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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视角 | 玻璃产品交易中质量检验相关问题浅析

建材视角 | 玻璃产品交易中质量检验相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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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5-16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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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问题背景     传统成型建材的质量层级、品控把握,一般能够直接显示在形状、质感、色泽等外在表征中,只要买家尽到接收的合理注意义务,不会出现卖家在交易中隐蔽建材产品质量瑕疵、缺陷的情形。   玻璃产品不同于传统建材的生产加工工艺要求,不同的选材、配料、熔制、成形、退火等工序,生产出的玻璃产品性能质量会有不同,但一般不会直接显示在产品外在表征中,往往需要使用实践的检验。例如钢化玻璃在交付、安装中一般不会发生爆裂现象,但基于钢化玻璃是将普通退火玻璃加热到接近软化点,再进行快速均匀的冷却而得到的新型玻璃材料,所以行业中允许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在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间。玻璃自爆,便不是能够在接收货品当时,仅凭外观检验到的质量事项。由此,玻璃产品交易行为中关于质检、质保事项的约定及履行,对促进交易安全格外重要。     二、质检责任的分配     1.交付前卖方质检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玻璃厂家在向买方交付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前,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保证即将交付的产品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通过企业内置的产品质量控制与检测部门或者委聘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测出库出厂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通过销售部门检验是否符合买方要求的规格型号。玻璃厂商交付的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买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2.接收后买方质检举证   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方接收玻璃产品后,视为已经完成质检,有检验期的,检验期届满后视为完成质检。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接收货品前或在约定的质检期届满前,注意交付货品的质量验收工作,逾期主张质量问题的,应由买方承担质量问题举证责任。     三、质检存在期限限制     1.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质检,否则一般视为玻璃厂家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案例:(2021)鲁15民终4650号青岛耀阳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青岛耀阳公司以案涉产品安装后有吸盘印、花纹和气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北方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对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青岛耀阳公司并未按约定在该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在2021年7月5日曾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告知过北方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部分玻璃有吸盘印、擦不掉,已距离安装完毕半年左右),考虑作为案涉产品的玻璃制品,如出现上述情况(吸盘印),很直观的就能看出,因需方不能证明在收到货物时、还是在安装过程中才出现吸盘印等情况,且青岛耀阳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所提供的照片既无日期、亦无拍摄地点)证实己方主张,故无论从双方约定,还是证据的确定性,均无法证实北方玻璃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既然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也无必要对其质量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提出的玻璃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微信中的照片,并没有关于质量问题的沟通,通话记录也没有通话内容的记载相互印证,不能得知通话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上诉人在安装、使用该产品前,应先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及表面质量进行检验。上诉人安装、使用产品的,视为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据此,上诉人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异议。而且,上诉人称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29日双方一直在沟通,但是2020年12月25日至28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价款、破损金额和已支付的货款,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更换玻璃的损失52264.36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交易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玻璃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案例:(2021)青0102民初3079号孟凡培、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原告孟凡培要求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319元、支付利息4127元、赔偿运费3200元、工时费868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应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对货物进行检验,直接使用,且在使用一个月后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显未尽到检验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派送单中签字,且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实际检验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为已进行检验,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以及原告在接收货物一个月后提出案涉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本案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不能确定,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外来附着物是因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5民初21878号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祥云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玻璃加工合同》及《往来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祥云公司所供产品品牌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祥云公司辩称品牌变更系经过西飞公司同意,西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祥云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指定地点,所附送货单中均已明确注明产品的品牌及单价,西飞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2019年7月29日,西飞公司对于欠付祥云公司的款项金额进行确认,亦未就所谓品牌不符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截至西飞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西飞公司未曾就所谓的供货品牌不符问题向祥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索赔。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祥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支付合同差价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3民初1329号成厚法与张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承认2018年夏季玻璃安装完毕,承认目测即可以区别钢化玻璃与非钢化玻璃,辩称2020年11月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12月发现玻璃不符合约定标准,既违背常理,也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约定全部玻璃均使用钢化玻璃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3.现场签收单一般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玻璃产品买方现场签收货品的,不必然代表买方已经完成对玻璃产品的质量检验,一般认为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买方对玻璃质量仍有一定的质检期,但买方仍应当承担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案例:(2021)皖0207民初4825号安徽宏森玻璃有限公司、芜湖欣欣乐道窗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宏森玻璃公司与欣欣乐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对玻璃检验期限作出约定。但欣欣乐道公司签收的发货单载明标的物高*宽、数量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欣欣乐道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视为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玻璃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欣欣乐道公司通知了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文静(欣欣乐道公司股东)当庭回答承办人询问时称,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品牌是否是“芜湖信义”,肉眼无法看出来,必须做检测。即属于隐蔽瑕疵,由于玻璃的某些瑕疵较为隐蔽,不能当即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欣欣乐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宏森玻璃公司的玻璃品牌为“芜湖信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欣欣乐道公司因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遭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四、相关质保责任     交易双方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虽然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都发生在产品交付之后,作为卖方适格履行交付义务的保障,但二者适用次序不同,且侧重点不同。质检程序前置,后才可能产生质保责任。质检侧重交付产品在交付时及检验期内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交易要求,质保侧重交付及检验期后产品质量的使用期限利益。产品交付后,产品质量问题融入买方使用方式的因素,不再仅受制于卖方生产加工工艺的影响。   玻璃产品交易双方可以就适格交付后的产品质保责任作出约定

