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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借钱时难还亦难,债权难收方惘然——《民法典》新规则下如何防保证人“脱保”

视点 | 借钱时难还亦难,债权难收方惘然——《民法典》新规则下如何防保证人“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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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9-13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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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俗语云“借三不借二,救急不救穷”。凡天灾人祸、红白大事,看病读书均为人生关口,出手相帮雪中送炭,但救急而不救穷,否则就会出现“升米恩斗米仇”,被救济方认为理所当然反而丧失自救能力,最终难救双方翻脸成仇。我们身边不乏因利反目的事例,当然在法律关系中不仅仅限于借贷,实践中各类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复杂,但实现债权的目的是相同的。所以,为防止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问题,都会要求提供保证人担保,但保证人“脱保”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尤其是《民法典》新保证规则,不仅仅是推定为一般保证如此简单,如果对保证规则中各种“坑”没有明确的识别能力,以为荒唐言,会只剩辛酸泪。   一、《民法典》删除保证范围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规则,债权人应在合同中首先明确保证责任范围,避免约定不明跌入“限缩保证范围”之坑   原《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第691条未再出现,而是对保证范围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将权利重新交给保证合同双方,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进行明确的约定,比如仅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就无法向保证人主张其他损失,甚至在债务人有能力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可将保证范围限定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债权人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限缩其保证范围。   二、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导致落入保证人“脱保”之坑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即“脱保”。兹事体大,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实践中又较为复杂。《民法典》对此作出新的规则解决纷争。   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相同,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怎么办?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要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算。     这一规则告诉债权人,要明确保证期间的范围,并要合法界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需要看主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如果主合同对于履行期同样约定不明,则应保留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证据,并严格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保证期间。如果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则保证人“脱保”!   三、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跨越“丧失保证债权”之坑。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因需要在债权人起诉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情况下,才负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需要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获得执行终结裁定后即可追究保证人责任。此处会出现债权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重合问题,债权人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但保证期间则一般较短,约定不明时甚至只有6个月。假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却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第7个月提起诉讼,此时因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导致“脱保”。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债权人不可仅依赖诉讼时效看待问题,必须首先核实保证期间,实务中不可不察,不然导致权利丧失满盘皆输!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如果混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有人会认为既然存在连带责任向谁主张均可。对于时效而言会延续,但保证期间却不会,因为它是不变期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债权人丧失保证债权而“脱保”。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单独存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且需要严格按照保证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四、债权人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关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避免“时效”之坑。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规则,二者在保证债务中同时存在,容易混淆。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人可以主张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保证债务第一次请求权的行使;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尤其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直接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之时,债权人就产生了保证债权的二次请求权,此时就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超出该时效期间,则丧失保证债权请求权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同样债权无法实现。   五、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导致跌入“脱保”之坑。   原《担保法》规定,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废除了这一规则,将其调整为,如果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保证人仍在原范围内承担债务,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变化实际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贯彻了保护债权的基本价值,因主合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变化,而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自然不能为主合同之外的保证人增设新义务,且该义务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作出变更,对于保证人有无影响呢?因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该变更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保证期间计算仍应按照未变更前原合同作为起算点。《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这“不受影响”四个字已经确定无疑仍按原合同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变更了履行期限,但却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证据,容易出现认识错误,很显然会导致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而导致保证期间经过而“脱保”发生,这又是一个债权人容易忽视的天大的“坑”!   以上仅列举债权人容易忽视却导致“脱保”的各种坑,但法律上保证规则盘根错节十分复杂,历来争议不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各自范围内利用不同的规则相互对抗杀伐。而作为债权人是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亲历者,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丧失的却是真金白银,债权人的确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帮助去识别,并充分运用法律规则,才能完成一次次的“惊险一跃”,跨越“脱保”之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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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俗语云“借三不借二,救急不救穷”。凡天灾人祸、红白大事,看病读书均为人生关口,出手相帮雪中送炭,但救急而不救穷,否则就会出现“升米恩斗米仇”,被救济方认为理所当然反而丧失自救能力,最终难救双方翻脸成仇。我们身边不乏因利反目的事例,当然在法律关系中不仅仅限于借贷,实践中各类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复杂,但实现债权的目的是相同的。所以,为防止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问题,都会要求提供保证人担保,但保证人“脱保”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尤其是《民法典》新保证规则,不仅仅是推定为一般保证如此简单,如果对保证规则中各种“坑”没有明确的识别能力,以为荒唐言,会只剩辛酸泪。






 





一、《民法典》删除保证范围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规则,债权人应在合同中首先明确保证责任范围,避免约定不明跌入“限缩保证范围”之坑





 

原《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第691条未再出现,而是对保证范围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将权利重新交给保证合同双方,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进行明确的约定,比如仅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就无法向保证人主张其他损失,甚至在债务人有能力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可将保证范围限定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债权人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限缩其保证范围。

 





二、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导致落入保证人“脱保”之坑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即“脱保”。兹事体大,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实践中又较为复杂。《民法典》对此作出新的规则解决纷争。

 

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相同,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怎么办?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要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算。

 







 

这一规则告诉债权人,要明确保证期间的范围,并要合法界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需要看主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如果主合同对于履行期同样约定不明,则应保留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证据,并严格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保证期间。如果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则保证人“脱保”!

