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
视点 |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

视点 |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5-04 11:14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如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还需要区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也不能忽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笔者列举以下3个案例,加以对照分析。     案例1: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丙女系甲男前妻,二人生育一子丁男,丁男由丙女抚养。在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得知前妻丙女生活拮据,丁男马上大学毕业,面临就业结婚。甲男出于对儿子丁男生活的照顾,2020年6月1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丙女转款50万元,用于丙女为儿子丁男购买商品房交纳的首付款,商品房登记在丙女、丁男名下。2021年5月,甲男因病去世,在处理甲男遗物时,乙女发现甲男存折中记录的汇款行为,欲诉至法院起诉丙女和丁男,要求共同返还该50万元。乙女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二、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男生前擅自从其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给丙女,该款项是用于为丁男购买房屋,显系非因甲男与乙女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乙女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参考判例:(2022)鲁03民终665号     案例2: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属无效   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女士婚后在家全身心照顾家庭和女儿。黄先生为了家庭努力创业,经营着一家商贸公司。好事不长,2021年9月,何女士得知了黄先生与其公司的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员工还为黄先生生育一女。黄先生隐瞒何女士,于2021年4月1日向女员工汇款30万元。为此,何女士欲起诉女员工和黄先生,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女员工返还受赠款30万元。何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与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女,何先生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黄先生基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关系条件下所发生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何女士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有悖社会公德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判例:(2021)鲁0105民初10102号     案例3: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转让给他人房产、车辆和其他贵重物品,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恶意串通等不同情形。   厉女士与宁先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厉女士经营公司,经过打拼,事业有所成,有了一定家庭积蓄。购置了两套房产、豪华私家车两辆,夫妻二人名下各自登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私家车。后因感情不和,宁先生向厉女士提出离婚,并主张夫妻财产按50%分割。对此,厉女士认为婚后是自己打拼工作,才积攒了夫妻财产,不同意各自一半分割。宁先生遂私自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将自己名下房产转让给自己妹妹,将自己名下私家车通过二手车商出卖给第三人袁先生。事后,厉女士得知宁先生私自处分夫妻财产,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先生妹妹返还房产、袁先生返还车辆。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财产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前提,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我国之前的《物权法》第106条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现在施行的《民法典》第311条,都明确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注意:(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又因动产或不动产而不统一。最高法院的观点是(1)对于动产,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见解不一,但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动产交易的场所是在公开交易场所,一般应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2)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到哪一方,将很可能影响到裁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216条明确承认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从日常生活可知,房产转移登记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设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更为合理。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显然是交易同时即可完成,因而对于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无需再过强调。   第三、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合理对价转让,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合理价格是指标的物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等情形。应注意把握:(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房屋出售对价是否合理,只要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推定为对价合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程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房屋估价,来加以判断是否不合理。(三)合理对价应当已实际支付。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具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四)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   第四、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和车辆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示。对此,房产和车辆受让人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对于夫妻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则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产和车辆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第五、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隐藏、转移等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和车辆进行转让,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厉女士如主张第三人返还宁先生擅自出售的房屋和车辆,应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宁先生出售该房屋和车辆,且自己的行为亦不表明自己同意出售,提交房屋、车辆转让合同来证明对价是否合理,提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车辆登记转移手续来证明是否发生物权变更,如有必要申请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证明对价不合理,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从而使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并判决出售房屋和车辆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返还房屋和车辆。   参考判例:(2022)豫08民终866号 (2021)宁0105民初5510号

视点 |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

【概要描述】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如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还需要区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也不能忽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笔者列举以下3个案例,加以对照分析。

 




 





案例1: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丙女系甲男前妻,二人生育一子丁男,丁男由丙女抚养。在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得知前妻丙女生活拮据,丁男马上大学毕业,面临就业结婚。甲男出于对儿子丁男生活的照顾,2020年6月1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丙女转款50万元,用于丙女为儿子丁男购买商品房交纳的首付款,商品房登记在丙女、丁男名下。2021年5月,甲男因病去世,在处理甲男遗物时,乙女发现甲男存折中记录的汇款行为,欲诉至法院起诉丙女和丁男,要求共同返还该50万元。乙女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二、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男生前擅自从其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给丙女,该款项是用于为丁男购买房屋,显系非因甲男与乙女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乙女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参考判例:(2022)鲁03民终665号






 




 





案例2: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属无效






 

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女士婚后在家全身心照顾家庭和女儿。黄先生为了家庭努力创业,经营着一家商贸公司。好事不长,2021年9月,何女士得知了黄先生与其公司的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员工还为黄先生生育一女。黄先生隐瞒何女士,于2021年4月1日向女员工汇款30万元。为此,何女士欲起诉女员工和黄先生,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女员工返还受赠款30万元。何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与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女,何先生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黄先生基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关系条件下所发生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何女士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有悖社会公德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判例:(2021)鲁0105民初10102号






 




 





案例3: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转让给他人房产、车辆和其他贵重物品,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恶意串通等不同情形。






 