建材视角 | 玻璃产品交易中质量检验相关问题浅析

【概要描述】




一、问题背景





 







 

传统成型建材的质量层级、品控把握,一般能够直接显示在形状、质感、色泽等外在表征中,只要买家尽到接收的合理注意义务,不会出现卖家在交易中隐蔽建材产品质量瑕疵、缺陷的情形。

 

玻璃产品不同于传统建材的生产加工工艺要求,不同的选材、配料、熔制、成形、退火等工序,生产出的玻璃产品性能质量会有不同,但一般不会直接显示在产品外在表征中,往往需要使用实践的检验。例如钢化玻璃在交付、安装中一般不会发生爆裂现象,但基于钢化玻璃是将普通退火玻璃加热到接近软化点,再进行快速均匀的冷却而得到的新型玻璃材料,所以行业中允许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在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间。玻璃自爆,便不是能够在接收货品当时,仅凭外观检验到的质量事项。由此,玻璃产品交易行为中关于质检、质保事项的约定及履行,对促进交易安全格外重要。

 







 





二、质检责任的分配





 







 






1.交付前卖方质检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玻璃厂家在向买方交付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前,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保证即将交付的产品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通过企业内置的产品质量控制与检测部门或者委聘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测出库出厂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通过销售部门检验是否符合买方要求的规格型号。玻璃厂商交付的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买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2.接收后买方质检举证






 

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方接收玻璃产品后,视为已经完成质检,有检验期的,检验期届满后视为完成质检。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接收货品前或在约定的质检期届满前,注意交付货品的质量验收工作,逾期主张质量问题的,应由买方承担质量问题举证责任。

 







 





三、质检存在期限限制





 







 






1.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质检,否则一般视为玻璃厂家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案例:(2021)鲁15民终4650号青岛耀阳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青岛耀阳公司以案涉产品安装后有吸盘印、花纹和气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北方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对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青岛耀阳公司并未按约定在该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在2021年7月5日曾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告知过北方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部分玻璃有吸盘印、擦不掉,已距离安装完毕半年左右),考虑作为案涉产品的玻璃制品,如出现上述情况(吸盘印),很直观的就能看出,因需方不能证明在收到货物时、还是在安装过程中才出现吸盘印等情况,且青岛耀阳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所提供的照片既无日期、亦无拍摄地点)证实己方主张,故无论从双方约定,还是证据的确定性,均无法证实北方玻璃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既然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也无必要对其质量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提出的玻璃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微信中的照片,并没有关于质量问题的沟通,通话记录也没有通话内容的记载相互印证,不能得知通话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上诉人在安装、使用该产品前,应先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及表面质量进行检验。上诉人安装、使用产品的,视为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据此,上诉人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异议。而且,上诉人称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29日双方一直在沟通,但是2020年12月25日至28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价款、破损金额和已支付的货款,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更换玻璃的损失52264.36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交易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玻璃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案例:(2021)青0102民初3079号孟凡培、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原告孟凡培要求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319元、支付利息4127元、赔偿运费3200元、工时费868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应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对货物进行检验,直接使用,且在使用一个月后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显未尽到检验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派送单中签字,且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实际检验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为已进行检验,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以及原告在接收货物一个月后提出案涉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本案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不能确定,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外来附着物是因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5民初21878号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祥云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玻璃加工合同》及《往来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祥云公司所供产品品牌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祥云公司辩称品牌变更系经过西飞公司同意,西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祥云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指定地点,所附送货单中均已明确注明产品的品牌及单价,西飞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2019年7月29日,西飞公司对于欠付祥云公司的款项金额进行确认,亦未就所谓品牌不符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截至西飞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西飞公司未曾就所谓的供货品牌不符问题向祥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索赔。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祥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支付合同差价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3民初1329号成厚法与张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承认2018年夏季玻璃安装完毕,承认目测即可以区别钢化玻璃与非钢化玻璃,辩称2020年11月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12月发现玻璃不符合约定标准,既违背常理,也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约定全部玻璃均使用钢化玻璃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3.现场签收单一般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玻璃产品买方现场签收货品的,不必然代表买方已经完成对玻璃产品的质量检验,一般认为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买方对玻璃质量仍有一定的质检期,但买方仍应当承担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案例:(2021)皖0207民初4825号安徽宏森玻璃有限公司、芜湖欣欣乐道窗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宏森玻璃公司与欣欣乐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对玻璃检验期限作出约定。但欣欣乐道公司签收的发货单载明标的物高*宽、数量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欣欣乐道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视为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玻璃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欣欣乐道公司通知了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文静(欣欣乐道公司股东)当庭回答承办人询问时称,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品牌是否是“芜湖信义”,肉眼无法看出来,必须做检测。即属于隐蔽瑕疵,由于玻璃的某些瑕疵较为隐蔽,不能当即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欣欣乐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宏森玻璃公司的玻璃品牌为“芜湖信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欣欣乐道公司因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遭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四、相关质保责任





