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资管产品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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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 问题的缘起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金融市场实行“严监管”和“去杠杆”,资管行业的“刚兑”被逐渐打破,投资者须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在这种背景下,当资产管理产品因为投资标的出现风险而彻底崩盘,或由于其他种种原因到期无法获得兑付的情况下,投资者开始更多地考虑以管理人在投资管理阶段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其主张民事赔偿。 2018年4月发布的《资管新规》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了资管业务中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对资管业务受托人信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且效力层级较低,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既有裁判显示,实践中大部分资管合同投资者和管理人对管理人义务的法律性质、基本内涵和外延范围仍存在争议,且案涉资管合同对管理人义务的约定有失完备和精准,管理人责任边界不清,行为标准争议频发。 二、 信义义务的基本内容 信义义务最早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它产生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信义关系中受信人所负的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简言之,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忠实义务与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为信义义务的核心,体现在受托人有义务绝对忠实于受益人。“忠实”这一抽象概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行事;从消极方面看,受托人不能使自己处于可以预见会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的境地。我国《信托法》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做了类型化的规定,包括自我交易(第28条)、双方代理(第28条)、竞争行为(第25条推出)、收取回扣(第25条、26条推出)、侵吞信托财产或者从信托财产谋取约定之外的利益(第26、27条)以及其他关联交易。 谨慎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如果说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的底线要求,那么谨慎管理义务的标准显然要高出许多。受托事务的特点和受托人能力的差异决定了谨慎管理义务的标准很难做到统一,只能结合具体的受托环境、专业背景和经验加以考量。换言之,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在英美法上,谨慎管理义务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和谨慎投资人规则(a prudent investor rule)。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于公司领域,意指公司董事、高管与交易相对方没有利害关系,在充分掌握可能的商业信息基础之上,善意地进行决策,并有理由相信该决策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即使决策并没有给股东带来利益,甚至导致了一定损失,也可以认为其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谨慎投资人规则则适用于金融投资领域,它要求受托人应像一名谨慎的投资者处理自身投资事务那样管理受托财产。应当注意,在审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职、谨慎管理的义务时,该项义务是一种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因此,不能以发生投资损失的结果倒推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 资管产品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 首先,判断受托人在缔约阶段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是否进行尽职调查、是否进行风险测评以及是否进行风险告知。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审慎投资,而充分的尽职调查则是审慎投资的前提;风险测评和分类是确定投资者风险偏好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从而判断与该投资者匹配的投资方向;在明确投资者需求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披露,这是将产品与投资者相匹配的关键。 其次,判断受托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如前所述,法律层面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较为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信义义务,应主要依据相关资管合同等文件对受托人管理职责的具体约定,以及资管产品所设行业协会对受托人履职的具体要求;此外,受托人在处理资管事务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用于投资决策的所有信息,并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最后,判断受托人在退出阶段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在产品到期时是否及时进行清算和分配、无法正常退出时是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投资人购买资管产品的目的就在于到期获得收益,故受托人负有到期及时清算及分配资管财产的义务。如受托人未履行及时清算及分配义务,则应对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当资管产品无法通过正常交易方式退出时,受托人应当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采取积极措施。 四、 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一)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资管产品已经清算为前提 当资管计划已实际无法兑付,投资者要求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需要以资管产品已经清算为前提,对此,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对于尚未清算完成的资产管理产品认为投资者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或不能确定,应当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也有观点认为,资产管理产品虽未清算,但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导致受托管理的财产已无实际价值或相应保障,法院可推定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一方面,投资者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原则上应驳回投资者的诉请。基于资管业务的特点,资管产品到期后,整个资管财产的盈亏状况,需要通过清算程序方能最终确定。而投资者作为该资管产品的持有人,也只有经过产品清算,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在资管产品尚未清算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托人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为保障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权利,在损失总额虽未确定,但受托人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因果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受托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尽管损失总额不易厘定,但投资者损失比例可根据受托人过错大小来确定,在个案中可以判定受托人就资管产品清算后投资者未能兑付的损失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此时若再坚持因未完成清算而投资人损失未固定的裁判思路,无疑会大大加重投资人追回投资款的难度,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二)投资者损失是否包括预期收益 在不同案件中,投资者或基于合同,或基于侵权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或有不同,但确定投资者的损失数额均是认定投资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重要环节。在认可投资者已发生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可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属于其损失,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预期收益是否属于损失则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原则上预期收益不应属于投资者损失范畴。首先,预期收益并非管理人保证能够获取的收益,投资者投资资管产品存在相应的投资风险;其次,基于防止“刚性兑付”的考虑,如投资者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预期收益实际存在,则预期收益不应认定为投资者实际损失,仅认可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投资者利息损失。正如上海L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T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王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所指出的,“‘预期收益’并不意味着管理人保证投资人取得相应数额的投资收益,亦不意味着管理人保证基金本金不受损失,鉴于原告对该部分收益的存在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节选自(2020)沪74民终1045号判决】