厉女士与宁先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厉女士经营公司,经过打拼,事业有所成,有了一定家庭积蓄。购置了两套房产、豪华私家车两辆,夫妻二人名下各自登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私家车。后因感情不和,宁先生向厉女士提出离婚,并主张夫妻财产按50%分割。对此,厉女士认为婚后是自己打拼工作,才积攒了夫妻财产,不同意各自一半分割。宁先生遂私自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将自己名下房产转让给自己妹妹,将自己名下私家车通过二手车商出卖给第三人袁先生。事后,厉女士得知宁先生私自处分夫妻财产,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先生妹妹返还房产、袁先生返还车辆。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财产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前提,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我国之前的《物权法》第106条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现在施行的《民法典》第311条,都明确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注意:(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又因动产或不动产而不统一。最高法院的观点是(1)对于动产,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见解不一,但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动产交易的场所是在公开交易场所,一般应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2)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到哪一方,将很可能影响到裁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216条明确承认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从日常生活可知,房产转移登记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设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更为合理。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显然是交易同时即可完成,因而对于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无需再过强调。

 

第三、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合理对价转让,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合理价格是指标的物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等情形。应注意把握:(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房屋出售对价是否合理,只要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推定为对价合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程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房屋估价,来加以判断是否不合理。(三)合理对价应当已实际支付。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具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四)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

 

第四、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和车辆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示。对此,房产和车辆受让人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对于夫妻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则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产和车辆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第五、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隐藏、转移等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和车辆进行转让,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厉女士如主张第三人返还宁先生擅自出售的房屋和车辆,应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宁先生出售该房屋和车辆,且自己的行为亦不表明自己同意出售,提交房屋、车辆转让合同来证明对价是否合理,提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车辆登记转移手续来证明是否发生物权变更,如有必要申请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证明对价不合理,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从而使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并判决出售房屋和车辆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返还房屋和车辆。

 






参考判例:(2022)豫08民终866号

(2021)宁0105民初5510号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5-04 11:14
  • 访问量:
详情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如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还需要区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也不能忽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笔者列举以下3个案例,加以对照分析。

 

 

案例1: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丙女系甲男前妻,二人生育一子丁男,丁男由丙女抚养。在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得知前妻丙女生活拮据,丁男马上大学毕业,面临就业结婚。甲男出于对儿子丁男生活的照顾,2020年6月1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丙女转款50万元,用于丙女为儿子丁男购买商品房交纳的首付款,商品房登记在丙女、丁男名下。2021年5月,甲男因病去世,在处理甲男遗物时,乙女发现甲男存折中记录的汇款行为,欲诉至法院起诉丙女和丁男,要求共同返还该50万元。乙女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二、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男生前擅自从其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给丙女,该款项是用于为丁男购买房屋,显系非因甲男与乙女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乙女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参考判例:(2022)鲁03民终665号

 

 

案例2: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属无效

 

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女士婚后在家全身心照顾家庭和女儿。黄先生为了家庭努力创业,经营着一家商贸公司。好事不长,2021年9月,何女士得知了黄先生与其公司的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员工还为黄先生生育一女。黄先生隐瞒何女士,于2021年4月1日向女员工汇款30万元。为此,何女士欲起诉女员工和黄先生,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女员工返还受赠款30万元。何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与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女,何先生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黄先生基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关系条件下所发生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何女士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有悖社会公德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判例:(2021)鲁0105民初10102号

 

 

案例3: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转让给他人房产、车辆和其他贵重物品,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恶意串通等不同情形。

 

厉女士与宁先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厉女士经营公司,经过打拼,事业有所成,有了一定家庭积蓄。购置了两套房产、豪华私家车两辆,夫妻二人名下各自登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私家车。后因感情不和,宁先生向厉女士提出离婚,并主张夫妻财产按50%分割。对此,厉女士认为婚后是自己打拼工作,才积攒了夫妻财产,不同意各自一半分割。宁先生遂私自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将自己名下房产转让给自己妹妹,将自己名下私家车通过二手车商出卖给第三人袁先生。事后,厉女士得知宁先生私自处分夫妻财产,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先生妹妹返还房产、袁先生返还车辆。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财产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前提,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我国之前的《物权法》第106条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现在施行的《民法典》第311条,都明确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注意:(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又因动产或不动产而不统一。最高法院的观点是(1)对于动产,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见解不一,但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动产交易的场所是在公开交易场所,一般应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2)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到哪一方,将很可能影响到裁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216条明确承认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从日常生活可知,房产转移登记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设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更为合理。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显然是交易同时即可完成,因而对于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无需再过强调。

 

第三、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合理对价转让,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合理价格是指标的物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等情形。应注意把握:(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房屋出售对价是否合理,只要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推定为对价合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程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房屋估价,来加以判断是否不合理。(三)合理对价应当已实际支付。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具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四)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

 

第四、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和车辆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示。对此,房产和车辆受让人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对于夫妻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则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产和车辆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第五、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隐藏、转移等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和车辆进行转让,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厉女士如主张第三人返还宁先生擅自出售的房屋和车辆,应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宁先生出售该房屋和车辆,且自己的行为亦不表明自己同意出售,提交房屋、车辆转让合同来证明对价是否合理,提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车辆登记转移手续来证明是否发生物权变更,如有必要申请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证明对价不合理,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从而使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并判决出售房屋和车辆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返还房屋和车辆。

 

参考判例:(2022)豫08民终866号

(2021)宁0105民初5510号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7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