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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视角 |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否有效

民商视角 |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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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2-24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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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述   张婷与李俊欲协议离婚,且双方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因该房产是贷款购买,张婷自愿按月继续还贷。张婷咨询: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若李俊不配合过户,如何救济?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有效   因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权约定将该房赠与婚生子李喆。鉴于房屋属于按揭房,按揭贷款继续由张婷自愿按月支付,待该房符合过户手续时,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助李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可行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在婚姻登记机关由一方亲笔书写,双方均已经签字表示同意,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业经民政机关审查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备案,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夫妻双方不能撤销赠与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未在赠与人(张婷、李俊)与受赠人(李喆)达成一致,李喆也未签字确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因此,张婷、李俊不享有撤销权。   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与,不是向另一方,而是向第三方,同时包含了解除婚姻这种特殊关系,因此,不能撤销。   若一方或双方不履行该协议,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李喆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双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予以支持。   最高院司法观点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协议离婚签订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这一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同时,该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要求离婚方办理协议离婚,同时双方作为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要求离婚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作为赠与人的要求离婚方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受赠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用在财产分割上大幅度让步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达到离婚目的后却反悔,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就不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商视角 |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否有效

【概要描述】




案情简述

 







张婷与李俊欲协议离婚,且双方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因该房产是贷款购买,张婷自愿按月继续还贷。张婷咨询: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若李俊不配合过户,如何救济?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有效






 

因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权约定将该房赠与婚生子李喆。鉴于房屋属于按揭房,按揭贷款继续由张婷自愿按月支付,待该房符合过户手续时,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助李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可行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在婚姻登记机关由一方亲笔书写,双方均已经签字表示同意,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业经民政机关审查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备案,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夫妻双方不能撤销赠与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未在赠与人(张婷、李俊)与受赠人(李喆)达成一致,李喆也未签字确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因此,张婷、李俊不享有撤销权。

 

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与,不是向另一方,而是向第三方,同时包含了解除婚姻这种特殊关系,因此,不能撤销。

 






若一方或双方不履行该协议,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李喆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双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予以支持。







 







最高院司法观点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协议离婚签订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这一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同时,该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要求离婚方办理协议离婚,同时双方作为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要求离婚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作为赠与人的要求离婚方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受赠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用在财产分割上大幅度让步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达到离婚目的后却反悔,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就不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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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张婷与李俊欲协议离婚,且双方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因该房产是贷款购买,张婷自愿按月继续还贷。张婷咨询: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若李俊不配合过户,如何救济?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有效

 

因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权约定将该房赠与婚生子李喆。鉴于房屋属于按揭房,按揭贷款继续由张婷自愿按月支付,待该房符合过户手续时,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助李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可行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在婚姻登记机关由一方亲笔书写,双方均已经签字表示同意,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业经民政机关审查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备案,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夫妻双方不能撤销赠与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未在赠与人(张婷、李俊)与受赠人(李喆)达成一致,李喆也未签字确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因此,张婷、李俊不享有撤销权。

 

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与,不是向另一方,而是向第三方,同时包含了解除婚姻这种特殊关系,因此,不能撤销。

 

若一方或双方不履行该协议,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李喆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双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予以支持。

 

最高院司法观点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协议离婚签订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这一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同时,该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要求离婚方办理协议离婚,同时双方作为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要求离婚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作为赠与人的要求离婚方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受赠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用在财产分割上大幅度让步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达到离婚目的后却反悔,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就不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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