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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

视点 | 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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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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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获得生效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甚至恶意逃避执行等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出现阻碍执行进行的情况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够有效缓解执行困难,加速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增加第三人实体责任,若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能会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人承担与其无关的债务,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均明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相关案例】   最高检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魏东萍与张也、何晓敏借款合同纠纷(2018)黑07执监3号   指导意义: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   刘敬岩、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刘敬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这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环。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题,既要解决“执行难”难题,又要整治“执行乱”现象。   (一) 为何允许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权的功能则在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审判为执行提供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裁定得到主动履行的概率非常低,往往还需要依赖执行程序作为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保障。而债务人为了尽可能地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债务,时常以各种方式减少自身的责任财产,如果要求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则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加剧执行难问题。且因审理周期较长,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可能又发生了新的需要另行审理的事由,使得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加大的同时,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更有利于在债务人逃避债务或是出现阻碍执行进行的事由时,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审执分离原则   究其根本,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实际上是“审执分离”原则的体现。执行权是法院执行部门应权利人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法定程序,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权力。与审判权不同,执行权具有单向性、强制性、主动性等行政权色彩,与其他公权力一样,有可能被滥用,侵害当事人权利。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判断,实体判断依赖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认定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实施了部分审判权,扩大了权限。且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被剥夺,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突破审执分离的原则,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中强调对于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意见》同时也对如何进一步深化审执分离,以及执行错误后如何弥补当事人损失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权永恒的追求”,《变更、追加规定》的出台正是公正与效率平衡后的产物。一方面,《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二十种可以在执行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高效执行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依照《变更、追加规定》进行,以避免司法的公正在执行程序中遭到侵害。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中通过十六条明确了法定可以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二十种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具体认定,重点分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   《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仅在第十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常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或是以被执行人将名下财产转移至父母或子女名下为由要求追加其亲属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法定的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便是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遗产继承人进行追加,也只能对继承了遗产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进行追加。   【相关案例】   唐洁、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 (2019)赣执复130号   裁判要旨: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复议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其女儿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且即便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亦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李国富、艾玉萍承揽合同纠纷 (2020)赣执复118号   裁判要旨: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必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必须需经过审判程序,法院无权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合法财产。   刘传军、陈瑞胜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鲁0103执异210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关键点在于被追加的人必须是取得被执行人遗产的主体,并且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陈瑞胜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将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陈忠维、陈忠华、陈忠曼、陈霜、陈忠业均出具声明,放弃继承陈瑞胜遗产,因此不符合变更追加法定条件。   (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此,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体工商户时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并无争议,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能否直接执行工商户字号的财产,多数法院倾向于不认可对该条款进行逆向适用。但广东高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粤高法函[2021]32号)中提到“考虑到实践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财产和经营者的财产往往并无差别。因此当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并表示将进一步了解各级法院对该条的具体适用,统一裁判尺度,明确“个体工商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在查明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其经营者与被执行人一致、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形后,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用于清偿经营者的债务。”   【相关案例】   沈剑、邵立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陕0111执异141号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异议人要求追加其名下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   基于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别,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条件也不相同。前者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即可追加,但后者仅在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才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   在应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追加法人或该法人的其他法人分支机构时,往往需要确定法人分支机构确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且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可能导致裁定被撤销。   【相关案例】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县水利局等民事执行复议 (2021)最高法执复17号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当营利法

视点 | 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

【概要描述】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获得生效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甚至恶意逃避执行等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出现阻碍执行进行的情况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够有效缓解执行困难,加速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增加第三人实体责任,若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能会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人承担与其无关的债务,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均明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相关案例】

 

最高检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魏东萍与张也、何晓敏借款合同纠纷(2018)黑07执监3号

 

指导意义: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

 

刘敬岩、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刘敬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这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环。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题,既要解决“执行难”难题,又要整治“执行乱”现象。

 

(一) 为何允许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权的功能则在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审判为执行提供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裁定得到主动履行的概率非常低,往往还需要依赖执行程序作为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保障。而债务人为了尽可能地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债务,时常以各种方式减少自身的责任财产,如果要求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则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加剧执行难问题。且因审理周期较长,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可能又发生了新的需要另行审理的事由,使得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加大的同时,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更有利于在债务人逃避债务或是出现阻碍执行进行的事由时,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审执分离原则

 

究其根本,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实际上是“审执分离”原则的体现。执行权是法院执行部门应权利人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法定程序,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权力。与审判权不同,执行权具有单向性、强制性、主动性等行政权色彩,与其他公权力一样,有可能被滥用,侵害当事人权利。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判断,实体判断依赖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认定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实施了部分审判权,扩大了权限。且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被剥夺,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突破审执分离的原则,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中强调对于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意见》同时也对如何进一步深化审执分离,以及执行错误后如何弥补当事人损失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权永恒的追求”,《变更、追加规定》的出台正是公正与效率平衡后的产物。一方面,《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二十种可以在执行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高效执行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依照《变更、追加规定》进行,以避免司法的公正在执行程序中遭到侵害。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中通过十六条明确了法定可以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二十种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具体认定,重点分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

 

《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仅在第十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常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或是以被执行人将名下财产转移至父母或子女名下为由要求追加其亲属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法定的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便是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遗产继承人进行追加,也只能对继承了遗产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进行追加。

 

【相关案例】

 

唐洁、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 (2019)赣执复130号

 

裁判要旨: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复议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其女儿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且即便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亦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李国富、艾玉萍承揽合同纠纷 (2020)赣执复118号

 

裁判要旨: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必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必须需经过审判程序,法院无权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合法财产。

 

