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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关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法律问题探析

视点 | 关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法律问题探析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董立鹏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3-25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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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引言   司法实践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做出执行异议裁定却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形,对此,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执行异议救济途径的,原则上应当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二、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一)执行行为异议   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案外人、当事人。   2、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且执行异议裁定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以及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   3、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法律就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具体而言,案外人可以就下述五种情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   4、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排除执行异议        1、法律概念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因涉及对案外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并需要权衡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是否优先于对执行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程序上须经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即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排除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 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除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外还可以在保全阶段提出。   3、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 执行法院应自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4、排除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错误告知执行异议裁定救济途径的救济方式   对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思路。   (一)救济途径一:按照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解决,进入程序后请求法院审查并解决救济途径的争议。   排除执行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存在区别,排除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申请排除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执行行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因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权益损害因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具体而言,排除执行异议以存在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作为必要条件,若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告知案外人或当事人救济途径,如本应提起执行复议程序解决,反而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情形。   鉴于此,若对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不服可以按照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复议,在进入程序后请求对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或是否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对此可以参考借鉴《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当事人仅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救济途径告知错误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二)救济途径二: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并非生效的法律判项,因此可以径直援引法律规定径直选择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监督并请求审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二坚持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法律授予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裁定并未生效而且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也不属于判项,因此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依法对包括救济途径在内的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复议或提请执行异议之诉,或采取执行监督的救济途径。   对此,可以借鉴的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指南》第三条第(一)(四)款规定“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因不能归责于申诉人的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反映执行行为违法又无其他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监督。   (三)救济途径三:就案涉纠纷不提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选择径直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救济途径三的观点依据是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复议程序仅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及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若诉求是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那可以选择另诉解决,《最高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营的若干意见》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排除执行标的物的另案确权”。因此若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对执行申请人或保全申请人的侵权索赔诉讼,无疑会面临着立案障碍。若是另诉保全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涉及到标的物的物权归属情况下,可以另案诉讼,毕竟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复议并不审查被执行人或保全被申请人的违约问题。   比较三种救济途径的优劣势,可以发现救济途径一的优势在于按照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不必担心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超期的法律问题。因提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一旦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面临着救济途径穷尽的诉讼风险。劣势在于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面临着案件耗时长、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权益救济丧失等诉讼风险。救济途径二的问题在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的立案难问题,毕竟立案庭的立案形式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查。同时也面临着一旦错误认知案件救济途径的问题下而引发失权的诉讼风险。救济途径三在于就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问题,无法另诉解决。   四、案例指引下的救济途径   对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司法实践有援引途径一的解决方式,也有途径二的解决方式,因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导致未按照正确救济途径解决案涉纠纷的,原则上采取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的解决方式,案例4为最高法的裁判案例,裁判观点即执行异议中,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应告知提执行异议之诉却告知执行复议),执行裁定应当撤销。通过案例的主文可以发现,案例1、3采取的救济途径是第一种救济途径,案例2采取救济途径是救济途径二。在检索的案例中,并未发现有在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针对错误救济途径程序直接纠正的裁判文书,如此纠正也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程序差异较大的缘故,执行复议程序可以书面审、执行异议之诉采取二审终审制、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信访救济途径。   案例1、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621执监6号   裁判文书主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芳与被执行人张坤、邓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佳琪对查封其名下御龙湾13栋1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院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芳与被执行人张坤、邓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佳琪对查封其名下御龙湾13栋1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佳琪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佳琪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遂作出(2021)皖1621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佳琪的起诉。无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违反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对于异议人对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复议权。本院(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例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13执监3号   裁判文书主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申诉人就本院执行行为提出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三申诉人。2021年4月15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以及告知异议人法律救济途径错误,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执行人)史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请执行人)

视点 | 关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法律问题探析

【概要描述】




一、引言







 

司法实践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做出执行异议裁定却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形,对此,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执行异议救济途径的,原则上应当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二、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一)执行行为异议





 

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案外人、当事人。

 

2、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且执行异议裁定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以及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

 

3、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法律就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具体而言,案外人可以就下述五种情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

 

4、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排除执行异议     





 

1、法律概念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因涉及对案外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并需要权衡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是否优先于对执行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程序上须经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即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排除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

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除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外还可以在保全阶段提出。

 

3、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

执行法院应自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4、排除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错误告知执行异议裁定救济途径的救济方式







 

对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思路。

 





(一)救济途径一:按照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解决,进入程序后请求法院审查并解决救济途径的争议。





 