视点 | 资管产品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探究
【概要描述】
一、 问题的缘起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金融市场实行“严监管”和“去杠杆”,资管行业的“刚兑”被逐渐打破,投资者须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在这种背景下,当资产管理产品因为投资标的出现风险而彻底崩盘,或由于其他种种原因到期无法获得兑付的情况下,投资者开始更多地考虑以管理人在投资管理阶段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其主张民事赔偿。
2018年4月发布的《资管新规》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了资管业务中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对资管业务受托人信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且效力层级较低,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既有裁判显示,实践中大部分资管合同投资者和管理人对管理人义务的法律性质、基本内涵和外延范围仍存在争议,且案涉资管合同对管理人义务的约定有失完备和精准,管理人责任边界不清,行为标准争议频发。
二、 信义义务的基本内容
信义义务最早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它产生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信义关系中受信人所负的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简言之,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忠实义务与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为信义义务的核心,体现在受托人有义务绝对忠实于受益人。“忠实”这一抽象概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行事;从消极方面看,受托人不能使自己处于可以预见会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的境地。我国《信托法》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做了类型化的规定,包括自我交易(第28条)、双方代理(第28条)、竞争行为(第25条推出)、收取回扣(第25条、26条推出)、侵吞信托财产或者从信托财产谋取约定之外的利益(第26、27条)以及其他关联交易。
谨慎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如果说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的底线要求,那么谨慎管理义务的标准显然要高出许多。受托事务的特点和受托人能力的差异决定了谨慎管理义务的标准很难做到统一,只能结合具体的受托环境、专业背景和经验加以考量。换言之,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在英美法上,谨慎管理义务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和谨慎投资人规则(a prudent investor rule)。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于公司领域,意指公司董事、高管与交易相对方没有利害关系,在充分掌握可能的商业信息基础之上,善意地进行决策,并有理由相信该决策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即使决策并没有给股东带来利益,甚至导致了一定损失,也可以认为其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谨慎投资人规则则适用于金融投资领域,它要求受托人应像一名谨慎的投资者处理自身投资事务那样管理受托财产。应当注意,在审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职、谨慎管理的义务时,该项义务是一种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因此,不能以发生投资损失的结果倒推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 资管产品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
首先,判断受托人在缔约阶段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是否进行尽职调查、是否进行风险测评以及是否进行风险告知。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审慎投资,而充分的尽职调查则是审慎投资的前提;风险测评和分类是确定投资者风险偏好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从而判断与该投资者匹配的投资方向;在明确投资者需求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披露,这是将产品与投资者相匹配的关键。
其次,判断受托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如前所述,法律层面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较为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信义义务,应主要依据相关资管合同等文件对受托人管理职责的具体约定,以及资管产品所设行业协会对受托人履职的具体要求;此外,受托人在处理资管事务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用于投资决策的所有信息,并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最后,判断受托人在退出阶段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在产品到期时是否及时进行清算和分配、无法正常退出时是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投资人购买资管产品的目的就在于到期获得收益,故受托人负有到期及时清算及分配资管财产的义务。如受托人未履行及时清算及分配义务,则应对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当资管产品无法通过正常交易方式退出时,受托人应当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采取积极措施。
四、 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一)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资管产品已经清算为前提
当资管计划已实际无法兑付,投资者要求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需要以资管产品已经清算为前提,对此,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对于尚未清算完成的资产管理产品认为投资者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或不能确定,应当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也有观点认为,资产管理产品虽未清算,但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导致受托管理的财产已无实际价值或相应保障,法院可推定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一方面,投资者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原则上应驳回投资者的诉请。基于资管业务的特点,资管产品到期后,整个资管财产的盈亏状况,需要通过清算程序方能最终确定。而投资者作为该资管产品的持有人,也只有经过产品清算,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在资管产品尚未清算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托人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为保障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权利,在损失总额虽未确定,但受托人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因果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受托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尽管损失总额不易厘定,但投资者损失比例可根据受托人过错大小来确定,在个案中可以判定受托人就资管产品清算后投资者未能兑付的损失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此时若再坚持因未完成清算而投资人损失未固定的裁判思路,无疑会大大加重投资人追回投资款的难度,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二)投资者损失是否包括预期收益
在不同案件中,投资者或基于合同,或基于侵权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或有不同,但确定投资者的损失数额均是认定投资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重要环节。在认可投资者已发生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可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属于其损失,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预期收益是否属于损失则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原则上预期收益不应属于投资者损失范畴。首先,预期收益并非管理人保证能够获取的收益,投资者投资资管产品存在相应的投资风险;其次,基于防止“刚性兑付”的考虑,如投资者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预期收益实际存在,则预期收益不应认定为投资者实际损失,仅认可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投资者利息损失。正如上海L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T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王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所指出的,“‘预期收益’并不意味着管理人保证投资人取得相应数额的投资收益,亦不意味着管理人保证基金本金不受损失,鉴于原告对该部分收益的存在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节选自(2020)沪74民终1045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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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7-22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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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缘起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金融市场实行“严监管”和“去杠杆”,资管行业的“刚兑”被逐渐打破,投资者须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在这种背景下,当资产管理产品因为投资标的出现风险而彻底崩盘,或由于其他种种原因到期无法获得兑付的情况下,投资者开始更多地考虑以管理人在投资管理阶段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其主张民事赔偿。
