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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裁并非不可能,找对思路会成功

撤裁并非不可能,找对思路会成功

  • 分类:经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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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3-15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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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撤裁并非不可能,找对思路会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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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林静
 

 

引言:仲裁程序因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作出后,很多当事人都认为仲裁裁决难以撤销,进而对申请撤裁望而却步。笔者认为撤裁并非不可能,找准方向是关键。其实对于该类案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并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受理法院是会准许撤销的。笔者已经代理了多起撤裁案件并成功撤裁,前天又收到了一份成功撤裁的裁定书。笔者接受该案的委托时,距开庭还有三天的时间,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撤裁的法定条件,自书的撤裁申请事实论述部分过多,造成内容及逻辑顺序混乱。接受委托后,笔者通过了解其基本案情,选准法律适用,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整理思路,书写代理词,并在开庭审理时将代理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充分向合议庭进行了论述。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撤裁成功。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开发了“某宝”社交金融平台,利用“熟人间单向匿名借贷”的方式运营,以为“某宝”平台用户之间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盈利,该平台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相互达成借款协议。王某与出借人陈某均为“某宝”实名注册用户,在注册时均签署了《用户注册协议》,该协议约定:“具有专属性的通知将由‘某宝’向所注册的手机号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确认,一经发送即视为送达”;同时还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可根据情况对本协议进行修改,一旦本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动,某公司将通过‘某宝’公布最新的协议,不再向您作个别通知,如果您不同意某公司对本协议所做的修改,您有权停止使用‘某宝’服务。如果您继续使用‘某宝’服务,则视为您接受某公司对本协议所做的修改,并应遵照修改后的协议执行。”2016年7月28日,王某通过“某宝”平台从陈某处借款,“某宝”平台显示双方签订了4份标准格式的《借出协议》,借款金额80000元。实际该80000元包括借款40000元和40000元押金,预先扣除12000元的利息,王某到手的实际金额为28000元。且截至2018年5月21日,“某宝”显示王某应还还本金总额8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借出协议》约定:出借人与某公司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通过平合推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借款人。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后陈某将其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随后某公司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某仲裁院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并声称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王某,但王某没有收到该短信。后某公司向某仲裁院提出本案仲裁申请,请求王某返还利息及本金。某仲裁院按王某在“某宝”平台所留个人住址先后于2018年5月25日、6月21日邮寄了应仲通知、决定书、裁决书等相关材料。上述邮寄的材料根据回执显示并未送达到就退回。某仲裁院缺席审理并作裁决支持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该公司向王某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被执行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在其出差购买火车票未果的情况下得知这一情况,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裁情况: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层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纠纷发生前后,合同双方均可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否已经变更为向伸裁机构提请仲裁,取决于合同双方是否达成变更的一致意见。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应遵守《用户注册协议》的相关条款,而相关条款虽然约定具有专属性的通知由“某宝”平台向用户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站内信息、APP远程推送信息,发送的电子数据成功到达即视为成功送达,但该《用户注册协议》约定的是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并没有明确约定出借人可以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中“某宝”平台将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以发送系统消息及手机短信的方式让王某在三日内告知异议,否则视为同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该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默示情形,因为民事行为的默认系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故本案王某没有告知异议不能视为王某已经默认双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因此,鉴于王某与陈某在《借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人民法院管辖,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申请仲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确认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并未依法变更。本案未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某仲裁院对本案不具有仲裁管辖权。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单方通知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某仲裁院按王某在“某宝”平台所留个人住址先后邮寄了应仲通知书、决定书、裁决书等相关材料,上述邮寄的材料并未送达就退回。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合意。仲裁庭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其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具体到本案,王某在与陈某签订《借出协议》时是约定法院管辖,并没有约定仲裁,更没有仲裁协议,尽管《借出协议》约定双方应遵守《用户注册协议》的相关条款。《用户注册协议》约定具有专属性的通知由“某宝”平台向用户的手机号码发送,发送的电子数据成功到达即视为成功送达,但该约定因系对送达方式约定,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变更为仲裁,也没有仲裁协议。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王某在与陈某签订《借出协议》时并没有仲裁协议,本案没有通过受让债权约定仲裁管辖的前提,且陈某向某公司转让债权并没有通知王某,债权转让对王某也未生效,某公司向某仲裁院充其量仅仅算是单方声明罢了。

尽管仲裁协议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亦可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即所谓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包括仲裁协议约束主体与扩张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但无论何种扩张均应该有法律明确规定,默示的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扩张。

二、关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的规定进行送达,送达方式一般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五种。经查阅仲裁卷宗,某仲裁院于2018年5月25日、6月2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王某在“某宝”平台预留的地址送达了应仲通知书、决定书、裁决书等材料,且未经签收就被退回。笔者认为某仲裁院没有穷尽送达,而是仅仅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且王某并未收到,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的权利,影响了被申请人参与仲裁。

送达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知悉信息,并为获得有利结果的重要环节,不仅关乎仲裁程序的顺利有效进行,更关系到当事人仲裁权利与实体权利,送达的核心问题是送达是否有效,如果不能有效送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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