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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利用淫秽视频招揽顾客推销产品的行为如何认定?

以案说法 | 利用淫秽视频招揽顾客推销产品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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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4-18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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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张某某为了推销其微信朋友圈经营的男性保健品,先后创建名称为“某某休闲娱乐1群(进群加群主)”、“某某休闲娱乐2群(进群加群主)”、“某某休闲娱乐3群进群加群主/禁言”的微信聊天群。后为了增加人气,张某某在群里转发淫秽视频及链接。经鉴定,张某某在“某某休闲娱乐1群(进群加群主)”转发的400个视频系淫秽物品,在“某某休闲娱乐2群(进群加群主)”转发的344个视频系淫秽物品,在“某某休闲娱乐3群进群加群主/禁言”转发的341个视频系淫秽物品。   案发后,一审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本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牟利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要求的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本身的直接牟利,而且包括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的间接牟利,故被告人张秋英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对“牟利”作出不当的限制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但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判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焦点问题   张某某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推销产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法律分析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后者并无此要求。本案张某某为了吸引顾客、销售男性保健品,在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链接,对于这种利用淫秽物品促销合法产品的行为,究竟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定为这种行为属于商业引流,意欲增加关注度,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本身并不能为行为人带来利益,故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牟利”的认定标准。持这种观点的判决有:蒋某阳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9)浙0624刑初211号】、项某荣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8)浙0523刑初191号】、谢某甲、刘某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7)冀1181刑初71号】、姜某娟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8)浙0881刑初238号】。   但也有的法院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本身的直接牟利,而且包括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的间接牟利。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是提高产品关注度、推销产品的一种手段,属于通过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而间接牟利。除了本案二审法院持这种观点,张某娟、张某珠等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案号为(2019)浙10刑终753号】也持该种观点。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进而销售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情节,只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利用淫秽视频吸引顾客,进而销售产品获利,不属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我国刑法一直不断加大打击力度。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   199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 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决定》将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1997 年刑法在全面吸收《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   但是1997年刑法在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及刑期进行修改时并没有明确“牟利”的认定标准。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或者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认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既包括直接牟利,也包括间接牟利。   其中,直接牟利是指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就能直接获取到非法利润。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人通过网站直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获取高额的网费或短信费用,二是用户注册加入淫秽网站通过付费成为会员可观看或获取淫秽信息。间接牟利是指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获取利润。间接牟利是一种更新型、更流行的牟利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免费的淫秽信息文件吸引网络用户,增加网站点击率,提高网站知名度,从而吸引广告商,获取高额广告费。与传统的直接牟利方式不同,间接牟利所获得的利益并非直接来自淫秽物品,而是来自第三方支付的商业广告收入,淫秽物品传播在其中起到一个推动利益产生的作用。   本案中,张某某在其组建的多个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链接,意图以此增加人气,增加对其所销售的男性保健品关注度,从而为销售合法产品创造商机,提高成交的概率。该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向群里的成员收取费用,也没有以此赚取高额的广告费,张某某获利的关键还是男性保健品销售带来的利润,这明显与2004年《解释》认定的牟利方式不同。   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最高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且没有罚金刑。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纯的传播行为,刑法对其的打击力度也明显更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同时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某种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具有牟利目的就成为认定何种罪名、适用何种法定刑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张某某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销售产品的行为不属于2004年《解释》明文规定的牟利情形,那能否被认定为其他间接牟利的方式,就需要法官对“牟利”情节进行司法解释。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在对某一罪状用语进行解释的时候,需要考虑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以及依此法条最终可能作出的宣告刑的轻重,使解释的结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为此,我们对“牟利”情节应当进行严格解释,以将那些轻微的传播淫秽物品间接牟利的行为,排除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之外。刑法的谦抑性是其根本原则之一,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能够动用较轻刑罚足以制裁的不应判处较重的刑罚。从2004年《解释》的规定来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主要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直接收取服务费,以及通过网站或网页间接赚取高额广告费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行为人所牟取的利益均来源于所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或者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其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的张某某作为微商,组建微信群不断的加人入群,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链接,供群成员浏览,其目的在于扩大所售商品的受众人数,增加交易机会,提高商品的销售量。换言之,张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物品不一定必然带来其所销售的男性保健品的销量增加。张某某最终所获利益来源于卖出的男性保健品,而非淫秽物品本身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本身,这种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证实张某某实际获利情况的证据。但张某某在微信群里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销售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二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不同认定使张某某的刑期有很大区别,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张某某利用淫秽视频招揽顾客推销产品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仅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准确,张某某本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认可的。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变罪名,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牟利情形,进而认定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及认定逻辑明显与2004年的《解释》的精神相悖,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及刑罚谦抑性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以案说法 | 利用淫秽视频招揽顾客推销产品的行为如何认定?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张某某为了推销其微信朋友圈经营的男性保健品,先后创建名称为“某某休闲娱乐1群(进群加群主)”、“某某休闲娱乐2群(进群加群主)”、“某某休闲娱乐3群进群加群主/禁言”的微信聊天群。后为了增加人气,张某某在群里转发淫秽视频及链接。经鉴定,张某某在“某某休闲娱乐1群(进群加群主)”转发的400个视频系淫秽物品,在“某某休闲娱乐2群(进群加群主)”转发的344个视频系淫秽物品,在“某某休闲娱乐3群进群加群主/禁言”转发的341个视频系淫秽物品。