刘传军、陈瑞胜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鲁0103执异210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关键点在于被追加的人必须是取得被执行人遗产的主体,并且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陈瑞胜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将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陈忠维、陈忠华、陈忠曼、陈霜、陈忠业均出具声明,放弃继承陈瑞胜遗产,因此不符合变更追加法定条件。

 

(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此,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体工商户时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并无争议,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能否直接执行工商户字号的财产,多数法院倾向于不认可对该条款进行逆向适用。但广东高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粤高法函[2021]32号)中提到“考虑到实践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财产和经营者的财产往往并无差别。因此当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并表示将进一步了解各级法院对该条的具体适用,统一裁判尺度,明确“个体工商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在查明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其经营者与被执行人一致、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形后,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用于清偿经营者的债务。”

 

【相关案例】

 

沈剑、邵立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陕0111执异141号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异议人要求追加其名下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

 

基于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别,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条件也不相同。前者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即可追加,但后者仅在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才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

 

在应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追加法人或该法人的其他法人分支机构时,往往需要确定法人分支机构确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且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可能导致裁定被撤销。

 

【相关案例】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县水利局等民事执行复议 (2021)最高法执复17号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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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获得生效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甚至恶意逃避执行等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出现阻碍执行进行的情况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够有效缓解执行困难,加速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增加第三人实体责任,若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能会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人承担与其无关的债务,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均明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相关案例】

 

最高检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魏东萍与张也、何晓敏借款合同纠纷(2018)黑07执监3号

 

指导意义: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

 

刘敬岩、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刘敬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这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环。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题,既要解决“执行难”难题,又要整治“执行乱”现象。

 

(一) 为何允许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权的功能则在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审判为执行提供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裁定得到主动履行的概率非常低,往往还需要依赖执行程序作为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保障。而债务人为了尽可能地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债务,时常以各种方式减少自身的责任财产,如果要求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则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加剧执行难问题。且因审理周期较长,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可能又发生了新的需要另行审理的事由,使得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加大的同时,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更有利于在债务人逃避债务或是出现阻碍执行进行的事由时,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审执分离原则

 

究其根本,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实际上是“审执分离”原则的体现。执行权是法院执行部门应权利人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法定程序,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权力。与审判权不同,执行权具有单向性、强制性、主动性等行政权色彩,与其他公权力一样,有可能被滥用,侵害当事人权利。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判断,实体判断依赖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认定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实施了部分审判权,扩大了权限。且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被剥夺,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突破审执分离的原则,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中强调对于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意见》同时也对如何进一步深化审执分离,以及执行错误后如何弥补当事人损失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权永恒的追求”,《变更、追加规定》的出台正是公正与效率平衡后的产物。一方面,《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二十种可以在执行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高效执行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依照《变更、追加规定》进行,以避免司法的公正在执行程序中遭到侵害。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中通过十六条明确了法定可以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二十种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具体认定,重点分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

 

《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仅在第十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常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或是以被执行人将名下财产转移至父母或子女名下为由要求追加其亲属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法定的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便是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遗产继承人进行追加,也只能对继承了遗产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进行追加。

 

【相关案例】

 

唐洁、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 (2019)赣执复130号

 

裁判要旨: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复议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其女儿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且即便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亦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李国富、艾玉萍承揽合同纠纷 (2020)赣执复118号

 

裁判要旨: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必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必须需经过审判程序,法院无权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合法财产。

 

刘传军、陈瑞胜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鲁0103执异210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关键点在于被追加的人必须是取得被执行人遗产的主体,并且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陈瑞胜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将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陈忠维、陈忠华、陈忠曼、陈霜、陈忠业均出具声明,放弃继承陈瑞胜遗产,因此不符合变更追加法定条件。

 

(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此,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体工商户时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并无争议,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能否直接执行工商户字号的财产,多数法院倾向于不认可对该条款进行逆向适用。但广东高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粤高法函[2021]32号)中提到“考虑到实践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财产和经营者的财产往往并无差别。因此当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并表示将进一步了解各级法院对该条的具体适用,统一裁判尺度,明确“个体工商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在查明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其经营者与被执行人一致、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形后,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用于清偿经营者的债务。”

 

【相关案例】

 

沈剑、邵立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022)陕0111执异141号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异议人要求追加其名下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

 

基于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别,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条件也不相同。前者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即可追加,但后者仅在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才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

 

在应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追加法人或该法人的其他法人分支机构时,往往需要确定法人分支机构确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且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可能导致裁定被撤销。

 

【相关案例】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县水利局等民事执行复议 (2021)最高法执复17号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当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变更、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出资人本身不具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追加的重点往往落在了能否证明股东、出资人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但由于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难以掌握公司及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太过于苛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股东、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债权人仅需要提出合理怀疑,由股东、投资人进行举证。

 

【相关案例】

 

中国企业联合会与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 (2019)京01民初56号

 

裁判要旨:对于股东疑似抽逃出资的行为,因股东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未抽逃出资,法院不予采信,而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债权人如主张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公司人格否定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但一人公司与有限公司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股东更容易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更加难以举证股东与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等公司人格否定情形。如果仍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难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人公司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则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了当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时,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庞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裁判要旨: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故法院不予采信。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应当承担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七)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常见包括通过代持股协议、托管协议等契约关系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间接投资控制公司事务;隐名股东;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等特殊情况下控制公司事务等。

 

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所列出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之一,且目前,我国现行与执行有关的法律中并未对直接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因此无法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无计可施,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通过诉讼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列为被告。

 

四、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是明确权利义务、实现定分止争,而执行工作则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最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想方设法以转移隐匿财产、隐藏行踪等手段规避执行,导致大量生效法律文书未能得到执行,不仅严重损害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变更、追加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但若对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加限制,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进而严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且因在执行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未经实体审理让与生效裁判文书无关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会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在执行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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