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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研究

视点 | 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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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9-20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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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 问题的缘起   1. A公司将自己的应收账款债权设立质押登记,B公司为质权人,后A公司擅自将该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C公司,B公司欲实现质权能否向C公司主张? 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A公司将该债权设立质押登记,C公司为质权人,C公司能否取得该质权?若能,C公司欲实现质押权能否向B公司主张?   以上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然而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转让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应属无效?效力待定?有效?这也使得各地法院在面对这类问题时出现不同的判决。解决该问题,就要研究应收账款在法律中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以及这种质押权与一般质押权相比有何特殊性。   二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   民法上的通说一般认为物均是指有体物,其次物才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应当注意对于有体物的理解应当从物理上物的角度,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体,既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如固态、液态和气态的物,也包括像电、热、声、光的自然力或者能量。   与有体物对应的是无体物,指除有体物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票据、债券等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无形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作为质押标的物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付款请求权,表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与股票、债券的性质一样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也就不属于动产的范畴。   三 应收账款质押权是特殊的担保物权   应收账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影响其作为物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应收账款不能脱离应收款人和应付款人之间的意思而独立存在,然而,担保物权本身就是以追求标的物交换价值而存在的物权,应收账款正是因为独立的交换价值从而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而存在。   应收账款质押与一般动产质押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质押中用于质押的质物是特定的,当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只能整体处置质物,直接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与此不同的是,应收账款本质为金钱债权,与其说质押的是对特定债务人的债权,不如认为质押的是具有特定担保价值的货币,这种财产不仅具有高度替代性,而且还可以实现量化切分。   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人面临的风险也大于动产质押质权人。原因在于,一般动产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自始就让渡了质物的直接占有,而应收账款质权人缺乏对应收账款直接的管控力,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更容易被出质人处分,从而产生多重质押以及前文提到的先质押后让与、先让与后质押的情形。   法律规定的漏洞也使得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更为困难。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权,适用总则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问题在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同属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行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程度较低的债权处分行为,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方能生效,既然仅仅限制权能的质押行为尚且需要登记,那么举轻以明重,直接让渡权利的处分行为更应该需要登记。而事实上,处分程度更高的应收账款转让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让与合同生效之日起权利即移转。因此,这种二元化的规制模式会带来法理上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四 “登记对抗主义”视角下应收账款质押 纠纷的应对   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动产,无可交付之权利外观,且于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为质权人创设优先受偿的效力自然及于应收账款变价之替代,应收账款质权的高度变价性满足了交易的实质需要,若将应收账款权利变动均采取登记生效,必定会降低应收账款的流通性,与交易当事人的效益要求相背离。因此,多数学者主张在法律设计上登记对抗主义能够尽可能地提高交易效率,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该模式下,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受让人,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的受让人,本文开头所述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案例一中质押登记在先,应收账款转让在后,无论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登记在先的质权人B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C,就应收账款的清偿具有优先权,债务人基于通知向债权受让人的清偿无效。C的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因质权的效力可以及于质押财产代位物,C可以对A转让应收账款所得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案例二中A转让该应收账款后再质押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影响C基于登记对抗制度赋予其已登记之质权具有对抗受让人B的效力。   这一观点并非只是理论上的构想,在有些法院的裁判思路中也得以体现。(2018)京01民终7222号判决书中,法院即认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向不特定人进行了公示,可据此对抗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68条保理合同中关于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也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精神: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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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问题的缘起









 






1. A公司将自己的应收账款债权设立质押登记,B公司为质权人,后A公司擅自将该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C公司,B公司欲实现质权能否向C公司主张?

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A公司将该债权设立质押登记,C公司为质权人,C公司能否取得该质权?若能,C公司欲实现质押权能否向B公司主张?






 

以上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然而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转让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应属无效?效力待定?有效?这也使得各地法院在面对这类问题时出现不同的判决。解决该问题,就要研究应收账款在法律中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以及这种质押权与一般质押权相比有何特殊性。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









 

民法上的通说一般认为物均是指有体物,其次物才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应当注意对于有体物的理解应当从物理上物的角度,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体,既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如固态、液态和气态的物,也包括像电、热、声、光的自然力或者能量。

 

与有体物对应的是无体物,指除有体物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票据、债券等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无形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作为质押标的物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付款请求权,表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与股票、债券的性质一样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也就不属于动产的范畴。

 























应收账款质押权是特殊的担保物权









 

应收账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影响其作为物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应收账款不能脱离应收款人和应付款人之间的意思而独立存在,然而,担保物权本身就是以追求标的物交换价值而存在的物权,应收账款正是因为独立的交换价值从而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而存在。

 

应收账款质押与一般动产质押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质押中用于质押的质物是特定的,当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只能整体处置质物,直接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与此不同的是,应收账款本质为金钱债权,与其说质押的是对特定债务人的债权,不如认为质押的是具有特定担保价值的货币,这种财产不仅具有高度替代性,而且还可以实现量化切分。

 