排除执行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存在区别,排除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申请排除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执行行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因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权益损害因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具体而言,排除执行异议以存在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作为必要条件,若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告知案外人或当事人救济途径,如本应提起执行复议程序解决,反而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情形。

 

鉴于此,若对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不服可以按照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复议,在进入程序后请求对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或是否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对此可以参考借鉴《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当事人仅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救济途径告知错误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二)救济途径二: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并非生效的法律判项,因此可以径直援引法律规定径直选择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监督并请求审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二坚持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法律授予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裁定并未生效而且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也不属于判项,因此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依法对包括救济途径在内的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复议或提请执行异议之诉,或采取执行监督的救济途径。

 

对此,可以借鉴的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指南》第三条第(一)(四)款规定“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因不能归责于申诉人的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反映执行行为违法又无其他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监督。

 





(三)救济途径三:就案涉纠纷不提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选择径直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救济途径三的观点依据是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复议程序仅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及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若诉求是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那可以选择另诉解决,《最高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营的若干意见》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排除执行标的物的另案确权”。因此若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对执行申请人或保全申请人的侵权索赔诉讼,无疑会面临着立案障碍。若是另诉保全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涉及到标的物的物权归属情况下,可以另案诉讼,毕竟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复议并不审查被执行人或保全被申请人的违约问题。

 

比较三种救济途径的优劣势,可以发现救济途径一的优势在于按照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不必担心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超期的法律问题。因提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一旦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面临着救济途径穷尽的诉讼风险。劣势在于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面临着案件耗时长、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权益救济丧失等诉讼风险。救济途径二的问题在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的立案难问题,毕竟立案庭的立案形式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查。同时也面临着一旦错误认知案件救济途径的问题下而引发失权的诉讼风险。救济途径三在于就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问题,无法另诉解决。

 







四、案例指引下的救济途径







 

对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司法实践有援引途径一的解决方式,也有途径二的解决方式,因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导致未按照正确救济途径解决案涉纠纷的,原则上采取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的解决方式,案例4为最高法的裁判案例,裁判观点即执行异议中,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应告知提执行异议之诉却告知执行复议),执行裁定应当撤销。通过案例的主文可以发现,案例1、3采取的救济途径是第一种救济途径,案例2采取救济途径是救济途径二。在检索的案例中,并未发现有在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针对错误救济途径程序直接纠正的裁判文书,如此纠正也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程序差异较大的缘故,执行复议程序可以书面审、执行异议之诉采取二审终审制、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信访救济途径。

 





案例1、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621执监6号





 

裁判文书主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芳与被执行人张坤、邓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佳琪对查封其名下御龙湾13栋1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院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芳与被执行人张坤、邓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佳琪对查封其名下御龙湾13栋1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佳琪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佳琪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遂作出(2021)皖1621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佳琪的起诉。无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违反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对于异议人对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复议权。本院(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例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13执监3号





 

裁判文书主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申诉人就本院执行行为提出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三申诉人。2021年4月15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以及告知异议人法律救济途径错误,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执行人)史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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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司法实践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做出执行异议裁定却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形,对此,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执行异议救济途径的,原则上应当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二、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一)执行行为异议

 

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案外人、当事人。

 

2、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且执行异议裁定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以及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

 

3、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法律就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具体而言,案外人可以就下述五种情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

 

4、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排除执行异议     

 

1、法律概念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因涉及对案外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并需要权衡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是否优先于对执行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程序上须经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即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排除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

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除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外还可以在保全阶段提出。

 

3、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

执行法院应自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4、排除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错误告知执行异议裁定救济途径的救济方式

 

对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思路。

 

(一)救济途径一:按照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解决,进入程序后请求法院审查并解决救济途径的争议。

 

排除执行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存在区别,排除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申请排除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执行行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因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权益损害因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具体而言,排除执行异议以存在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作为必要条件,若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告知案外人或当事人救济途径,如本应提起执行复议程序解决,反而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情形。

 

鉴于此,若对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不服可以按照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复议,在进入程序后请求对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或是否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对此可以参考借鉴《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当事人仅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救济途径告知错误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二)救济途径二: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并非生效的法律判项,因此可以径直援引法律规定径直选择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监督并请求审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二坚持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法律授予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裁定并未生效而且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也不属于判项,因此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依法对包括救济途径在内的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复议或提请执行异议之诉,或采取执行监督的救济途径。

 

对此,可以借鉴的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指南》第三条第(一)(四)款规定“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因不能归责于申诉人的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反映执行行为违法又无其他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监督。

 

