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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师细说《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的一年、二年、三年

听律师细说《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的一年、二年、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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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3-28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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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师细说《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的一年、二年、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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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时效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因此,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衔接又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对两者涉及不同期限的时效问题进行确定,确保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对保证当事人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显得极为重要。

        二、普通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一)普通诉讼时效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两者均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二)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

         细心的人会发现《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别,《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起算点比《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起算点文字表述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义务人的情形下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

         实际上,早在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肯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包括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或者“本人”或者“管理人”,《民法总则》只是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给予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细化和完善,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并无差别,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问题。

         (三)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衔接阶段,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我们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部分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归纳总结认为:

         1、若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2、若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民法总则》具有溯及力,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三年。

         3、若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

        三、短期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一)短期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相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仍规定了一些特殊诉讼时效,比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目前仍然并行实施,但《民法总则》中未再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有人认为,《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仅是针对普通诉讼时效,并不是针对特殊诉讼时效,且《民法通则》并未废止,故一年的诉讼时效仍然适用。有人认为,《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适用,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故一年的诉讼时效在今后不再适用。

        我们参照北京等地区的法院对诉讼时效的指导意见,理解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民法总则》中取消了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为避免适用争议,该问题迫切需要立法机关予以明确,以免不同地区存在裁判不一致情形。

       (二)短期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并存的情况下,短期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普通诉讼时效予以确认。

       1、若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2、若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三年;

        3、若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不再存在短期诉讼时效问题。

        四、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1、关于特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是对特殊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单行法或特别法中。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特殊诉讼时效是否适用问题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相冲突时,应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有一个问题也值得探讨,特别法中约定了两年诉讼时效是否受影响。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我们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里仍然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但从另一角度理解,因特别法中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与原普通诉讼时效相同,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北京法院持有该观点),对此争议确实有待立法机关予以明确。

         五、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适用问题

       1、诉讼时效中止问题

     (1)若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2)若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

        2、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1)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2)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以上是作者对诉讼时效的简单汇总分析,其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问题,迫切需要立法机关、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给予明确意见,更需要律师们深入了解分析,以便给当事人在诉讼时效上给予正确的指导,避免因为诉讼时效问题对案件胜诉权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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