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
视点 | 《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视点 | 《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公司一部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3-16 15:59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引言   随着保理业务的逐渐规模化,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也逐渐显现。由于保理合同的纠纷是较新型的纠纷,一般涉及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故对于涉及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从案由、管辖、主体至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都有一个渐进的认知成熟过程,对其定位经历了从隶属借款合同纠纷或无名合同纠纷,到共识定位为无名合同纠纷。《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保理合同作为一类典型有名合同予以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直接法源。本文仅针对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主张权利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一、有追索权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对象和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因此可以得出,保理商可主张:   1、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权,即要求债权人把“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买回去; 2、保理商单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追索权,即针对债权人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息余额,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3、保理商单独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在已经受让但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求偿权,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为最大程度的回收债权,往往会选择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关于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既有裁判表达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保理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成立补充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是保理商并不因为主张追索权而消灭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   【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   裁判要旨:保理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获得清偿的,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追索,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行新区支行即是同时向金鹰公司主张了追索权,又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华乐公司对中行新区支行的反诉,该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因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如相关款项无法清偿,则金鹰公司应继续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实践中目前存在争议。       观点一:保理商如果另案起诉了债权人主张回购请求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不能并存。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裁判要旨:因保理商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承担了回购责任,与之对应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即回转到债权人,债权人取得该部分债权,债务人与保理商对应的偿还义务则应予免除,保理商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其回购的标的仍是该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观点二: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能否并存,取决于保理商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保理商如果主张基础交易的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主张解除保理合同。保理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身份,其无权再向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即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不能并存。   保理商向债权人另案主张的如果不是回购应收账款,而是返还保理融资款,则在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本息获得全部清偿前,其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但在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保理商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法院认为: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珠海华润应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权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   法院在本案认为:在珠海华润银行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无书面文件证明其表达过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且,从珠海华润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同时承担债务,核心诉求是要求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诉权、其已经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设若珠海华润银行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其不会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不再拥有的权利,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   结语 最后两则案例案情大体相同,关键就在于保理商是否已经行使了回购权,如果其单独对债权人起诉,审判实践中会倾向认为其行使了回购权,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果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官一般倾向于认为保理商是在行使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本息的情况下,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而非回购请求权,对保理商更有利。

视点 | 《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概要描述】

引言








 







随着保理业务的逐渐规模化,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也逐渐显现。由于保理合同的纠纷是较新型的纠纷,一般涉及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故对于涉及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从案由、管辖、主体至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都有一个渐进的认知成熟过程,对其定位经历了从隶属借款合同纠纷或无名合同纠纷,到共识定位为无名合同纠纷。《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保理合同作为一类典型有名合同予以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直接法源。本文仅针对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主张权利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一、有追索权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对象和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因此可以得出,保理商可主张:

 

1、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权,即要求债权人把“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买回去;

2、保理商单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追索权,即针对债权人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息余额,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3、保理商单独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在已经受让但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求偿权,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为最大程度的回收债权,往往会选择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关于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既有裁判表达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保理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成立补充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是保理商并不因为主张追索权而消灭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

 





【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





 

裁判要旨:保理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获得清偿的,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追索,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行新区支行即是同时向金鹰公司主张了追索权,又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华乐公司对中行新区支行的反诉,该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因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如相关款项无法清偿,则金鹰公司应继续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实践中目前存在争议。





 










 





 









观点一:保理商如果另案起诉了债权人主张回购请求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不能并存。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裁判要旨:因保理商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承担了回购责任,与之对应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即回转到债权人,债权人取得该部分债权,债务人与保理商对应的偿还义务则应予免除,保理商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其回购的标的仍是该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观点二: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能否并存,取决于保理商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保理商如果主张基础交易的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主张解除保理合同。保理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身份,其无权再向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即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不能并存。

 

保理商向债权人另案主张的如果不是回购应收账款,而是返还保理融资款,则在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本息获得全部清偿前,其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但在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保理商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法院认为: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珠海华润应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权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

 

法院在本案认为:在珠海华润银行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无书面文件证明其表达过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且,从珠海华润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同时承担债务,核心诉求是要求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诉权、其已经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设若珠海华润银行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其不会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不再拥有的权利,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

 





结语








最后两则案例案情大体相同,关键就在于保理商是否已经行使了回购权,如果其单独对债权人起诉,审判实践中会倾向认为其行使了回购权,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果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官一般倾向于认为保理商是在行使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本息的情况下,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而非回购请求权,对保理商更有利。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公司一部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3-16 15:59
  • 访问量:
详情

引言

 

随着保理业务的逐渐规模化,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也逐渐显现。由于保理合同的纠纷是较新型的纠纷,一般涉及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故对于涉及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从案由、管辖、主体至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都有一个渐进的认知成熟过程,对其定位经历了从隶属借款合同纠纷或无名合同纠纷,到共识定位为无名合同纠纷。《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保理合同作为一类典型有名合同予以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直接法源。本文仅针对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主张权利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一、有追索权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对象和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因此可以得出,保理商可主张:

 

1、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权,即要求债权人把“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买回去;

2、保理商单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追索权,即针对债权人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息余额,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3、保理商单独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在已经受让但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求偿权,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为最大程度的回收债权,往往会选择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关于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既有裁判表达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保理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成立补充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是保理商并不因为主张追索权而消灭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

 

【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

 

裁判要旨:保理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获得清偿的,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追索,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行新区支行即是同时向金鹰公司主张了追索权,又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华乐公司对中行新区支行的反诉,该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因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如相关款项无法清偿,则金鹰公司应继续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否并存?实践中目前存在争议。

 

 
 

观点一:保理商如果另案起诉了债权人主张回购请求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不能并存。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裁判要旨:因保理商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承担了回购责任,与之对应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即回转到债权人,债权人取得该部分债权,债务人与保理商对应的偿还义务则应予免除,保理商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其回购的标的仍是该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观点二: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能否并存,取决于保理商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保理商如果主张基础交易的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主张解除保理合同。保理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身份,其无权再向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即保理商对债权人的回购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不能并存。

 

保理商向债权人另案主张的如果不是回购应收账款,而是返还保理融资款,则在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本息获得全部清偿前,其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但在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保理商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法院认为: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珠海华润应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权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

 

法院在本案认为:在珠海华润银行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无书面文件证明其表达过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且,从珠海华润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同时承担债务,核心诉求是要求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诉权、其已经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设若珠海华润银行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其不会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不再拥有的权利,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

 

结语

最后两则案例案情大体相同,关键就在于保理商是否已经行使了回购权,如果其单独对债权人起诉,审判实践中会倾向认为其行使了回购权,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果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官一般倾向于认为保理商是在行使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本息的情况下,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而非回购请求权,对保理商更有利。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7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