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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取款机储蓄合同纠纷之银行法律风险

自动取款机储蓄合同纠纷之银行法律风险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靳峰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0-08-04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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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自动取款机储蓄合同纠纷之银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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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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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自动取款机(ATM机)储蓄合同纠纷当中,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有加重银行合同义务和举证责任的趋势,具体体现在银行对自动取款机运行安全的责任和对客户合理提醒等银行附随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对此,银行应当以提升自动取款机自身运行安全等级、建立相关技术标准和完善相关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此类法律风险。

关键词:自动取款机 储蓄合同纠纷举证责任 附随义务

近年来,因自动取款机产生的储蓄合同纠纷屡见不鲜,案件数量呈现上升势头,争议内容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与此同时,相应的审判实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呈现出加重银行义务和严格银行方面举证责任的趋势,因此该类案件对于银行来说,可谓风险点密布,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为银行柜台业务的重要延伸,自动取款机(ATM机)可以为客户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存取款服务,而且为了缓解柜面压力,银行一般倾向于增设相关网点,更多更密集地部署ATM机,以便更好的方便储户。近年来,因ATM机产生的储蓄合同纠纷屡见不鲜,案件数量呈现上升势头,争议内容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与此同时,相应的审判实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呈现出加重银行义务和严格银行方面举证责任的趋势,因此该领域也应当成为银行风险防范的重要“布防区”。

一、   相关案例简介

2006年3月20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市商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个人结算帐户活期存款存折, 2008年 9月6日至9月9日,该帐户存款被人在异地ATM机上用取款卡取现和转出共计7.71万元。陈某发现存款被取后向警方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存折和信用卡始终由原告自身持有,根据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资料显示,在ATM机上操作的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取款人操作所用的卡与原告所持卡在外形特征上有明显差异。

原告陈某认为,存款被盗是被告保管工作失误造成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偿还原告被窃取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71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所涉事实已由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应驳回陈某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2、原告资金被盗取仅是导致交易结算结果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如委托取款、民间借贷等),而后者并不能构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因此,原告资金损失的结果目前仍无充分证据证明;3、被告不存在违约,同时被告的行为与陈某资金损失的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商业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盗取人的行为虽已涉嫌犯罪,但尚无证据证实原告涉嫌参与,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涉嫌犯罪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可推定操作人系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转款而ATM机未能识别。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应当对因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存在违约或恶意支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被告的社会公信度出发,被告应当对因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时,已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行为不能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真实交易,被告对犯罪嫌疑人的支付,不构成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有给付义务。2010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陈某存款7.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ATM机储蓄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解析

ATM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必须厘清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单纯就民事方面来看,银行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有银行卡用户、发卡行、代办行和侵权人。

1.在该类纠纷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律主体是用户和发卡行,由于涉及纠纷的银行卡大部分是借记卡,在实质上和一般的储蓄没有多大区别,银行卡开户可以看成存款的过程,用户和开户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列,属无名合同。学界大多主张借款合同说,认为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卡后,这些钱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

2.除了开户行之外,实践中还经常涉及到异地取款行。上述案例中,储户的钱财都是在异地被支取。从代理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异地取款行只是开户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开户行履行还款义务,而由被代理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因该种情形发生诉讼,一般来讲原被告仍为用户和开户行,异地取款行仅可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冒名取款人亦即侵权人与其他法律主体的关系。侵权人实际上侵害了储户对发卡行的合同债权,属于第三人间接侵权,他们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从债的效力角度看,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侵权人侵害给付标的物,债务人与侵权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

三、违约责任与举证责任风险提示

1.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确定违约责任

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风险承担的分配方式,由以上分析可见,储蓄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一般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双方在损失的发生上都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因此依据过错的大小而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则是公平合理的。

当然,在ATM机储蓄合同纠纷当中,合同的形式一般是银行方面制作的书面格式合同,银行在条款制作上,绝对要避免排除储户主要权利和免除银行方面主要义务的条款,而且对一些特别须要注意的事项上面,最好预留特别提醒和签字的页面,尽到完全的提示义务。如果因此类条款导致纠纷,银行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提示