 







 

交易双方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虽然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都发生在产品交付之后,作为卖方适格履行交付义务的保障,但二者适用次序不同,且侧重点不同。质检程序前置,后才可能产生质保责任。质检侧重交付产品在交付时及检验期内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交易要求,质保侧重交付及检验期后产品质量的使用期限利益。产品交付后,产品质量问题融入买方使用方式的因素,不再仅受制于卖方生产加工工艺的影响。

 

玻璃产品交易双方可以就适格交付后的产品质保责任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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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

 

 

传统成型建材的质量层级、品控把握,一般能够直接显示在形状、质感、色泽等外在表征中,只要买家尽到接收的合理注意义务,不会出现卖家在交易中隐蔽建材产品质量瑕疵、缺陷的情形。

 

玻璃产品不同于传统建材的生产加工工艺要求,不同的选材、配料、熔制、成形、退火等工序,生产出的玻璃产品性能质量会有不同,但一般不会直接显示在产品外在表征中,往往需要使用实践的检验。例如钢化玻璃在交付、安装中一般不会发生爆裂现象,但基于钢化玻璃是将普通退火玻璃加热到接近软化点,再进行快速均匀的冷却而得到的新型玻璃材料,所以行业中允许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在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间。玻璃自爆,便不是能够在接收货品当时,仅凭外观检验到的质量事项。由此,玻璃产品交易行为中关于质检、质保事项的约定及履行,对促进交易安全格外重要。

 

 

二、质检责任的分配

 

 

1.交付前卖方质检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玻璃厂家在向买方交付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前,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保证即将交付的产品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通过企业内置的产品质量控制与检测部门或者委聘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测出库出厂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通过销售部门检验是否符合买方要求的规格型号。玻璃厂商交付的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买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2.接收后买方质检举证

 

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方接收玻璃产品后,视为已经完成质检,有检验期的,检验期届满后视为完成质检。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接收货品前或在约定的质检期届满前,注意交付货品的质量验收工作,逾期主张质量问题的,应由买方承担质量问题举证责任。

 

 

三、质检存在期限限制

 

 

