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唐向东 齐旗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0-07-01 21:45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

【概要描述】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唐向东 齐旗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0-07-01 21:45
  • 访问量:
详情
摘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一种十分经济的资产处置方式。近年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不断增多, 此类案件因社会影响面广而引起关注, 同时因现阶段国家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规范不完善,使此类案件的处理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也使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诉讼案件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受到冲击。本文从法律诉讼实务的视角,对现阶段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梳理,并进行了一定层次的探讨。
关键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司法观点
 
金融机构时时面临着出现不良资产的可能性,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力图通过对不良资产的收购、管理和处置,盘活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通过债权“打包”转让方式处理不良资产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实现债权的主要手段之一,也使得近年来此类争议案件不断增多。
一、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特点
从笔者多年的金融案件律师执业经验来看,此类案件都有着较为鲜明的特征:
在诉讼主体上, 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从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大都涉及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
在诉讼标的额上,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身不算巨大,但是涉及的转让债权资产包的金额巨大,而且一般都涉及国有资产。
在社会影响上,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线索和状况已经一清二楚。法院依法对绝大多数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许多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遭受严重影响,社会反响大。
在争议焦点问题上,绝大多数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争点是围绕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和行为是否有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追加转让债权的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甚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问题。[1]
二、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主要争议的司法观点
(一)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提出追加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理由是资产管理公司有主要过错责任;债权转让人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实经过,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
对于此问题各法院在审判中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一般认为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可分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会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2]
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于2009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此规定明确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了案件当事人,但是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合同无效之诉。
笔者认为,对于不涉及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也应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同,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在审理不涉及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有利于法院更加全面地分析案件,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2、关于债权受让人向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诉讼不予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该规定基本上以政策性原因完全阻却债权受让人通过法院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公平其实是值得探讨的。
笔者认为,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以上规定实际上以废除债权受让人以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方式将其债权虚置,也没有提供积极性的补偿机制,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该规定还排除了后手债权人因债权瑕疵原因以原国有银行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能,这似乎在某种程度上也有纵容国有银行的嫌疑,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3]
(二)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1、债权转让中自然人应否作为受让主体的问题。
目前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受让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但是据了解也存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
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到如果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人金融领域。自然人追偿,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等问题存在的可能。因此,应当对如何有效避免对自然人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加以研究。
2、“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及其对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采取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各种方式,将不良金融资产直接转让给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等非金融机构,并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部分实现不良资产回收。资产管理公司在通过上述方式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时,转让价格往往远低于原债权金额,因此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之嫌。有的债权受让人仅以相当于金融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为债权转让对价,“打包”受让债权后,通过一案或者分案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全额债权, 获得暴利。[4]
对于低价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合同或者行为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分歧。一般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低价转让行为,并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事先私下有相互串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明显违反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中“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资产时,严格禁止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压价处置资产,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或行为无效。实际上,如何认定“ 低价出让”等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统一的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占据主要地位。[5]
笔者则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商业化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市场运作和竞争的规律,债权受让人的商业风险与机遇同在,其有可能将受让债权全部实现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风险而得不偿失。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变化,也可能是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着的违规操作而致债权被低价转让。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债权受让人没有参与转让方的违规操作,而且对转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就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有效。受让方获得较高回报是在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事实,嗣后事实不能成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依据。
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把握的认定原则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十一种情形。除此之外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债权“打包”转让合同解除或被认定无效后资产包的返还问题
在实践中,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往往通过运作实现了资产包内的某些债权,后又发生了导致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情形。笔者曾经代理过某投资公司诉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某投资公司将债权返还。但诉讼过程极其漫长,导致资产包内的债权发生了变化,实现债权的比率大大下降。
债权在存续一定期限之后,其性质、数额、质量必然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债务人或担保人主体的灭失、偿债能力的降低、抵押物价值的损耗等等,返还债权非当日转让债权,债权价值的变化如何认定?如若诉讼过程长,债权转让人因此可能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我国债权处置相关法律中应增加要求债权转让之初转让双方对债权做单户的债权状况的认定,债权返还时应考察该价值及状况的变化;同时法院应指定合理的债权检查期限,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留存债权保质金,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事实进行调查,提交检查报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还保质金,不能一致认可的,重新提起诉讼程序,债权调查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三)债权公告和债权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普遍认为,债权转让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各案原告采取在报刊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催收还款或者主张债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免除还款责任。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 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但是,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打包”出售金融不良债权时,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目前法院尚无明确的规定。[6]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再转让的受让人都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在法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诉讼时效的重点在于催促权利人,而非免除义务人的责任。只要权利人在报纸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就表明其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以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通知,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2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生效要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然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用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债权,从而使得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对于保证债权可否同样适用这种公告催收方式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2年对青海省高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这个答复有极强的针对性,适用范围不具广泛性,《担保法》实施后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同样适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时效维护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生效要件,是否也应当通过上述通知程序而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目前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 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包括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7]
笔者认为,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 担保债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从理论上讲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只要原债权银行、或者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联合以上述规定的通知程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债务人和保证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立法及相关案件审判环境亟待改善
一个健全的市场,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其运营。1999年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市场建成以来已经经过了10多年的运作,但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总体上仍然滞后,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不良资产处置随意性大,对国家整体经济来说是有害的。
目前,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制度大多是以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通知、意见等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或非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行政法规、法律等法律渊源层级更高的适用和执行依据较为少见甚至完全没有。迄今为止效力最高的为2000年国务院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但该条例仅对当时刚刚启动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市场有一定的指导规范意义,前瞻性明显不足,不能有效指导现今的审判实践。由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迄今为止也只是寥寥几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只有12条,仅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管辖等方面进行了个别规定。其他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众多针对特定问题的零散回复和意见。总之,现有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案件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体系,立法层级较低,在内容上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这些基本法存在矛盾。[8]
在此环境下,应当加紧制订不良资产处置的特别法律,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完善的规制,只有健全、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才能为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提供坚实基础。
注释
[1]规范审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案件问题研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山东审判2008(4)
[2]安全抑或效益, 几个文本的浅析——小议当前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环境唐俊 北京仲裁第69辑
[3]关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思考 孔永新 现代商业银行导1999(5)
[4]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黄志凌,车新亭 中国金融学院学报1999(4)
[5]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夏林林 法律适用2009(2)
[6]不良债权“秘密”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单云娟 前沿2007(11)
[7]金融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探析 牛犁耘 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12)
[8] 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困境与对策 李承华姚晓东 研究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八卷
参考文献
[1]防范不良信贷资产的法律机制研究 黄学海 国际金融研究1999(3)
[2]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调整 黄建华 中国金融2000(3)
[3]从法律角度看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 巴劲松 金融与保险2000(7)
[4]对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回顾与思考 汪兴益 中国金融2002(8)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法律思考 黄贤福 华南金融研究2003 (2)
[6]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问题 陈祖基 上海金融2002(4)
[7]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吴小鹏 刘雁冰 人民法院报2006(11)
 
(本文荣获2010年度济南市优秀律师论文三等奖)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7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