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及风险防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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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9-29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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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内容摘要:我国在2005年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概念,又称“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通过该规定正式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的性质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这一与日俱增的需求不平衡、不匹配,导致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厘清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次研究的重要目的。 本文作者在2022年参与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项目过程中,通过梳理企业的“一企一策”方案与现场尽职调查,综合考察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情况,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发现母公司与其下多数子公司均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并且企业已经因法人人格混同而涉诉,经法院审查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构成财产混同,需要提供完整的公司账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银行对账单,还要有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而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控股公司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要以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管理控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为切入点,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进而梳理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对此类风险相关防控问题进一步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认定标准 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概念,2013年经修订公布的《公司法》在第20条中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20条规定未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仅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在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导致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针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问题做出探讨和指导性意见,但是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及适用主体、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有明确的指引规定,《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需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因此,厘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及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意义。 (二)相关概念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此时不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制度。就目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方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而现实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公司存在关联行为及关联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却难以追究股东的责任,对关联公司法人进行人格否认,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可以有效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方即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2、关联公司 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一关联方披露(2006)》,目前我国立法主要通过实际控制关系这一标准来判定关联公司。朱慈蕴先生在《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一文中指出,关联公司的混同是指:“相关公司外在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是实际上在生产经营中不分彼此,这种现象最常发生在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公司集合中。”[1] 3、母公司与子公司 本文主要研究关联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如何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是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由于股份被母公司控制,因此,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往往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本文主要通过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做出梳理。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1、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判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4 批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知,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三个标准,其中人员混同指公司在人员配置上存在混同情况,业务混同指的是公司从事的是相似或相同的业务,主要判断标准为业务经营范围重合、内部管理受控与意思表示混淆三个方面。至于财务混同则体现在使用共同账户,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等方面。该案二审的裁判理由中对于业务混同有着这样的表述“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2、过度控制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实务中,母公司常常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内一并管理,容易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财产权,产生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的情形,但过度控制并不必然产生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过度控制通常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如果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则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并未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无法区分,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行为无效来维权,并比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母公司或相关关联公司,在获得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3] 根据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判决内容,案情简介如下: 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通过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公司设立的场所,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
视点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及风险防控研究
【概要描述】
内容摘要:我国在2005年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概念,又称“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通过该规定正式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的性质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这一与日俱增的需求不平衡、不匹配,导致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厘清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次研究的重要目的。
本文作者在2022年参与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项目过程中,通过梳理企业的“一企一策”方案与现场尽职调查,综合考察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情况,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发现母公司与其下多数子公司均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并且企业已经因法人人格混同而涉诉,经法院审查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构成财产混同,需要提供完整的公司账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银行对账单,还要有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而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控股公司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要以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管理控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为切入点,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进而梳理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对此类风险相关防控问题进一步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认定标准 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概念,2013年经修订公布的《公司法》在第20条中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20条规定未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仅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在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导致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针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问题做出探讨和指导性意见,但是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及适用主体、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有明确的指引规定,《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需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因此,厘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及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意义。
(二)相关概念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此时不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制度。就目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方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而现实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公司存在关联行为及关联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却难以追究股东的责任,对关联公司法人进行人格否认,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可以有效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方即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2、关联公司
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一关联方披露(2006)》,目前我国立法主要通过实际控制关系这一标准来判定关联公司。朱慈蕴先生在《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一文中指出,关联公司的混同是指:“相关公司外在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是实际上在生产经营中不分彼此,这种现象最常发生在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公司集合中。”[1]
3、母公司与子公司
本文主要研究关联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如何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是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由于股份被母公司控制,因此,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往往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本文主要通过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做出梳理。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1、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判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4 批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知,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三个标准,其中人员混同指公司在人员配置上存在混同情况,业务混同指的是公司从事的是相似或相同的业务,主要判断标准为业务经营范围重合、内部管理受控与意思表示混淆三个方面。至于财务混同则体现在使用共同账户,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等方面。该案二审的裁判理由中对于业务混同有着这样的表述“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2、过度控制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实务中,母公司常常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内一并管理,容易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财产权,产生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的情形,但过度控制并不必然产生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过度控制通常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如果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则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并未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无法区分,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行为无效来维权,并比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母公司或相关关联公司,在获得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3]
根据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判决内容,案情简介如下:
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通过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公司设立的场所,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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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在2005年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概念,又称“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通过该规定正式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的性质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这一与日俱增的需求不平衡、不匹配,导致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厘清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次研究的重要目的。