(三)救济途径三:就案涉纠纷不提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选择径直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救济途径三的观点依据是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复议程序仅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及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若诉求是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那可以选择另诉解决,《最高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营的若干意见》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排除执行标的物的另案确权”。因此若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对执行申请人或保全申请人的侵权索赔诉讼,无疑会面临着立案障碍。若是另诉保全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涉及到标的物的物权归属情况下,可以另案诉讼,毕竟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复议并不审查被执行人或保全被申请人的违约问题。

 

比较三种救济途径的优劣势,可以发现救济途径一的优势在于按照执行异议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不必担心提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超期的法律问题。因提请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一旦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面临着救济途径穷尽的诉讼风险。劣势在于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可能面临着案件耗时长、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权益救济丧失等诉讼风险。救济途径二的问题在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的立案难问题,毕竟立案庭的立案形式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查。同时也面临着一旦错误认知案件救济途径的问题下而引发失权的诉讼风险。救济途径三在于就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问题,无法另诉解决。

 

四、案例指引下的救济途径

 

对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司法实践有援引途径一的解决方式,也有途径二的解决方式,因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导致未按照正确救济途径解决案涉纠纷的,原则上采取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的解决方式,案例4为最高法的裁判案例,裁判观点即执行异议中,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应告知提执行异议之诉却告知执行复议),执行裁定应当撤销。通过案例的主文可以发现,案例1、3采取的救济途径是第一种救济途径,案例2采取救济途径是救济途径二。在检索的案例中,并未发现有在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针对错误救济途径程序直接纠正的裁判文书,如此纠正也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程序差异较大的缘故,执行复议程序可以书面审、执行异议之诉采取二审终审制、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信访救济途径。

 

案例1、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621执监6号

 

裁判文书主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芳与被执行人张坤、邓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佳琪对查封其名下御龙湾13栋1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院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芳与被执行人张坤、邓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佳琪对查封其名下御龙湾13栋1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佳琪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佳琪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遂作出(2021)皖1621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佳琪的起诉。无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违反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对于异议人对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复议权。本院(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皖16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例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13执监3号

 

裁判文书主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申诉人就本院执行行为提出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三申诉人。2021年4月15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以及告知异议人法律救济途径错误,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执行人)史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9日,本院向案外人(申诉人)下达了(2015)金执字第42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出租给案外人位于大连开发区××路××号房屋应享有的第二年(扣除已支付的叁拾伍万元),第三年及第四年租金,扣留期间该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支付。2016年9月5日,本院向案外人下达了(2015)金执字第426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在该裁定书中,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0213民初5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7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同时指出了本院(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辽0213民初5437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法律的错误,并向申诉人释明对(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以此作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及告知异议人的法律救济途径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综上所述,(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应予以撤销,由本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辽02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由本院重新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案例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0执监1号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曹磊与被执行人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金属公司”)、王贤忠、夏丹红、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364号—2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西南金属公司对第三人成都广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科技公司”)的到期债权500万元,于2019年2月扣划相应款项。第三人广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广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告知其不服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广成科技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本院立案审理,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10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成科技公司起诉。理由为广成科技公司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广成科技公司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对本院裁定予以维持。

 

2020年8月21日,广成科技公司以本院(2019)鲁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其救济渠道错误,导致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裁定驳回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10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以(2019)鲁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实体审查正确但表述的救济途径有误为由,撤销了(2019)鲁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广成科技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实体审理,驳回广成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广成科技公司,“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广成科技公司复议至省法院,省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交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广成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执行异议裁定、执行监督裁定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错误,应予撤销,重新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20)鲁10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

三、本院重新对该执行异议案予以审查处理。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9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外人张锦霞所提执行异议的性质问题。

 

首先,根据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异议有案外人异议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之分。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主张阻止执行的异议,如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排他性占有、使用权等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支付的权利,如该主张不能在执行中得到支持,案外人有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请求纠正执行行为错误的异议,该异议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物,而可以对执行行为的后果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对错误的查封、拍卖、变卖、以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请求纠正或赔偿,如该主张在执行法院不能得到支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特别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能不仅包含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包含了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从而产生异议请求权的竞合,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将吸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的多个异议请求,在救济上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一并解决争议。

 

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张锦霞主张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岭杰小区23#商住楼的16号商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张锦霞所提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

 

其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定性为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晋城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山西高院未对晋城中院的错误执行裁定予以纠正,而是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源泰公司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8号及晋城中院(2013)晋市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五、结语

 

排除执行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在请求事项、审查范围、救济途径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在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如何选择救济方式,如何维权,本文以法律规定与案例指引的方式供参考借鉴,对于三种救济途径的诉讼风险做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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