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付某系某物业公司所服务的国际城市花园小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缴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损失。付晓光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修补苑国际城市花园1-3号楼走廊的全部破损之处;2.反诉被告清理国际城市花园所有楼道内的乱堆乱放杂物和小广告;3.反诉被告清理国际城市花园内乱停放车辆;……5.反诉被告将利用公共区域设置广告的全部收益纳入国际城市花园公共维修基金;……9.反诉被告停止占用业主会所,并恢复原状;10.反诉被告将出租国际城市花园业主会所的所有收益纳入国际城市花园公共维修基金;……。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付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付某以单户业主为主体请求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驳回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于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单户业主无法代表其他业主的利益,不满足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就小区内涉及共有部分的事项,单户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小结
业主对小区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小区业主而言,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出现基于共有部分的相关权益问题,应通过业主委员会提起相应的诉讼,单户业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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