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监管 | 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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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公司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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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5-08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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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近期,我们受顾问单位委托,就其拟转让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20%财产份额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关于标的份额转让的交易方式即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国资委的网站答复并经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电话咨询,初步认为,就该国有顾问单位转让其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事宜,无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在实务中,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是否需进场交易颇具争议。 一 实务中的争议及主要观点 【观点一】: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32号令的立法依据不包括《合伙企业法》,故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其规制和约束。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中已明确“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观点二】: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当适用32号令,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企业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企业的概念界定来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32号令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出资的企业”“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等的规定并未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即“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并非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答复亦表明该意见仅供参考。 3.国务院国资委于2020年2月7日发布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其目的系“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从该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已开始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监管。目前虽尚无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国有份额转让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释放出未来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处置作出明确规范的信号。 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32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三 小结 笔者认为,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这一问题,虽然国资委作出了具有针对性的答复,但该答复内容不全面、表述不清晰,且不是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应无争议,原则上来讲,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目前,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亦存有争议,但从相关立法目的、国有资产交易原则、国资监管审慎性角度出发,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可参照适用32号令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另外,建议国有企业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向当地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并最好得到其书面答复,以避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资监管 | 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
【概要描述】
近期,我们受顾问单位委托,就其拟转让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20%财产份额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关于标的份额转让的交易方式即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国资委的网站答复并经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电话咨询,初步认为,就该国有顾问单位转让其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事宜,无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在实务中,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是否需进场交易颇具争议。
一 实务中的争议及主要观点
【观点一】: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32号令的立法依据不包括《合伙企业法》,故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其规制和约束。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中已明确“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观点二】: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当适用32号令,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企业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企业的概念界定来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32号令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出资的企业”“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等的规定并未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即“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并非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答复亦表明该意见仅供参考。
3.国务院国资委于2020年2月7日发布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其目的系“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从该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已开始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监管。目前虽尚无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国有份额转让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释放出未来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处置作出明确规范的信号。
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32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三 小结
笔者认为,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这一问题,虽然国资委作出了具有针对性的答复,但该答复内容不全面、表述不清晰,且不是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应无争议,原则上来讲,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目前,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亦存有争议,但从相关立法目的、国有资产交易原则、国资监管审慎性角度出发,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可参照适用32号令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另外,建议国有企业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向当地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并最好得到其书面答复,以避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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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们受顾问单位委托,就其拟转让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20%财产份额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关于标的份额转让的交易方式即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国资委的网站答复并经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电话咨询,初步认为,就该国有顾问单位转让其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事宜,无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在实务中,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是否需进场交易颇具争议。
一 实务中的争议及主要观点
【观点一】: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32号令的立法依据不包括《合伙企业法》,故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其规制和约束。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中已明确“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观点二】: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当适用32号令,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企业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企业的概念界定来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32号令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出资的企业”“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等的规定并未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即“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并非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答复亦表明该意见仅供参考。
3.国务院国资委于2020年2月7日发布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其目的系“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从该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已开始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监管。目前虽尚无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国有份额转让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释放出未来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处置作出明确规范的信号。
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32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三 小结
笔者认为,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这一问题,虽然国资委作出了具有针对性的答复,但该答复内容不全面、表述不清晰,且不是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应无争议,原则上来讲,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目前,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亦存有争议,但从相关立法目的、国有资产交易原则、国资监管审慎性角度出发,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可参照适用32号令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另外,建议国有企业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向当地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并最好得到其书面答复,以避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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