 

案发后,一审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本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牟利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要求的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本身的直接牟利,而且包括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的间接牟利,故被告人张秋英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对“牟利”作出不当的限制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但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判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焦点问题






 

张某某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推销产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法律分析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后者并无此要求。本案张某某为了吸引顾客、销售男性保健品,在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链接,对于这种利用淫秽物品促销合法产品的行为,究竟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定为这种行为属于商业引流,意欲增加关注度,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本身并不能为行为人带来利益,故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牟利”的认定标准。持这种观点的判决有:蒋某阳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9)浙0624刑初211号】、项某荣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8)浙0523刑初191号】、谢某甲、刘某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7)冀1181刑初71号】、姜某娟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8)浙0881刑初238号】。

 

但也有的法院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本身的直接牟利,而且包括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的间接牟利。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是提高产品关注度、推销产品的一种手段,属于通过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而间接牟利。除了本案二审法院持这种观点,张某娟、张某珠等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案号为(2019)浙10刑终753号】也持该种观点。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进而销售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情节,只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利用淫秽视频吸引顾客,进而销售产品获利,不属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我国刑法一直不断加大打击力度。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

 

199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 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决定》将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1997 年刑法在全面吸收《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

 

但是1997年刑法在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及刑期进行修改时并没有明确“牟利”的认定标准。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或者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认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既包括直接牟利,也包括间接牟利。

 

其中,直接牟利是指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就能直接获取到非法利润。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人通过网站直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获取高额的网费或短信费用,二是用户注册加入淫秽网站通过付费成为会员可观看或获取淫秽信息。间接牟利是指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获取利润。间接牟利是一种更新型、更流行的牟利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免费的淫秽信息文件吸引网络用户,增加网站点击率,提高网站知名度,从而吸引广告商,获取高额广告费。与传统的直接牟利方式不同,间接牟利所获得的利益并非直接来自淫秽物品,而是来自第三方支付的商业广告收入,淫秽物品传播在其中起到一个推动利益产生的作用。

 

本案中,张某某在其组建的多个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链接,意图以此增加人气,增加对其所销售的男性保健品关注度,从而为销售合法产品创造商机,提高成交的概率。该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向群里的成员收取费用,也没有以此赚取高额的广告费,张某某获利的关键还是男性保健品销售带来的利润,这明显与2004年《解释》认定的牟利方式不同。

 





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最高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且没有罚金刑。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纯的传播行为,刑法对其的打击力度也明显更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同时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某种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具有牟利目的就成为认定何种罪名、适用何种法定刑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张某某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销售产品的行为不属于2004年《解释》明文规定的牟利情形,那能否被认定为其他间接牟利的方式,就需要法官对“牟利”情节进行司法解释。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在对某一罪状用语进行解释的时候,需要考虑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以及依此法条最终可能作出的宣告刑的轻重,使解释的结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为此,我们对“牟利”情节应当进行严格解释,以将那些轻微的传播淫秽物品间接牟利的行为,排除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之外。刑法的谦抑性是其根本原则之一,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能够动用较轻刑罚足以制裁的不应判处较重的刑罚。从2004年《解释》的规定来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主要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直接收取服务费,以及通过网站或网页间接赚取高额广告费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行为人所牟取的利益均来源于所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或者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其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的张某某作为微商,组建微信群不断的加人入群,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链接,供群成员浏览,其目的在于扩大所售商品的受众人数,增加交易机会,提高商品的销售量。换言之,张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物品不一定必然带来其所销售的男性保健品的销量增加。张某某最终所获利益来源于卖出的男性保健品,而非淫秽物品本身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本身,这种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证实张某某实际获利情况的证据。但张某某在微信群里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销售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二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不同认定使张某某的刑期有很大区别,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张某某利用淫秽视频招揽顾客推销产品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仅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准确,张某某本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认可的。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变罪名,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牟利情形,进而认定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及认定逻辑明显与2004年的《解释》的精神相悖,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及刑罚谦抑性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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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张某某为了推销其微信朋友圈经营的男性保健品,先后创建名称为“某某休闲娱乐1群(进群加群主)”、“某某休闲娱乐2群(进群加群主)”、“某某休闲娱乐3群进群加群主/禁言”的微信聊天群。后为了增加人气,张某某在群里转发淫秽视频及链接。经鉴定,张某某在“某某休闲娱乐1群(进群加群主)”转发的400个视频系淫秽物品,在“某某休闲娱乐2群(进群加群主)”转发的344个视频系淫秽物品,在“某某休闲娱乐3群进群加群主/禁言”转发的341个视频系淫秽物品。

