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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

视点 | 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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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4-14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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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引言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同属于自益权,是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公司盈利后,有的股东希望留存收益以期待更高额的回报,有的股东希望及时获得收益以谋取短期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对公司如何分配利润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这属于公司商业判断和自治范畴,公司可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根据现实需要,作出有利于股东建立合作关系的利润分配约定。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和资本维持的基础,公司利润的产生有赖于股东的出资,同时,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也是他人考察公司实力的一项重要依据。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欺骗了公司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因股东出资产生的纠纷多样复杂,这与公司资本制度相背离,因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规定了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补足出资以及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规定了公司可以对这部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文将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二)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证券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三、焦点分析     (一)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诉请法院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关于能否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公司或股东会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部分自益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其他股东同样的权利,因此其他股东没有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实体权利,也就无权直接诉请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但是,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有些法院在判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同时对出资股东提起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   当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提起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对被告的选择也是观点不一:有单独列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的,有单独列公司为被告的,有将公司和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将公司列为被告、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但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单独以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要求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不予支持。   (二)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必然受其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   作为股东,投资公司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公司经营使公司盈利并获得分红,依据常理投资越多收益越多。实践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为应付验资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又随即转出,出资为实物或资产却未办理移交或产权转移手续,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可支配现金减少,对公司资金周转和经营管理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原则上讲,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应当受其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但是公司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之间可以就红利分配另行约定,故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就需按照该约定执行分配。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作出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基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作出了全体股东可通过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特别规定,由此赋予股东对于盈余利润分配意思自治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也做出了规定,除章程有特别规定外,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这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同时,《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自治空间较小,上市公司则主要由证监会进行监管,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集中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则不影响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签署了相关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三)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能否依据股东间协议请求公司按约定向其分配利润?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决议往往是由大股东控制的,现实中也屡屡发生大股东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未提交该决议的,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利润,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可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作出“合理限制”,而并非全面剥夺其股东权利,因此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间协议能否作为分配依据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有效决议前,股东间协议可以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但也有观点认为,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之前,股东请求的分配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法院无法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应判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但在有效决议作出以后,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应根据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要根据决议和股东间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效力等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应面向全体股东,如果公司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的,有判决认为其构成抽逃出资。     四、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基本案情:亿湖公司(一审第三人)是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亿中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生南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海二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其中乐生南澳公司应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但该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决议,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作出限权通知的程序和内容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经查明,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案例二:(2014)浙温商终字第691号   基本案情:2004年2月10日,原告高期、被告林春花、郑裕赞、温积斌投资设立邯郸安福公司。2009年12月30日,因公司未办理年度年检,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涉工商企处字(2009)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邯郸安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邯郸安福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1月20日,邯郸安福公司全体股东在杭州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定:为依法解散邯郸安福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2011年8月8日,高期收到一份由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单方作出的邯郸安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认高期出资事实从而否认公司股东资格。高期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注册资本金和利润分成。   一审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公司股东只能向公司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均没有盈余分配的

视点 | 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

【概要描述】



一、引言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同属于自益权,是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公司盈利后,有的股东希望留存收益以期待更高额的回报,有的股东希望及时获得收益以谋取短期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对公司如何分配利润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这属于公司商业判断和自治范畴,公司可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根据现实需要,作出有利于股东建立合作关系的利润分配约定。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和资本维持的基础,公司利润的产生有赖于股东的出资,同时,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也是他人考察公司实力的一项重要依据。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欺骗了公司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因股东出资产生的纠纷多样复杂,这与公司资本制度相背离,因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规定了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补足出资以及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规定了公司可以对这部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文将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二)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证券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三、焦点分析





 






 






(一)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诉请法院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关于能否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公司或股东会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部分自益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其他股东同样的权利,因此其他股东没有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实体权利,也就无权直接诉请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但是,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有些法院在判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同时对出资股东提起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

 

当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提起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对被告的选择也是观点不一:有单独列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的,有单独列公司为被告的,有将公司和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将公司列为被告、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但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单独以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要求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不予支持。

 






(二)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必然受其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






 

