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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新媒体产业研究 | 数字时代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边界

数字新媒体产业研究 | 数字时代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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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2-06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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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数字时代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模式,便捷的传播渠道和低廉复制成本,极大促进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同时也成为著作权人的梦魇。虽然数字化使著作权人降低了发行成本,迅速将作品发送给亿万受众,创造巨大的市场。但这一途径同样可被侵权盗版者利用,如果权利人事后维权可能市场早已丧失,因此著作权人更倾向于自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一   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什么     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尚无统一规定,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简称WPPT)都对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标志着技术保护措施规定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的认可。按照WCT第11条的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欧盟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依其一般正常运作,可作为防止或禁止侵害著作权或其他法律所定与著作权有关之权利,或欧盟议会及理事会第96/9/EC号指令第3章所定特别之权利之任何技术、设备或部分零件。”这些翻译较为拗口。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 )将之定义为“任何能有效地控制接触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手段。"欧盟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定义为"在其正常操作过程中,为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同样翻译相当拗口,只能知其概貌。   我国2001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首次纳人了著作权法体系之内,但直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才对技术措施有进一步的解释,却局限于网络传播角度,规定为“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由于当时《著作权法》尚未规定“视听作品”,所以该条文表述看起来比较晦涩混乱,且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仍无法确认技术保护措施的真正内涵。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也没有定义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为何,只是将其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二是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物质条件;三是帮助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技术服务。避开技术保护措施必然侵权吗?我们来分析一下。   二   合法技术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著作权并规制侵权行为,从而许可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并非所有技术措施均被法律许可,否则会产生技术措施的滥用而阻碍知识传播,甚至产生垄断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行为,从而也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一)保护措施须符合保护合法著作权为目的   保护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合法著作权不受侵犯,因此其目的只有一个是保护著作权合法使用,而非一概禁用。技术措施有很多种,比如软件序列号,登录动态密码,防火墙、安全扫描、签名认证等等措施。这些技术措施中,只有为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才是受著作权法规范和保护的技术措施。否则就进入非法范畴,可以忽略不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可以借鉴,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对于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保护措施必须为有效保护措施   这里的“有效”是相对的,是指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破解,而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不被避开或破解。但如果技术措施的门槛很低,不必说专业人员,甚至很容易被普通人员避开或破解,此等措施显然无法实现保护之目的,也是著作权人怠于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其著作权本身受保护虽然不能质疑,但不能实现有效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措施,若按照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处理就不具备适法性。   (三)保护措施不应构成垄断   如前所述,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是用于保护著作权本身,而非借助保护排斥合法竞争。比如使用技术措施将软件也硬件绑定,并进行远程控制,限制使用人进行修改或维护,并事后收取高额维护费用。再如,为产品附带区域码禁止跨区销售,对此种商业模式虽有争议,但如果仅限于内部销售网络控制尚无需干预,但如果涉及到禁止跨区使用产品,甚至使用者进行适当升级或修改后直接“变砖”,显然已经侵犯消费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也与“一次销售用尽”原则不符。   (四)保护措施不得与合理使用相冲突   无论采用何种保护措施,其均不得限制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权利的行使,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三种例外情形。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垄断性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础。   总之,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自助性的保护方式,可以预先防止大范围侵权损害的发生,避免事后维权的损失问题。但同时应该看到知识产权是基于垄断权利而获益,在权利人使用该项技术措施时往往会不断扩展自身界限,会倾向于不断限制竞争、会倾向于限制使用者行为、会倾向于不断试探公共利益的底线。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技术保护措施本身进行考量,对其保护边界进行界定,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均衡,既促进文学科学艺术的传播,又保护创作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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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数字时代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模式,便捷的传播渠道和低廉复制成本,极大促进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同时也成为著作权人的梦魇。虽然数字化使著作权人降低了发行成本,迅速将作品发送给亿万受众,创造巨大的市场。但这一途径同样可被侵权盗版者利用,如果权利人事后维权可能市场早已丧失,因此著作权人更倾向于自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什么



 





 

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尚无统一规定,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简称WPPT)都对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标志着技术保护措施规定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的认可。按照WCT第11条的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欧盟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依其一般正常运作,可作为防止或禁止侵害著作权或其他法律所定与著作权有关之权利,或欧盟议会及理事会第96/9/EC号指令第3章所定特别之权利之任何技术、设备或部分零件。”这些翻译较为拗口。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 )将之定义为“任何能有效地控制接触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手段。"欧盟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定义为"在其正常操作过程中,为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同样翻译相当拗口,只能知其概貌。

 

我国2001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首次纳人了著作权法体系之内,但直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才对技术措施有进一步的解释,却局限于网络传播角度,规定为“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由于当时《著作权法》尚未规定“视听作品”,所以该条文表述看起来比较晦涩混乱,且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仍无法确认技术保护措施的真正内涵。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也没有定义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为何,只是将其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二是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物质条件;三是帮助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技术服务。避开技术保护措施必然侵权吗?我们来分析一下。

 











 



合法技术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著作权并规制侵权行为,从而许可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并非所有技术措施均被法律许可,否则会产生技术措施的滥用而阻碍知识传播,甚至产生垄断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行为,从而也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一)保护措施须符合保护合法著作权为目的





 

