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于山东高法)
案情简介
2月20日,济南市长清区法院一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以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双泉村西侧大沟内,被告人王某友、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水库为由采挖岩体销售获利。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鲁某76568方,总价值2297040元。被告人鲁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友、杨某某无采矿许可证,而在该处购买前述岩体,并在其位于采挖点西北方向约200米处的洗砂场内制成建筑用砂出售获利。
经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鉴定,长清区马山镇双泉村采坑岩体属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非金属矿产——花岗岩。该花岗岩经进一步细加工可达到建筑用砂标准,建筑用砂为《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非金属矿产之一。王某友、杨某某非法采矿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造成植被破坏、岩体破损、岩石裸露、水土流失,原始地貌形态严重破坏,对生态景观危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友、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告人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外,公诉人还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阶段,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若擅自采矿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非法采矿人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建议
1.开采矿产资源需有权开采。开采矿产资源,需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开采矿产资源需依证开采。做到有证开采、在批准登记的矿区范围内开采、在批准登记的矿种范围内开采。
3.绿色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需符合绿色发展理念,本着绿色发展、协调发展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生态红线等禁止采矿的区域内开采。避免因环评不达标,破产生态环境而承担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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