在举证责任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的判决,法院加重了银行方面的举证责任,因而使得整个案件的走向向着不利于银行的方面发展,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该判决破坏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确立的处理此类案件应持有的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漏洞。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该案判决仅就特定情形而言有其合理意义,若运用至一般状态,则明显违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

(1)对银行举证责任的加重,首先体现在根据录像推定银行卡系伪卡。ATM机的特点是用户凭借卡和密码来取款,ATM机插卡口和卡片的大小是应相关标准而制作做的,卡面的特征则受案发时光线、阴影、角度和摄像头像素及其画面还原能力等影响,无法凭借肉眼对卡的真实性作出百分之一百的判断。同时ATM机本身在交易时要对卡和密码进行核实,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才会接受取款的指令,其对卡片是否真实的判断要比肉眼推断可靠得多。因此法院在没有确定的刑事侦破结论的情况下,草率判断卡片系伪卡明显缺乏客观依据。当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取款地为异地而推定为伪卡取款这一事实,有其合理性但不够严密。因此笔者认为,在类似纠纷中,储户的基本举证义务亦即证明伪卡确实存在的事实是必不可缺的,不能在该点上由银行自证其过,而且,即使证明伪卡确实存在,也应当就事论事,合理考虑双方过错,不能一味将责任加于银行之身。

(2)在银行方面坚持该取款行为系合法履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把证明该取款行为系恶意支取或者甚至可能并不存在的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银行方面。而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没有发生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该案中,原告立案的依据便是其卡片遭到盗取,因此对“盗取”这一事实本身,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绝非是被告承担。法院进一步将被告的抗辩作为主张,要求银行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或者某些情况的可能性作出举证,也正是对上述证据学原理的违背。

四、关于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之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在ATM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中,起因是由附随义务没有尽到而导致的占了很大一部的比例。对于银行方面来讲,主要的附随义务在于保证交易平台也即是ATM的适用性,以及对储户进行合理周到的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储户来讲,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本人的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件等信息和资料承担保密责任。特别是预留银行密码,作为银行和储户之间确认交易者身份、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具有私密性和惟一性特点。我国商业银行通常都在有关业务章程或协议中明确规定:“储户必须妥善保管存折、银行卡及其个人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并由储户本人对交易后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是合理的,并不能视作格式条款而一味否定和排除,否则势必会导致储蓄合同双方合同地位极其不平等,长此下去,银行风险的畸重势必会导致储户利益的受损。

五、   银行风险规避建议

1.提高ATM机自身运行安全

银行方面除了对ATM机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维护外,还应在增加服务功能的同时重视对机器安全性进行技术提升,例如现在普遍运用的磁卡技术应当被更为先进的芯片卡取代,以提高储户的资金安全性,也可以借助信息安全的进步而降低纠纷发生时的取证难度,进而降低银行风险。

2.重视ATM机环境安全

    现在的ATM机,摄像头、防撬报警和安全联网已经基本成为标配,但是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重视外部的防范,尤其是做好人员保卫工作,很多ATM机盗窃犯罪都发生在夜间,银行在夜间加强防范,做好一天几班次的安全巡逻的工作,就可以很好地避免案例2之类的案件发生。

3.提示用户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银行应当积极提示客户在进入自助银行、使用ATM机时应提高警惕,避免以任何方式泄露个人信息或向不明账户转账。例如,银行应尽量提示客户,避免持卡人向来历不明的人提供密码或向来历不明的账户转账,防止储户上当受骗,造成自身财产的损失。尤其要注意的是,银行在尽到上述告知义务、以及在完善自身安全防范工作时,注意进行必要的证据留存工作,以备有类似纠纷时作为己方已经尽到相关附随义务的证据出示。

4.提升行业ATM安全标准

在行业内部,建议各商业银行会同中央银行,尽快制定关于ATM标准和机器年检等相关的法规和行业标准,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作为证据或者公知的事实加以运用,降低银行风险和统一该类案件裁判尺度。

 

 

 

本文荣获2011年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三等奖

 

参考文献:

① 卢成仁,ATM机盗刷案民事责任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4

②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 张炜,银行ATM机取款纠纷案及其启示,中国城市金融,2007.10

④ 常跃,银行卡侵权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制建设,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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