保护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合法著作权不受侵犯,因此其目的只有一个是保护著作权合法使用,而非一概禁用。技术措施有很多种,比如软件序列号,登录动态密码,防火墙、安全扫描、签名认证等等措施。这些技术措施中,只有为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才是受著作权法规范和保护的技术措施。否则就进入非法范畴,可以忽略不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可以借鉴,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对于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保护措施必须为有效保护措施





 

这里的“有效”是相对的,是指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破解,而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不被避开或破解。但如果技术措施的门槛很低,不必说专业人员,甚至很容易被普通人员避开或破解,此等措施显然无法实现保护之目的,也是著作权人怠于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其著作权本身受保护虽然不能质疑,但不能实现有效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措施,若按照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处理就不具备适法性。

 





(三)保护措施不应构成垄断





 

如前所述,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是用于保护著作权本身,而非借助保护排斥合法竞争。比如使用技术措施将软件也硬件绑定,并进行远程控制,限制使用人进行修改或维护,并事后收取高额维护费用。再如,为产品附带区域码禁止跨区销售,对此种商业模式虽有争议,但如果仅限于内部销售网络控制尚无需干预,但如果涉及到禁止跨区使用产品,甚至使用者进行适当升级或修改后直接“变砖”,显然已经侵犯消费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也与“一次销售用尽”原则不符。

 





(四)保护措施不得与合理使用相冲突





 

无论采用何种保护措施,其均不得限制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权利的行使,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三种例外情形。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垄断性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础。

 






总之,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自助性的保护方式,可以预先防止大范围侵权损害的发生,避免事后维权的损失问题。但同时应该看到知识产权是基于垄断权利而获益,在权利人使用该项技术措施时往往会不断扩展自身界限,会倾向于不断限制竞争、会倾向于限制使用者行为、会倾向于不断试探公共利益的底线。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技术保护措施本身进行考量,对其保护边界进行界定,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均衡,既促进文学科学艺术的传播,又保护创作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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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模式,便捷的传播渠道和低廉复制成本,极大促进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同时也成为著作权人的梦魇。虽然数字化使著作权人降低了发行成本,迅速将作品发送给亿万受众,创造巨大的市场。但这一途径同样可被侵权盗版者利用,如果权利人事后维权可能市场早已丧失,因此著作权人更倾向于自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什么

 

 

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尚无统一规定,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简称WPPT)都对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标志着技术保护措施规定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的认可。按照WCT第11条的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欧盟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依其一般正常运作,可作为防止或禁止侵害著作权或其他法律所定与著作权有关之权利,或欧盟议会及理事会第96/9/EC号指令第3章所定特别之权利之任何技术、设备或部分零件。”这些翻译较为拗口。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 )将之定义为“任何能有效地控制接触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手段。"欧盟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定义为"在其正常操作过程中,为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同样翻译相当拗口,只能知其概貌。

 

我国2001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首次纳人了著作权法体系之内,但直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才对技术措施有进一步的解释,却局限于网络传播角度,规定为“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由于当时《著作权法》尚未规定“视听作品”,所以该条文表述看起来比较晦涩混乱,且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仍无法确认技术保护措施的真正内涵。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也没有定义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为何,只是将其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二是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物质条件;三是帮助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技术服务。避开技术保护措施必然侵权吗?我们来分析一下。

 

 

合法技术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著作权并规制侵权行为,从而许可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并非所有技术措施均被法律许可,否则会产生技术措施的滥用而阻碍知识传播,甚至产生垄断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行为,从而也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一)保护措施须符合保护合法著作权为目的

 

保护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合法著作权不受侵犯,因此其目的只有一个是保护著作权合法使用,而非一概禁用。技术措施有很多种,比如软件序列号,登录动态密码,防火墙、安全扫描、签名认证等等措施。这些技术措施中,只有为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才是受著作权法规范和保护的技术措施。否则就进入非法范畴,可以忽略不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可以借鉴,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对于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保护措施必须为有效保护措施

 

这里的“有效”是相对的,是指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破解,而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不被避开或破解。但如果技术措施的门槛很低,不必说专业人员,甚至很容易被普通人员避开或破解,此等措施显然无法实现保护之目的,也是著作权人怠于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其著作权本身受保护虽然不能质疑,但不能实现有效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措施,若按照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处理就不具备适法性。

 

(三)保护措施不应构成垄断

 

如前所述,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是用于保护著作权本身,而非借助保护排斥合法竞争。比如使用技术措施将软件也硬件绑定,并进行远程控制,限制使用人进行修改或维护,并事后收取高额维护费用。再如,为产品附带区域码禁止跨区销售,对此种商业模式虽有争议,但如果仅限于内部销售网络控制尚无需干预,但如果涉及到禁止跨区使用产品,甚至使用者进行适当升级或修改后直接“变砖”,显然已经侵犯消费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也与“一次销售用尽”原则不符。

 

(四)保护措施不得与合理使用相冲突

 

无论采用何种保护措施,其均不得限制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权利的行使,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三种例外情形。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垄断性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础。

 

总之,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自助性的保护方式,可以预先防止大范围侵权损害的发生,避免事后维权的损失问题。但同时应该看到知识产权是基于垄断权利而获益,在权利人使用该项技术措施时往往会不断扩展自身界限,会倾向于不断限制竞争、会倾向于限制使用者行为、会倾向于不断试探公共利益的底线。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技术保护措施本身进行考量,对其保护边界进行界定,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均衡,既促进文学科学艺术的传播,又保护创作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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