作为股东,投资公司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公司经营使公司盈利并获得分红,依据常理投资越多收益越多。实践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为应付验资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又随即转出,出资为实物或资产却未办理移交或产权转移手续,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可支配现金减少,对公司资金周转和经营管理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原则上讲,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应当受其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但是公司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之间可以就红利分配另行约定,故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就需按照该约定执行分配。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作出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基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作出了全体股东可通过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特别规定,由此赋予股东对于盈余利润分配意思自治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也做出了规定,除章程有特别规定外,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这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同时,《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自治空间较小,上市公司则主要由证监会进行监管,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集中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则不影响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签署了相关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三)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能否依据股东间协议请求公司按约定向其分配利润?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决议往往是由大股东控制的,现实中也屡屡发生大股东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未提交该决议的,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利润,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可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作出“合理限制”,而并非全面剥夺其股东权利,因此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间协议能否作为分配依据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有效决议前,股东间协议可以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但也有观点认为,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之前,股东请求的分配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法院无法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应判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但在有效决议作出以后,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应根据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要根据决议和股东间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效力等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应面向全体股东,如果公司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的,有判决认为其构成抽逃出资。

 






 





四、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基本案情:亿湖公司(一审第三人)是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亿中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生南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海二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其中乐生南澳公司应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但该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决议,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作出限权通知的程序和内容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经查明,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案例二:(2014)浙温商终字第691号






 

基本案情:2004年2月10日,原告高期、被告林春花、郑裕赞、温积斌投资设立邯郸安福公司。2009年12月30日,因公司未办理年度年检,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涉工商企处字(2009)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邯郸安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邯郸安福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1月20日,邯郸安福公司全体股东在杭州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定:为依法解散邯郸安福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2011年8月8日,高期收到一份由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单方作出的邯郸安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认高期出资事实从而否认公司股东资格。高期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注册资本金和利润分成。

 

一审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公司股东只能向公司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均没有盈余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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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同属于自益权,是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公司盈利后,有的股东希望留存收益以期待更高额的回报,有的股东希望及时获得收益以谋取短期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对公司如何分配利润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这属于公司商业判断和自治范畴,公司可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根据现实需要,作出有利于股东建立合作关系的利润分配约定。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和资本维持的基础,公司利润的产生有赖于股东的出资,同时,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也是他人考察公司实力的一项重要依据。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欺骗了公司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因股东出资产生的纠纷多样复杂,这与公司资本制度相背离,因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规定了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补足出资以及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规定了公司可以对这部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文将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二)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证券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三、焦点分析

 

 

(一)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诉请法院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关于能否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公司或股东会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部分自益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其他股东同样的权利,因此其他股东没有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实体权利,也就无权直接诉请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但是,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有些法院在判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同时对出资股东提起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

 

当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提起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对被告的选择也是观点不一:有单独列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的,有单独列公司为被告的,有将公司和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将公司列为被告、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但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单独以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要求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不予支持。

 

(二)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必然受其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

 

作为股东,投资公司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公司经营使公司盈利并获得分红,依据常理投资越多收益越多。实践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为应付验资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又随即转出,出资为实物或资产却未办理移交或产权转移手续,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可支配现金减少,对公司资金周转和经营管理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原则上讲,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应当受其实缴出资程度的限制。但是公司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之间可以就红利分配另行约定,故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就需按照该约定执行分配。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作出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基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作出了全体股东可通过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特别规定,由此赋予股东对于盈余利润分配意思自治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也做出了规定,除章程有特别规定外,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这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同时,《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自治空间较小,上市公司则主要由证监会进行监管,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集中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则不影响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签署了相关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三)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能否依据股东间协议请求公司按约定向其分配利润?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决议往往是由大股东控制的,现实中也屡屡发生大股东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未提交该决议的,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利润,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可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作出“合理限制”,而并非全面剥夺其股东权利,因此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间协议能否作为分配依据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有效决议前,股东间协议可以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但也有观点认为,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之前,股东请求的分配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法院无法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应判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但在有效决议作出以后,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应根据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要根据决议和股东间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效力等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应面向全体股东,如果公司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的,有判决认为其构成抽逃出资。

 

 

