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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探讨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探讨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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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0-07-31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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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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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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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为了履行trips协议赋予WTO成员国的义务,我国也加强了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但是保护的时间还短,经验也有待积累,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现状, 在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积极探讨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本文试从地理标志的概念、国内外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我国模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并结合司法实践诸多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提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   地名商标 保护模式
 
1985年我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989 年国家工商局在法国政府的要求下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 履行了《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 把“香槟”或“Champagne”作为原产地名称给予了保护。后自trips协议明确将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纳入知识产权范畴以后,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标准和模式的争论更是日趋激烈。在此,我们积极探讨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以期大家对该问题能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一)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概念。
“TRIPS”协议第22 条第1 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又称为“地理标记”或“地理标识”等,其构成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如“金华火腿”、“绍兴老酒”等;二是直接以地理名称作为地理标志。如香槟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地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我国商标法第16 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记,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记。”
在我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将地理标志称为原产地产品。该规定第2条规定:“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国家质检局2005 年6 月7 日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又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其第2 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将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域产品同TRIPS 中的地理标志比较,有以下共同重要特征:产品或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该产品品质和信誉与该地区的特定地理环境有关联。
但是从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看,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概念不清,认识混乱。“地理标志”、“货物原产地”、“产地标记”、“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称谓常见于报端、媒体,其用法和称谓,随意性较大,给人们的认识造成混乱,不利于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推广和实施。因此,澄清认识,对“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等概念的含义准确理解,是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前提。
(二)两组不同概念的区分。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当区分以下两组概念。
其一、地理标志与货物原产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货物原产地,也称货物原产国,通常指货物的“经济国籍”,指货物来源于一个国家、国家集团或一个地区(独立关税区等)。它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主要由海关或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或部门管理。它与地理标志不同,对特定地区的地理环境、质量没有特定的要求与联系。
其二、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产地标记概念中同时包含有货物原产地与地理标志含义。《制止虚假或欺诈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 条第(1) 项对产地标记作出了界定:“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根据上述规定,产地标记不仅包括产自某国货物也包括产自某地的货物标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 条对产地标记也作出了规定。而根据我国《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原产地标记”包括两个部分,即“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只是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实践中,产地标记中可以包含地理标志,但是与地理标志的内涵和外延是完全不同的。应当严格区分。而我国的诸多有关地理标志的不规范称呼也应当统一认识。
综合以上概念,区分相似概念,反映出地理标志所应当具有的内涵;其一,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具有真实性,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地。地理名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其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如西湖龙井,具有色翠、香郁、味醇、形美的品质和特性。其三,地理标志与其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或特色密切相关,它具有识别同类其它产品的功能。一般地理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因为产品的特定质量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
 
二、国内外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及国内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社会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TRIPS 协议把地理标志作为一项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的独立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而且其保护水平和力度要高于以往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对葡萄酒、烈性酒的特别保护,满足了欧盟及其他欧洲国家的基本要求,但也顾及到美国等国家对某些地理标志长期使用的现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了多项例外。但是,TRIPS 的签订没有解决所有的地理标志争议。在之后的几次多边会谈中,虽取得了一些新的进展,但终因涉及各方利益和传统的差异,谈判仍是艰难的过程。
目前,国际社会地理标志保护多种模式并存。
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其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业产权看待,制定有一套完整的、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办法,对注册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给予保护。
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如瑞典。
第三种模式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到商标法体系,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方式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意大利等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种保护模式。
可以看出,法国的国内法保护超出了世界标准,而美国的国内法保护则落后于世界标准。那么,是什么导致美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的高水平保护的同时,却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裹足不前呢?这是有深刻的经济和历史原因的。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形成,是一个国家历史、人文、环境发展的产物。具有广阔地理标志资源的欧洲国家,拥有许多传统产业,因其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独特的文化而传播到世界各地,逐渐建立起良好的口碑和声誉,进而获得广泛的认同。这些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已经形成体系并强烈要求在TRIPS协议下对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基础上扩大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就不足为奇了。
而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阿根廷等欧洲移民国家,在短短的建国史中,不可能建立起同法国一样的数量众多的既有悠久历史又有文化特征的传统产业。地理标志资源比较贫乏,很多产品的生产在地理标记方面和移民来源地有较多重合,所以提出了“通常用语”这一概念,不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而是在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加以规定,同时拒绝采用一些国家特别是法国提出的地理标志保护方法,由于在地理标志资源方面不占优势,担心同类产品出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反对扩大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是国家利益考虑之所在。