本文作者在2022年参与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项目过程中,通过梳理企业的“一企一策”方案与现场尽职调查,综合考察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情况,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发现母公司与其下多数子公司均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并且企业已经因法人人格混同而涉诉,经法院审查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构成财产混同,需要提供完整的公司账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银行对账单,还要有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而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控股公司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要以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管理控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为切入点,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进而梳理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对此类风险相关防控问题进一步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认定标准 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概念,2013年经修订公布的《公司法》在第20条中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20条规定未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仅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在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导致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针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问题做出探讨和指导性意见,但是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及适用主体、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有明确的指引规定,《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需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因此,厘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及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意义。
(二)相关概念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此时不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制度。就目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方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而现实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公司存在关联行为及关联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却难以追究股东的责任,对关联公司法人进行人格否认,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可以有效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方即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2、关联公司
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一关联方披露(2006)》,目前我国立法主要通过实际控制关系这一标准来判定关联公司。朱慈蕴先生在《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一文中指出,关联公司的混同是指:“相关公司外在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是实际上在生产经营中不分彼此,这种现象最常发生在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公司集合中。”[1]
3、母公司与子公司
本文主要研究关联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如何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是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由于股份被母公司控制,因此,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往往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本文主要通过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做出梳理。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1、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判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4 批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知,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三个标准,其中人员混同指公司在人员配置上存在混同情况,业务混同指的是公司从事的是相似或相同的业务,主要判断标准为业务经营范围重合、内部管理受控与意思表示混淆三个方面。至于财务混同则体现在使用共同账户,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等方面。该案二审的裁判理由中对于业务混同有着这样的表述“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2、过度控制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实务中,母公司常常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内一并管理,容易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财产权,产生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的情形,但过度控制并不必然产生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过度控制通常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如果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则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并未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无法区分,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行为无效来维权,并比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母公司或相关关联公司,在获得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3]
根据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判决内容,案情简介如下:
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通过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公司设立的场所,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案情简介如下:
2014年11月5日,刘稳山向嘉隆公司出借6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6个月,月息1%,刘稳山转让债权无需嘉隆公司同意。2014年11月6日,融投担保公司向刘稳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刘稳山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2日至28日,刘稳山通过其指定账号向嘉隆公司转账60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嘉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融投担保公司书面告知刘稳山承担代偿责任。2017年4月2日,刘稳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盛强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实际上,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人员和业务均由融投控股集团统一管理。盛强公司起诉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融投控股集团,主张嘉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融投担保公司和融投控股集团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中院、江苏高院认为,融投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业务均由融投控股集团统一管理,但是盛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故盛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融投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盛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是二公司直接资金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盛强公司主张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从股权结构来看。融投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其与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协议》,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子公司,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第二,从资金来往来看。虽然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往来款项的资金权属不变,均系财务独立核算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第三,从人员交叉来看。因融投控股集团晚于融投担保公司设立,两公司又属于母子公司,因此融投控股集团设立过程中与融投担保公司难免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以及代缴保险费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综合上述案例,《九民纪要》无法修正《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官裁判的指引,无法直接在判决中援引,再加上我国属于传统成文法国家这一背景,指导案例也仅仅作为法官裁判的指导性意见,应当参照此原则裁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更无法律强制约束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细节不同、母子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也无法直接援引上述裁判要旨。
(以上案例仅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相关案例的梳理,作为实务观点展示,仅供读者参考和研究使用。)
三、风险防控实务建议
根据前文所述,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和控制,例如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和合并报表,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司法诉讼中,以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财务报告以及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公司财务混同,也并不当然认定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在实践中,随着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公司集团化运作模式的开展等多元素经济化快速发展,很多公司会设立子公司,并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联系密切,这种行为本身不违法,但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应当规范经营,确保法人意思表示独立、法人财产独立,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人格混同风险防控。
(一)住所及办公设施独立
以工商档案和企业基本信息为准,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住所登记地即主要营业场所区别开,避免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同一住所、厂房、办公楼、办公设施及设备等可以实体化的基础设施发生混同,进而防控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关联公司住所混同。
(二)业务独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可得出,母公司与子公司若在业务经营范围中存在重合,应避免在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区分母公司与子公司信息。另外,注意经营业务区域划分,审慎区别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公章及业务章的保管使用,防止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公章使用混乱,造成关联公司业务混同。
(三)财务独立
财产混同是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主要体现在公司没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实践中,母公司将子公司纳入一体化管理以及合并报表并不当然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但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共用财务账簿、共用账户、共同分享收益共同承担债务和经营费用等情形,存在认定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风险。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制作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专业审计报告,从报表层面明确体现现金流的具体归属。
在资金使用中,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不得使用子公司或自己公司股东的账户。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及关联公司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股东及子公司不得随意调配公司资金,以保证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四)公司治理结构独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中,中川交工贸公司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受控于川交机械公司,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将公司间高级管理人员任免上的关联关系作为组织机构混同判定的重要依据。
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包括作出意思表示的机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中层管理人员。在实践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常发生公司治理结构人员任职混同,在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重要中层管理人员上存在任职上的一致。以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为基础,母公司与子公司治理结构人员任职重叠越多,公司的治理结构混同程度越高,子公司容易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和决策自主权,产生人格混同。因此,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避免聘用相同人员,防止公司治理结构混同。
四、结语
本文对《公司法》第20条适用主体的扩张解释,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纳入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范围,对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及风险防控问题进行梳理,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规范母公司及子公司经营,以期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司法实务需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1]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版,第49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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