2018年4月发布的《资管新规》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了资管业务中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对资管业务受托人信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且效力层级较低,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既有裁判显示,实践中大部分资管合同投资者和管理人对管理人义务的法律性质、基本内涵和外延范围仍存在争议,且案涉资管合同对管理人义务的约定有失完备和精准,管理人责任边界不清,行为标准争议频发。
二、 信义义务的基本内容
信义义务最早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它产生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信义关系中受信人所负的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简言之,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忠实义务与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为信义义务的核心,体现在受托人有义务绝对忠实于受益人。“忠实”这一抽象概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行事;从消极方面看,受托人不能使自己处于可以预见会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的境地。我国《信托法》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做了类型化的规定,包括自我交易(第28条)、双方代理(第28条)、竞争行为(第25条推出)、收取回扣(第25条、26条推出)、侵吞信托财产或者从信托财产谋取约定之外的利益(第26、27条)以及其他关联交易。
谨慎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如果说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的底线要求,那么谨慎管理义务的标准显然要高出许多。受托事务的特点和受托人能力的差异决定了谨慎管理义务的标准很难做到统一,只能结合具体的受托环境、专业背景和经验加以考量。换言之,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在英美法上,谨慎管理义务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和谨慎投资人规则(a prudent investor rule)。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于公司领域,意指公司董事、高管与交易相对方没有利害关系,在充分掌握可能的商业信息基础之上,善意地进行决策,并有理由相信该决策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即使决策并没有给股东带来利益,甚至导致了一定损失,也可以认为其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谨慎投资人规则则适用于金融投资领域,它要求受托人应像一名谨慎的投资者处理自身投资事务那样管理受托财产。应当注意,在审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职、谨慎管理的义务时,该项义务是一种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因此,不能以发生投资损失的结果倒推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 资管产品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
首先,判断受托人在缔约阶段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是否进行尽职调查、是否进行风险测评以及是否进行风险告知。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审慎投资,而充分的尽职调查则是审慎投资的前提;风险测评和分类是确定投资者风险偏好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从而判断与该投资者匹配的投资方向;在明确投资者需求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披露,这是将产品与投资者相匹配的关键。
其次,判断受托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如前所述,法律层面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较为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信义义务,应主要依据相关资管合同等文件对受托人管理职责的具体约定,以及资管产品所设行业协会对受托人履职的具体要求;此外,受托人在处理资管事务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用于投资决策的所有信息,并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最后,判断受托人在退出阶段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应当主要看受托人在产品到期时是否及时进行清算和分配、无法正常退出时是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投资人购买资管产品的目的就在于到期获得收益,故受托人负有到期及时清算及分配资管财产的义务。如受托人未履行及时清算及分配义务,则应对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当资管产品无法通过正常交易方式退出时,受托人应当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采取积极措施。
四、 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一)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资管产品已经清算为前提
当资管计划已实际无法兑付,投资者要求受托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需要以资管产品已经清算为前提,对此,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对于尚未清算完成的资产管理产品认为投资者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或不能确定,应当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也有观点认为,资产管理产品虽未清算,但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导致受托管理的财产已无实际价值或相应保障,法院可推定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一方面,投资者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原则上应驳回投资者的诉请。基于资管业务的特点,资管产品到期后,整个资管财产的盈亏状况,需要通过清算程序方能最终确定。而投资者作为该资管产品的持有人,也只有经过产品清算,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在资管产品尚未清算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托人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为保障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权利,在损失总额虽未确定,但受托人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因果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受托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尽管损失总额不易厘定,但投资者损失比例可根据受托人过错大小来确定,在个案中可以判定受托人就资管产品清算后投资者未能兑付的损失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此时若再坚持因未完成清算而投资人损失未固定的裁判思路,无疑会大大加重投资人追回投资款的难度,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二)投资者损失是否包括预期收益
在不同案件中,投资者或基于合同,或基于侵权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或有不同,但确定投资者的损失数额均是认定投资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重要环节。在认可投资者已发生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可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属于其损失,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预期收益是否属于损失则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原则上预期收益不应属于投资者损失范畴。首先,预期收益并非管理人保证能够获取的收益,投资者投资资管产品存在相应的投资风险;其次,基于防止“刚性兑付”的考虑,如投资者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预期收益实际存在,则预期收益不应认定为投资者实际损失,仅认可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投资者利息损失。正如上海L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T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王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所指出的,“‘预期收益’并不意味着管理人保证投资人取得相应数额的投资收益,亦不意味着管理人保证基金本金不受损失,鉴于原告对该部分收益的存在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节选自(2020)沪74民终1045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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