 

案发后,一审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本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牟利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要求的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本身的直接牟利,而且包括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的间接牟利,故被告人张秋英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对“牟利”作出不当的限制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但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判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焦点问题

 

张某某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推销产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法律分析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后者并无此要求。本案张某某为了吸引顾客、销售男性保健品,在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链接,对于这种利用淫秽物品促销合法产品的行为,究竟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定为这种行为属于商业引流,意欲增加关注度,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本身并不能为行为人带来利益,故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牟利”的认定标准。持这种观点的判决有:蒋某阳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9)浙0624刑初211号】、项某荣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8)浙0523刑初191号】、谢某甲、刘某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7)冀1181刑初71号】、姜某娟传播淫秽物品案【案号为(2018)浙0881刑初238号】。

 

但也有的法院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本身的直接牟利,而且包括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的间接牟利。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是提高产品关注度、推销产品的一种手段,属于通过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而间接牟利。除了本案二审法院持这种观点,张某娟、张某珠等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案号为(2019)浙10刑终753号】也持该种观点。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进而销售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情节,只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利用淫秽视频吸引顾客,进而销售产品获利,不属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我国刑法一直不断加大打击力度。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

 

199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 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决定》将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1997 年刑法在全面吸收《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

 

但是1997年刑法在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及刑期进行修改时并没有明确“牟利”的认定标准。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或者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认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既包括直接牟利,也包括间接牟利。

 

其中,直接牟利是指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就能直接获取到非法利润。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人通过网站直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获取高额的网费或短信费用,二是用户注册加入淫秽网站通过付费成为会员可观看或获取淫秽信息。间接牟利是指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获取利润。间接牟利是一种更新型、更流行的牟利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免费的淫秽信息文件吸引网络用户,增加网站点击率,提高网站知名度,从而吸引广告商,获取高额广告费。与传统的直接牟利方式不同,间接牟利所获得的利益并非直接来自淫秽物品,而是来自第三方支付的商业广告收入,淫秽物品传播在其中起到一个推动利益产生的作用。

 

本案中,张某某在其组建的多个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链接,意图以此增加人气,增加对其所销售的男性保健品关注度,从而为销售合法产品创造商机,提高成交的概率。该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向群里的成员收取费用,也没有以此赚取高额的广告费,张某某获利的关键还是男性保健品销售带来的利润,这明显与2004年《解释》认定的牟利方式不同。

 

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最高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且没有罚金刑。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纯的传播行为,刑法对其的打击力度也明显更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同时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某种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具有牟利目的就成为认定何种罪名、适用何种法定刑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张某某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销售产品的行为不属于2004年《解释》明文规定的牟利情形,那能否被认定为其他间接牟利的方式,就需要法官对“牟利”情节进行司法解释。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在对某一罪状用语进行解释的时候,需要考虑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以及依此法条最终可能作出的宣告刑的轻重,使解释的结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为此,我们对“牟利”情节应当进行严格解释,以将那些轻微的传播淫秽物品间接牟利的行为,排除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之外。刑法的谦抑性是其根本原则之一,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能够动用较轻刑罚足以制裁的不应判处较重的刑罚。从2004年《解释》的规定来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主要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直接收取服务费,以及通过网站或网页间接赚取高额广告费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行为人所牟取的利益均来源于所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或者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其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的张某某作为微商,组建微信群不断的加人入群,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链接,供群成员浏览,其目的在于扩大所售商品的受众人数,增加交易机会,提高商品的销售量。换言之,张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物品不一定必然带来其所销售的男性保健品的销量增加。张某某最终所获利益来源于卖出的男性保健品,而非淫秽物品本身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本身,这种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证实张某某实际获利情况的证据。但张某某在微信群里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销售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二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不同认定使张某某的刑期有很大区别,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张某某利用淫秽视频招揽顾客推销产品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仅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准确,张某某本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认可的。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变罪名,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牟利情形,进而认定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及认定逻辑明显与2004年的《解释》的精神相悖,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及刑罚谦抑性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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