四、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基本案情:亿湖公司(一审第三人)是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亿中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生南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海二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其中乐生南澳公司应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但该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决议,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作出限权通知的程序和内容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经查明,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案例二:(2014)浙温商终字第691号

 

基本案情:2004年2月10日,原告高期、被告林春花、郑裕赞、温积斌投资设立邯郸安福公司。2009年12月30日,因公司未办理年度年检,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涉工商企处字(2009)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邯郸安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邯郸安福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1月20日,邯郸安福公司全体股东在杭州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定:为依法解散邯郸安福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2011年8月8日,高期收到一份由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单方作出的邯郸安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认高期出资事实从而否认公司股东资格。高期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注册资本金和利润分成。

 

一审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公司股东只能向公司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均没有盈余分配的权利义务。本案当事人均为公司股东,彼此之间无退还股金及分配利润的义务,故高期要求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退还股金、承担盈余分配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向高期释明后,高期仍不变更,为此,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案例三:(2018)闽02民终166号

 

基本案情:叶思源(被告)与陈雅辉(第三人)于1999年订立《股东合作协议》并设立华龙公司(原告),2006年,叶思源与陈雅辉签订《股东决议五》,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叶思源可得五套店面,同月两人签订《股东决议六》,决定以成本价按售楼合同将项目楼房出售给叶思源、陈雅辉,随后华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叶思源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五套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厦门地税局认定叶某源取得的讼争五套店面,属于分红行为,应按股息红利扣缴个税。2009年,福建高院判决叶思源应向华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分红,理由是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获得利润分红。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叶思源于2006年从华龙公司取得的讼争五套店面,经厦门地税稽查局认定构成分红,即属于从华龙公司获得的利润。虽然,叶思源在作为华龙公司股东期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法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益权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资本充足,通过该手段促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股东之间的契约及时向公司缴交资本。根据《公司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本案中,叶思源是依照其与陈雅辉于2006年订立《股东决议五》、《股东决议六》而取得讼争五套店面,取得依据是华龙公司的意思机关即全体股东对利润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予以分配而形成的新的约定,并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对陈雅辉、叶思源及华龙公司均具有拘束力,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案例四:(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4号

 

基本案情:原告虞庙是被告品勋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宙于2006年1月25日与案外人王振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振国将其在品勋公司的12%的股份转让给虞宙,虞宙出资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2006年11月24日,品勋公司章程记载虞宙和案外人李歆、王慧各占公司12%股份,案外人王振国、谢少敏各占44%和20%股份。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品勋公司共分配利润四十余次。每次分配五方股东都签字确认分配份额。虞宙和李歆、王慧以各10%的股份取得分红;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股份取得分红。现虞宙以五方签字确认书并非股东约定而仅是分红收条为由,要求品勋公司按照章程确认的12%股份补足尚欠虞宙的2%股份的分红款497,920元(至2011年8月底)。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取得分红的权利,但如何分红按照何种比例分红应当由股东协商决定,属公司自治范围。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就虞宙究竟实缴多少资金尚有争议,因其实际出资是以不断滚动的先期其他种类资金抵扣的,且虞宙本人也无法提供实际出资的全部财务凭证,因此在未作专门审计的情况下,虞庙的实缴资金金额并未确定。虽然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原告的股份是12%,但在长达三年多四十余次的公司分红中,虞宙均以10%股份取得分红,而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取得分红,对此事实公司的五位股东都是明知的,而且虞宙也从未对此分配方案及王振国和谢少敏多分取了6%比例的分红提出过异议。因此,虽然品勋公司没有以股东会的形式对分配红利方案有过决议,但从五方确认书及王慧、李歆和虞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却能相互印证:全体股东对红利分配有过约定的。更重要的是虞宙诉请的2%比例的红利实际是由王振国、谢少敏取得的,而并非留存在公司利润中等待再分配,并且虞宙对此是明知的却长期未提出过异议及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接受按10%股份比例取得分红。综上,驳回原告虞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结语

 

 

笔者认为,公司盈余分配应坚持依法分配原则、资本保全原则,实现股东投资权益,同时兼顾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其相应的财产性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但是,《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更多地赋予了公司全体股东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为了防范因分红发生纠纷,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以帮助股东之间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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