1.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质检,否则一般视为玻璃厂家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案例:(2021)鲁15民终4650号青岛耀阳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青岛耀阳公司以案涉产品安装后有吸盘印、花纹和气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北方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对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青岛耀阳公司并未按约定在该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在2021年7月5日曾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告知过北方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部分玻璃有吸盘印、擦不掉,已距离安装完毕半年左右),考虑作为案涉产品的玻璃制品,如出现上述情况(吸盘印),很直观的就能看出,因需方不能证明在收到货物时、还是在安装过程中才出现吸盘印等情况,且青岛耀阳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所提供的照片既无日期、亦无拍摄地点)证实己方主张,故无论从双方约定,还是证据的确定性,均无法证实北方玻璃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既然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也无必要对其质量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提出的玻璃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微信中的照片,并没有关于质量问题的沟通,通话记录也没有通话内容的记载相互印证,不能得知通话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上诉人在安装、使用该产品前,应先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及表面质量进行检验。上诉人安装、使用产品的,视为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据此,上诉人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异议。而且,上诉人称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29日双方一直在沟通,但是2020年12月25日至28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价款、破损金额和已支付的货款,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更换玻璃的损失52264.36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交易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玻璃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案例:(2021)青0102民初3079号孟凡培、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原告孟凡培要求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319元、支付利息4127元、赔偿运费3200元、工时费868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应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对货物进行检验,直接使用,且在使用一个月后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显未尽到检验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派送单中签字,且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实际检验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为已进行检验,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以及原告在接收货物一个月后提出案涉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本案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不能确定,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外来附着物是因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5民初21878号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祥云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玻璃加工合同》及《往来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祥云公司所供产品品牌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祥云公司辩称品牌变更系经过西飞公司同意,西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祥云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指定地点,所附送货单中均已明确注明产品的品牌及单价,西飞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2019年7月29日,西飞公司对于欠付祥云公司的款项金额进行确认,亦未就所谓品牌不符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截至西飞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西飞公司未曾就所谓的供货品牌不符问题向祥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索赔。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祥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支付合同差价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3民初1329号成厚法与张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承认2018年夏季玻璃安装完毕,承认目测即可以区别钢化玻璃与非钢化玻璃,辩称2020年11月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12月发现玻璃不符合约定标准,既违背常理,也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约定全部玻璃均使用钢化玻璃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3.现场签收单一般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玻璃产品买方现场签收货品的,不必然代表买方已经完成对玻璃产品的质量检验,一般认为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买方对玻璃质量仍有一定的质检期,但买方仍应当承担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案例:(2021)皖0207民初4825号安徽宏森玻璃有限公司、芜湖欣欣乐道窗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宏森玻璃公司与欣欣乐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对玻璃检验期限作出约定。但欣欣乐道公司签收的发货单载明标的物高*宽、数量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欣欣乐道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视为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玻璃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欣欣乐道公司通知了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文静(欣欣乐道公司股东)当庭回答承办人询问时称,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品牌是否是“芜湖信义”,肉眼无法看出来,必须做检测。即属于隐蔽瑕疵,由于玻璃的某些瑕疵较为隐蔽,不能当即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欣欣乐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宏森玻璃公司的玻璃品牌为“芜湖信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欣欣乐道公司因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遭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四、相关质保责任

 

 

交易双方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虽然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都发生在产品交付之后,作为卖方适格履行交付义务的保障,但二者适用次序不同,且侧重点不同。质检程序前置,后才可能产生质保责任。质检侧重交付产品在交付时及检验期内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交易要求,质保侧重交付及检验期后产品质量的使用期限利益。产品交付后,产品质量问题融入买方使用方式的因素,不再仅受制于卖方生产加工工艺的影响。

 

玻璃产品交易双方可以就适格交付后的产品质保责任作出约定,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出现质保问题后的救济途径选择,是否允许作为使用人的买方自行修复或者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玻璃产品问题等事项。上述质保期限由交易双方自由约定,且一般较长于质检期限。

 

 

五、相关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玻璃产品质检,不仅重要于完成向买方交付适格货品的合同义务,还重要于尽量预防因产品质量缺陷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2019)吉02民终2320号博山源泉钰源玻璃厂与张南祚、杨秀华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张南祚有权选择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张南祚提供的案涉产品包装标识及张南祚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钰源玻璃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在钰源玻璃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钰源玻璃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钰源玻璃厂提出其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的主张,从事故发生至今历经数次庭审,钰源玻璃厂始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确有其他生产者以及生产者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

 

 
 

(2020)豫0181民初4475号张长龙与新乡县博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及(2018)豫01民终1082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被告生产的玻璃钢酸罐,在未过保质期内发生断裂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玻璃钢酸罐断裂系恒源公司自身行为造成,博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为玻璃钢酸罐断裂酸液泄露,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恒源公司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六、律师建议

 

 

规范品控管理。玻璃产品企业竞争相对激烈,选择优质材料,运用前端技术,标准化作业,重视企业内部质检,做好售后跟踪服务与产品使用说明建议,各个品控环节,都可以较好地减轻外部质检压力、质保或赔偿风险,促进交易。

 

优化合同条款。建议梳理既有交易合同条款,明确质检期限,约定逾期质检的后果,出现质检争议情形时第三方质检机构报告的适用,玻璃产品质量问题允许比率。视情况约定玻璃产品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限度、维保频率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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