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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保证合同之诉的实务检视

视点 | 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保证合同之诉的实务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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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2-02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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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问题的提出   于实体层面,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而在程序层面,实践中多数存在主从合同约定主管管辖不一情形,此时是否依然遵循合同从属性原则?本文以“主合同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及裁判机关应否受理及如何处置保证合同之诉”为着眼点,结合实例,浅发拙见,以期厘清主从合同于程序层面关于管辖问题约定不一时的司法处置难题。     ✭引例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融资,双方签订《融资合同》,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主合同约定管辖为N仲裁委员会。为担保A公司对B银行债务的履行,C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合同约定管辖为M法院。B银行向A公司支付融资款项后,由于A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并开始欠付融资利息已构成违约,B银行遂向N仲裁委就主合同纠纷提起仲裁,要求主债务人A公司承担返还融资款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如图所示)     由上图可得,本案中两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当主债务人A公司逾期不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时,债权人B银行选择先行向N仲裁委员会就主债权债务提起仲裁。此时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B银行可否就对于C的保证债权一并向N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 2、债权人B银行可否就主债权与保证债权一并向M法院提起诉讼?(主从合同约定主管管辖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主管机关?) 3、债权人B银行提起仲裁后,可否向M法院另行单独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具有单独诉权?) 4、若债权人B银行向M法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后,则此时M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若受理本案,后续该如何裁判?(主合同约定仲裁时连带保证合同之诉的受理及裁判问题?)   二、关联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二)(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合同主从关系的判断并非为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考量因素)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三、实务检视   (一)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可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其理由有三:其一,从法律法规角度来讲,《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由上可得,对于已经事先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均可强制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说明主从合同并诉,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适用前提为主从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即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另,根据《仲裁法》第5条,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其二,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讲,根据《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法》第21条,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讲,既然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都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凭主从合同的从属性,更不能引起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其三,最高院经典案例观点形成主流:       ✭✭✭司法判例1: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案【(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最高院观点:(参考下列复函)       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亦涉及主从合同主管管辖争议问题,最高院再次引用该复函,再次强调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可扩张至从合同。       ✭✭✭司法判例2: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同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相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该条文实际上扩张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示了立法者在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上扩张适用了主从合同从属性以期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目的。然而,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自愿仲裁的各方当事人,而不可仅考虑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将实体法规律应用到程序法层面,这一规定不仅与《仲裁法》的其他条款存在冲突,并且将会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上的问题,故建议应当慎采纳此条文。   综上,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必然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其效力亦不应扩张至从合同。故引例中B银行不可将保证合同一并向N仲裁委员会一并提起申请(仲裁协议不可扩张至从合同),亦不可将对A公司的主债权与对C的保证债权一并向M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在就主债权提起仲裁后(或未提起仲裁),单独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的司法处理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上,在程序上,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法定诉权,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及查阅相关专业文章及材料,发现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会有以下几种处置方式(参照下图),根据最高院相关经典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因主债务尚未确定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则无法确定,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再推进诉讼程序。具体如下图所示:         ✭✭✭✭代表性司法判例1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院观点解读:   1、本案争议焦点: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解读   (1)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于法有据--债权人享有法定诉权,法院应当立案,强调了各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不合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2)因主债务尚未确定则担保责任范围未确定,触发保证人行使抗辩权--法院无法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债权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五、相关建议   综上,回归引例中所提四个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类似主管管辖错综复杂的司法处置关系,维护债权安全、稳定,应注意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须保持一致,以避免后续单独针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裁判机关认为应当先行解决主合同纠纷,先行确定主债务的范围才能认定担保责任,从而给债务人及担保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提供契机,最终影响实现债

视点 | 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保证合同之诉的实务检视

【概要描述】


一、问题的提出





 

于实体层面,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而在程序层面,实践中多数存在主从合同约定主管管辖不一情形,此时是否依然遵循合同从属性原则?本文以“主合同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及裁判机关应否受理及如何处置保证合同之诉”为着眼点,结合实例,浅发拙见,以期厘清主从合同于程序层面关于管辖问题约定不一时的司法处置难题。










 



 








✭引例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融资,双方签订《融资合同》,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主合同约定管辖为N仲裁委员会。为担保A公司对B银行债务的履行,C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合同约定管辖为M法院。B银行向A公司支付融资款项后,由于A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并开始欠付融资利息已构成违约,B银行遂向N仲裁委就主合同纠纷提起仲裁,要求主债务人A公司承担返还融资款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如图所示)



 



 

由上图可得,本案中两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当主债务人A公司逾期不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时,债权人B银行选择先行向N仲裁委员会就主债权债务提起仲裁。此时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B银行可否就对于C的保证债权一并向N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

2、债权人B银行可否就主债权与保证债权一并向M法院提起诉讼?(主从合同约定主管管辖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主管机关?)

3、债权人B银行提起仲裁后,可否向M法院另行单独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具有单独诉权?)

4、若债权人B银行向M法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后,则此时M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若受理本案,后续该如何裁判?(主合同约定仲裁时连带保证合同之诉的受理及裁判问题?)

