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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电信诈骗中不同罪名的界分

视点 | 电信诈骗中不同罪名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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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1-18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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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当前,电信诈骗罪高发,网上兼职刷单类诈骗、冒充领导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网上中奖类诈骗层出不穷。在诈骗犯罪的链条上,不同节点,对应的罪名不同。可能是诈骗罪共犯,可能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你是不是也傻傻的分不清呢?   今天,笔者就带你了解一下电信诈骗犯罪的前世今生!   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特定的行为结构为: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帮信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然予以掩饰、隐瞒从而严重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追诉的行为。   以上三罪在电信诈骗活动中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节点,不同的故意,不同的作用,会构成不同的罪名。   三罪的区分: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实践中,同样是提供银行卡供诈骗犯罪使用,但是不同情形下,提供人却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       第一种情况:   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转入提供人的银行卡,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正在处分财产,犯罪尚未既遂,属于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提供人要么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要么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上游犯罪的客观行为已经查清,共同行为及其分工已经查清,提供人与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意识联络明确,就应认定提供人系上游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 如提供人与上游犯罪无联络、无分工,仅提供银行卡供犯罪使用,则应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但有足够证据证明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且本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情况:   如果被害人的钱款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而是经过其他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则提供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力,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种情况:   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既被用于实施上游犯罪也被用来转移赃款。   这种情况下,提供人的银行卡在既遂之前发生并发挥作用力,同提供人还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转移资金或线下取现,前行为的提供银行卡等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行为的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现则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   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此类犯罪,委托人既有提供银行卡供犯罪使用的行为,亦有按照他人指使取现的行为,法院依此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罚,判处了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视点 | 电信诈骗中不同罪名的界分

【概要描述】



当前,电信诈骗罪高发,网上兼职刷单类诈骗、冒充领导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网上中奖类诈骗层出不穷。在诈骗犯罪的链条上,不同节点,对应的罪名不同。可能是诈骗罪共犯,可能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你是不是也傻傻的分不清呢?






 

今天,笔者就带你了解一下电信诈骗犯罪的前世今生!

 

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特定的行为结构为: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帮信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然予以掩饰、隐瞒从而严重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追诉的行为。

 

以上三罪在电信诈骗活动中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节点,不同的故意,不同的作用,会构成不同的罪名。

 

三罪的区分: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实践中,同样是提供银行卡供诈骗犯罪使用,但是不同情形下,提供人却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

 








 



 








第一种情况:





 

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转入提供人的银行卡,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正在处分财产,犯罪尚未既遂,属于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提供人要么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要么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上游犯罪的客观行为已经查清,共同行为及其分工已经查清,提供人与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意识联络明确,就应认定提供人系上游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

如提供人与上游犯罪无联络、无分工,仅提供银行卡供犯罪使用,则应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但有足够证据证明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且本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情况:





 

如果被害人的钱款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而是经过其他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则提供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力,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种情况:





 

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既被用于实施上游犯罪也被用来转移赃款。

 

这种情况下,提供人的银行卡在既遂之前发生并发挥作用力,同提供人还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转移资金或线下取现,前行为的提供银行卡等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行为的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现则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

 

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此类犯罪,委托人既有提供银行卡供犯罪使用的行为,亦有按照他人指使取现的行为,法院依此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罚,判处了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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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笔者就带你了解一下电信诈骗犯罪的前世今生!

 

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特定的行为结构为: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帮信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然予以掩饰、隐瞒从而严重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追诉的行为。

 

以上三罪在电信诈骗活动中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节点,不同的故意,不同的作用,会构成不同的罪名。

 

三罪的区分: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实践中,同样是提供银行卡供诈骗犯罪使用,但是不同情形下,提供人却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

 

 
 

第一种情况:

 

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转入提供人的银行卡,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正在处分财产,犯罪尚未既遂,属于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提供人要么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要么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上游犯罪的客观行为已经查清,共同行为及其分工已经查清,提供人与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意识联络明确,就应认定提供人系上游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

如提供人与上游犯罪无联络、无分工,仅提供银行卡供犯罪使用,则应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但有足够证据证明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且本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情况:

 

如果被害人的钱款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而是经过其他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则提供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力,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种情况:

 

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既被用于实施上游犯罪也被用来转移赃款。

 

这种情况下,提供人的银行卡在既遂之前发生并发挥作用力,同提供人还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转移资金或线下取现,前行为的提供银行卡等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行为的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现则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

 

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此类犯罪,委托人既有提供银行卡供犯罪使用的行为,亦有按照他人指使取现的行为,法院依此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罚,判处了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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