”后所述的“等”,关于“等”,学界分为两种阵营,第一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不仅囊括“抵押物转让价金”即担保物被出卖等相对消灭情形,同时还包括“来源于抵押财产一切所得”即绝对消灭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孳息、添附物、重要成分等。第二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仅包括发生于绝对消灭情形下形成的替代物,其认为“相对消灭”情形下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还可要求追及抵押物转让所得,有叠床架屋、过渡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等弊端。笔者认为,现有主流学说认为“等”仅限于绝对消灭的情形主要在于不动产物理形态变化偏少,担保物权制度设定之初就以“不动产(价值远远大于动产)”居于核心,肆意扩大物上代为规则在担保替代物上的适用范围将忽视现有法律规范与体系。此外,基于“从随主”映像原理,抵押不动产(或动产)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期间规则应自动适用于“三金”直至被担保债权消灭。但由此产生两大问题:一为“三金”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后发生金钱混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三金”与账户已有金钱混合虽丧失其特定性,但债权人取得对开设账户银行的存款债权。既然原担保物权无法延伸至货币,但可延伸至存款债权,只要账户余额超过“三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则可以假定“担保替代物”始终存在于混合账户中用于提现偿还债权;二为该如何理解法条所述“担保期间”?即使“抵押财产”因毁损、灭失等转变为“三金”,但仍同于本文第二部分第三节所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执行时效期间”情形。

 

(二)延伸解读二——《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

 

为防止抵押人的抵押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损,该条款赋予抵押权人两种救济途径:一为请求抵押权人停止导致抵押物减损的行为并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二为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当然,司法实务中抵押人可能拒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可提前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透过该条款还会发现,“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包括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动产),后抵押物也为不动产(动产);第三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后抵押物为动产:第四种情形则为原抵押物为动产,后抵押物为不动产。无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或动产)还是后抵押物为动产(或不动产),都应遵循“从随主”映像原理(有例外,见后),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但是也会产生相应问题,为方便理解,下文通过举例方式予以说明。

 

例:甲于2021年10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2022年10月2日偿还本金,甲将自己名下不动产A(或动产A,下文不在赘述)抵押给乙。情形一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未偿还债务,并于2022年12月2日实施损坏不动产A的行为导致不动产价值由原有100万降至80万元,乙于同年12月12日发现并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次日将名下不动产B抵押给乙;情形二为(同上)乙于2025年10月2日前未向法院主张自身债权但发现原有不动产A损毁,随即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2025年10月3日将其名下价值20万元的不动产B抵押给乙。

 

综上,情形一中自乙在债权诉讼时效内(执行时效同理)向甲主张再次提供抵押的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此时原抵押物所担保的80万元债权与后抵押物所担保的20万元债权(前后债权应视为一个整体)自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或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再次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没有异议。如若债权人并未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但甲在抵押权“自然”期间内甲为乙设置“二次”抵押,是否有必要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情形二中80万元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沦为“自然债务”,原抵押物行使也因此丧失法律强制保护力;至于20万元债权沦为“自然债务”无可争议,但甲再次提供相应担保,意味着甲自愿履行20万元的债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是否尚有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现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在抵押物流通效用与司法效率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立法应予以明确“二次”抵押相应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而不是一刀切似的禁锢在“从随主”原理中,而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作出特殊规定即明确“二次”抵押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六、结语

 

“点对点”的期间表达将抵押权期间与其相关的法律术语划出一条较为明晰的界线,使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不能与抵押权期间“等同”对待。梳理抵押权期间的立法沿革尚会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立法指引、影响着我国有关抵押的含义、特征乃至期间性质的界定,时至今日,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还在裁判进路与理论争议中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定位。独具特色的“二元模式”使得期间的适用情形变得更加复杂,立法用语的差异也使得除斥期间说、从属性说、胜诉权消灭说等学说应运而生。期间规则的运用应延续至抵押不动产(或动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等)后所获的“担保替代物”。当然,立法还应予以明确以抵押物价值减损为依托形成的“二次”抵押期间行使规则,而不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

 

七、参考著作

 

[1]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437页;

[6]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03页。

 

八、参考文献

 

[1]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39页;

[2]杨巍:《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关联——以《民法典》第419条和司法解释新规定为视角》,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

[3]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第40页;

[4]罗帅:《目的论下抵押权期间规则的解释——以《民法典》第419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8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1页;

[6]霍海红:《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51页;

[7]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8]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页;

[9]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85-87页;

[10]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法学》,2001年第6期,第51页;

[11]赵佳:《抵押权存续期限及相关问题探析——兼评《九民纪要》第59条》,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三十辑。

 

九、参考案例

 

[1]韩小兰、唐作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2]刘伟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567号];

[3]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8981号];

[4]黄强忠、余春容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10号];

[5]赵光琼与华蓥市农村信用联社抵押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广法民再终字第6号];

[6]黄强忠、余春容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956号];

[7]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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