举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酿造于捷克的波希米亚的百威啤酒已经有700多年的历史,美国将百威认定为商标,这种啤酒在美国就被允许通过另一种不同的含义——即一种美国生产的啤酒的商标——这种方式来使用。而捷克的百威啤酒作为地理标志则不受保护,由此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对待地理标志保护这个问题上的争议。为了完善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多哈部长宣言将地理标志纳入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议程。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探讨和争论还将继续。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名物特产数不胜数。这些具有地理标志特征的特产构成了中华民族的经济精品。但是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较短,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没有健全的今天,面对复杂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大环境,以国家利益为重,谨慎选择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和确定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甚为重要。我国加入WTO 时承诺遵守TRIPS协议 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64 项指出:“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
因此,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实行双重保护,即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 年8 月17 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我国开始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最重要的规章。1999 年12 月7 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标准、外包装、标签、专用标记等作出了操作性的规定。较具特色的是我国原产地域产品规定了专用标记的使用。2001 年1 月1 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2001 年3 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原产国的规定,但其中也有部分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规定,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了法律保护。
2005 年7 月15 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开始施行,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有两方面的明显改进:一是剔除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关于原产国的规定内容;二是明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该规定有效规范、协调了国内关于地理标志与原产国的有关规定,有利于促进规范执法。
为了适应加入W TO 的需要, 2001 年修订的《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2003年6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的条件、申请部门、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与TRIPS 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已采纳了该协议第22 条第1、3 款及第23 条第1、3 款的内容, 基本达到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但依我国现行法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依《商标法》第2 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4 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两个独立部门对地理标志都可依法行使审批权和管理权,不仅表现为权力重叠、管理资源浪费,客观上,在地方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自为政的情况,导致不同所有人就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主张权利, 引起权利冲突,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企业、农户无所适从;而且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
因此,我们应当积极探寻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三、我国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典型案例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食品公司) 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康公司)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称永康火腿厂) 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是一起典型案例。
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2003 年7 月,原告发现泰康公司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永康火腿厂辩称: (1) 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 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 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4)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但是,被告永康火腿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例凸现的矛盾提醒我们要仔细审视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完善法律保护模式,避免权利的冲突。
(二)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
正是上述立法的冲突导致在实践中我们存在困惑: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产品或服务商标冲突时如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是否必须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我么怎样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才能尽量避免这些矛盾和纠纷。我们亟需澄清认识,加以解决,从而建立和探索地理标志双重保护机制下的协调机制。
1、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比较笼统,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我们应当完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防止未注册的地理标志遭不当抢注。虽然我国《商标法》第16条对何为地理标志作了规定,但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还是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标准,对于一些符合地理标志特征或者已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抢注为普通商标,缺乏相应的措施。
同时应当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地理标志纳入其保护范畴,《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缺陷,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社会公益和消费者利益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它从侵权救济方面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重要保障, 一切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虚假标示和仿冒行为, 都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这种方法保护,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如果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了某地理标志,实施误导或欺骗或有可能误导或欺骗的行为,从而使公众对该产品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等产生误解,受损害方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
2、理顺地理标志和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
如前述案例,“金华火腿”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注册在先;“金华火腿”又是地理标志产品,审批在后,在使用时如何使得消费者能够区分开来是难题。
面对现实中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已经被不当注册为普通地名商标的情况, 我们应当理顺关系,借助一些手段将两者划分开来,规范两者的适用范围,从而避免权力冲突。首先, 要采用不同标志明显地加以区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与商标的使用上有区别,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 要求所有批准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企业, 要在显著位置使用各自注册的商标加以区分;而且要明确规定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地名具有公共性, 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3、审视我国双轨制保护模式,积极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
是否考虑在合适的时间确定由商标局统一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执法模式,学界存在不同看法。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提出,我国应当采取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对于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量大面广的产品,如茶叶、中药材等,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如农业部)通过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其它产品的地理标志则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只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有现实的必要性:首先,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使地理标志审查与商标审查一体,保证地理标志与在先权力不冲突,特别是使用时不冲突,有利于商标注册和管理,以保证权利人合法权益。而且地理标志的申请、使用、许可使用、监督等等都需要规范化,都需要以统一准则对商标权利人以指导、管理、引导。我国工商局已有成熟经验,其专业知识水平、业务范围、能力等能保证地理标志的认定、管理。
再次,质检局其重要职责在于商品质量监督,而出口商品的商标、地理标志等是否存在假冒或是否存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由质检局进行管理则会造成行政管理权的重复,增加行政管理成本,不可避免会出现政府部门权限不清,越权等问题。《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的强制性实施,不仅商标法中关于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等于被废止,而且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将会面临被作废的局面,若要使已经通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还必须再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否则不得使用。
所以,笔者建议将地理标志产品纳入商标法的统一保护范畴, 并尽快理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在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 合理分配其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约7203字)
(本文荣获2010年度济南市优秀律师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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