 





三、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跨越“丧失保证债权”之坑。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因需要在债权人起诉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情况下,才负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需要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获得执行终结裁定后即可追究保证人责任。此处会出现债权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重合问题,债权人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但保证期间则一般较短,约定不明时甚至只有6个月。假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却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第7个月提起诉讼,此时因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导致“脱保”。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债权人不可仅依赖诉讼时效看待问题,必须首先核实保证期间,实务中不可不察,不然导致权利丧失满盘皆输!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如果混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有人会认为既然存在连带责任向谁主张均可。对于时效而言会延续,但保证期间却不会,因为它是不变期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债权人丧失保证债权而“脱保”。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单独存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且需要严格按照保证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四、债权人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关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避免“时效”之坑。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规则,二者在保证债务中同时存在,容易混淆。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人可以主张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保证债务第一次请求权的行使;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尤其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直接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之时,债权人就产生了保证债权的二次请求权,此时就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超出该时效期间,则丧失保证债权请求权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同样债权无法实现。

 





五、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导致跌入“脱保”之坑。





 

原《担保法》规定,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废除了这一规则,将其调整为,如果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保证人仍在原范围内承担债务,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变化实际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贯彻了保护债权的基本价值,因主合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变化,而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自然不能为主合同之外的保证人增设新义务,且该义务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作出变更,对于保证人有无影响呢?因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该变更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保证期间计算仍应按照未变更前原合同作为起算点。《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这“不受影响”四个字已经确定无疑仍按原合同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变更了履行期限,但却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证据,容易出现认识错误,很显然会导致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而导致保证期间经过而“脱保”发生,这又是一个债权人容易忽视的天大的“坑”!

 






以上仅列举债权人容易忽视却导致“脱保”的各种坑,但法律上保证规则盘根错节十分复杂,历来争议不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各自范围内利用不同的规则相互对抗杀伐。而作为债权人是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亲历者,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丧失的却是真金白银,债权人的确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帮助去识别,并充分运用法律规则,才能完成一次次的“惊险一跃”,跨越“脱保”之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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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语云“借三不借二,救急不救穷”。凡天灾人祸、红白大事,看病读书均为人生关口,出手相帮雪中送炭,但救急而不救穷,否则就会出现“升米恩斗米仇”,被救济方认为理所当然反而丧失自救能力,最终难救双方翻脸成仇。我们身边不乏因利反目的事例,当然在法律关系中不仅仅限于借贷,实践中各类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复杂,但实现债权的目的是相同的。所以,为防止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问题,都会要求提供保证人担保,但保证人“脱保”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尤其是《民法典》新保证规则,不仅仅是推定为一般保证如此简单,如果对保证规则中各种“坑”没有明确的识别能力,以为荒唐言,会只剩辛酸泪。

 

一、《民法典》删除保证范围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规则,债权人应在合同中首先明确保证责任范围,避免约定不明跌入“限缩保证范围”之坑

 

原《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第691条未再出现,而是对保证范围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将权利重新交给保证合同双方,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进行明确的约定,比如仅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就无法向保证人主张其他损失,甚至在债务人有能力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可将保证范围限定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债权人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限缩其保证范围。

 

二、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导致落入保证人“脱保”之坑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即“脱保”。兹事体大,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实践中又较为复杂。《民法典》对此作出新的规则解决纷争。

 

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相同,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怎么办?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要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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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则告诉债权人,要明确保证期间的范围,并要合法界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需要看主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如果主合同对于履行期同样约定不明,则应保留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证据,并严格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保证期间。如果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则保证人“脱保”!

 

三、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跨越“丧失保证债权”之坑。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因需要在债权人起诉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情况下,才负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需要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获得执行终结裁定后即可追究保证人责任。此处会出现债权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重合问题,债权人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但保证期间则一般较短,约定不明时甚至只有6个月。假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却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第7个月提起诉讼,此时因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导致“脱保”。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债权人不可仅依赖诉讼时效看待问题,必须首先核实保证期间,实务中不可不察,不然导致权利丧失满盘皆输!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如果混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有人会认为既然存在连带责任向谁主张均可。对于时效而言会延续,但保证期间却不会,因为它是不变期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债权人丧失保证债权而“脱保”。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单独存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且需要严格按照保证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四、债权人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关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避免“时效”之坑。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规则,二者在保证债务中同时存在,容易混淆。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人可以主张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保证债务第一次请求权的行使;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尤其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直接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之时,债权人就产生了保证债权的二次请求权,此时就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超出该时效期间,则丧失保证债权请求权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同样债权无法实现。

 

五、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导致跌入“脱保”之坑。

 

原《担保法》规定,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废除了这一规则,将其调整为,如果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保证人仍在原范围内承担债务,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变化实际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贯彻了保护债权的基本价值,因主合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变化,而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自然不能为主合同之外的保证人增设新义务,且该义务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作出变更,对于保证人有无影响呢?因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该变更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保证期间计算仍应按照未变更前原合同作为起算点。《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这“不受影响”四个字已经确定无疑仍按原合同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变更了履行期限,但却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证据,容易出现认识错误,很显然会导致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而导致保证期间经过而“脱保”发生,这又是一个债权人容易忽视的天大的“坑”!

 

以上仅列举债权人容易忽视却导致“脱保”的各种坑,但法律上保证规则盘根错节十分复杂,历来争议不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各自范围内利用不同的规则相互对抗杀伐。而作为债权人是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亲历者,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丧失的却是真金白银,债权人的确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帮助去识别,并充分运用法律规则,才能完成一次次的“惊险一跃”,跨越“脱保”之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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