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人面临的风险也大于动产质押质权人。原因在于,一般动产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自始就让渡了质物的直接占有,而应收账款质权人缺乏对应收账款直接的管控力,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更容易被出质人处分,从而产生多重质押以及前文提到的先质押后让与、先让与后质押的情形。

 

法律规定的漏洞也使得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更为困难。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权,适用总则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问题在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同属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行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程度较低的债权处分行为,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方能生效,既然仅仅限制权能的质押行为尚且需要登记,那么举轻以明重,直接让渡权利的处分行为更应该需要登记。而事实上,处分程度更高的应收账款转让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让与合同生效之日起权利即移转。因此,这种二元化的规制模式会带来法理上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登记对抗主义”视角下应收账款质押

纠纷的应对









 

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动产,无可交付之权利外观,且于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为质权人创设优先受偿的效力自然及于应收账款变价之替代,应收账款质权的高度变价性满足了交易的实质需要,若将应收账款权利变动均采取登记生效,必定会降低应收账款的流通性,与交易当事人的效益要求相背离。因此,多数学者主张在法律设计上登记对抗主义能够尽可能地提高交易效率,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该模式下,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受让人,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的受让人,本文开头所述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案例一中质押登记在先,应收账款转让在后,无论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登记在先的质权人B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C,就应收账款的清偿具有优先权,债务人基于通知向债权受让人的清偿无效。C的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因质权的效力可以及于质押财产代位物,C可以对A转让应收账款所得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案例二中A转让该应收账款后再质押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影响C基于登记对抗制度赋予其已登记之质权具有对抗受让人B的效力。

 

这一观点并非只是理论上的构想,在有些法院的裁判思路中也得以体现。(2018)京01民终7222号判决书中,法院即认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向不特定人进行了公示,可据此对抗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68条保理合同中关于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也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精神: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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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公司将自己的应收账款债权设立质押登记,B公司为质权人,后A公司擅自将该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C公司,B公司欲实现质权能否向C公司主张?

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A公司将该债权设立质押登记,C公司为质权人,C公司能否取得该质权?若能,C公司欲实现质押权能否向B公司主张?

 

以上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然而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转让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应属无效?效力待定?有效?这也使得各地法院在面对这类问题时出现不同的判决。解决该问题,就要研究应收账款在法律中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以及这种质押权与一般质押权相比有何特殊性。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

 

民法上的通说一般认为物均是指有体物,其次物才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应当注意对于有体物的理解应当从物理上物的角度,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体,既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如固态、液态和气态的物,也包括像电、热、声、光的自然力或者能量。

 

与有体物对应的是无体物,指除有体物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票据、债券等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无形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作为质押标的物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付款请求权,表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与股票、债券的性质一样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也就不属于动产的范畴。

 

应收账款质押权是特殊的担保物权

 

应收账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影响其作为物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应收账款不能脱离应收款人和应付款人之间的意思而独立存在,然而,担保物权本身就是以追求标的物交换价值而存在的物权,应收账款正是因为独立的交换价值从而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而存在。

 

应收账款质押与一般动产质押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质押中用于质押的质物是特定的,当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只能整体处置质物,直接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与此不同的是,应收账款本质为金钱债权,与其说质押的是对特定债务人的债权,不如认为质押的是具有特定担保价值的货币,这种财产不仅具有高度替代性,而且还可以实现量化切分。

 

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人面临的风险也大于动产质押质权人。原因在于,一般动产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自始就让渡了质物的直接占有,而应收账款质权人缺乏对应收账款直接的管控力,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更容易被出质人处分,从而产生多重质押以及前文提到的先质押后让与、先让与后质押的情形。

 

法律规定的漏洞也使得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更为困难。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权,适用总则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问题在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同属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行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程度较低的债权处分行为,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方能生效,既然仅仅限制权能的质押行为尚且需要登记,那么举轻以明重,直接让渡权利的处分行为更应该需要登记。而事实上,处分程度更高的应收账款转让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让与合同生效之日起权利即移转。因此,这种二元化的规制模式会带来法理上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登记对抗主义”视角下应收账款质押

纠纷的应对

 

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动产,无可交付之权利外观,且于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为质权人创设优先受偿的效力自然及于应收账款变价之替代,应收账款质权的高度变价性满足了交易的实质需要,若将应收账款权利变动均采取登记生效,必定会降低应收账款的流通性,与交易当事人的效益要求相背离。因此,多数学者主张在法律设计上登记对抗主义能够尽可能地提高交易效率,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该模式下,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受让人,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的受让人,本文开头所述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案例一中质押登记在先,应收账款转让在后,无论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登记在先的质权人B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C,就应收账款的清偿具有优先权,债务人基于通知向债权受让人的清偿无效。C的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因质权的效力可以及于质押财产代位物,C可以对A转让应收账款所得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案例二中A转让该应收账款后再质押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影响C基于登记对抗制度赋予其已登记之质权具有对抗受让人B的效力。

 

这一观点并非只是理论上的构想,在有些法院的裁判思路中也得以体现。(2018)京01民终7222号判决书中,法院即认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向不特定人进行了公示,可据此对抗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68条保理合同中关于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也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精神: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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