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存疑不起诉——一起涉嫌高利转贷罪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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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7-22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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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高利转贷案件中,检察机关严把证据关,对案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举报人邹某1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7月14日起,邹某某与邹某1等五人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270余万元,月息2%-2.9%不等。后因邹某1难以偿还后续款项,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邹某1等五人应向邹某某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邹某1等五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抗诉,并在抗诉材料中举报邹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理由是邹某某系以自己名义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3月2日分别借出银行贷款300万元和83万元,并当日转借给邹某1,对应的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350万元,月息2.6%,借款期限2个月)和第三份借款合同(100万元,月息2.9%,借款期限3个月)。检察机关遂将上述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调取这两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证实这两次贷款属实,银行利息均为月息0.95%;经调取邹某某贷款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这两笔贷款确于下发当日又转借给了邹某1。公安机关认为,邹某某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邹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应为:邹某某转贷银行贷款给邹某1得到的利息减去邹某某向银行缴纳的贷款利息。2020年12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给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本案焦点 邹某某在贷款下发当日就将贷款转借给邹某1,是否可以认定邹某某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辩护人代理意见 辩护人指出,邹某某没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首先,邹某某本人及参持股公司并不缺乏资金,之所以日常会向金融机构借款,则完全是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产经营行为,因为在生产经营中,企业的资金基本上都有定向预期用途,比如购买一批原材料需要100万元,则须提前准备好100万元备用,除特殊情况外,该笔款项一般不再另作他用,但在此情况下往往会造成资金绑定而令企业的资金流动性变差,因此企业往往会向银行借贷来增加流动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其次,通过高利转贷可得到的利息利润也远低于其正常经营所得,邹某某作为一名企业家,不会舍本逐末搞此类违背常理并有损自身利益的事情。因此,邹某某没有转贷牟利的必要性和客观需求基础。 构成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即已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现该资金有宽裕或不需要了,然后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转贷牟利目的。本案中在贷款时并无证据证明邹某某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邹某某只是在取得贷款后,将贷款改变用途转贷他人,那么从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来看,是不成立犯罪的。 第二,行为人没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提供欺骗性的贷款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案涉的两笔借款,邹某某向银行借贷时均没有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进行申请,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也未发现存在此类证据,故无论依据事实还是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谦抑性原则”,邹某某均不具备“套取”行为的主观要素,其行为不属于“套取”行为。而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事实证明行为人具有“套取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三,情节较轻未给银行造成损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将信贷资金转做他用并以此牟利的情形,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面临高风险状态之中。本案的案涉两笔贷款至今已有近10年之久,早已还清全部银行本息。且案涉两笔贷款本身系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对银行而言没有信贷风险。 结语和建议 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该罪须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在主观上,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即已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且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现该资金有宽裕或不需要了,然后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转贷牟利目的。 第二,看是否是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如果是正常程序获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不符合本罪的要求。这里的套取是指在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第三,从违法所得的数额上进行判断,看因高利转贷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2022年新《立案标准》(二)调整为50万元)。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的数额并不是高利转贷行为所得的利息,而是利息差,也就是高利转贷行为所得的利息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利息之差。 总言之,构成该罪,“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行为+非法所得”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律师的有效辩护可从以上几点入手。
视点 | 存疑不起诉——一起涉嫌高利转贷罪的有效辩护
【概要描述】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高利转贷案件中,检察机关严把证据关,对案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举报人邹某1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7月14日起,邹某某与邹某1等五人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270余万元,月息2%-2.9%不等。后因邹某1难以偿还后续款项,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邹某1等五人应向邹某某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邹某1等五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抗诉,并在抗诉材料中举报邹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理由是邹某某系以自己名义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3月2日分别借出银行贷款300万元和83万元,并当日转借给邹某1,对应的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350万元,月息2.6%,借款期限2个月)和第三份借款合同(100万元,月息2.9%,借款期限3个月)。检察机关遂将上述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调取这两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证实这两次贷款属实,银行利息均为月息0.95%;经调取邹某某贷款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这两笔贷款确于下发当日又转借给了邹某1。公安机关认为,邹某某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邹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应为:邹某某转贷银行贷款给邹某1得到的利息减去邹某某向银行缴纳的贷款利息。2020年12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给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本案焦点
邹某某在贷款下发当日就将贷款转借给邹某1,是否可以认定邹某某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辩护人代理意见
辩护人指出,邹某某没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首先,邹某某本人及参持股公司并不缺乏资金,之所以日常会向金融机构借款,则完全是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产经营行为,因为在生产经营中,企业的资金基本上都有定向预期用途,比如购买一批原材料需要100万元,则须提前准备好100万元备用,除特殊情况外,该笔款项一般不再另作他用,但在此情况下往往会造成资金绑定而令企业的资金流动性变差,因此企业往往会向银行借贷来增加流动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其次,通过高利转贷可得到的利息利润也远低于其正常经营所得,邹某某作为一名企业家,不会舍本逐末搞此类违背常理并有损自身利益的事情。因此,邹某某没有转贷牟利的必要性和客观需求基础。