 





二、关联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二)(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合同主从关系的判断并非为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考量因素)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三、实务检视





 





(一)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可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其理由有三:其一,从法律法规角度来讲,《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由上可得,对于已经事先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均可强制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说明主从合同并诉,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适用前提为主从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即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另,根据《仲裁法》第5条,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其二,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讲,根据《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法》第21条,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讲,既然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都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凭主从合同的从属性,更不能引起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其三,最高院经典案例观点形成主流:

 








 



 








✭✭✭司法判例1: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案【(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最高院观点:(参考下列复函)

 



 



 

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亦涉及主从合同主管管辖争议问题,最高院再次引用该复函,再次强调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可扩张至从合同。

 








 



 








✭✭✭司法判例2: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同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相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该条文实际上扩张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示了立法者在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上扩张适用了主从合同从属性以期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目的。然而,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自愿仲裁的各方当事人,而不可仅考虑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将实体法规律应用到程序法层面,这一规定不仅与《仲裁法》的其他条款存在冲突,并且将会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上的问题,故建议应当慎采纳此条文。

 

综上,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必然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其效力亦不应扩张至从合同。故引例中B银行不可将保证合同一并向N仲裁委员会一并提起申请(仲裁协议不可扩张至从合同),亦不可将对A公司的主债权与对C的保证债权一并向M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在就主债权提起仲裁后(或未提起仲裁),单独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的司法处理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上,在程序上,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法定诉权,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及查阅相关专业文章及材料,发现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会有以下几种处置方式(参照下图),根据最高院相关经典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因主债务尚未确定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则无法确定,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再推进诉讼程序。具体如下图所示:

 







 








 



 








✭✭✭✭代表性司法判例1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院观点解读:

 

1、本案争议焦点: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解读

 

(1)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于法有据--债权人享有法定诉权,法院应当立案,强调了各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不合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2)因主债务尚未确定则担保责任范围未确定,触发保证人行使抗辩权--法院无法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债权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五、相关建议





 






综上,回归引例中所提四个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类似主管管辖错综复杂的司法处置关系,维护债权安全、稳定,应注意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须保持一致,以避免后续单独针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裁判机关认为应当先行解决主合同纠纷,先行确定主债务的范围才能认定担保责任,从而给债务人及担保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提供契机,最终影响实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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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于实体层面,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而在程序层面,实践中多数存在主从合同约定主管管辖不一情形,此时是否依然遵循合同从属性原则?本文以“主合同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及裁判机关应否受理及如何处置保证合同之诉”为着眼点,结合实例,浅发拙见,以期厘清主从合同于程序层面关于管辖问题约定不一时的司法处置难题。

 
 

✭引例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融资,双方签订《融资合同》,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主合同约定管辖为N仲裁委员会。为担保A公司对B银行债务的履行,C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合同约定管辖为M法院。B银行向A公司支付融资款项后,由于A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并开始欠付融资利息已构成违约,B银行遂向N仲裁委就主合同纠纷提起仲裁,要求主债务人A公司承担返还融资款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如图所示)

 

 

由上图可得,本案中两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当主债务人A公司逾期不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时,债权人B银行选择先行向N仲裁委员会就主债权债务提起仲裁。此时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B银行可否就对于C的保证债权一并向N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

2、债权人B银行可否就主债权与保证债权一并向M法院提起诉讼?(主从合同约定主管管辖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主管机关?)

3、债权人B银行提起仲裁后,可否向M法院另行单独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具有单独诉权?)

4、若债权人B银行向M法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后,则此时M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若受理本案,后续该如何裁判?(主合同约定仲裁时连带保证合同之诉的受理及裁判问题?)

 

二、关联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二)(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合同主从关系的判断并非为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考量因素)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三、实务检视

 

(一)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可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其理由有三:其一,从法律法规角度来讲,《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由上可得,对于已经事先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均可强制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说明主从合同并诉,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适用前提为主从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即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另,根据《仲裁法》第5条,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其二,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讲,根据《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法》第21条,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讲,既然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都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凭主从合同的从属性,更不能引起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其三,最高院经典案例观点形成主流:

 

 
 

✭✭✭司法判例1: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案【(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最高院观点:(参考下列复函)

 

 

 

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亦涉及主从合同主管管辖争议问题,最高院再次引用该复函,再次强调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可扩张至从合同。

 

 
 

✭✭✭司法判例2: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同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相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该条文实际上扩张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示了立法者在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上扩张适用了主从合同从属性以期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目的。然而,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自愿仲裁的各方当事人,而不可仅考虑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将实体法规律应用到程序法层面,这一规定不仅与《仲裁法》的其他条款存在冲突,并且将会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上的问题,故建议应当慎采纳此条文。

 

综上,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必然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其效力亦不应扩张至从合同。故引例中B银行不可将保证合同一并向N仲裁委员会一并提起申请(仲裁协议不可扩张至从合同),亦不可将对A公司的主债权与对C的保证债权一并向M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在就主债权提起仲裁后(或未提起仲裁),单独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的司法处理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上,在程序上,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法定诉权,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及查阅相关专业文章及材料,发现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会有以下几种处置方式(参照下图),根据最高院相关经典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因主债务尚未确定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则无法确定,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再推进诉讼程序。具体如下图所示:

 

 

 
 

✭✭✭✭代表性司法判例1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院观点解读:

 

1、本案争议焦点: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解读

 

(1)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于法有据--债权人享有法定诉权,法院应当立案,强调了各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不合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已废止现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替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2)因主债务尚未确定则担保责任范围未确定,触发保证人行使抗辩权--法院无法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债权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五、相关建议

 

综上,回归引例中所提四个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类似主管管辖错综复杂的司法处置关系,维护债权安全、稳定,应注意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须保持一致,以避免后续单独针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裁判机关认为应当先行解决主合同纠纷,先行确定主债务的范围才能认定担保责任,从而给债务人及担保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提供契机,最终影响实现债权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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