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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视点 | 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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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5-14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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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引言   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是常见的增信措施,但对于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相关争议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相关案例,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分析差额补足义务人在不同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差额补足义务的相关概念及分类   差额补足义务,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款项不足以支付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差额部分按照约定承担补足义务。   差额补足义务按照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和第三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其中,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第三人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一般采取第三人提供单方承诺函或者与债权人签署协议的方式承诺。而根据所保障的主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差额补足义务主要可以分为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对分红的差额补足以及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其中最常见的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主要包括类保证式差额补足及类债务加入式差额补足。   二、差额补足义务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观点争议   目前,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债的加入,即当事人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则构成债务加入;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保证担保,即差额补足合同签订后,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被担保方的权利是何形式的债权或权利,差额补足方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还有差额补足义务构成支付承诺等其他性质的认定。       观点一、债的加入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一般保证。       观点二、保证担保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判断案涉《差额补足合同》是保证还是共同的债务负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凯迪生态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是建立在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上,即凯迪生态公司是为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负责。显然,《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并非共同的债务负担而应为保证。       观点三、支付承诺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   法院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91.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在司法政策性文件中对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在内的信托增信措施文件的性质进行了明确:文件内容符合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保证的规定的,按照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将上述规则进一步概括为:保证担保优先,独立合同劣后。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大致相同,但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因《民法典》中对债务加入进行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也更为明确。具体而言,将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明确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保证,第二种是债务加入,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在协议中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依据差额补足协议无法判断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倾向于认定为保证。但当根据该协议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时,应当认定属于第三种情况,即独立的合同义务,差额补足义务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但在差额补足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仍需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约定的义务或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视点 | 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概要描述】






引言









 

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是常见的增信措施,但对于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相关争议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相关案例,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分析差额补足义务人在不同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差额补足义务的相关概念及分类






 

差额补足义务,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款项不足以支付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差额部分按照约定承担补足义务。

 

差额补足义务按照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和第三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其中,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第三人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一般采取第三人提供单方承诺函或者与债权人签署协议的方式承诺。而根据所保障的主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差额补足义务主要可以分为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对分红的差额补足以及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其中最常见的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主要包括类保证式差额补足及类债务加入式差额补足。

 






二、差额补足义务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观点争议






 

目前,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债的加入,即当事人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则构成债务加入;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保证担保,即差额补足合同签订后,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被担保方的权利是何形式的债权或权利,差额补足方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还有差额补足义务构成支付承诺等其他性质的认定。

 










 





 









观点一、债的加入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一般保证。

 










 





 









观点二、保证担保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判断案涉《差额补足合同》是保证还是共同的债务负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凯迪生态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是建立在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上,即凯迪生态公司是为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负责。显然,《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并非共同的债务负担而应为保证。

 










 





 









观点三、支付承诺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

 

法院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91.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在司法政策性文件中对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在内的信托增信措施文件的性质进行了明确:文件内容符合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保证的规定的,按照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将上述规则进一步概括为:保证担保优先,独立合同劣后。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大致相同,但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因《民法典》中对债务加入进行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也更为明确。具体而言,将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明确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保证,第二种是债务加入,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在协议中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依据差额补足协议无法判断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倾向于认定为保证。但当根据该协议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时,应当认定属于第三种情况,即独立的合同义务,差额补足义务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但在差额补足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仍需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约定的义务或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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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是常见的增信措施,但对于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相关争议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相关案例,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分析差额补足义务人在不同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差额补足义务的相关概念及分类

 

差额补足义务,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款项不足以支付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差额部分按照约定承担补足义务。

 

差额补足义务按照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和第三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其中,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第三人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一般采取第三人提供单方承诺函或者与债权人签署协议的方式承诺。而根据所保障的主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差额补足义务主要可以分为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对分红的差额补足以及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其中最常见的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主要包括类保证式差额补足及类债务加入式差额补足。

 

二、差额补足义务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观点争议

 

目前,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债的加入,即当事人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则构成债务加入;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保证担保,即差额补足合同签订后,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被担保方的权利是何形式的债权或权利,差额补足方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还有差额补足义务构成支付承诺等其他性质的认定。

 

 
 

观点一、债的加入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一般保证。

 

 
 

观点二、保证担保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判断案涉《差额补足合同》是保证还是共同的债务负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凯迪生态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是建立在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上,即凯迪生态公司是为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负责。显然,《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并非共同的债务负担而应为保证。

 

 
 

观点三、支付承诺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

 

法院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91.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在司法政策性文件中对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在内的信托增信措施文件的性质进行了明确:文件内容符合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保证的规定的,按照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将上述规则进一步概括为:保证担保优先,独立合同劣后。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大致相同,但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因《民法典》中对债务加入进行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也更为明确。具体而言,将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明确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保证,第二种是债务加入,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在协议中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依据差额补足协议无法判断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倾向于认定为保证。但当根据该协议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时,应当认定属于第三种情况,即独立的合同义务,差额补足义务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但在差额补足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仍需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约定的义务或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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