构成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即已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现该资金有宽裕或不需要了,然后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转贷牟利目的。本案中在贷款时并无证据证明邹某某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邹某某只是在取得贷款后,将贷款改变用途转贷他人,那么从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来看,是不成立犯罪的。
第二,行为人没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提供欺骗性的贷款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案涉的两笔借款,邹某某向银行借贷时均没有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进行申请,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也未发现存在此类证据,故无论依据事实还是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谦抑性原则”,邹某某均不具备“套取”行为的主观要素,其行为不属于“套取”行为。而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事实证明行为人具有“套取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三,情节较轻未给银行造成损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将信贷资金转做他用并以此牟利的情形,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面临高风险状态之中。本案的案涉两笔贷款至今已有近10年之久,早已还清全部银行本息。且案涉两笔贷款本身系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对银行而言没有信贷风险。
结语和建议
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该罪须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在主观上,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即已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且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现该资金有宽裕或不需要了,然后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转贷牟利目的。
第二,看是否是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如果是正常程序获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不符合本罪的要求。这里的套取是指在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第三,从违法所得的数额上进行判断,看因高利转贷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2022年新《立案标准》(二)调整为50万元)。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的数额并不是高利转贷行为所得的利息,而是利息差,也就是高利转贷行为所得的利息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利息之差。
总言之,构成该罪,“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行为+非法所得”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律师的有效辩护可从以上几点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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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7-22 09:33
- 访问量: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高利转贷案件中,检察机关严把证据关,对案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举报人邹某1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7月14日起,邹某某与邹某1等五人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270余万元,月息2%-2.9%不等。后因邹某1难以偿还后续款项,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邹某1等五人应向邹某某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邹某1等五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抗诉,并在抗诉材料中举报邹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理由是邹某某系以自己名义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3月2日分别借出银行贷款300万元和83万元,并当日转借给邹某1,对应的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350万元,月息2.6%,借款期限2个月)和第三份借款合同(100万元,月息2.9%,借款期限3个月)。检察机关遂将上述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调取这两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证实这两次贷款属实,银行利息均为月息0.95%;经调取邹某某贷款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这两笔贷款确于下发当日又转借给了邹某1。公安机关认为,邹某某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邹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应为:邹某某转贷银行贷款给邹某1得到的利息减去邹某某向银行缴纳的贷款利息。2020年12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给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本案焦点
邹某某在贷款下发当日就将贷款转借给邹某1,是否可以认定邹某某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辩护人代理意见
辩护人指出,邹某某没有转贷牟利的犯罪故意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首先,邹某某本人及参持股公司并不缺乏资金,之所以日常会向金融机构借款,则完全是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产经营行为,因为在生产经营中,企业的资金基本上都有定向预期用途,比如购买一批原材料需要100万元,则须提前准备好100万元备用,除特殊情况外,该笔款项一般不再另作他用,但在此情况下往往会造成资金绑定而令企业的资金流动性变差,因此企业往往会向银行借贷来增加流动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其次,通过高利转贷可得到的利息利润也远低于其正常经营所得,邹某某作为一名企业家,不会舍本逐末搞此类违背常理并有损自身利益的事情。因此,邹某某没有转贷牟利的必要性和客观需求基础。
构成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即已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现该资金有宽裕或不需要了,然后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转贷牟利目的。本案中在贷款时并无证据证明邹某某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邹某某只是在取得贷款后,将贷款改变用途转贷他人,那么从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来看,是不成立犯罪的。
第二,行为人没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提供欺骗性的贷款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案涉的两笔借款,邹某某向银行借贷时均没有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进行申请,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也未发现存在此类证据,故无论依据事实还是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谦抑性原则”,邹某某均不具备“套取”行为的主观要素,其行为不属于“套取”行为。而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事实证明行为人具有“套取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三,情节较轻未给银行造成损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将信贷资金转做他用并以此牟利的情形,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面临高风险状态之中。本案的案涉两笔贷款至今已有近10年之久,早已还清全部银行本息。且案涉两笔贷款本身系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对银行而言没有信贷风险。
结语和建议
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该罪须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在主观上,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即已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且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现该资金有宽裕或不需要了,然后将该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转贷牟利目的。
第二,看是否是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如果是正常程序获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不符合本罪的要求。这里的套取是指在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第三,从违法所得的数额上进行判断,看因高利转贷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2022年新《立案标准》(二)调整为50万元)。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的数额并不是高利转贷行为所得的利息,而是利息差,也就是高利转贷行为所得的利息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利息之差。
总言之,构成该罪,“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行为+非法所得”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律师的有效辩护可从以上几点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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